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晓娟
2016年3月10日江苏省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某面粉厂生产的20160201批号的小麦粉进行监督抽检,检测报告认定抽检该批次小麦粉中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项目(俗称呕吐毒素)不符合GB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面粉厂收到检测报告后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淮阴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后,前往该面粉厂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决定查封涉案小麦粉127袋。同年5月4日,淮阴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该面粉厂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该面粉厂未依法提出陈述、申辩,亦未申请举行听证。
2016年5月11日,淮阴区市场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作出以下处罚:
1.对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127袋不合格的批号为20160201的特制二级通用小麦粉;
3.没收违法所得26.4元,罚款60000元,罚没款合计60026.4元。
该面粉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诉称其生产的该批次小麦粉是给木工板厂粘制木板用的,而非用于食用,故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对其处罚。
涉案不合格小麦粉用于非食用领域,是否还应根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定性处罚?
法院认为某面粉厂作为通用小麦粉生产经营者,生产小麦粉依法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在《食品安全法》对将食品用作非食用的情形未作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某面粉厂生产的小麦粉是否销售用作食用,不属于处罚机关在执法时应考量的因素。该面粉厂未建立原料采购、成品出厂检验和销售记录等制度并予以执行,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面粉厂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该面粉厂的诉讼请求。
面粉是我国大宗消费食品,也是第一批要建立追溯体系的食品,面粉企业应是重点监管的食品企业。本案中,某面粉厂在行政执法及诉讼过程中一再强调其生产的小麦粉系木工板厂订制的工业用粘胶,试图通过法律空白来规避自己的违法行为。该面粉厂的抗辩理由一段时间内一度成为淮安市面粉加工企业通用的抗辩理由。
作为一个食品生产企业,其经核查批准的食品生产线理所应当用于生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不应用来生产真菌毒素得不到控制的非食品。况且每一种食品生产出来都可能被多种用途使用,可能是非食用用途,也可能用作动物饲料等,但不能以其用途来决定或者判断其生产时应当具有的品质。
本案中,法院着眼于食品安全监管的要求,依法驳回了某面粉企业的抗辩理由,对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也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同类食品违法案件而言,具有一定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