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德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浅议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存在的一些问题
王东德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本文首先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分析,其次阐述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现存问题,最后探讨加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性应采取的措施。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问题与对策
简易程序于司法实践中作用的体现,是其成为案件审理的根本前提。但在实践情况下,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独立性欠缺、管理机制不健全等,对司法公信力、权威性造成损害。为改善司法实践现状,充分彰显简易程序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优势,有必要开展简易程序优化与改革工作。
简易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组成架构,其因模糊概念,各国学者关于其概念、界定范围的解读均存在明显差异。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将简易程序定义为:快速且简单的案件处理程序,无需陪审团的参与,即可在简化与便捷的条件下完成案件处理;《美国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特定法律问题快捷处理的程序类型;而《日本法学词典》关于简易程序的定义与美国相反,即相对普通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是以快速和简易处理为目标,而实现的案件诉讼程序。我国关于简易程序的界定,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其中狭义是指相对普通程序而言,以民事诉讼法而规定的审判程序;狭义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简化程序,如缺席判决和督促程序等。但是,无论从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的角度,针对简易程序的把控与理解均以狭义界定为主,即将简易程序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简化程序。
(一)独立性欠缺
为切实简易程序更好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目标,则应对其独立性、完善性予以重点强化。但是,当前局势下,以简易程序诉讼为主的民事案件逐渐多样化,使其无法满足民事诉讼规定标准。再者,适用范围的模糊性,也是致使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的主要原因。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于第157条处对简易程序使用范围进行明确:“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但在实际民事案件审理中,对适用范围的过于笼统化,致使简易程序适用受到局限。
(二)管理机制不健全
因《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未明确标注,导致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甚至某些法官仍选用普通诉讼对案件进行审理,最终影响简易程序的合理利用,不仅造成案件审理效率性与便捷性的不足,无法发挥简易程序的优势。对此,以管理机制健全为前提的简易程序管理工作,应予以高度关注。此外,管理人才的缺乏是诱发简易程序管理水平不足的关键点,未开设专业科室对简易程序案件进行审理,导致法官需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案件予以共同审理,在增加案件处理难度的同时,降低审理效率。
三、加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性应采取的措施
(一)健全简易程序体系
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均作为一审程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若将简易程序构建与普通程序的特殊形式,则会在司法实践中,以谨慎的审理态度,结合普通程序规则,对简易程序予以利用,虽然在名义上属于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但却丧失简易程序界定的初衷。针对此,国家立法部门应实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分析,以相互独立的优势,融合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简易程序概念及界定予以综合分析,使其在起诉受理、准备开庭、裁判等环节,健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体系。
(二)简化诉讼程序
第一,起诉和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应以当事人为准绳,允许其以便利的角度提出诉讼,如书面诉状、表格化诉讼等。其中在书面诉状中,法院立案庭应设置相应的部门,以原告口述的形式,由工作人员对事实予以记录,并通过诉讼笔录的制作上交至审判庭,当原告/被告请求快速处理纠纷时,书记员可将原告起诉内容作为起诉状,实现起诉简化的目的。
第二,审理。以简易程序为基准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在简化庭审的条件下,切实速审速结的目的。即法庭无需按照《民事诉讼法》庭审调查与辩论等界限,而是以实施情况为主,对庭审顺序实施灵活把控,即可合并审理又可穿插审理,即只需明确案件事实,及时且精准处理纠纷即可。但此环节的进行,对法官素质水平需求过高,法院应专门组建高素质、高水平法官队伍。
第三,法律文书。虽然在司法实践阶段,简易程序裁判文书和普通程序相等同,但在裁判文书制定中也应彰显简便、快捷的优势,只需在主文处表达清楚详细即可。如日本简易程序法律文书,仅对诉讼请求、诉讼事实、诉讼理由事实填写。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以高效性、低成本的优势在诉讼制度中占据有利地位。但其现行简易程序无法适用于当前民事诉讼案件,对此,国家立法部门应以经济社会现状为前提,依据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予以改革优化,不仅有助于社会、司法资源的协调配置,还可有效缓解社会矛盾,切实社会和谐发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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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21-025-01
王东德(1979-),男,辽宁丹东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在职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