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2017-01-27 10:48刘小军
法制博览 2017年29期
关键词:江夏区受贿罪司法解释

刘小军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200

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刘小军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200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正式把“全面从严治党”写入了“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自此,我国打击官员腐败的行动进入了一个更高的层次。“老虎苍蝇一起打”这一思想在我国打击贪污腐败行动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受贿罪属于当前较为高发并且典型的职务犯罪。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的手段也在不断地更新变化,增加了办案人员办案的难度。本文主要就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受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受贿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一)利用原任职务上的便利

由于工作变动的影响,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也随之发生变化。因此,利用原任职务上的便利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随着职务的变化,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转任其他部门,有的退居二线,有的退休等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变化,有的继续保留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有的则不是。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受贿,我国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清楚地区分原任职务的便利是否也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导致了司法实践过程中具有严重的分歧。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钱权交易。从这一点来看,没有相应的职权就谈不上交易。因此,利用原任职务上的便利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职务便利与其他身份便利并存

人作为社会上的生物,是构成社会的主要主体,因此具有强烈的社会性特征。人活在社会中,可能会具有多重的社会身份与社会地位。在社会关系日渐复杂的今天,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便利还是身份便利进行受贿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办案人员在进行判断时应当区分情况、区别对待。例如,当涉案两人存在上下级的领导关系的同时也存在亲属关系之时,由于无法区分出两种身份的轻重与主次关系,从严打击职务犯罪这一角度出发,应当直接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受贿犯罪。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职务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区别,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给予区分。在处理受贿罪案件的过程中,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对于涉案人的判决结果具有重要的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被认定为是受贿罪,属于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后果。在这个认定过程中,办案人员可以吸收和借鉴在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中的经验,正确、合理区分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从而更好地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属于受贿罪。

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一)请托事项的具体和明确性

为他人谋取福利是构成受贿罪的重要要件,但其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多年来一直存在着争议。为他人谋取福利被划分为三个阶段,即承诺、实施与实现。只要有其中任何一个阶段,即构成为他人谋取福利。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要求请托事项应当具体、明确。但事实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体和明确的定义与标准不同,加大了司法难度。以感情投资为例,感情投资与正常的人情来往需要得到合理区别。在这个过程中,办案人员可以以双方结识的基础、其交往是否符合社会常情等为参考依据进行考察。

(二)回扣型受贿

关于回扣型受贿,我国的刑法有具体的规定;同时,关于行贿罪的解释中也有一定的说明与规定。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关于回扣型受贿的认定案例较少。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对于回扣型受贿的规定、界定存在一定的分歧。事实上,回扣型受贿是属于受贿的一种形式,在受贿罪的整体背景之下,为他人谋取福利都是构成受贿罪的重要要件,不可忽视,回扣型受贿也同样如此。

三、几种特殊形式的受贿

(一)事后受贿

关于事后受贿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谋取利益行为在先、收受请托人财务在离职之后,同时需要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具有事先约定这一前提条件。那么,“事先约定”又该如何界定?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与发展,根据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结果,我国在受贿罪司法解释中对“事先约定”进行了细化解释。只要有约定,不管约定是在事前还是事后,都属于事先约定的范畴内。

(二)合作投资型受贿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受贿罪的另外一种犯罪手段与形式。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与规定,合作投资型受贿具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借双方开办公司,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并无出资;其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借开办公司谋取利益。这两种情形的区别在于谋取利益的不同手段与途径。涉及到这种类型的受贿认定时,应当注意紧密结合实际情况,准确认定。

[1]马佳.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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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毕建文.受贿罪司法认定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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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92

A

2095-4379-(2017)29-0116-01

刘小军(1971-),男,汉族,湖北人,本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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