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新/文
信用卡诈骗案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信用卡诈骗案件为样本分析
●刘 新*/文
为维护银行信用卡管理秩序,依法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维护信用卡发卡行及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常熟市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恶意透支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分析。
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
2014年度审查起诉信用卡诈骗罪23件,其中恶意透支型为16件,占总件数的69.56%,2015年度审查起诉信用卡诈骗罪22件,其中恶意透支型19件,占总件数的86.36%,2016年度审查起诉信用卡诈骗罪43件,其中恶意透支型34件,占总件数的79.6%。可以看出常熟地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从2014年的16件到2016年的43件,同比上升62.79%,呈大幅上升趋势。
一方面是逃避、改变联系方式客观行为明显,体现其主观上拖欠欠款拒不归还的占有心态较为明显,另一方面是躲避的心态、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后果,也表明持卡人的缺乏还款能力,且缺乏积极还款的心态,非法占有的故意更为明显。故此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最为容易被司法实践论证认定。
市场经济发达的现状,银行业为占有市场率,推出各类型信用卡业务,且个别银行授信条件较为宽松,导致信用卡持卡人身份多元化,既有无固定职业的打工者,也有公司员工、个体工商户、学生等,还有一些公司、企业高管人员等。在调取个人征信报告显示,涉案人员均申领多张信用卡,且部分信用卡均处于逾期状态。
恶意透支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正常申领信用卡后,滥用个人信用恶意透支,一种是恶意申领如使用虚假的资产信息、个人信息申领信用卡,且信用卡主要用于个人挥霍或套现。相较而言,后者非法占有目的较为明显在申领信用卡前主观目的存在恶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的故意较为容易,而前者行为人申领信用卡后对透支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缺乏正确认识,虽经银行多次催还,仍采用拖的方式占用资金不予归还,在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困惑,这也是本文分析的重点之一。
2009年司法解释(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做了明确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规定的恶意透支。”另外,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即“(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上述六种情形中,第(二)、(三)、(四)、(五)项客观行为规定较为具体,实践中持卡人的客观行为较为明显,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第(六)项为口袋条款,适用空间不大,在此不予赘述。笔者仅以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第(一)项作为重点。
第(一)项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视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实践中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情形较为复杂,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仍有争议。下面结合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下面几个内容:
首先,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因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的透支额,而伪造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等虚构其资信能力的材料,但其基本身份属实,如姓名、身份、住址和户籍资料等信息真实,这种情形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形不同,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行为人完全以虚构的身份和虚假的申请资料申领信用卡,使银行无法联系真正的持卡人,侧面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逃避银行欠款的监管、催收的心态。
第二,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根据资金用途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结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一是对于行为人将资金用途用于非法活动的,则可断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途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的原因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不宜认定为 “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刷卡时资不抵债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连续无节制透支消费、频繁套现等,其钱款用途不影响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第三,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是否逃避催收。透支额的归还行为反应行为人的信用状况,为了维护自己的信用,行为人在透支后一般会及时还款,如果行为的在头之后对于还款期限和还款额根本不关心,联系透支消费,变更电话、住址等方式逃避,客观反映其未遵守信用卡的合法使用规定,对于透支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行为在银行催收后积极表示还款,且未逃避、积极协商还款计划,都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5年12月26日至今,受理信用卡诈骗罪共计48件,其中14件为被害单位为兴业银行,笔者以本院受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办理情况,以被害单位兴业银行(常熟分行)为蓝本进行分析。
1.以停机、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催收,如:被告人崔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透支款项银行在多次催收,仍关机回避催收,客观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无业、无资产、无生活来源,且申领多张信用卡,循环套现,如:被告人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具有多张银行卡均在逾期状态,不同银行均在催收状态,且本人无业、无房产,无生活来源,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以改变联系方式、搬离信用卡留存的住址等回避催收,如: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银行催收透支款项后,逃离居住地,后在其他地区将其抓获,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均可以与其客观行为相印证。
1.持卡人申领身份信息真实,排除申领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恶意;如犯罪嫌疑人孔某某、苏某某,申领信用卡时名下房产、车辆均真实,且本人经营公司、收入较高。
2.持卡人刷卡资金用于合法经营,排除非法活动使用,无证据证实其肆意挥霍、非常态、无节制消费行为;如:犯罪嫌疑人孔某某案中,其本人多次供述自己刷卡消费用于生产经营,刷卡消费在2012年-2014年度,经查对应商户已搬迁、无人管理等状态,无法查证孔某某的供述是否完全真实但也无法否定其辩解,另一方面调取其税务机关纳税申报记录,确印证其名下公司经营状态于2012-2016年处于正常经营。同类型案件中均不同程度体现出这个特点,这也带来一个问题,就是论证持卡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的空间非常小。
3.银行催收还款无变更联系方式、催收电话记录显示无明显逃避行为;上述5起信用卡诈骗罪中,如苏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中,查询兴业银行催收记录显示,持卡人收到催收电话或暂未接听后及时回复,客观行为中上述案件的持卡人均未逃离又未回避。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疑问。
4.积极协商还款,案后发本息、滞纳金全额归还。案发后,上述持卡人在与兴业银行还款中,经过亲属朋友的努力均配合司法机关,作出高于本金的偿还。
综上,在申领条件为真实、客观行为未逃避,且确有合法经营活动的信用卡持卡人,无客观证据显示资金方向用于违法活动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 “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确有障碍。
银行报案时应提供信用卡持卡人申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复核申领材料是否存在虚假,催收记录是否存在矛盾,催收工作、催收记录是否完备详细,持卡人有无关机、改变联系方式、搬迁等、对催收工作是否逃避而致使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联系该持卡人,阻碍催收欠款情况。
实践中持卡人信用卡透支后的用途多样化,刷卡记录对应的商户,建议及时固定证据,一是透支资金是否用于违法活动。二是存在消费或者挥霍的记录,判断是否认定其主观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这里面需要注意的是,挥霍消费其比例是否超过用于合法生产经营,若少量的挥霍消费,认定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是存在障碍。
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
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如果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
综上,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需结合持卡人申领条件、资金用途、还款态度等几个方面,全面论证持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5集第1120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21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