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京橙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中奖型电信诈骗的法经济学分析
——以被害人犯罪预防成本为视角
杨京橙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中奖型电信诈骗是一类生活中常见且数量上呈现上升趋势的经济犯罪,着眼于经济学视角,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都具有经济人属性,其行为以期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藉此,笔者认为治理此类犯罪可以从着眼被害人犯罪预防两方面着手。本文针对中奖型电信诈骗这一特殊的刑事犯罪,列举了其与一般电信犯罪的相同点与特异点,指出当下以打击犯罪人为主的治理措施存在的成本与收益不成正比的弊端,而后笔者立足于被害人犯罪防治,分析了当下我国阻碍被害人预防体系建立的一些不利因素,并在文章最后提出了对于预防犯罪的一些建议。
中奖;电信诈骗;被害人;预防
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伴随着电信行业的迅猛发展,以其为媒介实施诈骗的情形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严重扰乱各国经济社会秩序。最近10年来,国内电信诈骗案件以每年20%-30%的数量激增。据初步统计,2013年至今,全国共发生被骗千万元以上的电信诈骗案件94起,百万元以上的案件2085起。2014年3月,河南省市一群众被骗3866万元人民币,创个案被骗金额最高纪录。而在201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电信诈骗案件59万起,相比2014年增长了32.5%,共造成经济损失高达222亿元。在诸如此类的电信诈骗中,最为常见的便是以中奖为名,冒充国家彩票中心或者相关的节目组、商店等,利用受害人的贪财本性,以保证金、预付款为依托,指引受害者向指定账户汇款等,以达到诈骗的目的。
(一)中奖型电信诈骗的个性之处
1.中奖型诈骗信息的“外壳”丰富
中奖型电信诈骗往往比一般的电信诈骗更具欺骗性且难以验证。与其他常见的电信诈骗进行对比,无论是假借公检法的名义还是以亲友寻求帮助为借口,其均无法与被害人本身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割,因此其往往集中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正基于此,潜在被害人往往可以以自身的常识进行甄别。但中奖诈骗却可将信息与被害人的相关性降至最低,其只需掌握最基本的电话情况,便可假借电视节目或者所谓的有奖活动的名义,向被害人发送信息。而中奖类活动本身所涉及的范围广泛,潜在被害人在收到短信后往往无法进行简单的真假判断。
2.预想资金流向不同
如上文所述,中奖型短信的真假难以简单判断,那么犯罪最终能否成功便取决于被害人的利益权衡。与其他带有求助威胁的色彩的电信诈骗相比,中奖型短信往往只有寥寥数语。但正是这样欲擒故纵的表述,反而加强对潜在被害人的诱惑性。对于求助威胁信息而言,被害人可预见的结果是资金利益的外流,往往会引起被害人的抵触情绪;而中奖短信诈骗则不同,其往往以巨额的利益为诱惑,即使要求缴纳一部分的保证金,被害人也往往将这类资金支出看成是投资而非消费,从而更容易放松警惕。换言之,正是被害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最终促成了诈骗行为的完成。
(二)中奖型电信诈骗与一般电信诈骗的共性之处
1.犯罪现场不明显,跨国跨区现象常见
绝大多数的电信诈骗行为都是借助网络等科技进行远程操作完成的,不会留下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以及痕迹物证。除此以外,电信诈骗的被害人也通常不会事先固定的作案目标,往往采取信息群发广撒网的手段进行犯罪实施。因此在中奖型网络诈骗中,受害人往往遍及全国各地,而且大部分电信诈骗的背后主谋偏向于隐匿于国外,因此公安机关在在调查取证中必须要取得境外一些国家的配合。
2.嫌疑人信息暴露少,作案手段非接触性
犯罪嫌疑人倾向于运用高科技作案手段,避免与诈骗受害人的正面接触,在诈骗活动中多使用虚假信息,例如经常变化的网络电话或非实名办理的手机卡,或者使用的是“任意显”号码,这也直接导致了当受害人发现自己被骗后无法提供诈骗分子的真实信息,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即使追查到嫌疑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通话记录或IP地址等也难以确认作案人身份。[1]
3.作案人员流动性强,抓捕难度大
