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美花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浅议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崔美花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特定法律概念。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法律文本是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那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商品上,且仅扩大保护到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目前,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是世界性的潮流,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出了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驰名商标认定的目的。
含义;认定;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特定区域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由此可见,构成驰名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第一,该商标必须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这是构成驰名商标的必备条件。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些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营渠道中涉及的消费者和相关人员等。第二,该商标必须享有较高声望和名誉,这是构成驰名商标的基础。
驰名商标的认定,是认定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主张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对符合驰名商标构成要件的商标进行确认的过程。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所有人也无权自封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没有发生争议时,商标所有人不得主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也不得主动认定,更不允许主动认定,批量公布。经认定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根据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依照《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已注册的商标、或者禁止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同时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我国现行法律肯定了驰名商标的被动认定方式。所谓被动认定,也称个案认定,是指在商标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的申请,商标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才予以认定有关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动认定的前提是发生了纠纷或者商标权受到了损害。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和〈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1)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2)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以引起公众误认的;
(3)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企业发展造成损害的;
(4)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5)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侵犯了起驰名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就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6)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属于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的,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共同构成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相对保护的特征,就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超越普通商标的一般专用权,在我国,普通商标的专用权是通过注册而取得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即使不申请注册,任何人也不得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和使用。也就是说,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同类专用权。同类专用权的行使须符合三个条件:①该驰名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②侵权行为发生在类似或相同商品或服务上;③容易导致混淆,即容易导致驰名商标所标示商品或服务与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难以区分。可以看出,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有一定限度的、是相对的。
跨类保护的特征,就是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绝对的专用权,不限于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跨类专用权的行使须符合三个条件:①该驰名商标已在中国注册;②该驰名商标专用权范围适用于各类商品或服务;③他人使用该驰名商标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可以看出,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相对保护范围宽,其专用权具有绝对效力。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他人驰名商标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予以撤销。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达到了国际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标准。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还应继续完善商标立法,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尽快制定出台《反淡化法》。
[1]张玉敏,《商标保护法律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2004年6月第1版.
[2]张军,《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3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