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乾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9
债权让与相关问题研究
刘 乾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9
目前,我国《合同法》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债权让与制度,但纵观他国法律规范或实务之问题,我国在该领域的规定依旧不够完善。本文通过分析不同学说和比较法,对债权让与的诸多问题进行了研究,并着重讨论了债权的善意取得、让与人的瑕疵担保义务、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让与通知的知悉主义和到达主义、多重让与的优先权规则等问题。
债权让与;让与通知;对内效力;对外效力
近现代市场经济中的投资日益流动化,并由此打破了债权仅存于特定人之间的法律观念,确立了债权的财产权性质。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最早规定了合同权利转让制度;此后《合同法》又对之加以修正并做了更详细的规定,从而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债权让与制度。
本文所论述之对象系广义的债权让与,与《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相一致,是指不改变债的同一性,而仅对债权人进行变更的法律事实。此债权发生的依据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而不仅限于合同。
在债权让与的依据问题上,我国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债权让与仅以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不需经由交付、登记等法定方式来履行,而通知债务人仅属对抗要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对内的效力。
在我国,债权让与的要件有三: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让与不改变其内容;2.受让人与有处分权之让与人达成债权让与的合意;3.债权具有可让与性[1]。由此引申出以下问题:
(一)让与人的处分权
债权让与实则是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因此债权让与人需要具有相应的处分权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虽然在债权转让中,被转让的债权有与动产类似的财产权的性质,但由于债权归根结底还是一种未依附于有形体的无形权利,并无有效的方式对其进行类似于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之类的公示,因而不存在使善意第三人因公示而信赖无权处分人有让与权之问题,自然也无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善意受让人不可依次取得该债权。
不过,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也存有债权善意取得之例外。若被转让的债权具备可公示之条件,足以使得善意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人产生前述的信赖,那么善意受让人也可依法取得该债权,如《德国民法典》第405条。
(二)债权的可让与性
原则上,债权具备可让与性。但为了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相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某些债权依法不得让与。若让与人以这类债权为让与,债务人即可主张债权让与无效,同时可以选择不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债务。我国《合同法》第79条将不得让与的债权可分为三类,在此需要讨论的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对债权转让做出禁止让与的约定。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便与其它合同条款一样具有法律效力[2]。
但是,这种按约定禁止债权让与的情况并非绝对,其仅具有相对的让与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原债权人违反此项约定,仍将债权转让给善意受让人,该转让行为依然有效,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但在此情况下,若债权转让行为使债务人利益受损或因债务人拒绝履行而使受让人利益受损,原债权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
1.让与人失去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
债权这一标的物的转移是债权让与最基本的法律效果。一旦让与合同生效,债权的转移随即发生,受让人相应地取代让与人在债的关系中的地位。债权可以被全部或部分让与,前者将使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后者则将导致让与人与受让人“准共有”一项债权。需要注意的是,债权的瑕疵和时效也将一同移转[3]。
2.债权的从权利由让与人随同转移至受让人
无论是让与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相应的从权利都将随同被转让的部分从让与人概况转移至受让人,但若该从权利专属于让与人则不在此限。若形成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有关,例如催告权,则可与之一并转移;而诸如解除权这类意在消灭债之关系的权利则不然。
3.发生让与人需承担的附随义务
举例来说,债权人需将合同、票据、债权证书等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明文件或债权的担保物交付于受让人;需将债务人的联系方式和债务履行的方式告知受让人;需负担确保受让人顺利行使债权的协助义务等。
至于让与人是否需对被让与的债权负担瑕疵担保义务,我国《合同法》并未明文规定。有学者提出债权让与合同系标的物特殊的买卖合同,让与人应当对受让人承担出卖方一样的瑕疵担保责任,且仅限于权利瑕疵担保[4]。
但笔者认为,将债权让与合同简单地视作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尚且有失偏颇,毕竟实务中也不乏让与人将不知有瑕疵的债权作为标的物无偿赠与给受让人的情形,若让与人无偿赠与债权亦需承担与买卖完全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未免无故使其遭受不利益,致使让与人与受让人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据此,笔者认为让与人是否需对被让与的债权负担瑕疵担保义务需分三种情形讨论:
(1)债权转让的发生是基于买卖债权的目的,或非出于直接的买卖目的但让与人在转让债权的过程中从受让人处受有利益,例如抵销债务等。在此情况下,无疑可将债权让与合同视作一种特殊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而准用《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使让与人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义务。
(2)债权转让的原因是让与人的无偿赠与,且让与人为“完全善意”(不知有瑕疵且未保证无瑕疵)。在此情况下,理应将债权让与合同视作一种特殊标的物的无偿赠与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91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此时让与人不需对被让与的债权负瑕疵担保义务,此做法亦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3)债权转让属附义务的赠与,或让与人有恶意(明知有瑕疵或保证无瑕疵)而为赠与。此情形与第(1)种情形类似,亦可视作让与人应债权让与而受有他利益或减少自身之不利益,且根据《合同法》第191条后部之规定可知,在此情形下让与人也需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但依情况不同有相应的限度。
(二)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1.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
(1)通知:债务人的对抗要件。关于通知的义务人,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应为债权人(让与人)。但是,若债权人是唯一能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而受让人被排除在外,那么在实务中极有可能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在债权转让后立刻失联或是债权人为了某些自身利益拒绝为债权让与通知的情形,恐损害受让人之债权的实现或其他合法权益;尽管嗣后受让人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违约赔偿或者不当得利的返还,但这无疑使受让人额外承受了巨大的风险和不利益,如此自然可以看出这条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的适用规则。但是,这种立法例无疑更利于保障债务人的权益,能有效防止并未实际取得债权的“受让人”为虚假通知使债务人信赖而向其为无效清偿的风险。
