武汉大学法学院
保险产品创新与著作权法保护
——从“保险公司获爱情险独家版权”的新闻谈起
阎维博武汉大学法学院
保险公司将保险产品核心内容的载体——金融产品设计说明及保险合同条款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行为反映出保险市场中新的著作权竞争策略。当下我国保险产品创新缺少足够的保障机制,但实际上,《著作权法》能够对保险产品创新提供有益的保护。一方面,保护是有限的:保护的并非是保险产品的实质思想内容,而是保险产品合同条款的独创性表达;另一方面,这种保护是基础与必要的,尤其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著作权法》对于保险产品创新保护的价值将日益凸显。
2015年9月,某保险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了一条“公司获‘爱情保险’独家版权”的新闻。新闻展示了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签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并宣称:“这标志着我公司‘爱情保险’产品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保护,其他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再以‘爱情保险’为产品名称进行宣传和销售。”随后有媒体以“保险产品买卖要付版权费”为题对此事作了报道,认为保险公司此举意味着“其他公司再推出类似产品时,不得再以‘爱情保险’冠名,否则将会被认定为侵犯版权”。相关新闻报道见《中国贸易报》2015年10月22日第5版《购买金融保险产品也要付版权费》。保险公司展示的作品登记证书真能起到如新闻所宣称的功能,有效保护这种所谓的专有权利,甚至竞争对手销售同类产品需要支付版权费吗?
事实上并非如此,上述新闻中的版权机构出具证书的行为并非是授权。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从著作权的取得条件来看,著作权自动取得,并不需要登记,登记的意义在于该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可见,新闻的理解并不准确。
要理解保险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对此大加宣传的行为,则首先需要了解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状况。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尤其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互联网渠道优势推动传统保险营销模式的更新,大量颇具新意的保险产品进入市场,名为“爱情保险”的保险产品正属此类。自推出后,因其新颖形式和契合互联网传播的话题性受到了消费者的热捧,随后众多保险公司相继推出类似产品,一时间保险市场中各种冠名“爱情保险”的保险产品令人眼花缭乱。虽然实际上这些名为“爱情保险”的保险产品还难以称之为真正意义的险种创新,只是利用互联网的传播特点,将意外险或健康险与其他增值服务“捆绑”,包装成易于吸引关注的组合,营销上的娱乐效应远大于产品所能提供的保障效益,但是这种营销手段的创新还是取得了销售上的成功。保险公司间的营销竞争也意外地将保险产品的著作权问题推到了台前。保险公司将保险产品核心内容的有形载体——金融产品设计说明及保险条款作为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行为,无论是出于营销策略的考虑,还是出于保护著作权的真实诉求,都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保险市场激烈的竞争现状,引出了保险产品创新保护的法律难题。
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鼓励与培育创新的基石。但对于我国保险市场,知识产权法对智力成果的保护价值却并没有得到充分彰显。保险公司的研发投入转化为保险新产品,却将很快面临竞争者的相同产品的竞争。保险公司在产品上的创新很难带来竞争优势,竞争更多依赖于费率与佣金,这将保险市场置于低层次竞争的恶性循环。正如业内人士指出的,“保险产品的创新往往并无优势可言,一家保险公司的新产品甫一面市,便被其他竞争对手仿造甚或抄袭,产品同质化、过度竞争的现象难以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虽然保险产品名称眼花缭乱,但实际可供选择的品种并不多,名称的噱头炒作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创新。
一方面,我国保险产品创新不足、创新保护观念的滞后与保险业早期发展背景有关。我国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中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缺少应对市场需求进行保险创新的足够空间,并且监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条款和费率被视为公共资源无偿使用。直至2002年,《保险法》修改取消了条款和费率统一制定的规定,将制定权交给各保险公司,顺应了市场化进程。然而,对于保险产品的创新保护却并未给予应有的重视。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规定:“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有学者认为,对于保险新品种的保护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思路:其一是如发达国家,并不给予明确保护;其二是采用行政化的保护,对新险种的开发设计给予三年独占试办权。《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类似于后者,以给予特殊独占权利的方式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然而2000年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并未对此予以确认,这种保护没有延续下来。
另一方面,对保险产品创新的保护实际上具有相当复杂性,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依赖于保险行业共同积累的实践数据,保险行业也能从新产品的普及中整体获益。如果给予过于严苛的保护,反而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创新发展。发达国家并没有明确给予创新产品固定期限的保护,一定程度上与此有关,并且,成熟市场的自发约束机制也是重要因素。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保险产品的创新一定程度上依靠独立的保险产品费率设计机构,设想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些机构显然难以生存。在我国入世早期,国内保险经纪公司曾就卫星发射投保与国外保险机构协商合作,由于种种原因,最后项目由国内保险机构承接,但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中包含前期外方的智力成果,实际上潜藏着知识产权问题隐忧,当时即有业内人士表达了外方可能提出知识产权主张的担忧。这从侧面反映出国外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条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存在。知识产权法对保险产品创新保护的一个方面就来自于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问题之一:保险合同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与制造业产品和其他金融产品都不同,保险产品的核心是提供经济保障的服务,而这种服务内容的有形表征则是详细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保险合同。保险产品的创新最重要的方面是险种的创新,这种创新的实质就在于保险合同条款设计的创新。著作权法是对作品的保护,著作权法能否保护保险产品创新的关键问题在于,凝结着创新者智慧、劳动付出的保险条款设计能否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合同文本,即合同条款的集合,是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表达,这种表达能否称之为作品?在“万唯公司诉交建投公司、第三人海外建设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万唯公司将交建投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后者使用了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合同文本。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交建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万唯公司涉案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指出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万唯公司的合同文件本身只是将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书面化和成文化。笔者认为,该案二审法院不认可合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原因在于,此案中合同本身可能确实缺乏独创性的表达,仅仅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简单书面化,以至于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并不能以此个案得出合同文本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般性判断。一份合同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仍需要在个案中结合独创性标准予以判断。实际上也有学者指出,在国外金融市场中,招股说明书、发行承销合同等受版权法保护也是有例可循的。
