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广 邵兆乾
1.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浙江 绍兴 312000;2.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山东 菏泽 274000
统一裁判尺度下谈死亡赔偿金纠纷
张仁广1邵兆乾2
1.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浙江 绍兴 312000;2.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山东 菏泽 274000
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目前案由无统一界定,各地案由规定不一,分配规则不明,尺度有待明晰,秉承一定原则基础上,坚持判例相统一,确保裁判尺度相当,对当前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死亡赔偿金;裁判尺度;精神损害
称谓多有变化,表述各不同。18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被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没规定死亡何种赔偿。1991年通过的《道路交通法》及最高法(2001)法释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表述为死亡补助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最高法(2001)法释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表述为死亡赔偿金;最高法(2003)法释20号《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表述为死亡补偿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表述为死亡赔偿金以及2008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十七条均表述为死亡赔偿金;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继续表述为工亡补助金。至此出现了多个称谓: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助费、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因此表述各不同。
表述文字不同,体系意义相同。我国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称谓,仅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就出现两种称谓:即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那么这两种表述是两种意思吗?该两种称谓同属一个司法解释,说明的是一个问题:十七条三款提出的是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没提具体细节,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则是赔偿的具体标准,彼此直接关联,前后是承接关系,如果没有后面,前面则成了无本之木,因此从体系上解释,是同一化的,从文义解释上意义基本相同,只是语言表述不同,即文字表述差异,前后贯通实质意义相同,相关人士也是认同的,因此,此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实质上对其是同一化的对待的。另外,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明晰了死亡赔偿金的实质内涵: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标准按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进行。在我国赔偿体系的各个法律条文中对死尽管对死亡赔偿金称谓不同,其实质意义都是相同的。
性质是此是彼?争议中有方向。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应依法支付的金钱。各理论学说不同:有精神抚慰说;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物质水平维持说等学说。下面简要的剖析下相关学说,精神抚慰说,在我国因精神损害赔偿有单独的司法解释,因此持有此说只能以偏概全;扶养丧失说,因我国相关法规均单独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或工亡抚恤金等费用,因此无法占脚;继承丧失说被日本现行判例通说采用,最高法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明确答复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其法理为遗产应为死者个人财产,而此不是死者个人财产),因此该说在我国不能占住脚;另外物质水平维持说,该观点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认同,张新宝提出是对抚养丧失和继承丧失的修正,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起草人的陈宪杰博士认为对未来收入的赔偿。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死亡赔偿金(标准为家庭收入不减)+扶养费(标准为近亲正常消费)二块并行关系合计的救济途径,在此基础上,我国死亡赔偿金通说认为是未来收入的赔偿,收入是可以盈余的,扶养费则以消费水平为限制,实务中也是按此操作的。
