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研究

2017-01-27 20:05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论处盗窃罪诈骗罪

徐 强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 兰州 730030

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研究

徐 强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 兰州 730030

近年来,信用卡业务在社会经济各个领域不断渗透,与之相关的诈骗活动也越来越多,严重危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由于信用卡诈骗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还存在许多争议。基于此,本文以盗窃并使用信用卡、捡拾并使用信用卡、抢夺并使用信用卡、网络信用卡诈骗四种情形为例,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详细的法律研究,希望可以为惩治和防范信用卡诈骗起到积极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信用卡;诈骗罪;法律研究

随着信用卡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日益普及,信用卡诈骗风险也随之产生,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有调查数据显示,在发达国家,每年因信用卡诈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亿美元,对我国而言,信用卡诈骗罪已成为案发率较高、社会危害较大且较难定性的犯罪类型之一,且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加强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认定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但刑法理论界对于这一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多争议,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一是认定为盗窃罪,原因是信用卡属于一种支付凭证,盗窃信用卡就相当于侵占了信用卡持有者的财务,尽管盗窃行为人只有在真正使用信用卡后才能实际上构成对他人财务的侵占,但信用卡的使用过程是将信用卡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实际财务的过程,可看作盗窃犯罪的一种延续,故理应以盗窃罪论处。二是认定为诈骗罪,原因是盗窃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侵占是藉由冒用信用卡来实现的,具有诈骗性质,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规定相符。三是应从一重处断,但具体应以盗窃罪论处还是以诈骗罪论处,不同专家学者还存在一些分歧。四是应区别对待,即盗窃有效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无效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使用盗窃而来的信用卡在商城消费或在银行提现的,应以诈骗罪论处,而对于在ATM机上提取现金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个人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首先,从保护法益的立场来看,将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更能体现对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一重要法益的保护。其次,立法中将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是基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这一点而得出的结果,而实际上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范围并不相同,使用盗窃而来的信用卡并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应以盗窃罪论处。再次,虽然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仅仅盗窃信用卡并不会构成犯罪行为,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构成牵连犯,故不宜择一重罪处断。

二、捡拾并使用信用卡的认定

对于捡拾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目前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原因是该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二是认定为盗窃罪,原因是修改密码后窃取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有关规定;三是认定为侵占罪,原因是丢失的信用卡属于一种遗忘物,若行为人捡拾后拒不退还,就应以侵占罪论处。

笔者个人认为,捡拾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理由如下:首先,捡拾信用卡不同于窃取信用卡,尽管行为人使用捡拾的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但客观而言,此时的信用卡实质上已不受原有持卡人控制,若以盗窃罪论处不免有些牵强。其次,在侵占行为认定中,被侵占的对象应是能够被行为人持有并且能够直接使用的财务,但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捡拾信用卡并意味着获得了卡上的资金,故信用卡不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同时,捡拾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与侵占罪中“拒不归还”这一要件规定也不太相符。再次,捡拾信用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知道这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仍以合法持卡人名义使用信用卡获益,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性质,故只要其消费或取现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三、抢夺并使用信用卡的认定

目前,立法中对于抢夺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尚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很多人主张参照刑法中对于盗窃并使用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的立法精神,即以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为定罪依据。具体地说,若行为人以抢夺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应以抢夺罪论处。但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刑法中关于“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认定尚存争议,在抢夺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中不宜简单套用这一立法规定,否则可能造成罪责性不相适应的情况。

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抢夺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原因如下:首先,刑法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要高于抢夺罪,如抢夺罪中对于“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而信用卡诈骗罪为五年,若将抢夺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抢夺罪,有“择轻处断”之嫌,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理。其次,根据刑法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于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行为人有冒用行为并达到犯罪程度,即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与行为人以何种方式获得信用卡无关。试想,某行为人以非犯罪方式获得信用卡并做出冒用行为后,以处罚较重的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另一行为人以抢夺这种危害性较大的手段获得信用卡并做出冒用行为后,反而以处罚较轻的抢夺罪论处,这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定罪原则。

四、网络信用卡诈骗的认定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经济时代悄然来临,通过信用卡进行网上支付的行为也越来越普遍。而由于信息保护技术的不完善,近年来利用网络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现象频频上演,并有愈演愈烈之势,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犯罪类型。与普通犯罪行为相比,网络信用卡诈骗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以获得持卡人的网上支付账号、密码等相关信息为前提;二是诈骗行为需要借助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三是诈骗过程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极难被人发现,即便犯罪行为暴露,也很难追溯相关信息。目前,针对网络信用卡诈骗并无专门的刑法规定,在实践中有的主张以盗窃罪论处,有的主张以诈骗罪论处。笔者认为,在国家出台明确的立法规定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原因是网络信用卡诈骗属于在虚拟世界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尽管时空条件从现实空间转移到了虚拟空间,但行为性质并未因此而发生改变,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仍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具有信用卡诈骗罪有关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五、结语

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刑法中关于该问题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对于盗窃、捡拾、抢夺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以为网络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这不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更有利于维护良好的信用卡管理秩序。

[1]李会彬,李程.拾得信用卡在ATM机使用之行为性质辨析[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5(2):90-95.

[2]古加锦.“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5):32-42.

[3]邵玲.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与区分[J].社会科学辑刊,2013(2):62-64.

[4]贺雄.对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法律思考[J].武汉金融,2015(12):53-54.

[5]肖中华,高尚.信用卡网络诈骗行为分析[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44(3):80-84.

D924.3

A

2095-4379-(2017)34-0091-02

徐强(1981-),男,汉族,四川成都人,法学硕士,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经济刑法、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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