而《瑞士债法典》第167条、《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7条等均规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可以做出债权让与通知。这对受让人权利的实现自然更为有力,但考量到债务人所承担之风险,受让人需要为何种通知才算有效亦存疑问。
笔者认为,应在债权人怠于行使通知义务的前提下,限定地承认受让人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权利。若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已经发生,但债权人怠于履行对债务人进行让与通知的义务,已足以认为其并不希望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发生,这显然已侵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之道自然应是由受让人破例行使通知权;但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受让人的通知权应仅在债权人怠于行使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始可行使,且需出示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对内效力已发生的证据,例如债权让与合同、票据等债权证明文件方可为债权转让通知,否则债务人应有拒绝向其清偿的权利。
(2)尚未通知时的效力:知悉主义与通知主义。德国、意大利等国将债务人区分为善意(知悉)与恶意(不知悉),其知悉的途径不仅限于通知,还包括其他任何方式。若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进行债权让与,则债权让与不能够对抗善意债务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原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等都可以有效地导致债的消灭;相反地,债权让与的效力能够径行约束恶意的债务人,此谓“知悉主义”。而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不论债务人之善意或恶意,而是统一将通知作为债务人的对抗要件或生效要件,此谓“通知主义”。
在上述两种立法例中,通知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并无区别,均认同进行了债权让与通知后便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但是,在债权让与通知发生之前,债务人如果已经知悉债权让与事实存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是否可与已获通知同等对待,在此问题上存在分歧。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目前我国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采取通知主义,此种方式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又未妨碍债的流转,达到了静态和动态的双重安全。但是,也有学者主张合同法所采的通知主义未免过于严苛,在解释上应作宽泛理解,即应原则上为通知,但债务人未经通知已知悉让与事实的,也应受约束[5]。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这种不保护恶意债务人的方式更利于维护受让人的权益,似乎也不无道理。
但是,知悉主义中毕竟缺乏明确定义“知悉”的标准,例如债务人对于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进行债权让与的情况若仅仅是了解其存在而不知让与合同的详细内容,那么债务人对该债权让与行为本身的有效性就难以判断,恐被置于债权让与无效而还向“受让人”清偿等风险之中,对债务人显失公平。相较之,通知主义为设立了“通知”这一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不至于陷入额外的风险之中,有利于维持各方利益平衡。
(3)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对债权人而言,通知的的效力有三:第一,自通知达到债务人之时起,债务人向债权让与人所为的清偿即属于非债清偿,不发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第二,债务人抗辩权的保留;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
由于债权让与并不影响债权之同一性,因此债务人仍旧能以让与通知发生前对抗原债权人(让与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即债务人得以保留其抗辩权(《合同法》第82条),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而为了防止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无法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将会失去转让前之债权实现的一种途径,《合同法》第83条规定了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抵销权。此种情况下,受让人可以依照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6]。
2.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毫无疑问债权让与也有可能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影响,在其他法律条文中也存在相应的规定,例如《担保法》第22条等。
此外,目前争议较大的多重让与的优先权规则亦应属于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所讨论之范围。多重让与,是指原债权人(让与人)将同一个债权让与给多个受让人。对自受让人而言,只有所受让的债权能够对抗第三人,即针对第三人具有优先顺位,才能取得完整的产权(good title)[7]。
目前,各国在优先权问题的处理上相去甚远,甚至在同一国家内也存在众多观点,主要可总结为三种:第一,转让主义,主张以受让先后为标准;第二,通知主义,主张以通知债务人的先后为标准,但有善意要件之限制;第三,登记主义,主张以是否在法定机关进行让与登记为标准,如均未登记则以受让先后为标准。根据目前的民法典草案来看,通知主义或为我国学界主流之观点。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合同法》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采取通知主义,即将“通知”认定为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对抗要件,那么从债务人的角度看来,通知便是债权让与对他伊始产生效力的唯一标准,因此也应该是其判断自己应向谁为清偿才能使债务消灭的的标准,即谁才是债权转让后真正的债权人。
再者,从让与人的角度来说,其对债务人为一次通知时自然只会指出一个受让人,因此让与人在首次通知中所指出的受让人自然应是其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可认为这是其最认可的受让人。
此外,从受让人的角度来说,一方面其可以通过问询让与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来确认自己受让该债权是否有风险,从而预防多重让与纠纷的存在;另一方面,若以笔者前述限定承认受让人的通知权为前提,通知是一种积极寻求被转让债权实现的行为,在多重受让情况下,对积极寻求债权实现的受让人优先于怠于实现自身权利的受让人进行保护,亦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尚且缺乏公示性,难以发挥公示的功能,在解决多重让与问题上缺乏效率;同时,这种方式可能无故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使其不得不向意欲成为债权受让人的的第三人提供一些关于债权债务的信息,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亦认同在多重让与的优先权问题上采取通知主义的观点,但认为应当对受让人附加善意要件,并完善债权让与通知的相关规定,使其具备一定的公示性。
[1]谭启平.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41.
[2]魏振赢.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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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35-0059-03
刘乾(1995-),男,汉族,湖北武汉人,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