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瑕疵的危害与建议

2017-01-26 19:05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沉默权司法机关侦查人员

田 鑫

大连财经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浅谈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瑕疵的危害与建议

田 鑫

大连财经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行为为祸尤烈,因为后者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前者却是污染了水的源头”。不论是在全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漫长过程中,还是在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下,都出现过程序不正当的问题,轻则表现为程序瑕疵,重责表现为刑讯逼供。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也是确立了“保障人权”的原则,并贯彻在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之中。2016年,“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的平反昭雪,让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问题成为了街谈巷议的热点,而要遏制这一现象,需要整个法制社会共同的努力。笔者仅就自己大学阶段习得法律知识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己拙见,以期对其改进有所裨益。

公平公正;程序瑕疵;疑罪从无;沉默权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及历史成因

刑讯逼供是指侦查,检查,审判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和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广义的刑讯逼供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和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一方面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另一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对刑讯逼供做了禁止,该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在过去,我国的司法制度不甚健全,刑讯逼供得不到有效的预防与制止,甚至会得到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有意袒护。如果刑讯逼供所致的危害结果较小,司法机关涉案人员会将小事化了。如果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司法机关才会进行彻查、处罚,在公众媒体上进行严厉批评、承诺,但是司法机关公信力下降的危害却是不可逆的。

刑事逼供的成因包括如下几个:

其一是与历史因素相关联。刑讯是受害人在肉体和精神的双重压力下屈打成招,背负上有罪犯和失去自由的珍贵。而我国一直走重人治轻人权的路上。唐律规定:“讯囚不得两百”,清律规定“凡讯囚用仗,每日不超过三十,用刑不得超过三十次”等规定。封建社会的罪行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强迫被告人招供。

其二刑讯逼供是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口供的过度依赖而产生的,在七种证据中,最容易发生冤假错案是口供和证人证言。一旦作出错误供述,会导致侦查人员证据偏离事实。然而公安司法机关常把口供当成重要的证据来源,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查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时常发生。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口供的过度依赖,就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手段为了得到他们想要的口供。有人曾说“刑讯逼供是一个很好的发明,它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个方面使意志坚强者判处无罪。”另外也说明我国缺少了一个严格考证证据真伪的制度,使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频频发生。

其三,侦查人员自身的问题,在对某些案件的侦查中,仅凭个人意志和主观臆断,根据经验和判断,认为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坏人”。因此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来自案件的需要证据,采用引诱,诱供的手段,用暴力使嫌疑人屈服于侦查人员的拳脚之下,造成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带来的危害是多方面。第一冤假错案的发生很大程度是有刑讯逼供所产生。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凭借着唯一证据是嫌疑人指甲里血迹的血型与被害人一样,并且存在着引供和诱供,使得在62天内一个18岁鲜活的年轻生命白白葬送在这制度之下。我国早年间司法制度不健全时冤案频出,使刑讯逼供这四个字眼频频出现在公众的眼前,牵连无数公安司法机关,破坏了人们对法律信仰,使人们对法制产生了信任危机,滥用职权,以暴制暴。

第二是刑讯逼供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和团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剥夺。冤假错案中引供诱供使得错案频出,无辜人的生命被随意剥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第三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罪刑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个人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刑讯逼供并不是在案件真实的的事实基础上得来的,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而来的。

三、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进及仍然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确立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一是新刑诉法第83条和第91条的新增规定——即“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二是,新刑诉法第84条规定的侦查办案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三是,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2012年刑事诉讼法表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被告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常常与沉默权相连,沉默权也是从英美法系中米兰达明示延伸出来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而被追诉方没有也无须证明自己有罪或者说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与义务,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但我国并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了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使得沉默权在我国失去了法律基础和现实的土壤。

四、刑讯逼供的预防对策

刑讯逼供是主观和客观原因相统一,也有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和实践方面的问题,任其发展后果会很严重。如上所述,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首要我们该做的是进行预防。

第一,保证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可靠性。严禁采用非法证据来进行定罪量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或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一证据不能成为定罪依据,并且我国也缺少了一套非法证据认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迫于上级机关的压力以及对于破案率的追求,导致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长期以来,我国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的关系没有收到制度有效的约束,产生了“律师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司法机关就不会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现象,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完善可以为证据的真实来源有制度的保障。

第二,一方面我国应该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导,提高全民族的法制意识,保证公民的权利,保证了在法律人人平等,体现了法制理念。使得公民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另一方面也要加强侦查人员的教育和学习。对于他们开展专门的专题教育,让他们进行自我反省,自我教育。认识到刑讯逼供带来的危害后果。让他们认识到作为公安机关,树立良好的形象和依法治国的理念。

第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3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可以使委托律师有效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可以大大减少了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律师在刑讯中可以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避免了侦查人员侵犯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侮辱行为。因此,落实刑事诉讼法中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是预防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

第四,我国应规定沉默权,刑事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机关人员的询问保持沉默权利。用“权利”对抗“权利”。沉默权应与严禁刑讯逼供相结合,这样使得保障人权,保障了司法文明和公正,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可以防止侦查,检查,审判人员的刑讯逼供,保障了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我国应当确定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沉默权规则,使沉默权在我国进行完整的实施。

第五,强化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外部监管不力也是导致了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人大监督,检察院的监督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但只有在审查批捕和批捕起诉两种,因此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往往不力。因此建立健全外部监督体系多途径和方法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的出现和发生。

[1]浅谈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和危害[EB/OL]. 中国法院网.

[2]熊子松.论沉默权与刑讯逼供[J]. 广西社会科学,2003.

[3]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4]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第四版,2010.

[5]最高检<坚决核查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

[6]格言出自:[英]波洛克.

[7]格言出自:[英]达雷尔.

[8]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D

A

2095-4379-(2017)09-0140-02

田鑫,女,大连财经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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