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婧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论中国的减刑制度
张瑞婧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减刑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一直备受关注,特别是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后,限制减刑的条文引起讨论,减刑制度的探究又掀起了一股新的学术交流浪潮。本文欲从四方面讨论减刑制度:第一部分讨论中国减刑制度的法理分析,第二部分通过介绍国外的减刑制度,找出其优点,并结合中国国情加以运用,第三部分着重分析我国减刑制度的缺陷,最后一部分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减刑制度;理论分析;国外借鉴;缺陷分析;解决途径
(一)中国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七十八条对减刑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执行刑罚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即为减刑制度。
我国的减刑制度,为自由刑执行制度,所以其立法目的必须受制于自由刑的执行目的。分析实证法学派指出,教育刑在两个层面抑制犯罪,一个是对犯罪分子进行道德教育教化,另一个层面是,用制度改善犯罪分子的犯罪人格,抑制其再犯罪危害社会。刑罚的本质应该是教育矫正使得犯罪分子不再犯罪危害社会。
(二)中国减刑制度的历史沿革
恤刑是中国古代最接近减刑制度的制度,在古代刑罚中被大量适用。然而,我国古代社会的阶级性质和经济发展程度等各方面因素的考虑之下,恤刑并不是我们今天所讲的减刑制度,它只是古代人文思想蕴生的产物。
自我国刑罚近代化以来,减刑制度一步步走向成熟,但鉴于制定此制度的清政府的目的是变法自保,在之后中国内忧外患的严重形式下,减刑制度仅仅是一纸空文,毫无实践意义。真正使减刑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是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颁布的一系列法律。后至1997年,颁布的几部刑法修正案中,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九)》对减刑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针对特大贪污犯罪中,在实践中存在的减刑不规范问题,出台了针对性的法律。这些新修改的规定填补了法律的漏洞,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将我国的减刑制度进一步完善。
(三)中国减刑制度的特征
1.适用对象特定
按照法律规定,减刑制度只适用于正在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适用对象的不同可以从根本上区分减刑制度和量刑制度。在不同的刑事司法阶段,犯罪分子同样的立功表现,出现的阶段不同,适用的制度不同。如果犯罪分子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那么,其立功表现将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被法官考虑。只有在执行阶段,犯罪分子才可以通过减刑制度,通过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而获得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结果。
2.减刑制度的本质
关于减刑制度的本质,学术上一度有两种说法。事实上,无论是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还是从维护我国刑罚的严肃性来说,刑罚一旦被宣告执行,宣告刑立即确定,除了法定原因外,没有其他理由可以随意改变,这是为了维护刑罚的稳定性。因此,出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减小再犯罪可能性的目的,减刑制度是另一种执行方式的执行刑。
(一)对德国减刑制度的借鉴
在国外,相对于减刑制度,适用更多的是假释制度,因为相对于减刑制度假释制度对犯罪分子更为优化,德国也不例外。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制度的监督部门的权限有明文的规定,因此监督部门只能根据法律授予的权限内行使权力进行有关情况的收集和调查。观察德国的减刑制度,中国可以借鉴其参考执行机关及被裁判者的意见,充分给予这一群体司法参与权。除此以外,德国减刑权的层层限制也值得参考,可以最大程度的预防司法腐败的现象。
(二)对法国减刑制度的借鉴
法国的减刑制度也是较为有特色的,法国的减刑依据是一份罪犯在监狱中表现综合情况的鉴定报告,其中包括了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劳动表现,学习和培训情况以及遵守监规等方面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法国的减刑制度更加注重犯罪分子重回社会后的社会适应力,这点值得我国借鉴。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适应力问题是我国司法体系中急需解决的难题。从减轻刑罚的制度中加强这方面的要求是十分有必要和有帮助的。
(一)现有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笼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减刑制度的有关规定,适用减刑要求犯罪分子“确有悔过表现”。“确有悔过表现”这一适用条件明显太过抽象,到底是什么程度的悔过表现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水准由决定机关甚至是申请机关自行揣摩,这无疑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其次,减刑制度作为促进执行刑罚中的犯罪分子努力改造的制度,不应违背其立法目的被当做工具适用。
(二)监督制度过于薄弱
作为一项有利于犯罪分子的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基础,完善的监督制度可以辅助这一制度更健康的发展。目前减刑制度的监督机关是检察院,其监督方式是审查文书,核查情况的方式,这种监督方式效力太过薄弱,不能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三)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权利设定的缺陷
考虑我国法院与监狱的实际情况,法院作为减刑申请的裁决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但实际上,法院对于犯罪分子在监狱中的实际表现程度并不真正的了解,仅仅根据监狱的申请和检察机关的核实,作为裁决机关直接进行裁决未免武断,另一方面,关于减刑制度的监督,检察机关的作用不甚明显,由于法律仅仅授予其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因此,其对整个减刑过程的监督并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一)增加减刑考验期
在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设立了减刑考验期。以促进犯罪分子更加积极主动地接受劳动改造,为立法目的的减刑制度,必须考虑犯罪分子的再犯罪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增加考验期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制度设计上,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前科,社会危害程度设计层次性的考验期限,一旦犯罪分子在考验期状态消极达到实质条件,那么将撤销其减刑裁决,恢复其原有刑期。这一举措有利于犯罪分子维持健康积极的改造状态,促进其良性发展的执行刑罚。
(二)加强监督机关职能
监督机关应参与整个减刑的过程以便更好的完成监督,出于对权力滥用的考虑,在进行制度设计时,监督机关尽可能深入参与整个减刑过程,但对于裁判权不能进行干涉,同时,监督机关出具的文书文件对裁判结果起到参照的作用,几相权衡下,实现减刑制度最大化的服务于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心态健康,努力适应社会的犯罪分子。
(三)建设基层监狱心理疏通站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限制减刑的规定,这一举措无疑完善了减刑制度,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增加了重刑犯和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其接受监狱改造。因此,基层监狱应加强心理辅导,尽早发现并预防消极思想的传播,对这些限制减刑的人员,给予适当的关注和心理疏导,帮助其更好的参与矫正教育。
减刑制度作为在我国执行刑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一项制度,其完善与发展对我国刑罚执行体系的进步具有重要影响。刚刚颁布不久的《刑法修正案(九)》也对其进一步细化了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改革范围太窄,力度太小。在建设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我们秉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立足于中国国情,从问题中探索方法,在改革中创新道路,借鉴有益经验,使得减刑制度最大限度的教育和矫正犯罪分子,发挥其应有作用。
[1]赵亮.中国减刑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2]王华伟.论减刑制度的适用条件[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3-2-20.
D
A
2095-4379-(2017)18-0209-02
张瑞婧,女,汉族,山西临汾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