从案例实际来看,犯罪嫌疑人通常会租用民房作为据点实施诈骗,而且经常更换住址。而诈骗案件从案发到警方介入往往会有一个时间差,这也就为作案人逃离据点提供了充足时间,因此侦查人员经常无法得到最为及时的情报,常常出现抓捕但扑空的情况。另外受害人被骗后不及时报案、保存证意识淡薄,加大了调查取证的难度。
4.赃款流动快速化,追赃难度大
由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对方账户资金到账往往只需要几分钟的时间,因此犯罪团伙实施电信诈骗成功后,往往会在银行资金到账的第一时间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赃款转移,防止出现资金被冻结的情况,灵活性极强。[2]
5.案件往往由被害人报案展开调查
部分刑事案件案件由于作案现场的存在,易被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以此形成从犯罪人入手的侦查思路,但电信诈骗案件在案发前往往只发生于被害人与犯罪人两者之间,难以被第三方察觉,因此此类案件的来源往往是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难以掌握主导权,确认犯罪人的身份。
(一)传统的犯罪人中心论局限性凸显
刑法是的主要内容围绕犯罪与刑罚的构建,这也决定了刑法从开始便将犯罪人置于中心地位,然而,在电信诈骗中犯罪人并不是独自完成犯罪的全过程,犯罪与被害是互动的过程。(加入之前关于犯罪互动的观点)
以打击犯罪人作为遏制犯罪发生的思路,在电信诈骗的诸多特点下显得捉襟见肘,即传统的犯罪人为中心构建的犯罪打击无法取得高效的收益。据深圳、长沙等多地公安机关所发布的资料,目前我国各地通讯信息诈骗的破案率不足5%,在而被破获的案件中,赃款追回率同样不足5%。
除此以外,我国之前所构建的犯罪预防体系,往往依赖于政府部门包括资金、人员等要素在内的单方面的投入,但未充分考虑被害人自身的经济人属性,在忽略了其主观偏好的情况下,往往无法把握要素投入的最优值,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的使用效率低下。
(二)单方面注意打击犯罪人存在着“激励的悖论”
在现实生活中,当潜在被害人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以加强预防时,犯罪人往往会趋向于收敛;同样法律加强对于该种犯罪的惩罚力度或者加大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时,犯罪人也会便趋向收敛。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预防行为本身存在成本或者不加强预防可以为潜在被害人提供闲暇的收益,那么潜在被害人在犯罪人收敛的时候便又会减少对于预防的投入,对于犯罪人而言,潜在被害人对于预防投资的减少会使其受到惩罚的成本减少,导致其犯罪收益的增加,因此犯罪数量又会反弹,如此往复。因此在现实中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无法从根本上抑制犯罪行为的发生,最终看来仅仅会导致潜在被害人对于预防越加地轻视,因此致力于改变潜在被害人对于预防的观念才是降低犯罪率的关键。
(三)被害人履行谨慎义务有助于提升社会整体福利水平
被害人谨慎义务就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言行举止进行关注,在付出低成本的情况下避免自身陷入不必要的危险之中。从政府角度出发,一方面无法针对每个人的具体情况落实个性化的预防机制,过度或不足的预防水平,都代表了资源利用的低效利率;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后期的打击较前期的预防而言,往往成本高收益小。动员被害人自身进行其力所能及的被害预防,必然会降低用以控制预防犯罪的社会成本,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避免由犯罪发生引起的恶性连锁反应,包括被害人利益的损失以及接下来司法机关所要采取一系列行为所带来的资源损耗,使得由犯罪这一负和博弈向正和博弈转变,根本性上改变当前疲于奔命的犯罪控制模式。
(四)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作为经济人追求效率最大化
