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

2017-01-27 00:07:34李冠通
法制博览 2017年18期
关键词:宪章规约联合国

李冠通

国际关系学院,北京 100091



浅谈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

李冠通

国际关系学院,北京 100091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罗马规约》;2002年7月1日规约生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2004年10月4日,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在纽约签署《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关系协定》。本文考查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有关内容,参考《联合国宪章》和《关系协定》的相关规定,借助有关事例,浅谈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关系。

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关系协定

海牙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法院。该法院并非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但两者关系密切。随着国际刑事犯罪日趋复杂,研究两机构在何种层面及方面具有何种关系,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国际刑事法院工作的理解,更有助于我们熟悉国际组织的运作机制,以便未来更好地参与其中。

一、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总述

(一)《关系协定》的签署

2004年10月4日,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和国际刑事法院院长菲利普·基尔施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关系协定》),以规范和指导两者间的关系与合作。《规约》序言提到:“重申《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宗旨及原则”;“为了今世后代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联合国发挥了主导性作用,并尊重联合国有关精神及原则。《规约》特别注明,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非联合国下属机构之一。根据《规约》与《关系协定》的内容,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在人事、信息、财政经费等诸多方面开展合作。国际刑事法院自成立以来,凭借前述制度安排,其与联合国的合作愈发广泛。

(二)处理双方关系的重要前提

依照《关系协定》的内容,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将分别根据《宪章》和《规约》落实双方的《关系协定》,积极推动双方关系的建立。以上工作基于一个重要前提——联合国承认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常设司法机构。据《规约》的规定,法院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并以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同联合国建立关系。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尊重联合国在《宪章》所负的责任。两者的关系存在明确的限制。《关系协定》指出“在适当考虑到《宪章》规定的责任和职权,以及不违反使用的国际法界定的联合国规则的情况下,联合国承诺与法院合作。”总之,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基础与前提是:遵守《规约》、《宪章》以及《关系协定》的内容,两者相互独立、地位平等、互负权利义务,互相尊重。

二、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分述

(一)合作事项及具体规定

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相互尊重、互利合作。合作的内容依据《宪章》、《规约》及《关系协定》的规定,表现在法律文件、设施人员、财政司法等诸多事项。本节将选取重点内容简要论述。考虑到司法合作的重要地位,该部分于第二节做具体讨论。

1.法律文件

涉及国际刑事法院基础性法律文件的修改,联合国发挥重要作用。如《规约》生效后,任何缔约国均可以提出修正案呈交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分送所有缔约国。内容审查方面,在《规约》生效七年后,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一次会议审查对《规约》的任何修正案。此外,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后,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也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以上制度奠定了两机构合作的重要法律基础。为方面合作关系的建立,两机构在信息收集、分析、公布等方面保持协同。如《规约》规定秘书长有向法院转递资料、通报审查会议实施情况等责任;国际刑事法院则提供法院工作有关信息给联合国。

2.人员与事项

依照《关系协定》,国际刑事法院可邀请联合国人员出席旁听后者关切的案件。相应的,联合国则批准国际刑事法院以观察员身份出席联大,并允许后者出席涉其关切事项的会议。如联合国重要机构的安理会在审议涉及法院的事项时,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或检察官可以在安理会会议上发言并提供帮助。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还就人事标准、方法和安排进行协商,并且双方定期就人事安排事项进行磋商。此外,国际刑事法院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联合国提交活动报告供其审议,秘书长有义务提请联大及各个联合国机构予以注意。

3.财政经费

联合国是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的经费来源。依据《规约》,法院的经费来源为缔约国的摊款以及联合国经大会核准提供的经费——尤其是安全理事会提交情势所涉费用。《规约》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摊款按照议定的分摊比额摊派,且比额以联合国为其经常预算制定的比额为基础。两机构在节省经费的需求下,可考虑工作人员合作、以及设立共同办公设施或服务场所的可能性。如经法院请求,联合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前者提供会议服务。又如,缔约国大会应在荷兰或联合国总部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联合国根据协定的要求为此种合作提供便利。再有,法院的法官、检察官等工作人员可以使用联合国通行证作为其有效的旅行证件。

(二)司法合作

谈及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间的合作,最为重要的当属安全理事会和法院间的合作。根据《宪章》,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作成建议或抉择,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规约》序言重申《宪章》的总则及原则,对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得益于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密切关系,考虑到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院各自的职能,两者在司法方面存在广泛的合作空间。

据《规约》第十三条,“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又有第十六条,推迟调查和起诉方面: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国际刑事法院提出推迟要求,则法院不得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相应的,安理会在请求法院调查案件时,应向法院移交安理会书面决定和其他的材料,且检察官应分析所收材料的严肃性,并可要求联合国机构进一步提供可靠证言。甚至,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要求联合国官员在必要时,在顾及《宪章》的情况下,放弃保密义务;而检察官也将接受在法院所在地的书面或口头证言。同检察官的合作上,检察官可以依照《规约》第五十条的情形,要求联合国给予合作——双方就此做出了方案、保密方面的安排。其他事项,诸如在发生暴行的冲突地区工作的联合国难民署等人道救援机构和联合国维和部队,可以为配合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提供重要信息和服务;联合国官员可以应国际刑事法院的要求提供证词;联合国给予国际刑事法院大会观察员地位。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性的独立司法机构,以司法形式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安理会依照《宪章》在解决争端、维持和平、制止侵略等方面具有调查、断定、建议以及采取行动的权利。以上目的和使命,给予了两者行动的内在一致性。但考虑到政治与司法的分界,尽管目的相同,两者的合作依旧引发争议与批评。

三、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关系的思考

2016年11月,俄罗斯宣布退出国际刑事法院,引发了对国际刑事法院地位和职能的讨论。对于两者的关系,舆论存在不同甚至针锋相对的看法,其中不乏批评之声。有人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应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在人员、调查程序、甚至经费受到联合国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如何保持独立?笔者认为,两者的合作关系符合客观需要,是当前形势下最合理的安排。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前,对于灭绝种族等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犯罪缺少一个常设司法机构予以管辖。正因此,成立一个独立司法机构的想法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欢迎。但是,具有普遍危害性的国际犯罪,其行为往往涉及战争、主权等政治因素——无一不是联合国职责所在。这也就能够解释,为什么《规约》中明确规定了在法院成立后,应同联合国建立系统关系。

联合国会阻碍国际刑事法院履行职能么?我认为恰恰相反。考虑到现实情况,如盲目追求司法独立性,忽略了法院在惩治犯罪过程中必须的支持,只会让法院难以发挥实效。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致力于建立一种互利的关系,以便两者更好地履行各自责任。考虑历史渊源,在相继有国家宣布退出国际刑事法院的危机时代,应用发展的眼光看待两者关系,而非一味批评与非议。

[1]王铁崖,主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朱文奇.国际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朱文奇.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和国际刑法的发展[J].政治与法律,2003.1.

[4]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ICC案例.The Prosecution v.Omar Al-Bashir Decision on prosecution application of issued a warrant of arrest for Omar Al-Bashir,ICC-02/05-01/09.

[6]ICC案例.Prosecutor opens proprio motu investigation:March 2010.Situation in the Republic of Kenya,ICC-01/09.

D

A

2095-4379-(2017)18-0133-02

李冠通(1994-),男,汉族,河南许昌人,国际关系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关系与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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