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叶 李 涛
1.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2.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连云港 220002
诉讼时效客体之原权型请求权研究
王晓叶1李 涛2
1.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2.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连云港 220002
所谓原权型请求权是指原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它是由民事权利本身的保护请求权。在外国,原权型请求权的研究已然处于成熟阶段,然而在我国对于原权性请求权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因此笔者研究中外学者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以期推动我国对于原权型请求权的理论发展。
民事权利;侵权行为;请求权
有关于原权型请求权的范围问题,学界的观点主要分为两派:
(一)基础原权利都可以生成相关的请求权
陈冬青认为请求权根据其产生的条件可以分为原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和公立型的救济权。他认为基本的原权利都可产生相关的请求权,因此应当包括基于契约关系产生的债权、无因管理以及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
(二)仅由债权可以生出原权型请求权
许冰梅认为原权型请求权则是指基于双方的合同、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等而产生的债权,她认为原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应当与支配权并列,属于本权和基础性的权利,是不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同时,她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应当仅仅限于公力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
哪些原权型的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的学者主要分为两派:
(一)完全不适用说
许冰梅赞同完全不适用说,她认为原权型请求权应当与支配权一样,不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因而也不应当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消灭。徐冰梅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仅仅限于公力救济型的请求权。而对此公力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她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以一概而论。
(二)部分不适用说
然而陈英却不赞同徐冰梅学者的观点,他认为在原权型请求权中,由投资而成立的收益分配的请求权、由于储蓄关系而成立的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由于债券关系而形成的还本付息的请求权,以上不应该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根据我国于2017年3月15日发布出台,并于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在此笔者不加赘述有关的规定),根据我国的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的规定,原权型请求权主要包括因合同而生的债权以及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关系。其中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债权(如抚养请求权等),不仅包括财产利益的内容,也包括身份利益的内容,笔者认为,此项权利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十分重要,且一般认为其伴随身份关系的始终而不应当催促尽早行使,故此类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此项规定的出台使得以往的模糊不清的立法情形得以解决。
另外,基于笔者对我国学者的理论研究,以及各国法律法规的相关分析,笔者认为,下列债权请求权不能成为诉讼时效客体:基于特有利益所生请求权,这种特有利益主要包括受特别保护的相关的储蓄关系、投资关系等;向不特定对象所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一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而就公力救济权而言,笔者赞同徐冰梅的观点,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应一概而论。
上述债权请求权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主体的原因是,这种基于特有利益而生的请求权,多是要受到特别保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有利于我国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在我国原权型请求权尚不成熟,而对于我国《民法总则》中的规定,我国学者的观点看法不一,笔者赞同并非所有的原权型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公立救济权亦是如此,两者都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具体哪些原权型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笔者在前文已经阐述,在此处不再赘述,而无论是哪种原权型请求权的适用都是为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民事主体的权利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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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许冰梅.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兼论请求权的体系[J].辽宁行政学报,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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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
:A
:2095-4379-(2017)26-0259-01
王晓叶(1995-),女,河北邢台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