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公平与效率是其本质,同时也符合公安机关作为经济人的属性要求,即在最少经济支出的情况下所带来的公平效率的最大化。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所追求的公平就是指对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而效率则是指公安的投入与其所保障的权利之间的一个比例。当下,虽然“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理念正在占据主导,但现阶段公安机关预防着眼点往往较为狭窄,为改变以犯罪人为中心的这一根本理念。“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着眼被害人,以此作为打击犯罪切入点势在必行。尝试转变角度,改变犯罪打击要素投入过多而相对忽视相关的事先预防的现状,利用被害人在电信诈骗中所起到的关键作用,构建以被害人为主体的防御体系为公安机关提升效率、维护公平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
从经济学视角进行分析,潜在被害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投入必要的预防投入这一行为本身便符合经济人的基本假设,但是,现实却并非如此,很大一部分中奖诈骗案件的受害者都曾存在着未履行谨慎的情况抑或怀着侥幸、贪图利益的心理因素。
(一)边际收益与总收益的思量
边际收益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但同样适合于分析犯罪预防。笔者认为在预防的起始阶段,随着预防支出的增加,所起到的预防效果也会以更高的速度大幅增加,而到达一定程度后,预防成本的再投入就无法取得有效的增长速度。与一般的刑事案件预防不同,中奖诈骗的主要预防成本体现在信息真伪的辨别上。具体而言,当被害人面临一条中奖短信后,他能获得最低成本的信息就是判断自己是否与中奖信息中所提到过的活动有关,基于这点如果无法排除诈骗可能后,再想要获得更多数据就需要投入额外时间精力成本。随着调查的深入,成本也会随之变高,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超过这一中奖活动带来的收益,因此一般的被害人不愿意在确认信息上花费大量的成本,往往简单核实便选择做出自己的判断。
(二)验证所需信息的途径少导致的沉默成本
如本文之前所述,中奖诈骗信息的来源广泛,依托于各类活动,对于潜在被害人而言,其无法对所有的信息真伪进行甄别,特别是其对某一活动有所了解,且确实存在过参与的情况。造成之前所说的成本高昂的最直接原因就是缺乏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对于一条信息是否存在诈骗,潜在被害人最直接的方法是直接与信息中提到的活动举办方取得联系,但在现实中,这一条件往往难以实现。而至于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由于公安机关对于电信诈骗尚未形成完整便捷的咨询通道,在现实中这一路径也难以保证其效率。并且在现在的情报架构中,公安机关对于各类活动不可能做到了如指掌,因此无法提供准确及时的情报。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即使花费大量时间精力用于信息确认也有可能最终未确认信息真伪,产生较大的沉默成本,影响其预防积极性。
(三)道德风险的普遍存在
对于潜在被害人而言,由于缺乏验证中奖信息的途径或者验证成本太高,在这种情况下,若是警察破案率过高,或者法律对其存在完备的保护,则会加重道德风险。
公安机关的技术手段日益创新,研究经费大量投入,在此背景下,破案率日益提高,但以此为依托打击犯罪,存在着边际效应递减,初始阶段少量的技术投入(如引进监控)可以获得破案率较大的提高,与之相对应,犯罪也在不断进步,因此后期同等的投入往往无法再起到类似的效果,要保证犯罪打击的效果保持不变,则必须保证经费投入以一定比例不断增加。若是仅仅加大科研打击资金的投入而未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诈骗预防情报信息机制,对于潜在被害人而言,其所面临的选择不外乎两种,其一是高额且无质量保证的真假甄别信息,其二则是较小的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两者相对比,由于潜在被害人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很可能会偏向于选择轻信中奖信息。
并且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将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作为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参考因素,即被害人的过错可以帮助犯罪人减刑,但不会对其自身产生收益影响,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其漠视心理。
(四)潜在被害人对于他人搭便车行为的本能排斥
