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佳
南华大学经济与法学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0
论兴奋剂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胡 佳
南华大学经济与法学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0
在法律保护屏障存有漏洞的情况下,往往使兴奋剂犯罪的刑法规制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通过语义剖析、实证思辨等方式,对兴奋剂犯罪的概念、特征展开探讨,旨在充分发现和认识兴奋剂犯罪中的关键问题,对症下药,正本清源寻求遏制滥用兴奋剂行为的刑法规制方式。
法律;刑法规制;犯罪;竞技体育;兴奋剂
兴奋剂滥用现象屡禁不止,究其缘由,大致有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犯罪收益大于成本。正如古罗马著名法学家西塞罗所言:“再坚强的堡垒也敌不过金钱的侵蚀。”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不乏将兴奋剂作为比赛杀手锏的运动员。在商品经济时代,尤其在“举国体制”之下,奥运冠军不仅意味着名誉、地位,更与商业价值挂钩,运动员们更容易受到诱惑,铤而走险。
第二,反兴奋剂监督不力。随着体育竞技国际化赛程日益推进,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政治利益或其他需要,对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及其团队滥用兴奋剂的做法袖手旁观,存在纵容的情况,甚至采取保护主义。各国家与地区之间分工合作不到位,以及缺乏合理的监督机构等因素也可能导致反兴奋剂监督不力。
第三,惩罚种类单一、力度不够。我国对于滥用兴奋剂行为的惩罚,往往采取的是体育组织内部处罚机制或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加以规制,而刑法规制一直相当鲜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对竞技体育中滥用兴奋剂行为作任何明确涉及。
在初步探究兴奋剂滥用原因的基础上,对兴奋剂犯罪的概念作如下界定:兴奋剂犯罪是指在竞技体育领域内,运动员故意非法使用或持有、其他相关人员故意非法制造或企图制造、进出口及企图进出口、买卖、给予、散发或企图散发兴奋剂类物质情节严重的行为之总称。
“竞技体育”作为体育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攀登运动技术高峰、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竞技体育本身无可厚非,但若妄图以非法手段取胜那就另当别论了。
国际奥委会采用“穷举法”,即通过列出兴奋剂清单作为判定的标准。国内对于兴奋剂的界定主要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但是,随着新型兴奋剂的层出不穷,这种方法的局限性便无处遁形。但是无论兴奋剂的表现形式如何发生变化,其目的都是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比赛的胜利。基于此,不管是传统的兴奋剂,或者已经开发出的新型兴奋剂,或者将来可能出现的兴奋剂,都属于上文所称“兴奋剂类物质”。
严重滥用兴奋剂行为乃体育竞技场毒瘤,它不但背离了公平竞争的奥林匹克精神,破坏了竞技体育比赛正常开展,损害国家形象,更令相关运动员身心健康遭受巨大损害。兴奋剂犯罪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首先,滥用兴奋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1)损害运动员身心健康。例如1960年罗马奥运会上丹麦运动员詹森参加百公里计时赛猝死,死因是服用过量苯丙胺和酒精,一时之间轰动了国际体育界。(2)破坏竞技体育比赛秩序。兴奋剂的出现,使一些“恶意”运动员靠作弊的伎俩侥幸取胜,则必然使恪守游戏规则的人蒙受损失,既背离了体育公平竞争原则,又使社会公序良俗遭到恶劣破坏。(3)玷污国家形象。1865年,在荷兰的一次游泳比赛中发现有选手服用兴奋剂,1879年,又有关于自行车运动员在六日赛中服用兴奋剂的报道,在1908年奥运会上,意大利马拉松运动员多兰多·彼得里跑到终点后昏迷,被认为是服用了刺激剂士的宁,这些恶劣的兴奋剂事件都不同程度的玷污了国家形象。
其次,该行为具备当罚性应被刑法规制。通过使用兴奋剂达到获胜目的之行为虽然不同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但在一定程度上亦构成了广义上的“欺诈”。在西方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美国等都制定了一系列刑法规制条款或相关条例。由此,可根据犯罪人的情节轻重对其犯罪行为作出评价,对接受刑法制裁者限制或剥夺相应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使犯罪人身体、精神或财富上承受一定的痛苦。
再次,依照刑罚社会学的观点,该行为不但具备形式违法性,还有着实质违法性。根据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违法性理论的观点,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有着现象和本质的关系,处于更深层面的实质违法性往往通过浅在的形式违法性表现出来,也正是因为实质违法性揭示了犯罪目的且对法益造成了一定侵害,所以需要以条文的形式加以规范。
滥用兴奋剂行为不仅违反了《反兴奋剂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更侵犯了国家对兴奋剂的管制秩序,侵害了相对人的正当法益,背离了社会主流伦理道德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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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5-0061-01
胡佳(1993-),女,汉族,江苏宜兴人,南华大学经济与法学学院,2015级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预防犯罪与刑事司法。
2016年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兴奋剂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CX2016B469),负责人: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