案由无统一界定,影响案件走向。最高院(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经过查找,没有查到死亡赔偿纠纷案由。随着近年来死亡赔偿纠纷案件的增多,该类案件的立案案由成为尴尬的事情。规定中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纠纷中第18项抚养费纠纷,不够全面,只是一部分,我国采用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并行合计的方式,如采用此案由,难免以偏盖全,影响案件走向;第25项继承纠纷中法定继承纠纷,也不妥,因为继承的是死者生前财产,且不是保险金纠纷;如果采用第三部分的第48项共有纠纷,看似合理,但事实上诉讼标的相去甚远,因为此部分属于物权纠纷,而死亡赔偿金属于金钱性质,并不是物权纠纷,因此如果选用此案由也是与案件性质天差地别;如果采用第九部分侵权纠纷,也是难为其当,因为该部分是索赔的案由,而不是索赔后如何分配的案由。因此综合全国各地的成案判例来案由看五花八:侵权纠纷、死亡赔偿款纠纷、死亡赔偿款分割纠纷、工亡补偿分配纠纷、追索死亡赔偿款纠纷、财产权属纠纷……最终导致的判决结果差异自然天攘之别,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对法律实施的一致性毫无疑问是不利的。
行业计算标准多样,如何尽显公平?行业计算标准上看,各个行业的死亡赔偿限额不一:如航空限额为40万元,涉外海上运输80万限额,铁路旅客人身伤亡限额15万元,港口海上旅客运输死亡限额4万元,如何赔偿?采用什么模式和尽度?才能兼顾弥补损失又体现社会公正性,如果从受害人费用增加,财产减少角度考虑:职业、年龄、收入、爱教育程度等进行,可以大限度弥补损失,日本和我国港台地区采用此实行差额赔方式,侵权责任第一次审议稿提出此方案,但不同人往往差异较大,最后没有采纳;如果定额赔偿从社会公正性上看,社会体现上更为妥当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分成两块:对交通、医疗费等具体性损失实行差额赔偿方式,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行这种定额方式,但区分农村和城市,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中可以实行同样赔偿标准,但却更为简略,只是为了防止同命不同价在同案中的差异现象产生。随着户籍制度的变化,城乡的区分已经取消,不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统称居民户口,2017年浙江等省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实现城乡统一,但目前很多省份直接还没有明确,法律的迟涉性亟待改变。
赔偿未全面体现,空白有待填补。死亡赔偿从赔偿的内容而言,除医疗、交通、护理等差额赔偿的版块外,我国分为二块进行: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外。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提出的条件是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中性的精神损害当前没有被我国法律列入其中,但从现实性角度讲:长久陪伴、沟通关爱、交往服务等中性长期的精神缺失没有进行明确,英美等国家对此以金钱价值形式体现。马克思指出价格是对象化在商品内的劳动的货币名称,其实质就是在法律上的价格,死亡赔偿金是生命价值的体现,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讲“生命无价”,而这些中性损失属于劳动可得直接利益损失之外的一种相对弱化的劳动体现,在损害赔偿中缺位不利于赔偿的全面性。另外从受赔偿主体上讲法律规定把共同生活的拟制近亲属乎略在外,也是不恰当的,现实中有的丧偶一方对另一方的父母进行了很好的照料,并形成了事实的的扶养关系,但法律却将其排除在外,在此方面赔偿的均衡性没有体现。
当前分配规则不明,尺度有待明晰。死亡赔偿金分配给谁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近一步释明了死亡赔偿金非遗产继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吉林高院赔偿一案的批复(法赔复〔1996〕2号指出了该案的原则:赔偿金不应按份额平均分割,考虑到受害人已经与父母分家(即考虑单个家庭收入),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应就赔偿请求人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直接做出决定。实践中各级法院常常采用一揽子判决方式(一个总的数额),没有进一步分割给单个主体,现实中分配纠纷日益增多,许多案件一审不能服判,往往上诉到二审重新审理,足见此类案件各地认同不一:有的参照继承法进行分配,有的以家庭收入减少为考虑,有的以收入减少结合进行比例切割分配,一些法院通过“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来规范本省本市的方向,比如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0条就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限,即死亡赔偿金即扶养费之外的以作为共同生活收入的弥补,有效防止了本省此类案件裁判的尺度的偏差。
坚持判例相统一,确保裁判尺度相当。坚持判例指导,以相同标准和尺度,可以确保同类案件间不会产生大的差异,2005年最高法院《第二个五年纲要》就提出了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这是我国法院近些年努力的方向。2012年以来我国在河南郑州中院、天津高院、四川成都中院开展了案例指导试点,积累总结了一定经验,2017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该意见新创设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确保同院做出的案件尺度相当。对死亡赔偿金纠纷其秉承的原则明确案由:死亡赔偿纠纷案件,吃透相关立法时制度设计(死亡赔偿金是以收入为计算标准,是可以做为家庭盈余的,扶养人如果不是家庭成员,只能以正常消费的扶养费为标准分配,一般不应参家庭盈余分配,山东高院指导意见第80条,即以此为法理依据进行的细化),如果本省没有指导意见可参照最高院1996和2004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两个复函,最后说明一点如果近亲属缺失情况下,可参照继承法对尽扶养照料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等进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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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
A
2095-4379-(2017)33-0074-02
张仁广,兼职律师,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