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旭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对即时取得轨制的若干思考
杨 旭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即时取得轨制问世距今久远,但其间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三物”,即盗窃物、拾取物和遗失物应当如何适用即时取得轨制,还存在不同的看法,鉴于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角度,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纠纷矛盾则显得至关重要。如何权衡即时取得轨制中原物所有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是解决本问题的关键所在。将即时取得轨制建构成完备体系,对于我国民商法体系进一步健全有着启航助力作用。
盗窃物;遗失物;拾取物;现时利益
(一)盗窃物
盗窃物,是指盗窃人以非法的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的物。对于物的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同时既可以是私有物品,也可以是公有物品。至于不动产如何成为盗窃物可能不容易理解,在学术上也存在争议,为什么说不动产也可以被盗窃,举例来说,国家公有的林木的偷伐,甚至对于长期放置的不动产,在不动产所有人不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盗窃出卖等也是有一定可能性的。因而对于盗窃物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波及至不动产。
(二)拾取物
拾取物,是指除原物遗失人以外的人所暂时的获得对该物的占有的一种物所存在的状态。拾取的物品转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该拾取物人便成为了转让人,那么原遗失人可以在知道这件事后的两年内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如果受让人在取得此物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那么原遗失人在要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并可以向转让人,即拾取物人进行追偿。但在相关实践中,如何能够切实保障住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这还是值得商榷的。
(三)遗失物
遗失物,与拾取物是同一种客体,仅仅只是主体的相对性,对于该物的丢失一方来说称作遗失物;对于暂时获得占有的一方来说,称作拾取物。对于遗失物的范围界定,则更加广泛,例如笔者在初探一文中谈及的据有脱离物和一些特殊的动产物品。对于此些物品是否能够使用于即时取得轨制,历来都是纠纷的、矛盾的。如何能够平衡即时取得轨制中各个主体的利益,是值得探讨的。
对于盗窃物是否可以适用即时取得轨制的问题,看法颇多,例如起初有的学者主张将追缴的盗窃物应当全部归还给原所有人而并不去调查是否为善意,有的学者也主张应当将盗窃物中的利益来源以及损益方面盘查清楚,同时注意是否符合善意要件:如不知情、以合理价格转让、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登记等等。综合以上各种学说观点,笔者在此仅表达自己的想法予以给大家参考。
(一)盗窃物相关起草文件渊源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77条规定:受让的动产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之日起一年内向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1]。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146条规定:受让的动产若为被盗、遗失或者违反本意而丧失的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之日起一年内向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2]。两者对比可发现前者排除了盗窃物,后者包含了盗窃物,综合看来,笔者赞同后者。
在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此规定是即时取得轨制在盗窃物上运用的雏形。在规定中明确说明了对于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对不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的,结案后予以退还给买主。简单的就这个规定来看,不免对于机动车原所有人的权益保障没有进行落实,同时该规定还缺少了以合理价款支付这个要件。本规定的范围也较为狭隘,仅仅包含机动车,所以说其是即时取得轨制适用于盗窃物的雏形阶段。
(二)盗窃物为不动产情形
