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英
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桂阳 423000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李 英
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桂阳 423000
从富勒提出信赖利益距今已经有六十多年的历史,目前,我国有关信赖利益的理论研究还不是很成熟,实务中也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诉讼时效,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应该打破传统的观念制定出新的规定,这将有助于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与发展。
信赖利益;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立法及完善
(一)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现象,只有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时,相关的理论才会得到提出,就像信赖利益赔偿首先由耶林提出来,但是信赖利益赔偿的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对于罗马法究竟是否存在这种观念,学界又有很大的争议。我国大陆学者对此问题一般直接采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教授借鉴于日本学者石田文次郎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在“在给付不能不构成债”的原则下,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当买受人主观上是善意且不存在过失时,法律承认其可基于买诉权,并以诚意向法院诉讼,得到因契约无效所遭受的损害赔偿。然而,美国的富勒在探讨普通法系中的合同法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问题中是最为突出的代表。富勒提出若原告基于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突破了传统的契约法理论,对社会实践中的纠纷解决发挥着重要的功能。
(二)信赖利益赔偿的法律界定
只有出现了受损的合理信赖,才需要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而研究信赖利益赔偿的法律界定之前,我们必须了解与之相关的三个概念,信赖是指在对一方当事人允诺或行为信任的基础上而为之所采取的特定行为;信赖利益是指原告基于信赖被告的允诺,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错过了与其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那么其中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就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信赖含义是指发出的一项意思表示必须已经导致该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相信了某事,且这种确信已经被强化了,受领人因为该确信做了某事,而他的这种行为受到了损害。经过阐述前面有关信赖的相关概念,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信赖利益赔偿,是指法律为了保护受损的信赖而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其目的是使受害人恢复到没有缔约之时,或者可以说恢复到前磋商之时。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只有确定了其构成要件,实务中才便于操作。根据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普遍做法,并结合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该具备如下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显然的意图。民事主体必须把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表现出来,意思表示的受领人才能理解。而显然的意图,笔者认为是一个涉及到程度的问题,重点是在显然二字上,那么究竟什么是显然的意图呢,是指在社会上一般的人可以看出缔约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具有的意思,即意思表示很明显,不仅意味着缔约一方的意思表示应该以可被一般人辨识的方式陈述出来,而且相对方只能根据缔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表露于外的形式或内容来理解和把握。因此,要认定显然的意图,首先需要涉及对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理解与解释。
第二,有合理的信赖。认定合理信赖有点复杂,缔约一方所遭受的损害在特定情境下也许可推定出信赖的存在,现实中的缔约情况非常复杂,在决定信赖是否被引诱了,以及多大程度上被引诱了时,有必要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当事人磋商的具体情况一并纳入思考。笔者认为合理的信赖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而正当且合理的相信了。
第三,信赖须可归责于缔约一方。在法理学中,因果关系是一般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笔者认为信赖须可归责于缔约一方,也就是因果关系的另一种说法,是指缔约一方引起了相对方的信赖,须对此信赖行为负责任。笔者认为可归责性,也是属于因果关系的内容,与德国法上赫伯特·迈尔的“与因主义”理论比较相似,突出强调缔约一方的信赖行为是源于对当事人的事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显然的意图,有合理的信赖及信赖须可归责于缔约一方是信赖责任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
国家建立一项法律制度是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所出现的问题,正如我们建立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也是为了为实践的需要,而这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关键就在于如何计算赔偿额的问题,这也是法律主体最关心的问题。而在英美法复杂的救济体系中,决定最后损害赔偿数额的,还有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为了能够不仅全面和合理的保护受损的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我们有必要给出一个一般的计算方法。虽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有着自己的特殊性,很难计算出结果,但还是要遵循一般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笔者通过借鉴其他学者的观点并在此引出其公式。我们可以得出一般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即第一个公式:一般计算方法=价值损失+其他损失-避免的损失-避免的支出。
为了妥善合理的解决我国目前法律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不足,比较有保障的办法是立法机构修改现行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建立明确的立法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不同法系的发展也朝着不断趋同的形势演变,在传统的立法中,判例是不成文法国家的法律渊源,现代法律中,成文法国家也日益重视判例,而且我国的最高司法部门已经不断确认和强化判例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不管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司法解释上,都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信赖利益的重新界定。笔者认为对于信赖利益界定的两种学说即损失说和处境变更说都有不妥之处,损失说将仅因信赖而遭受的损失就称之为信赖利益,不能自圆其说,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理论上的冲突,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在契约法的地位是并列同等的。关于期待利益,几乎所有学者都认为是基于合同的履行创造出来的,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即预期希望得到的利益,那么笔者禁不住在此反问一句,如果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失,怎么会与利益界定的期待利益并列成为契约法保护的对象呢?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将得出保护信赖利益即维持损失的归属及圆满状态的违背常理的结论。总之,笔者采用富勒的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原告基于信赖被告的允诺,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错过了与其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那么其中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就是信赖利益。
第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所发生的债与违约、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相并列,笔者认为也应当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那么该如何认定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呢?王泽鉴先生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的第五册中提出“因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产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依各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时之履行请求权之时效期间定之,法律对履行请求权设有短期时效者,对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应适用之。”此种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做法对于理论研究者非常有借鉴意义。
第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扩及于第三人。这突破了传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传统上的立法将承担信赖责任的主体范围仅限制于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适用特定第三人。从我国合同法第42条可以看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法律实务中没有灵活的运用这项法律规定就会出现当事人无救济的情形。“德国的新债法的规定反映了一种新的立法趋势,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有借鉴意义,应将信赖利益赔偿扩大及于与合同订立构成了一定信赖的特定第三人。
第四、增设法律条文的建议。对于撤销悬赏广告后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可以撤销悬赏广告。撤销悬赏广告的通知应当在行为完成前以影响力范围不低于前广告的方法发出,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知悉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出于对该广告的信赖所受的损害,广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预定报酬额。广告中明确做出不可撤销表示时,悬赏广告就不得撤销,广告定有完成行为的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放弃其撤销权。
第五、司法解释的完善。我国没有民法典,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方面,应该尽早制定一部民法典,完善法律体系,从而引起大家的重视和保护信赖利益。在完善的这部民法典中可以设立准用条款,并用一个标准来规范适用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和不成立所引起的信赖利益损失,给与受害人一般的保护。在法律实务中,法律修改的比较少,但是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完善司法解释来解决出现的问题,这样既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又解决了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把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解释,可以适当的弥补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不足之处,进而更好地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和信赖利益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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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3
A
2095-4379-(2017)30-0082-02
李英(1991-),女,汉族,湖南邵阳人,法学硕士,任职于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