保险合同能否作为著作权客体应当在实践中具体判断。首先,《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并列举了三类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范围:“(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对于保险合同而言,显然不属于以上三类,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直接排除对保险合同提供保护的可能。其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见《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首先应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保险合同具备文本形式载体,完全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所以一份保险合同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关键问题在于,这份保险合同是否具备独创性。而保险条款设计的创新正是追求既有之上的突破,只要符合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理论上完全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问题之二:著作权法能为保险产品创新提供怎样保护
保险合同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并非绝无可能,但著作权法对保险产品创新又是否能够提供有效的保护?要回答这个问题,则首先要厘清一个作为前提的问题——著作权法对保险产品创新到底保护的是什么。
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依此可知,如果一份保险合同能够符合独创性的标准,著作权法对它的保护的范围也仅限于合同文本的形式表达,并非条款设计背后的思想内容。但如果这样仅仅保护合同文本形式,即只对条款设计的书面表述给予著作权保护,这种保护真能对保险产品创新起到有效的保护么?即有学者指出:“只要新险种的模仿条款在表现形式上不相同或不近似,便可以规避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实际上,保险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较之一般合同也存在特殊之处——条款设计的价值不仅在于双方约定的书面化表达,更在于条款本身就是保险产品所提供服务的文字表征。有学者指出,新险种所具有的这种特殊性同计算机软件十分相似,它既具备产品的特质,又具有作品的特质,是一种“边缘性”作品。正是基于对特殊性的考量,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对保险险种的保护既不是对险种条款本身的保护,也不是简单地对保单载明所保风险的保护,而是对以保单条款为载体表明的包括所保风险、除外责任、理赔标准等所有有关内容的综合统一体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权益进行保护。依此观点,著作权法似乎能对保险产品创新予以最全面的保护,但实际上这是对著作权法保护能力的苛求。这种保护显然超越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形式而非思想这一基本认识。诚然,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但著作权法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给予其特殊保护并非是理所当然的结论。著作权法有着自身的理论周延与制度框架,其运行需要在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间寻找平衡。对保险合同特殊性的考量和度的把握都将对保险产品的创新趋势产生巨大影响,冒然论断很可能事与愿违。总之,是否应当发展著作权理论,进而建构起著作权法对保险创新更深入保护的法律制度不乏研究价值,但仅从当下著作权法实际来看,著作权法对保险条款设计予以实质内容的保护并不可行。
对于保险产品创新而言,当下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有限的保护,保护的并非是保险新产品的全部,也非新险种,而是保险新产品的合同条款的独创性表达。全面的保险产品创新保护则需要多种保护机制的通力协作:主张版权,制止竞争对手的直接复制;注册商标,保护保险新产品的服务品牌;申请专利,保护用以创新的商业方法,虽然保险产品本身并不能申请专利,但在保险新产品的研发中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方法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给予新险种适当保护期限;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保护,填补传统知识产权法对智力成果保护的空白等。
著作权法并不能全方位保护保险创新的成果与带来的利益。赋予保险创新者独占使用的权利,这不是著作权法的使命,也并非著作权保护的缺陷。相反,这种有限保护正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应有之义,并且同样意义重大。
在美国,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主张版权保护保险合同的智力成果,但版权能在多大范围上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则不乏争议。长期以来,美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版权侵权纠纷案时,除非有明确的证据显示两份保险合同极其相似,否则并不倾向于判定侵权成立。版权对于保险合同的价值实际上很难体现。然而在AFLAC v.Assurant,Inc.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原告的保险合同具有可版权性,被告侵犯了原告保险合同的版权。本案原告认为其制作的保险合同采用了独特的“叙事”风格,不同于传统保险合同的严肃刻板的文风,其保险合同更易于普通大众理解。证据显示,原告花费数月时间将原有合同转换为新风格,并且在版权机构也进行了登记。法院最终认为原告保险合同中与一般保险合同共通的常见部分并非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原告在合同的一些部分采用了与传统保险合同不同的独创表达,这些部分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我国法院对于合同文本的著作权似乎并不认可,前述万唯公司一案中,判决书中写道:“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可以商榷,因为表达方式本身同样具有价值,只要符合独创性的标准,《著作权法》完全可以对这部分创新的条款文本表达进行保护。虽然这种保护是有限的,但却是必要的,是著作权法所能提供的基础性保护。
保险产品的创新不仅是新险种的创新,保险合同内容表达形式的创新同样是保险产品创新的一部分。保险合同作为法律文件应当具备严谨性与专业性,之前我国保险行业存在着合同条款不规范的现象,推进保险合同的标准化一直是改革的方向。但标准化与创新并不相悖,表达形式的创新,如易于理解的亲和表达,正是建立在严谨规范的基础之上的。合同的透明化与通俗化是保险产品更进一步的发展方向,这不仅是基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考量,对于保险公司本身的竞争力的提升也大有裨益。尤其在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互联网营销特点对保险产品本身合同条款的简明清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需要改变原有的内容晦涩的条款书写规则。正如有保险业内人士所指出的,保险企业需要灵活的产品设计,特别是在费率、保险责任、标的人群方面做个性化的产品开发,需要对合同条款、产品核心内容通俗表现和简单演示,那种晦涩难懂、结构复杂的保险条款只能淹没在浩瀚的数字空间。保险合同内容表述的价值日益凸显,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公司将保险产品设计说明及保险合同条款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行为不乏价值。著作权法对于保险产品创新的基础性保护,保险业应当加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