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总则对概念之规范用词

2017-01-27 00:07:34江旻哲
法制博览 2017年18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事法律用词

江旻哲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浅析民法总则对概念之规范用词

江旻哲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2017年3月,备受瞩目的《民法总则》在人大表决通过。除大量制度的创新外,立法用语的规范化也值得关注。在本文中,笔者将就《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的相近概念进行对比,并分析背后的体系或价值变化。

民法典;立法语言;法律行为;民事行为;公民;自然人

2017年3月,备受瞩目的《民法总则》在人大表决通过。除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标准年龄的下调、虚拟财产保护、遗嘱指定监护等大量制度的创新外,立法用语的规范化也值得关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的修改结束了多年的“民事行为”之争,“公民(自然人)”一章改为“公民”也耐人寻味。用词的规范或更改,会自然的带来法律概念体系亦或是价值导向的变化。在本文中,作者将尝试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概念、体系的对比出发,分析深层次的变化,最后总结概念规范用词的价值和益处。

一、规范用词之示例及分析

(一)从“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并存到只保留“民事法律行为”

依《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而依其余条文,可得“民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依《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新旧对比,新概念去除了“合法”要求,将“公民或者法人”改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改为“民事法律关系”,并增加了“通过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之争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一直持续不断。依域外民法典,我国之“民事行为”即为他国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有效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构建了一个以民事行为为上位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等为下位概念之行为体系。一方面,“民事行为”是我国自创的法律概念,有传统的“法律行为”不用而特生一新概念,其必有重大价值才可称恰当。支持派曾言“民事行为”界定了法律行为的适用领域,区分于行政行为等而不至于混淆,然而“法律行为”自创立以来就只是一个民法专有概念。梁慧星教授在研究中也表示“民事行为”之设立与域外法不统一,徒增了外交和比较法研究的麻烦。同时,对民事行为概念的改变自然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其对“合法性”的强调沿袭了1979年《苏联民法》。对比萨维尼等学者之传统学说,合法性不应为成立要件而应是生效要件。民法总则在与域外法统一和保持中国特色上力求平衡,取消民事行为,将民事法律行为上升为上位概念,有效法律行为等为下位概念。

我国旧法对“合法性”要件的重视所显现的价值导向,应结合苏联法的变迁去理解。我国曾同苏联一样,为纯计划经济国家,行政权中的国家意志远远强于自由意志,这也是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民法在两国总则类文本中偏偏不强调“意思表示”的缘由。我国民法总则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中突出“意思表示”,暗含了对意思自治(自愿)原则的强调和重视。

(二)从“公民(自然人)”到“自然人”

在《民法通则》中,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应的个体概念为公民,仅以括号备注为自然人。在《民法总则》中,自然人概念全面取代公民。我国民法本为舶来品,但作为可能范本的台湾民法(第二章第一节)、德国民法典(第一章“人”,第一节为对应之下位概念“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乃至1929年国民政府民法典,均采自然人而无“公民”之表述。唯一的相似表述见于1922年《苏联民法》第二章第四条,其表述将“自然人”的概念置换为“公民”。

追本溯源,罗马法曾同时采用“市民”“公民”两词,前者指人的私法领域身份,后者指人的公法领域身份,两者的分野本质上代表着国家和个人对立的意识形态。而对自然人的论述源自启蒙思想家,“自然”之使用旨在突出“天赋人权”,强调市民社会远比国家产生的要早。可到了苏联民法,其使用公民一词的前提在于苏联法学家为了公有制完全消灭了“私法”和“私权”的概念,进而自然的将所有的个体人身份统一为政治人。苏联法的传统观念与我国改革开放后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断然是不相吻合的,“公民(自然人)”这一古怪矛盾的设置,或许只能解释为当时观念开放仍然不够彻底所致。民法总则众望所归的选择,一来能肯定我国民法体系的私法性质,二来能与现行《合同法》等民法分则保持词汇使用上的统一性。

(三)“精神病人”一词的消失

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素有两大标准,一为年龄,二为辨认自己行为之能力。《民法通则》十三条使用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两词,《民法总则》二十一、二十二条则使用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两层划分保持不变,“精神病人”一词被“成年人”取代,新法构建了一套更系统更协调的行为能力判断机制。先划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只用年龄标准,对成年人只用辨认能力标准,不至于矛盾混乱。除体系构建这一益处外,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病人”身份之判断本就以辨认能力为标准,现在的表述也避免了重复。而且,取消这一表述也是对相关主体的尊重。

从比较法角度看,台湾民法14、15条对精神病人采宣告制度,将精神障碍分解为“为意思表示”和“辨识意思表示之效果”两层面,已经细化到了行为意思、效果意思两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德国法将类似规定置于第三章第一节104条,表述为“处于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状态的人”。

二、用词规范化的益处总结

除了上述三例,民法总则还有不少细微的改动,而用词规范化的带来的益处无外化以下两大块。

一方面,对民法总则本身。就条文而言,法律概念的精细和明确会使得制度体系越发学理化,相比于过往立法的杂乱,学理化的体系更有逻辑也更符合思维规律,自然也更具有权威性。就法律精神而言,用词的转变会解决旧法立法的时代局限性,更清晰的传达立法意图,以私法观念取代苏联的公法观念,使我国真正拥有切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总则。另一方面,扩展到民法总则之外。就现行各民法分则而言,原《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合同法》等用词冲突会在总则以及之后分则的立法过程中得到解决,逐渐形成协调统一的民法典。就涉外案件处理和学术交流而言,与域外法的用词一致能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用词规范化代表着法典的专业化,但专业化并不意味着和普通民众拉开距离。保持用词统一,提高立法水平,才能让普通民众意识到法律的权威性,才能为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基础。

[1]陈卫佐 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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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朱晓喆.“公民”抑或“自然人”?——对民事主体的价值观念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7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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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18-0197-02

江旻哲(1996-),男,汉族,江苏南京人,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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