在中奖型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作案时很可能未曾仔细选择具体的被害对象,换言之一条相同凭借的信息可能同时发给多个潜在被害人,而在这些被害人中假设存在不惜成本以辨认真伪的群众,那么他们便可以得知事实的真相,但每个人都具有其经济人属性,会本能的排除他人“搭便车”的行为。因此在现有未设立相关激励机制下,很难使得有能力肯投入的群众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公示。
(五)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于未遂的规定
1.由于被害人所大幅度的增加预防犯罪的成本而导致犯罪未遂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被害人提供奖励机制,但却给予了犯罪人减刑的机会,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损伤被害人采取防范措施的积极性。
2.从犯罪嫌疑人本身的成本与收益角度进行分析。有预防水平不同的两类潜在的被害人:L(较低者),H(较高者);(2)对L而言,犯罪人的成功率为a(即失败率1-a),对H而言,犯罪人的成功率为b(即失败率1-b);若成功罪行被查获的概率为A,若未成功则为B,既遂刑罚为P,未遂刑罚为S,未遂预期成本为EC,得出:
公式一:针对L之未遂犯的预期成本,EC(L)=Aap+(1-a)BS
公式二:针对H之未遂犯的预期成本,EC(H)=Abp+(1-b)BS,而由于预防水平不同,我们认为犯人的成功率存在差异,即a>b,且A、B、a、b、S、P均为常数,
而当两式相等时,可以得到BS=AP,当BS 而我国规定的未遂的惩罚力度一般低于既遂,所以S<=P 并且用线性表示,APa>BPa,所以一定会有交点,即当S很小时,犯罪人更偏向于防范成本高的。在一般情况下,电信诈骗的对象是随机的,但不排除犯罪嫌疑人事先对于某一诈骗对象进行信息的收集,加上在法律对于未遂轻判的情况下,加大对预防的投入反而会引起犯罪嫌疑人的注意。[3] 从被害人的经济人属性出发,中奖诈骗案件中被害人选择进行中奖信息的甄别,决定接受或拒绝诈骗信息,案发后报案或者沉默这一系列行为,始终是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因此要想从被害人源头解决中奖型电信诈骗案件的发生,必须将潜在被害人的预防成本与收益纳入到考虑的范围中。 (一)减少甄别信息的成本 如笔者在上文所说,对于中奖型电信诈骗预防的主要成本集中在信息的收集以及真假甄别上,如果能尽可能减少这一成本,使其小于潜在被害人诈骗的概率与可能损失金额之积,那么便可以反过来利用其经济人属性,使其倾向于诈骗预防。要做到上述情况,便要求有关部门重视社会预防,社会与个人层面预防齐头并进。如本文之前所讲的,潜在被害人在甄别中奖信息真伪时经常会面临投入成本较大、缺乏相关验证途径以及甄别结果不共享等困境。但着眼于社会层面,则可以充分利用规模收益,将相关信息甄别的成本最小化。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展开: 1.建立电信诈骗专项平台 如上文所说,中奖型诈骗的难点在于信息的真假甄别,而其中最直接的方法是向活动举办方进行咨询确认,但由于活动种类过多以及活动本身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对于单个潜在被害人而言难以以此途径确认相关信息。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相关专项平台,针对中奖型诈骗信息群发性,发送对象不确定性进行信息收集。对于同一时间段出现的相同类型的中奖信息进行收集,并进行统一的甄别,必将甄别结果及时反馈在平台上,以期大量减少了不同潜在被害人个体的重复劳动。 2.创新方式方法,树立起“互联网+警务”的意识 电信诈骗来源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解铃还须系铃人,在“互联网+”的背景下,公安工作也可以借力于网络,运用互联网思维和手段,将传统的实体化防范宣传信息化。依托于公众平台信息推送功能,将中奖型诈骗的最新情况及时反映,同时,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的作用,加大防范宣传力度,做到全方面立体式的宣传,进一步扩大覆盖面。 3.以社区为依托,发挥公安机关社区警务优势 中奖型电信诈骗的对象往往是一些认知能力低下,缺乏相关知识水平,贪图小便宜的个体,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发挥社区基层警务的优势,对于社区中容易上当受骗的对象进行分门别类的归档,针对不同人群采取不同的重视程度。对于不易上当的群众可以以强化电信诈骗犯罪知识的普及为主,而对于那些需要重点关注的人群,则可以有针对的进门入户,以中奖型电信诈骗的典型案例为主题进行单独教育,减少公众不劳而获的贪婪心理。 4.