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 瑜
(032000 介休市公证处 山西 介休)
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任 瑜
(032000 介休市公证处 山西 介休)
我国《继承法》立法年代久远,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其存在的局限性也逐渐显现出来。分析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具有现实意义,文章从遗嘱的主体、遗嘱内容和遗嘱执行人等几个方面来对我国遗嘱继承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遗嘱;继承主体;完善
我国的《继承法》是在1985年通过并生效实施的,由于受到当时社会条件和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这部法律已不能满足如今继承纠纷的需要,需要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所做的处分决定,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继承法》一共分为5章37条。虽然立法的年代久远,但是在法律制度和内容上还是较为完善,因为《继承法》在这5章37条中包括了继承法规定的基本要件,其中有对主体和效力的规定,也有撤销、变更、执行的规定。与此同时,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继承法若干意见》,其中部分法条是比较体系化和运用比较多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调整继承关系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遗嘱继承主体方面
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来看,我国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做了一定程度上的区分。其做出的关于遗嘱人能力的规定同我国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条件的落后以及认识的不足,关于继承法的规定仍然有一些不足:一是对聋、哑、盲人等存在生理缺陷的人的遗嘱能力的问题;二是在宣告撤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前的遗嘱效力。
(二)遗嘱形式方面
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分为几种,其中包括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然而,虽然我国法律对遗嘱形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国家经济、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使得《继承法》对于有关遗嘱形式规定的条文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等诸多缺陷一一暴露,致使造成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各种问题。
(三)遗嘱执行制度方面
我国《继承法》有遗嘱的执行者制度,但现有立法对此方面规定却仍存在较多缺陷。我国《继承法》产生于19世纪80年代,对于遗嘱的执行者制度规定只用“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一句话概括了此制度的全部内容。正是这种过于简单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的巨大困难。
(一)遗嘱继承主体方面的完善
我国《继承法》一般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仅与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存在一定的关系,其他状况一般不影响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被继承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能够认识到设立遗嘱产生的后果,此时的遗嘱行为即为确认有效的。对于继承人保护制度而言应完善“特留份”制度[1],并将该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列入法条。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下,其优势是:第一,“特留份”制度运用的目的是限制遗嘱人,防止其滥用权利处分遗产,以保护遗嘱人近亲属的利益;第二,“特留份”对那些既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加以保护,在遗产的继承中实现公平公正。
(二)遗嘱形式方面的完善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各国民法对遗嘱形式的具体规定存有较大的差异。在借鉴他国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自身特点来完善我国遗嘱的具体形式。我国1985年《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形式仍然有效,但是遗嘱的形式仍需进一步完善。我认为,代书遗嘱虽只在少数国家进行规定,但在我国偏远落后地区文盲仍然存在,在一定时期内保留代书遗嘱符合我国的国情。而就录音遗嘱来看,目前只在我国与少数国家存在,有部分学者认为录音遗嘱太容易被伪造,其可信程度不高。但是随着信息科技以及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影像技术已经不断地发展和普遍了,录音遗嘱如果能够结合影像技术,这样既丰富了遗嘱形式也能够跟上时代的步伐。
(三)遗嘱执行制度方面的完善
结合各国对于遗嘱执行人产生的立法例,针对我国现有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缺陷,我认为至少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予以完善:
首先,对于遗嘱执行人资格认定的完善。毫无疑问,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具有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此外,遗嘱执行人还应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妥善管理遗产并按遗嘱内容严格分配遗产。
其次,对于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的完善。依照我国司法实践的惯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者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如果遗嘱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我国对于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的规定过于单薄。我认为,结合我国实际,遗嘱执行人的产生至少应包含两种具体方式。一种是由遗嘱委托来指定遗嘱执行人[2]。另外,在遗嘱中明示谁为遗嘱执行人,遗嘱人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执行人,可充分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志。另一种方式是由受案法院来指定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没有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受案法院可在法定继承人中指定,且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法院指定。
再次,对于遗嘱执行人职责规定的完善。具体说来,当遗嘱人死亡时,应将遗产交付遗嘱执行人管理,由其登记遗产清册,并以遗产先行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余下财产再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遗嘱执行人必须根据法律以及相关法规合法保护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遗产进行合理分割,以实现民法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的最大效果。同时,遗嘱执行人应尽可能的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快将遗产予以执行,如若有放弃继承遗产者,则应将遗产放弃部分登记造册,以便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顺序依法继承遗产。
[1]吴国平.我国遗嘱继承制的不足和完善[J].南通大学学报,2011,27(1):43-52.
[2]张雅楠.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27(1):87-88.
任瑜,女,汉族,山西介休人,就职于山西省介休市公证处,职称:三级公证员,本科学历,研究方向:公证实务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