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经济实体法中的证据法规范

2017-01-27 11:01:39周思宇
法制博览 2017年13期
关键词:证据法法条实体法

周思宇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论我国经济实体法中的证据法规范

周思宇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在司法实务中,法官需要根据法律规范的大前提来裁判,而证据是其裁判的一项重要因素。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经济实体法中包含了许多证据法规范,这之中又包含了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立法拟制与推定以及书证等证据的相关规定,这些都对裁判产生了影响。

经济法;实体法;证据法;证据法渊源

一、关于证明对象的规定

证明对象在经济实体规范中广泛存在,因为它是证明活动中需要去加以证明的事实。这里的待证事实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司法机关会依据实体法事实进行裁判,因此,实体法事实是证明对象的主要内容。可见,凡涉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每一条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实体法规范都包含着证明对象的规定。

我国大陆地区的经济实体法中有诸多包含证明对象的条文,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必须证实正当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否则就会无权核定。一旦诉讼发生,税务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就存在上述事实进行证明;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证明经营者具有法条所列的几种情形之一才可;第3条规定需要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依法证明;第27条审查经营者集中与否应当对法条所规定几种因素进行证明;第15条对适用垄断协议的豁免也需要对法条所列情形加以证明。

以上包含证明对象的法条,均是立法者对若干事实需要被证明的列举,主张者行使权力或提出主张时需要证明其中之一是客观存在的。但以上几个法条对证明对象的规定均比较隐蔽,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理解才能发现。而有些法律规范证明对象被明确规定,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1条就直接规定了生产者的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如果发生纠纷生产者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那么法院认定事实时将不利于生产者。

二、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

证明责任是指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我国民商实体法中的证据法规范关于证明责任原则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原则:一是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二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已达到一定的心证程度足以影响法官的判断,为了公平起见,法律或者法官允许或者要求本来不负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三是举证责任倒置,这主要是基于法律规定将证明责任转移给本不负责举证的当事方(通常情况下是被告)。经济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众多条文中,也存在这三种举证责任的证据法规范。

(一)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这是经济实体法中举证责任的大多数形式,例如在《劳动法》第25条这个法条中,用人单位要想解除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其作为主张者需要承担劳动者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的证明责任。类似的法条还有《劳动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等。

(二)举证责任转移。经济实体法中有关这一规则的条文也客观存在,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中,法律使举证责任可以转移到生产者和销售者处,这应该是考虑到消费者在产品信息获取、商品辨别以及专业知识的具备方面均与生产者、销售者存在差距的现实情况,因此允许举证责任转移来弥补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消费者举证困难现实,减轻一方当事人举证达到一定心证程度而对法官裁判产生的影响;《反垄断法》第46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证明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因经营者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及证据,因此为了给法官裁判带来更可靠的依据,法律给予经营者举证机会,来对其减轻处罚,这也是一个举证责任的转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中,法律也规定了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的情形下,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后果;相关法条还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等。

(三)举证责任倒置。这个举证原则在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劳动法》中均存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就是将本该由主张诉求的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规定给经营者承担,是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了劳动争议的情形下,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然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等都有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三、关于立法拟制和推定的规定

立法拟制与推定在功能上有相似性,对证明责任都具备弱化的作用,但是并不是说这两者等同。推定这一概念是指基于事物之间常态的因果联系,由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的一种证明规制。拟制是指,法律将A看成B,使A和B发生同一法律效果,而不论A和B是否相似还是截然不同。拟制多存在于实体法中,通常使用“视为”的表述方式,但使用“视为”的表述方式并非都是拟制。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正因为法律推定降低了举证的难度,因此有利于司法实务的顺利进行。

关于拟制的法条,比如《反垄断法》第24条,就用法律来拟制了经营者逾期不交材料情况下的事实认定,减轻了纠纷发生后的举证的难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拟制了两种不同罪名的处罚情形,这种对法律关系处理拟制的规定,方便了罪名认定;还有第10条第2款,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等。

关于推定,《反垄断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存在法条中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被推定为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推定了销售者有过错,有利于迅速审理案件。类似法条还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第1款等。从司法实践看,推定是满足法律运用需要的适当手段。

四、关于书证等证据的规定

在经济实体法中,各种规范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各种申报材料等不同性质的文本均属于书证。在现实中也会产生其他形式的证据,比如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但依然以书证为主。因为书证是意思表示的有效载体,其所记载的内容信息能够较为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关于书证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书证的分类;书证的功能;书证形式真正的必要因素。

(一)书证的分类。在经济实体法中,也存在公文书和私文书的区分。比如《商业银行法》第16条以及第21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都需要经由批准并获得经营许可证后登记再领取营业执照。这里的营业执照就是典型的书证,其上面记载的信息反映了营业机构的真实情况,且法院在裁判时,营业执照是一个信服力很强的证据,伪造这个书证将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有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如果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许可证很明显是国家为了市场的健康发展而颁发的凭证,性质上应当属于公文书。而私文书也存在于经济实体法中,例如《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当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处的书面劳动合同就是一个私文书,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

(二)书证的功能。书证第一个功能是发挥证明作用,包括证明主体资格以及证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上几条有关经营许可证的条款就是对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明,这个经营许可证使得经营者的资格被承认,并具有法律地位。证明意思表示真实的条文比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具有约束力的,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应当履行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义务,法官将以此为依据来裁判。书证的第二个功能是一些重要文书的有效成立要件。例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要想成功且有效的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里“应当”的规定表明,如果没有这个书面的形式,劳动合同可能不会成立,劳动关系也就得不到承认。

(三)书证形式真正的必要因素。第一,书证真正成立的形式要件在法律规范中的规定。例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生效是要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双方在劳动合同的文本上履行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这里的签字或者盖章就是书证成立的形式要件。第二,各种不同的文书在书证实质必备要件的规定上可能各不相同。例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给劳动合同规定了一些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但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自行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非法定必备要素的事项。因此,劳动合同这一份书证的必备要素就是《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几项内容。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列举的五项条件,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显然与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是不同的,因此书证成立的实质必备要件各不相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此外,还有其他类型证据的规定。例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8条对质询、辩论、陈述最后意见的规定;第40条对仲裁庭审笔录的规定;第41条对当事人和解的规定等,都是不同于书证的证据类型。但在整个经济实体法中,书证仍占较大比重,其地位不容忽视。

五、结语

经济实体法作为一个包含众多种类的法律规范汇总,其中的证据法规范值得认真研究。这为司法实务中的证明对象的确立和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一个可靠而较明确的依据。除此以外,对理论的规范以及发展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法官可以依据经济实体法中的证据法规范来进行裁判,并从理论的实践运用中揭示理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推动今后证据法学的发展。

[1]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邱爱民.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证据法规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1).

[3]邱爱民.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证据法规范[J].扬州大学学报,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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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3-0136-02 作者简介:周思宇(1994-),女,汉族,江苏淮安人,扬州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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