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娅
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困境*
吴 娅
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弥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一项有效制度。然而我国这一制度仍然存在诸多有待破解的困境,立法上存在区域化、碎片化的问题,因为宣传不到位以及申请基金垫付程序复杂,现实中启动较少,同时,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救助范围有限、补偿力度不够等问题,亦制约着这一制度发挥其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补偿;困境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数量飞速增长,机动车年销量已连续超过两千万辆。与机动车飞速增长相伴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亦呈现持续增长态势。造成交通事故频发的原因颇多,课题组在对驾驶人员的问卷调查中,87.04%的驾驶人员认为驾驶陋习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72.22%的驾驶人员认为行人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51.85%的驾驶人员认为主要原因是我国近年机动车数量大规模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得受害人的权益遭到侵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弥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一种重要制度,然而我国救助基金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造成救助基金启动困难,且救助乏力。
依法处置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先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妥善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救助基金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规范,在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救助基金立法区域化问题
2009年9月10日,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办法》,是我国调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重要规范文件。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办法》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一个重要体现是《办法》效力层次过低,且其内容多为抽象性宏观规范,在实务中操作性不强。《办法》虽然已经出台,但我国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办法》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基金的管理、基金救助的范围以及救助基金垫付的程序等方面的具体实施细则,主要依据各地方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除了一些省级部门出台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地方性法规外,一些县市也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这种具体实施细则依据地方性法规确定的方式,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各地在救助的范围以及基金垫付的程序和基金的管理等方面却存在差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的区域化,与机动车流动性大、交通事故纠纷跨区域发生状况多的状况相冲突,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施行不佳的重要因素。
(二)救助基金立法的碎片化问题
救助基金立法存在区域化的同时,还存在立法的碎片化。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碎片化现象十分明显,涉及救助基金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庞大。现阶段,不仅在省级行政机构层面出台救助基金的实施办法,而且部分县市也纷纷出台管理细则和实施办法。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内,一些救助基金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甚至出现相互矛盾和冲突之处,不仅没有给受害人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提供便利,反而使得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程序在启动上变得异常困难。
《办法》规定在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然而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并获得成功垫付的实例少之又少。造成救助基金启动困难的原因颇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救助基金宣传不到位以及申请垫付条件苛刻,申请垫付程序复杂。
(一)宣传不到位的因素
我国救助基金自建立以来,很多地方的救助基金资金闲置现象十分严重,并没有有效发挥其在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方面的作用,造成这一现象的最主要原因,是很多驾驶人员不了解甚至不知道这一制度。在课题组开展的问卷调查中,接受调查的驾驶人员有41%以上的驾驶人员发生过一次以上的交通事故,但37.96%的驾驶员表示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没听说过,一点都不清楚”;59.26%的驾驶员表示对救助基金“听说过,但是不太了解”。在问卷中选择“没听说过,一点都不清楚”和“听说过,但是不太了解”两项的总人数,竟占到被调查人员总数的97.22%,可见这一制度的宣传缺失之严重。因此,救助基金宣传不到位,使得符合申请基金的受害人无从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应该是造成基金垫付启动少的主要原因。
(二)垫付申请程序模糊
《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实践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究竟为哪个部门并没有统一界定,导致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无从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不明确,导致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人员不知向哪一个机构或部门申请,一些交通事故受害人只能来回往返于各有关机构和部门,严重影响救助基金垫付程序的启动。
救助基金是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内容,对抢救受害人、争取受害人救治时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救助基金制度救助基金救助范围有限,救助基金补偿力度不够。
(一)救助基金救助范围有限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各种交通事故状况纷繁芜杂。在一些重大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仅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没有购买商业保险,而强制责任保险金额有限,不足以支付重大交通事故中伤害严重的受害人的巨额抢救费用。甚至在一些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事后逃逸,使得受害人无法启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予以赔偿。救助基金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重要补充,然而其在救助范围上过于狭窄,使得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足或缺位导致的诸多状况并不能得到有效弥补。《办法》规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在重大交通事故中,在医疗抢救过程完成之后,受害人虽然暂时脱离生命危险,但其后续的治疗尤为关键,治疗过程中,受害人仍需巨额治疗费用。对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的内容,没有根据不同的受害人进行区别对待,对重大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抢救费用高昂的伤害严重的受害人而言,并不能满足治疗需求。
(二)救助基金补偿力度有限
救助基金在垫付范围上十分有限,限于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对于抢救费用之外的医疗费用,则不属于救助基金垫付的范围。除此之外,救助基金对抢救费用的补偿力度有限。实践中,各地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的上限并未完全一致。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在一到两万元之间的居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到两万元的垫付资金已不能满足众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需求。因此,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逐步提高其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额度,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我国各地救助基金筹集了规模相当的资金,而救助基金垫付的支出并不乐观,一定程度上产生救助基金的资金严重闲置问题。
救助基金制度作为一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济的有效制度,理应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更加有效地弥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更加及时和充分地救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则必须正视当前我国救助基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及时完善、不断改进这一制度,更好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
D922.14
:A
:2095-4379-(2017)28-0053-02
*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项目名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6jsm015)。
吴娅(1985-),女,汉族,贵州盘县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