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毅伟
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浙江 平湖 314200
试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
方毅伟
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浙江 平湖 314200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欺骗性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许容性,例如警察圈套、卧底侦查等欺骗手段。与此同时,为避免欺骗行为的过度,对我国司法体系以及社会道德体系造成不良影响,需要对欺骗性侦查活动加以一定的限制和规范。本文就围绕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进行研究。
欺骗;刑事司法行为;道德界限
在进行犯罪侦查活动过程中,往往需要运用欺骗性侦查手段,如果欺骗手段运用得当,将便于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破获案件;如果欺骗手段的运用,突破了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将会在社会范围内造成比较严重的负面影响。
“主动性侦查”和“回应性侦查”,属于是刑事侦查活动中的两个类别,其中回应性侦查是主要侦查方式,其主要功能在于对犯罪行为作出回应,其先决条件是犯罪行为的发生,然后通过侦查行为去应对犯罪行为;而主动性侦查的主要适用范围有两种,其一是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其二是将要进行的犯罪行为。主动性侦查的主要手段是监控或诱导,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刑事侦查活动。无论是主动性侦查还是回应性侦查,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律体系的特殊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欺骗行为。主动性侦查的手段类型多样,既可以是利用人力或电子设备对正在进行中的犯罪行为采取监控措施,也可以是对可能出现的犯罪行为采取诱惑侦查,还可以对犯罪行为采取卧底侦查方式。其中,诱惑侦查是主动侦查中最常用的欺骗手段[1]。
诱惑侦查的主要特点就是运用诈术,通常是掩藏侦查人员的真实身份,并赋予其一个假身份,便于侦查人员完成任务;另外,还有一种诱惑侦查手段,是利用犯罪人员或相关人员的人性弱点,也就是某种欲望,来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以此来完成侦查任务。但是有一部分人认为,这种手段与我国法律体系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相违背,采用这种手段,将会有损我国行政部门的形象与威严。在我国《刑诉法》中的第43条中明确指出,严谨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证据,而诱惑侦查手段中包含了大量的欺骗因素,因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受到质疑[2]。
纵观世界范围内,在部分法制体系更为成熟的国家内,在侦查犯罪活动过程中,也会经常借助于诱惑侦查手段,当诱惑侦查的具体行为在国家法律体系允许范围内的前提下,侦查而来的证据是可以被法院所接受的。具体来看,在贩毒、非法武器交易、伪币交易等犯罪行为中,难以明确具体的受害人,而且犯罪涉及面较广,波及到所有犯罪相关人员,作为避免犯罪行为被发现,他们会采取各种手段进行隐藏。在此形势下,犯罪证据搜集的难度大幅增加,为切实保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法律为向侦查机关提供一定的容许度,以便侦查机关能够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应对犯罪行为。从道德角度来看,针对案情比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运用带有适度欺骗性的侦查行为,是在我国司法机关的道德责任界限内,符合相应的法律许容性。因为相比较于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程度,欺骗性诱惑侦查手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相对较小,在权衡二者利弊后,欺骗性诱惑侦查手段是能够受到社会道德体系所认可的[3]。
(一)设置欺骗性侦查手段法律界限的原因
虽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刑事侦查活动中的欺骗行为,具有一定的许容度,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欺骗行为一定要在适当的界限内进行。究其原因,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方面,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义务保障信用体系。在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中,诚信是其中的基本要素,以诚信为原则打造而来的纽带关系,将能够为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与发展,提供基础的保障。刑事侦查活动属于我国国家机关用于控制社会秩序、监督管理社会的必要手段,虽然为了应对部分特殊形式的犯罪行为,需要采取必要的欺骗措施,但是为尽量避免欺骗性侦查对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冲击,保障我国道德体系,就有必要为欺骗性侦查手段设置明确的法律界限,对侦查活动中的欺骗手电加以严格约束和限制。这样将能够在加强犯罪控制工作的同时,尽大限度的减少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害[4]。
第二方面,尽大限度降低欺骗性侦查对司法体系的负面影响。因为欺骗性侦查活动可能会引发大量的虚假信息,进而违背我国司法体系的真实性要求。具体来看,如侦查人员为诱导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会谎称其他嫌疑人已经认罪,这将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可能会为了降低刑法而违心认罪。另外,如果欺骗性侦查的方法运用不合理,还有可能会引发犯罪行为的发生,如针对有犯罪意图者,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诱导并为其提供犯罪条件,将原本可避免的犯罪行为变成真实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
第三方面,侦查对象的特殊性对欺骗性侦查造成限制。相比较于军事斗争对象,刑事侦查对象具有同样的性质,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二者差异体现在以下三点,其一是侦察对象虽然大多是违反社会正常秩序的人,但是其中一部分对象并非主动犯罪,而是属于失足而误入歧途,因此不应当将其看作是敌人,欺骗程度不宜过大;其二是因为侦查对象大多都是尚未定罪的嫌疑人,在没有接受法院判决前,这些嫌疑人仍属于公民身份,这与敌人的身份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欺骗性侦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道德与法律的限制。
(二)设置欺骗性侦查手段法律界限的原则
为尽大限度的避免欺骗性侦查对于我国社会及法律体系带来的不良影响,欺骗性侦查手段法律界限的设置应符合以下四条原则:
其一为对象特定原则,也就是欺骗性侦查的适用对象必须确定,必须是已经确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员,为了防止这些嫌疑人出现抗拒侦查的问题,可以对这些嫌疑人采取必要的欺骗性手段。因此,欺骗性手段是不能够应用我国守法公民、未成年人或证人的。
其二是必要性原则。也就是说欺骗手段的使用应当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前提下,在经过权衡利弊之后所做出的更优选项,只能够在应对情节严重的犯罪的必要环节中使用,而不应当适用于各种犯罪侦查活动。
其三是道德限度原则。也就是欺骗性侦查手段的应用,绝对不能够突破道德与法律的底线。
其四是正义原则,指的是欺骗手段的用途应当是查明并解决犯罪,而绝不是引发犯罪,这种问题常见于诱惑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应避免诱发他人犯罪。
本文围绕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进行研究,首先研究了侦讯活动中欺骗的许容性;随后从设置欺骗性侦查手段法律界限的原因、设置欺骗性侦查手段法律界限的原则两个方面,分析了欺骗性侦查手段法律界限的设置。希望本研究能够为我国欺骗性侦查手段的合理使用提供理论依据。
[1]王东海.美国刑法中欺骗偷盗罪的认定与启示[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7,01(09):33-39.
[2]魏小强.司法与舆论的冲突何以发生——兼论缓解司法与舆论冲突的内在途径[J].河北法学,2017,03(07):122-132.
[3]程子懿.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和职业道德有效性研究[J].法制博览,2017,13(08):242.
[4]张婷婷.科技、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司法检视——以“宜兴胚胎案”为例的分析[J].法学论坛,2016,01(07):133-143.
D914
A
2095-4379-(2017)29-0169-02
方毅伟(1978-),男,汉族,浙江平湖人,本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辩护及公司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