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尧舜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
《反垄断法》民事救济的问题与解决方法
顾尧舜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对民事救济做出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反垄断的民事救济做出了进一步规范。但现实中实施效果难以令人满意,现有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
举证责任;行政先置程序;惩罚性赔偿
回顾近两年反垄断的民事诉讼案件,较前几年,案件数量有所增多,说明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日益深入人心。但是,如今大多数案件都是以原告败诉作为结果,即使胜诉,赔偿结果也不尽如意,可见我国《反垄断法》在民事救济方面仍需完善。
(一)受害人举证困难
垄断案件多涉及技术性较强专业领域,或一部分属于行政垄断以行政权力为依托。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或者地位较弱的经营者,难以收集信息,尤其是许多专业性强的问题,根本不能搜集有力的证据来完成法律要求的证明责任,大部分败诉的案件都是由于未充分举证,可见举证困难是反垄断民事救济中的巨大屏障。
(二)胜诉后获赔额低
我国《反垄断法》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以补偿性为原则。实际中,赔偿额度仅限于实际损失,那么基于反垄断诉讼的高成本和结果的不确定性,私人在一些情况下便会缺乏动力去起诉。即使原告最终胜诉,却没有得到真正的利益补偿;被告虽然败诉,也未必就真的遭受多少损失。从这一点来看,民事救济似乎无救可存、无济可给。
(三)行政垄断与民事诉讼无法对接
近年来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案件,大量属于网络、通讯、公共运输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服务领域,涉及行政垄断。受害人为了得到民事赔偿,将行政垄断作为民事案件提起诉讼,但有不可避免在起诉中涉及行政垄断。将行政垄断与民事诉讼对接,有利于对垄断行为进行准确地认定。虽然行政案件应与民事案件分开,但是单纯为了形式上的分明而漠视实际上的相关性,有违立法本意。
(一)完善举证责任分配
1.建立临时专家鉴定委员会
在不涉及行政垄断的一般市场竞争领域,为解决部分行业专业性强、信息不对称、壁垒高筑等问题,可建立临时专家鉴定委员会,由委员会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提交法院作为参考。
2.设立行政先置程序
对于涉及行政垄断的垄断行为,可以由反垄断行政机关对相关行为按照对行政垄断的处理方式,进行先期认定,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既而进行司法审查。设立行政先置程序,有关行政机构先对垄断行为进行认定,将认定结果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了,原告提出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时,如果竞争主管机关机构以作出决定,法院受决定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的约束。设立行政先置程序,实际是将独立诉讼转化为后继诉讼,减轻原告的举证压力。
3.规定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可寻迹于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欧盟的《违反欧盟竞争规则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应当将掌握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当事人披露。除相关证据属于法定保密特权以外,即使对方没有提出请求,也应将证据向对方开示,从而增强受害人的举证能力,同时解决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此外,还可以规定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责任,以增加该制度的执行力。
(二)引入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应用于属于群体性纠纷解决的一种诉讼方式。反垄断案件中,单个受害人的损失较小,但受害人的数量多、范围广,运用集团诉讼,可以有效降低成本。因此,推行集团诉讼很有必要,即只要是受到损害,均可以代表集团提起诉讼。同时,采用“退出制”确定集团成员,对于相同法律案件中的事实的个体,只要其没有明确表示自己不属于集团诉讼,则判决结果将对其有效。
(三)确立惩罚性赔偿
美国《克莱顿法》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对此可以进行借鉴。我国在这方面规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是补偿性赔偿,这种制度下即使进行了赔偿,侵权人还是存有高额利益,这会促使其持续垄断行为。确立惩罚性赔偿,既可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合理保护,又能对实行恶意垄断行为的竞争者起到威慑和遏制作用,同时避免消费者出于成本的考虑,选择自我承担损失而不去提起诉讼,从而将垄断行为的损害转嫁给下游客户,纵容不合法的市场竞争。
我国在在反垄断规制中,重心在于反垄断主管机关,但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在资源方面受到制约,不可能管控所有的垄断行为,并且其本身并不能为个体因垄断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提供补偿。因而但民事救济起到了重要补充作用,但如何充分发挥民事救济的作用,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行相关制度还有很大完善空间。
[1]马迎.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苏州大学,2015.
D922.294
:A
:2095-4379-(2017)28-0220-01
顾尧舜(1996-),女,江苏常州人,江苏警官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