金融、电信等多部门形成联动机制 中奖型电信诈骗在缴纳保证金时,必然会涉及到网络金融工具或实体的窗口单位,因此可以考虑建立多部门联防联动机制,从资金的流出口进行监管控制。各部门间进行汇款人资金流动情况汇总分析,一旦发现异常客户有异常汇款、转账等行为,及时对其进行防范提醒。同时在业务窗口和ATM机上张贴关于预防中奖型电信诈骗的提示,深入强化群众对中奖型电信诈骗的认识,将该联动机制作为最后防线,切实减少潜在被害人向被害人转变。同时,做好与公安机关的警情对接体系,一旦出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反应,争取抓住主导权,防止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数据被抹除。[4] (二)增加预防投入的收益 1.对我国现在的破案制度进行建立 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在报案后,对于案件处置的先后顺序一直以来并无明确规定,往往会综合案件性质,涉案人数,涉案金额等进行综合考量,但却极少将被害人的努力程度与之相挂钩,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的将被害人预防投入与案件处理的顺序建立联系,通过增加这一间接受益,弥补其所产生的沉没成本,提升被害人对于预防的积极性。 2.建立相关的信息共享奖励平台 潜在被害人在前期的信息收集中会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并且存在着排斥搭便车行为的本能,因此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奖励平台,从国家层面对于潜在被害人信息收集行为提供补助,保证了其收集分享信息的积极性;除此以外,犯罪预防行为本身便具有极强的外部性,由于潜在被害人的经济人属性,对于潜在被害人追求的往往是注重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补助潜在被害人承担额边际收益与总收益间的差额。 3.对于未遂的量刑标准进行细化 如上文所说,当刑事案件中对于未遂的判处标准过低时会导致犯罪人偏好于预防投入比较高的被害人,因此在对电信诈骗未遂的案件进行判决时应当与电信诈骗完成犯的量刑幅度结合考虑,注意案件酌情的幅度。 (三)破坏被害情境,全面增强类似案件的预防意识 犯罪市场中存在着相应犯罪的替代品,而电信诈骗本身种类繁多,在犯罪市场本身的存在没有改变的前提下,某种犯罪的成本过高时,会促使犯罪需求量发生转移。同样以伪基站为依托进行犯罪,除了捏造中奖信息进行诈骗外还包括上文所提到的以公检法的名义进行威胁或者以亲人的口吻进行求助等多种形式,因此要治理中奖信息型电信诈骗不能仅仅将目光停留在这一类犯罪上预防上,防止出现催成了祸水外引的“置换效应”。中奖型电信诈骗仅为电信诈骗的一小部分,其具有个性与共性,因此预防工作应当以共性为切入点,重视此类犯罪中对于被害人受害犯罪情境的破坏,同时要蛇打七寸,以其个性作为预防中奖型电信诈骗的关键点,反向运用潜在被害者的经济人属性,使其轻信短信可能造成的损失大于其预防成本。 (四)增加轻信诈骗信息的成本 如上文所说,我国目前将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但不会对被害人本身产生收益影响,而法律、司法机关的保护反而易使其产生道德风险。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可以适当增加一些可使被害人轻信信息这一行为成本增加的法律规定。例如若是在电信诈骗这一过程中,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则可以选择在追回赃款后对其进行关于预防诈骗的教育活动。这一措施的出发点是增加其对于诈骗的了解,减少其日后二次受害的可能性,但就实际结果而言,潜在被害人往往会将接受教育的时间成本加入到其信息相关信息的成本中,利用其经济人属性,使其重视对信息的甄别。 [1]胡向阳,刘祥伟,彭魏.电信诈骗犯罪防控对策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5):90-98. [2]李建军.电信诈骗打防对策探究[J].辽宁警专学报,2014(06):28-32. [3]郭林将.由被害人“预防投资”解构犯罪未遂的轻刑化[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02):83-90. [4]冷斐.我国电信诈骗犯罪成因及预防对策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1. D922.294 :A :2095-4379-(2017)26-0005-04 杨京橙(1996-),男,浙江绍兴人,浙江警察学院侦查系,本科生,研究方向:经济犯罪侦查。四、建议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