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 静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论我国信托监管法律问题
庄 静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中国信托业近年来发展迅猛,已成为继存款类金融机构之后最重要的非银行类资金融通渠道,但现行监管制度己经不能适应信托业发展的需要。本文以信托业法律监管为研究视角,对其法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结合实际状况,探讨完善的法律监管的对策。
信托业;监管;金融行业
我国信托业自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成立迄今已经33年了,在这个期间,我国信托业主要经历了探索与发展两个大的时期。
探索时期(1979-2000),我国对于信托业的监管主要以整顿的方式进行,共经历五次整顿。这五次整顿主要针对信托行业在我国恢复后各阶段出现的不同问题,以发布通知、颁布部门规章等形式对其进行整顿,并在1999年的整顿后进入新的阶段,迎来了我国信托业的“一次根本性的变革”。
发展时期,(2000-),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了我国信托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随着“新两规”和“一法三规”的出现,我国银监会自成立到监管进入了一个新时期,但是信托业务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仍然还有很多不规范的信托经营行为出现。
回顾这一发展历程,政府虽然对信托业进行了定位,也实体进行引导和规范,但我国信托业监管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落后于信托业发展步伐的监管制度自始至终都吸引着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多个监管主体共同管理
探索时期为了对信托业定位而进行多次整顿,最终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方式,我国金融监管一直沿用至今,这导致了各机构只将监管工作放在自己所属领域,为经济增长对行业不断发展创新。就像夏斌所说的“令出多门、相互矛盾”。目前我国信托业行监管机构有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这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系统立法以发展统一的信托市场。多个机构对信托业共同监管,必然出现很多监管难题。其一,监管权的重合会造成监管规则的冲突,不同的机构会制定出适宜于自己监管对象发展的规则促使其进行利益获得,这样引起的条件不对等现象违背公平价值的原则。其二,三个监管机构处于同一个水平线上,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一些问题无法得到协调处理。独立的机构之间在一些整体性的政策出台时如果缺乏信息的交流,很容易出现监管目的不统一的现象。
(二)监管内容不全面
我国就信托业的监管范围还存在争议。就当下而言,我国信托业的监管主要集中于信托机构的进入资质、股东情况、营业范围等内容,缺乏信托退出机制,仅仅参照别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来施行,使得信托公司面临退出危机时问题多多,出现了性质混淆问题。
信托监管缺乏信息披露机制并未得到应有重视。这导致很多金融问题的层出不穷,使得投资者处于劣势地位,这样的不公平现象必然引起投资者的不满,进而阻碍投资行为的继续与发展。
信托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没有相应的资格证明,虽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于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有相关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证明其资格取得的方式以及颁发资格的机构。一个行业的执业人员直接关系着这个行业的发展前景,如果信托业从业人员的水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就会有很多非专业的工作人员进入行业内部,对行业的专业性进行冲击,引发不利后果。
(三)行业自律监管比较弱
我国信托行业有行业协会对加入协会的成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管,是信托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2005年5月成立的,与市场主体自我管理相呼应,最终实现更好的监管。但信托行业协会在发展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成员的范围不够宽阔,缺乏代表性,只有信托公司加入了,这样就不足以代表整个中国信托行业,更别说对其产生影响,其它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在信托行业协会没有利益代表,就导致了他们与信托公司之发生的矛盾无法解决,这就不利于信托业的自律监管的发展。而且信托行业协会在进行自律监管的过程中并没有实用性的公约条例,缺乏实质性,使得自律监管在在实行中成了一句口号,无法达其目的。信托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缺乏统一的考核机制,虽然设置了资格考试,但信托公司的入职条件明显低于其他机构,层次不齐的执业水平并不利于信托业的发展,对自律监管的目的的实施设置了一定障碍。
(一)统一监管机构
多个监管主体对信托业进行监管所造成的弊端上文已经提到,建立一个具有统一的监管权的机构进行监管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总览学者们的学术观点以及相关国际案例,我国应当充分分析当前的金融行业形势,顺应其发展规律,联系各个金融分支行业的发展现状以及总体需求,制定有利于我国信托业乃至整个金融行业发展的制度,并在发展中积极制定整改措施,保证制度与当下社会相适应。我国应系统立法以发展统一的信托市场,建立一套适用于我国国情的《信托业法》,银监会作为监管主体以本法作为主要依据,规范信托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与原则,促进信托业合法、稳健运行,也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维护公众对信托业的信心。
(二)补充监管内容
面对监管内容不全面的问题,就需要专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补充和规范。像信托业发达的日本,就制定了专门的体系化的法律规章对信托业进行监管。而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信托做出全面的相关规定,使得我国信托行业缺乏相应的发展支撑。吴弘(2003)也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制度的建立健全做出了相应的论述。使投资者充分享有知情权,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是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根本。对于借助别的法律规定执行的相关业务,需要将其规定在专门的信托类的法律法规当中;对于没有规定的相关制度,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增加,以保障信托行业的顺利运行,使得整个金融行业有一个健康有序有法可依的稳定发展环境。
(三)加强信托行业自律监管
要加强信托行业的自律监管,规范信托行业协会是关键。为了充分实现信托行业自律监管,需要信托行业协会的支撑,这就需要信托行业协会保证各类成员都有其相应的利益代表,这样有利于行业矛盾尽快解决。同时还应制定公约条例,把自律监管落到实处
,增强其实质性。信托行业协会还应统一并提高信托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线,制定统一的入职资格以及严格的职前培训,积极补充优秀的人才资源,塑造良好的信托业形象,促进信托行业向专业性迈进。正如杨林枫所认为的,从业人员的管理也是信托行业监管重要的组成部分。
信托业的发展是我国金融业发展史上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信托行业的监管问题更是在我国金融行业监管中处于一个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也是国内外经济学界和法学界都非常关注的问题。就我国现阶段信托业的发展状况来看,信托业发展还有一个更大的潜力和更广阔的空间,我国信托业更应该内外兼修与时俱进,在不断的反思与较量中迈入一个又一个新兴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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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9-0185-02
庄静(1992-),女,汉族,甘肃敦煌人,法学硕士,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