对于盗窃物是不动产的情况,在我国法律上可以说是大部分为空白,没有较多的明文去规定,甚至盗窃物可否是不动产都存在争议。就各国通例来说,不动产的即时取得通过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3]。笔者自然是认为盗窃物可以是不动产的,如果被盗窃的不动产是国家公有的,例如林木、为开采的矿藏。盗窃后的转卖等情形,财产理应归还国家,如果受让人是明知其是盗窃获得,还进行交易,那么钱款一并追回交给国家。如果受让人是善意,那么,财产仍然交归国家,购买的货款予以归还给买受人,并补偿其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如果国家财物已被利用损耗,那么应当由获利的一方给予相应费用,此处费用可酌情衡量。这样可以既保护了国家利益,又保障善意人利益,对盗窃人实施相应惩处。笔者认为这是对公有不动产适用即时取得的合理做法。
拾取物的即时取得的适用不同于盗窃物,就两者存在的过失而言,拾取物人仅仅只是无权处分人,而盗窃物人不仅仅是无权处分人,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种犯罪行为,两者在性质有轻重之分。在拾得遗失物这一块,《物权法》第107条则规定了:遗失人有权利在知道这件事后的两年内要求善意取得人归还原物,若是在公开市场等地通过付款获得,那么遗失人应支付对价取得。
在拾得遗失物的期间,拾得遗失人负有保管的义务,并不得损坏遗失物,不过若拾得遗失人一直保管且还要保护其不被损坏直到遗失人找到归还,显然对拾得遗失人不利,所以因一般过失而导致的拾得遗失物损坏,不应让拾得遗失人赔偿,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拾得遗失物损坏才需要进行赔偿。如果一直无人认领,那么该物也不得为拾得遗失物人所拥有,应当上交国家。若已进行了遗失物的转卖,两年后遗失物人不得索回该物,该物归善意受让人取得,但可以向拾得遗失物人以不当得利进行追偿。
对于遗失物,属于据有脱离物的一种。如前文所说,一般情况之下,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善意的受让人直接主张回复的权利,但又为了平衡权利,所以限制时间为两年,两年后回复的权利则消灭。特殊情况下,即(1)拍卖买得的;(2)公开市场买得的;(3)贩卖同种货物的商人处买得的,则需支付对价方可取得。
在学术上,多数学者认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主要表现为遗失物这一方面的转卖相对于据有委托物来说的发生率较低,即使不给予善意受让人特殊的法律保护,对正常的社会发展也没有太大的影响;或者部分学者说这是公示公信的适用,是综合考虑了双方责任的大小,利益的平衡两个方面而得出的结论。
如此看来,遗失物是否适宜即时取得轨制还是各有利弊,应当综合国家的发展,制定出适合本国发展历程的法律,笔者较为支持后者,认为适宜即时取得轨制,现国内交易安全备受关注,特别新出现的互联网金融,更是给交易安全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按照后者实施法律,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使得国民敢于交易,这对于促进资金安全快捷的流通都有着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发展起来的[4]。但其间的不完备之处仍然存在,对于如何能使得即时取得轨制中的各类主体的利益均衡,中国的法制建设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在此,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点作为对即时取得轨制未来发展趋势的一个简单展望:
(一)我国应尽快颁布相关的法律去将“三物”问题明确化。就目前的发展来看,市场交易的趋势火热,每天都会发生巨额的交易,如不能尽快将“三物”问题中的具体情形加以明确,那么争议纠纷将持续存在,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三物”问题中是否适宜即时取得且如何能够平衡利益,达到有过失者,承担其风险才是关键。现在的部分学者将“三物”一棒打死不顾具体情形的现象是不合理的,不免侵害到善意受让人的现时利益,而这利益可能是远远超过该物的现存价值。所以,笔者希望国家能够尽快的去完善这一方面法律的空白,将其明确化。
(二)最近很热门的互联网金融等网络交易方式的助力,不免也给即时取得轨制带来了一些压力。比如无权处分人获得“三物”后将物通过网络进行交易,那么对方构成即时取得的时间点应当划分在哪里?是否互联网金融交易方式也符合适用即时取得轨制,这都是我们应当考虑的内容,社会发展迅速,法律的建构也应当不断地去完善更新,在互联网金融火热的当下,想必在未来也会在互联网金融这一领域将即时取得轨制涉足。
即时取得轨制在我国民法领域内有着重大的核心意义,其对于交易灵动态化的保障与护卫,使得中国社会市场得以健康的发育。但其间还是存在着不完备的地方,能否将这些不完备之处进一步完善,建构出具有中国个性的即时取得法令轨制是我国当下应当尽快完成的。也同时希望我国尽快将“三物”问题的相关法律明确化,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拥有有力的依据,避免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争论。
[1]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0.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68.
[3]崔建远等.中国房地产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266.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208-209.
D
A
2095-4379-(2017)18-0151-02
杨旭(1997-),男,汉族,安徽滁州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