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专利法修改中专利权行政执法问题的探讨

2017-01-30 03:25赵亚丽
山西青年 2017年2期
关键词:终局执法权专利法

赵亚丽

太原科技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0

对专利法修改中专利权行政执法问题的探讨

赵亚丽*

太原科技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0

我国专利法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其中专利权行政执法是这一次修改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专利权行政执法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不仅仅是法律体系相协调的必然要求,更重要的是能弥补司法保护的不足,当然,专利权行政执法也存在着执法范围不当扩大、执法主体不适格以及专利权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会导致行政执法整体低效的问题,因此,应当从限制执法范围、规范执法主体、坚持司法终局与依法行政三个方面来完善专利权行政执法,以实现法律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专利法修改;专利侵权;行政执法权

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以来经历了三次大的修改,目前正在进行的是第四次修改。此次专利法修改则属于自主创新,是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的新篇章,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看,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是全面性的修改,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33条,其中专利权行政执法问题是此次专利法修改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本文对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必要性、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做简要的分析。

一、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必要性

(一)从法律条文分析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必要性

修订草案中第三条第一款新增规定赋予了专利行政部门的主动查处权,改变了以往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专利侵权等行为监管的被动地位,这也和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中规定的行政部门享有的主动查处权一致。第二款和第三款对专利行政执法主体进行了规定,即省级、社区的市级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依法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提供专利公共服务。这一规定扩大了专利行政执法主体的范围,有助于解决现在日渐增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另一方面也和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中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相一致,符合知识产权系统内部的协调一致性。

草案中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是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扣押,就确认了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强制权。符合《行政强制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这也规定了专利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权和行政强制权,由于专利侵权的证据难以取得,如果规定只能有法院才能有调查取证权则会形成法院调查取证难的局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专利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助于解决这个困顿的局面,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二)专利权行政保护能弥补司法保护的不足

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相比,不告不理,对专利权的保护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它不会主动参加到对专利权的保护当中来,它实现的只是对个案的保护,而专利权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不仅仅只对个人起到保护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所依据的是国家公权力,依靠国家公权力来维护整个国家的专利管理秩序,和司法保护相比,它保护的范围更广也更有效。

我国目前的专利权保护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多元化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而且,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这无疑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压力,专利权行政执法的加入为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更加强有力的解纷途径,能够解决日渐增多的案件,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若对专利权行政执法弃之不用很可惜。

二、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范围不当扩大

专利权的本质其实是私权而非公权,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开篇就写到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当然也是私有权利。此外,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当然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对自己所拥有的专利权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即使是国家公权力也不能随意干涉。专利权行政执法虽然是对专利权提供了一种行政方面的保护,但是也不可避免的体现出了公权力向私权利方面的渗透,这体现出了行政权的扩大,这也不符合我国实现依法治国,保障私权,限制公权的基本理念。

(二)执法主体不适格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这表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享有的仅仅是审查、登记等权利,而草案中增加的专利行政处罚权、强制权也都由本该负责受理、审查、授予专利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来实施,这是不恰当的。首先,作为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法律并没有授予其行政执法权,它具有的仅仅是履行专利权的注册的相关职责,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行使专利行政执法权于法无据。其次,如果赋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权,就会导致“自己是自己的法官”,很容易造成执法不当、执法不公,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进而危害到公共安全、社会安全,这在我国以维持社会稳定为大政方针的现实情况下是不相符合的。

(三)专利权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会导致行政执法整体低效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体现的就是专利权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而草案第六十条只是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替换成了专利行政部门,并没有改变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这一特点。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会导致许多案件最终会进入到司法程序,法院仍要承受不小的判案压力。而且,案件只要进入了司法程序,行政执法所具有的高效、简便、成本低的特点就都荡然无存,诉讼周期再加上行政执法所用的时间就会很长,反而会降低行政执法的效率,造成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双重浪费。

三、完善专利权行政执法的建议

(一)限制执法范围

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分为一般的专利侵权纠纷和特别的专利侵权纠纷,特别的专利侵权纠纷就是指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专利侵权纠纷。对于一般的专利侵权纠纷,应该充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公民对他的私有权利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处分的权利,而不应当是专利行政执法权的主动干涉。对于特别的专利侵权纠纷则可以规定专利行政执法权的干预,因为这已经不仅仅是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它还侵犯了更加重要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仅仅依靠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并不能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也不能有效的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专利权的介入应当坚持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主,严格限制行政机关依职权介入的原则,并且专利法中应当明确专利权的分类,规定只有当专利侵权行为侵犯到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时,专利行政部门才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对于一般专利侵权纠纷则应规定行政执法权不能干涉,纠纷的解决要充分考虑到意思自治,比如加入协商制度,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等解决途径。

(二)规范执法主体

草案中第三条新增规定把专利权的执法主体扩大到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专利行政部门,这个条款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自己是自己的法官”这一现象,因为各个地方的执法水平并不一样,骤然的将行政执法权下放并不见得是好事,反而会导致更多的侵权纠纷。除此之外,专利行政部门它本身又是专利权的审查、登记等机关,它行使的主要是监管职责,它不是专利行政执法的适格主体,专利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经由法律法规的专门授权,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适用。

因此,专利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是专门的执法机构,和专利权的行政管理机关分离,不能直接规定县级以上本来行使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来充当专利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另外,应当组建专门的专利权行政执法机构,赋予其执法职权和职责,这样可以使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受到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不公正的发生,也给了专利权行政部门一次自我纠错机会,有利于提高专利行政部门的公信力,从源头上解决专利侵权纠纷。

(三)坚持司法终局与依法行政

我国专利法解决纠纷的途径实行的是“双轨制”,即既有行政保护又有司法保护,两者是并行的,公民可以自由选择,同时坚持司法终局的原则,把司法监督作为防止专利权行政执法权力滥用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加入司法保护会导致解决侵权纠纷的效率降低,但是,如果没有司法终局,则会导致专利行政执法权的无限制的扩张。所以说,司法保护的加入与否实际上就是公正与效率的博弈问题,这需要我们来权衡。本人认为要以公正为先,不管是司法救济还是行政救济,它们两者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纠纷,以实现公平公正,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如果结果都是不公正的,有了效率又有何用,所以一定要以公正为前提,兼顾效率。

坚持司法终局为原则并不一定会导致解决纠纷效率的降低,它解纷时间长的问题主要是针对个案来说,对于解决专利侵权纠纷这个整体来说,它反而会提高整体的效率,因为它实现了对专利行政部门的有效监督,专利行政部门就会更加注重自己的行为,能有效减少滥用职权导致的不公正问题。最后,专利行政部门也应加强自身的监管,依法行政,行政权介入时一定要严格遵循法定的原则和程序,坚持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原则,行政部门的介入要限定在特定的情形,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造成对私权的损害,这也是从源头上减少专利侵权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

[1]李永明,郑淑云,洪俊杰.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J].浙江大学学报,2013(5).

[2]李芬莲.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困境及出路[J].广东社会科学,2014(3).

[3]陈越.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模式新探[J].当代经济,2015(16).

赵亚丽(1991-),女,汉族,河北唐山人,太原科技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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