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婧雯 黄钟灵
(36000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福建 厦门)
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认定及法律效力
林婧雯 黄钟灵
(36000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福建 厦门)
货运代理是连接贸易与运输的纽带和桥梁,已然成为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交易链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目前货运代理的市场主体资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层层转委托的连环代理十分突出。货运代理企业通过转委托赚取了中间利益,但在纠纷发生后却互相推卸责任,委托人难于确定责任人。此时,对转委托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晰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必须要委托人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才成立转委托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委托人明知转委托行为却不表示反对,就是表示委托人对该行为已经默示同意;还有更进一步的观点认为,除非委托人在相关的单证上明确标明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委托事项,否则就是认定委托人默示同意了转委托行为。
以原告艾默物流(厦门)有限公司(下称艾默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远祥公司)、第三人福州沃克斯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沃克斯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为例。远祥公司委托沃克斯公司代为办理货物运输业务,沃克斯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该业务转委托给艾默公司。艾默公司代为办理了远祥公司货物运输事宜,产生运输费用,故诉请远祥公司支付委托运输费用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远祥公司主张其曾委托沃克斯公司办理中国至西班牙的货运,但并未有任何书面或口头表示直接委托艾默公司代办货运,故沃克斯公司未经远祥公司同意转委托,该转委托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艾默公司确认其在接受转委托时知道沃克斯公司与远祥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且远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除外情形,故艾默公司与沃克斯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远祥公司具有约束力,判决远祥公司支付艾默公司委托运输费用。宣判后,远祥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原则上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允许受托人任意进行转委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沃克斯公司对外进行转委托未得到远祥公司的同意或授权,远祥公司亦无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因此艾默公司与沃克斯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不能约束远祥公司。故判决驳回艾默公司的诉讼请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委托人推定应知”情形后,仅在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双方明确约定转委托权限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委托人事先的明示同意。实践中,货运代理合同中鲜有对转委托权限的明确约定。如对转委托权限范围约定不明,事后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有两种可选择的认定途径:一是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货运代理人进行转委托系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履行方式且具有概括权限;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精神,认定货运代理人就授权不明处应向委托人履行主动报告义务,并在其未履行该附随义务的情况下,认定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两种认定思路结果将迥然相异。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政策来看,后一思路可能更符合规则原意。除非委托人本已授予货运代理人概括委托权限,且约定货运代理人可转委托,此时若转委托权限范围约定不明,则前一思路或有可采的余地。另如货运代理人具有明确的转委托权限,但其转委托的第三人在履行货代事务时超越了权限,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否则应视为无权代理来加以认定。
即货运代理人转委托在先,委托人事后与其达成补充协议并同意其转委托,则转委托后果由委托人直接承担。实践中,如纠纷产生于转委托的货代事务中,委托人鲜有事后予以追认的明示意思表示。如果遇到该种情形,反而需要关注并审查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当作为受托人的货运代理人偿债能力不佳,而其转委托的第三人却具有相当的偿债能力时,委托人即有可能与货运代理人进行串通,并作出上述追认转委托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其文义表述较为原则。确定转委托是否经委托人同意,应以委托人的明示为原则,即委托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表示其同意转委托的意思,但在特定条件下,委托人以积极的行为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亦应当认定转委托经同意。如委托与第三人直接进行交单并结算费用,依据委托人的行为,可以确认其认可此受托人的法律地位,表明其同意接受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但以委托人的行为认定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应当严格掌握。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彦君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条款时表示,“明确”系但书的限定语,意在强调不能以委托人的通常行为确定其同意转委托。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实践中,委托人经常会按照货运代理人的指示,与后者转委托的报关行、车队等第三人进行联系,亦会有接受第三人转交单证、或向第三人直接付款、或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等行为,上述单独行为均无法被认定为系委托人表明接受转委托的明确行为。
实践中,货运代理案件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委托人明知受托人没有处理相关委托事务的能力或资质依然与其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此时是否就是委托人对于转委托行为的默示同意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作出了解释,如果仅仅是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相关事务转委托他人而没有表示反对的,则不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在确定转委托是否经委托人同意这一问题上,应以限制层层转委托行为、保护委托人利益为原则,这也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如因特定原因不能处理委托事务而需要转托他人的,必须明确告知委托人,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以防日后发生纠纷时货运代理企业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1]王彦君,傅晓强.《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