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薇
辽宁社会科学院产业经济研究所,辽宁 沈阳 110031
我国国有企业纳入公共采购实体研究
李佳薇
辽宁社会科学院产业经济研究所,辽宁 沈阳 110031
作为即将加入WTO的中国而言,国有企业纳入公共采购实体的问题无法回避。本文通过对GPA采购实体概念与界定标准的分析,以及我国国有企业现行采购制度的阐述,从符合GPA规则和原则的角度提出适时引入公共采购概念、加速推进国有企业分类改革及将国内法与GPA有效衔接等将我国国有企业纳入公共采购实体的制度设计建议。
公共采购实体;国有企业;政府采购;GPA
一直以来,国有企业未能纳入公共采购实体的原因或是因为在立法之初使用了“政府采购”而不是“公共采购”的称谓,或是因为国有财产的改革谋划尚未成型。但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作为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的中国而言,国有企业纳入公共采购实体的问题无法回避,而对这一问题的系统性研究更是刻不容缓。
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GPA)第1条第15款和第2条第4款规定:“采购实体,是指每一参加方附录1中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的实体。”“每一参加方应当在其附录1的附件中列明以下信息:(a)在附件1中,其采购为本协议涵盖的中央政府实体;(b)在附件2中,其采购为本协议涵盖的次中央政府实体;(c)在附件3中,其采购为本协议涵盖的全部其他实体……”可见,WTO《政府采购协定》对采购实体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是指向了附录1的附件1至附件3,由各参加方通过谈判最终确定,通常国有企业作为采购实体列入附件3中。
但同时,WTO《政府采购协定》在其它条款中运用“政府控制或影响”标准对已经列入附录1附件1至附件3的采购实体如何排除适用WTO《政府采购协定》规则作出了安排。《政府采购协定》(1994)和政府采购协定(2012)分别在第24条第6款(b)项和第19条第1款(a)项中对采购实体从附录1中移除的程序要求和实质判断标准作出了规定。所不同的是,《政府采购协定》(1994)提出的移除标准是政府对采购实体的控制和影响已经有效消除,而《政府采购协定》(2012)提出的移除标准是政府对采购实体采购活动的控制和影响已经有效消除。作为尚未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中国而言,应当以《政府采购协定》(2012)来规范现行国内采购制度,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已经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有些成员方仍然适用《政府采购协定》(1994)。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实施采购遵循的是《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1999)、《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200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可见,我国国有企业所适用的现行采购制度框架极为松散,缺乏系统性和严密性。
我国国有企业既有提供公共产品和掌握国家经济命脉等重大领域的,也有经营范围与一般私人企业无异的,虽然国务院国资委同财政部、发改委联合出台了《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2015年),但至今仍有地区没有对公益类和营利类的国有企业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在国有企业相应改革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将国有企业纳入公共采购实体存在诸多先天障碍。
(一)适时引入公共采购概念
“公共采购”比“政府采购”概念范围更为广泛,且不容易产生歧义。公共采购不以是否为“政府”(国家机关)为标准来判断能否成为采购实体,而是以采购活动的公共属性来判断纳入公共采购制度的必要性。如此,国有企业纳入公共采购实体就有了名正言顺的先决条件。
(二)加速推进国有企业分类改革
需要纳入公共采购制度的国有企业仅仅是那些具有公益或垄断性质的,主要包括交通基础设施、水电热气供应、环保、邮政、电信和电力等;而那些与私人企业无异的营利类国有企业不需要用公共采购制度来约束其所占有的国有财产的使用。因此,国有企业(从源头上说是国有财产)的分类改革必须加速推进,否则会阻碍整体的市场化进程。
(三)将国内法与GPA有效衔接
将《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进行整合,出台新的《公共采购法》,按照GPA的规则和原则将我国的公共采购制度系统化,彻底结束我国公共采购制度、尤其是国有企业采购制度的混乱局面,明确公益性或垄断性国有企业在公共采购制度中的主体定位和规则适用。同时,充分利用GPA的例外条款,将国家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有效融入公共采购制度中,真正达到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的积极效应。
[1]姚文胜.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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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肖北庚.WTO〈政府采购协定〉及我国因应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D922.2
A
2095-4379-(2017)33-0247-01
李佳薇(1980-),女,汉族,辽宁沈阳人,辽宁社会科学院产业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对外贸易与产业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