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仕
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14
论恶意怀孕逃避刑罚行为的法律规制
梁 仕
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14
在刑罚执行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已成为一些不法分子逃避监禁刑的手段和借口,怀孕、育婴甚至被人利用从事不法活动,任其发展将损害我国司法公信、阻碍法治建设进程。笔者通过国内外制度比较,借鉴成功经验、填补法律漏洞,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暂予监外执行;两怀妇女;恶意怀孕
我国法律对怀孕及哺乳的妇女给予一些特殊照顾。在诉讼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下简称“两怀妇女”)原则上不予以羁押,如最高法规定,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若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①;而在执行阶段,刑事诉讼法又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同时,根据现行刑事政策,两怀妇女不论其罪行如何严重,均可暂予监外执行,且只要怀孕或哺乳的状态一直延续,就不会被收监执行。立法的宽容,是基于对妇女及儿童的人道主义保护,但由于一些法律漏洞的存在,使相关制度沦为不犯者逃避刑罚的“避风港”。
实践中,一些罪犯采取“怀孕-堕胎-怀孕”的手段,企图达到逃避监禁刑的目的。如乌鲁木齐市罪犯曾某于2005年因怀孕被准予暂予监外执行,随后十年,她又先后14次声称怀孕,直至2015年才被正式收监。②又如福建省某监狱罪犯李某在监外执行期满后再次怀孕。经查,其丈夫是台湾人且失去联系,该犯系与他人同居而怀孕的,对其能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外,不法分子还利用孕哺期妇女、病残人员进行贩毒等团体犯罪。如何平衡对妇婴的保护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是当前要面对的一个难题。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与传统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着很大区别。而一些国家及地区对怀孕及哺乳女犯的保障对于完善国内相关制度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一)关于生育权问题
国外立法不仅强调保护受罪犯的生育权,并且为之提供相关条件及配套设施,允许在监内分娩、养育,一定条件下还可短暂离开改造场所探视其子女。此外,还有条件地允许罪犯配偶来监会见时同居,如俄罗斯规定了“时间最长为昼夜左右的长期探视。”而我国台湾将该做法称为“眷属同住”制度。但罪犯的生育权也受到限制。如英国规定,除非因这次人工受精而出生的孩子的幸福已经被考虑,否则提供人工受精服务的医疗机构不能为女性提供这项服务。③
在我国,一些监狱曾试行过“已婚罪犯同居会见制度”,法律法规也未明文禁止罪犯的生育权,但要受到《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
(二)在制度设计上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因怀孕或哺乳需要监外执行的罪犯通常采取刑罚推迟执行或刑罚停止执行的制度,两者的区别在于推迟执行制度有规定有固定的期限,而停止执行刑罚制度因为没有对监外执行的时间予以限定,但只要条件消失即可收监执行。目前,德国、俄罗斯实行推迟执行制度,其中德国规定,刑罚推迟不允许超过四个月的时间,有时还要求提供担保或者附予其他条件;日本、台湾地区实行停止执行刑罚制度,规定停止执行刑罚期间刑期中断计算,即不算入刑期之内,但移送病监或医院的,视为在监执行。
我国大陆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虽然没有刑罚推迟(或停止)执行的规定,但规定了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几种特定情形,如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
(三)在时间计算上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怀孕150日以上或分娩后不满60日的,可以停止执行刑罚,但对哺乳期则没有特殊的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移植了日本制度,规定“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得斟酌情形,报请监督机关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监或医院。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怀孕期”、“哺乳期”做出规定,但有一些内部标准。如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中强调“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一年计算执行”。
(四)在能否携带子女入监问题上
境外立法并不禁止怀孕妇女在狱内生产以及女性罪犯携带小孩入监服刑。在香港:香港政府为怀孕或哺乳的女犯设置专门的场所和设备。如香港罗湖惩教所的医院开设了两间育婴室,并设有亲子中心,囚犯每次可以与子女相处2小时。在台湾:携带入监的对象只能是自己女子且未满三岁;于女子监狱设置保育室予以收容;女性罪犯在监分娩之子女,其证明文件不得记载与监狱有关之事项。
我国大陆监狱立法不允许女犯携带小孩入监,这就导致部分妇女因孩子无人抚养而长期无法被收监执行。而另一方面,也没有为妇女分娩提供相关条件及配套设施,导致发现妇女怀孕后不得不采取暂予监外执行。
通过上述比较可看出,我国在保护罪犯生育权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如尚未通过立法保障罪犯的生育权;不仅没有给怀孕或哺乳的妇女提供监内服刑的相关条件及设施,甚至不允许女犯携子入监。相关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立法,严厉打击恶意怀孕逃避刑罚行为
首先,要保护正当的生育权利。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同时又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性罪犯怀孕的,其生育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可以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而对于其他存在未婚先孕、婚外孕、严重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或者没有抚养能力几意愿的,虽然不排除意外怀孕的可能,但一般还是按照恶意怀孕逃避刑罚来处理:若事先发现,同意人工流产的,可以给予两个月休息期,期满后收监执行,不同意人工流产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若事后发现,应将该行为视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暂予监外执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57条之规定,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同时,对在押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仍然应当进行人性化照顾,在监管场所设立临时场所予以收容,待婴儿稍大后再交由其亲属或适当人员抚养,无亲属或适当人员愿意抚养的,交由民政机关、社会福利机构临时抚养。
其次,对“哺乳自己婴儿”做出界定。设定统一的哺乳期,对无法母乳喂养或在哺乳期内提前结束母乳喂养,应予以平等对待;对将婴儿遗弃或转送他人的妇女,视为自愿放弃哺乳权利,及时收监执行,而不受哺乳期的限制。此外,哺乳的对象应不仅仅限于生物学意义上的母子女关系,还包括拟制的母子女法律关系,如养子女、继子女。
(二)严格程序,防止虚假怀孕与生育问题出现
在司法实践中,除按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出具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外,还应注意以下环节:一是严格孕检程序。在对女性罪犯进行孕检时,可以安排女性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二是认真核查分娩证据,必要时到罪犯分娩的医院核查原始资料,走访相关人员,确保分娩的真实性。
(三)综合治理,完善对怀孕或哺乳妇女的考察机制
首先,社区矫正机关要加强监管。现行法规只规定社矫机关要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而对怀孕或哺乳女犯的监管则存在空白。因此社矫机关要及时了解怀孕或哺乳妇女的基本情况,并作相应处理,如怀孕期间流产的,或分娩时婴儿死亡的,或分娩后将婴儿遗弃或送人的,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给予休养期后,要立即建议收监执行。
其次,计生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怀孕行为,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地的计生管理部门,建议其对该罪犯加强计生检查和监管,并指导和督促该妇女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注释]
①2012年12月20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3条.
②王月.对“两怀妇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6.06下.
③王林林.论受刑人的生育权[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5-10.
D926.8
A
2095-4379-(2017)33-0128-02
梁仕(1976-),福建福州人,毕业于福州大学,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