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绿色司法内涵的几个维度及实现路径

2017-01-25 03:00超/文
中国检察官 2017年3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公正规律

●李 超/文

关于绿色司法内涵的几个维度及实现路径

●李 超*/文

绿色司法的提出是绿色发展理念衍生到司法领域的必然结果,是习近平总书记“两山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必然体现。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汪瀚在2016年全国“两会”首次提出绿色司法理念,经过近一年的实践与发展,绿色司法理念已经显示出其勃勃生机。了解绿色司法提出的时代背景及现实意义,分析绿色司法内涵的几个维度,探寻出新的历史条件下贯彻绿色司法的基本要求及实现路径。

绿色司法 内涵维度 实现路径

一、绿色司法提出的时代背景及现实意义

(一)绿色司法是绿色发展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绿色是健康的颜色,是21世纪的底色。“绿色”是良好生态环境特有的颜色,代表生命、希望、健康、无公害。绿色发展理念实质上是一种绿色执政理念,是关于实现什么样的发展的崭新理念,追求环境与人类和谐共存、良性永续发展。绿色发展理念就是将生态问题与政治问题结合起来考量的一种生态执政观,是将生态问题上升到政治问题,将政治问题衍生到生态问题上的生态政治化和政治生态化的执政观。[1]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首次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把“绿色发展”理念上升到治国理政方略的高度,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贯穿到经济社会生活各方面,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了科学的理念指导。

(二)绿色司法回答的是新的时代条件下司法工作应该实现什么样的发展和怎样发展的问题

司法理念作为上层建筑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提升。“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式,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它既可以采取急风暴雨式的对抗形式,也可以采取谨持法理,深察人情,和风细雨的形式”,[2]关键是要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相适应。

我国当前处于快速变革期,经济上减速换挡,政治上面临“新常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速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深入人心,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公平意识、民主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对促进公平正义、实现安居乐业要求更高。在此背景下,司法工作亦应顺应时代潮流而不断改进,特别是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目的更要顺势更新。可以说绿色司法及时回应了时代呼唤。

(三)绿色司法是通过司法活动更好维护社会生态

绿色司法是指在全部司法活动中均要体现 “绿色”要求,包括执法目的、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效果、执法保障等各方面,主要是把握好两个“度”。一是“力度”,执法办案既不能“不力”也不能“过力”,要切实处理好罪与罚、宽与严、打击与保护、公正与效益这几对关系。二是“满意度”,要遵循司法规律,着力减少执法办案的副作用,提升党委人大的满意度和人民群众的获得感。通过把握两个“度”更好的维护社会生态,使司法活动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二、绿色司法内涵的几个维度

绿色司法理念,有着丰厚的价值意蕴,为检察工作提供了应予秉持的基本价值理念。

(一)更好把握司法规律

绿色司法强调,司法活动要遵循司法规律。这意味着在司法活动中要对司法规律进行更为深刻的认识。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规律是事物之间固有的、普遍的、必然的联系,司法规律作为规律之一种理应具有规律的一般属性,“司法规律是社会规律的重要范畴,它是司法现象和司法活动中内在的本质联系,体现着司法活动总体上的一般趋势,司法活动只有在司法规律的中轴上进行或者围绕司法规律这根主线实施具体的司法活动,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准确性”,[3]有学者指出,司法规律并非在先给定,也非司法本身所固有,而是在司法实践的历史过程中生成的。欲认识和把握司法的本质,必须从客体规律转向实践规律,转向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司法实践的历史过程之中,转向支配司法实践的司法社会关系之中。[4]

笔者认为,司法规律作为司法活动中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不在文本和法条里,而在丰富的司法实践和支配司法实践的社会关系中,它往往通过司法实践活动得以彰显和外露,需要司法人员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进行大量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司法实践才能有效把握。

(二)更加注重公平正义

陈光中指出:“在民主法治国家,司法规律首要的是以公正为灵魂”。[5]司法公正是司法规律发展到法治状态时的要求和价值取向。

关于公正,古往今来不同的哲学家思想家法学家给出了不同观点,“司法公正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公正的标准。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群体,不同的时代,人们可能有不同的司法公正观念。那么,这种观念是如何确定或形成的呢?在此,人们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不同的利益冲突,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等。如何平衡这些利益就成为了司法公正面前的一道难题”,[6]何家弘认为,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为司法文明最核心的价值追求,是指司法人员在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正和正义的原则。它既指司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科学合理的步骤、方式审判案件,即程序公正,也包括认定事实的相对客观性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等审判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7]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正义不是抽象的,“正义概念是从法的角度判断法律、社会制度和人类行为的最高理性标准,而它归根到底是对现实经济关系与评价主体利益之间关系的反映”。[8]

(三)更加强调社会整体利益

绿色司法强调,要更加注重社会的整体利益。司法过程并非“自动售货机”那样简单,司法的功能不在于简单地找寻和发现案件事实与法条或者先例的对应和相符之处,更在于追求和实现司法所承载的社会及经济目标,[9]“在任何时候在所有涉及法律秩序的妥协、调整与和解中,都应当尽可能多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利益……通过一个反复试错的过程来达到妥协与调整,以最少的牺牲换取最大程度的社会利益保障”。[10]

司法表面上是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打击违法犯罪,但实质上是调适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司法终究是社会生活的延续。社会生活所依据的逻辑和规则也必定应成为司法中所应当考量的因素。这就是说,社会规则体系的复杂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包含对多种规则的考量”。[11]我国社会规则体系基本上是由政治规则、法律规范、社会伦理三大部分构成,实事求是讲,司法活动无法唯法是尊而罔顾其它,关键是如何做到社会整体利益上的“有机统一”。

这就要求司法要自觉地融入到社会全局的运行之中,把个别化的司法行为与司法活动放到社会目标的实现以及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予以认识和考虑,简单来讲就是要有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大局观”。

(四)适度体现司法的能动性

司法必须要有能动性,特别是当它强调社会整体利益的时候。司法过程既是司法权力运行的客观过程,又是法官主体性作用于司法案件的过程,即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前者要求司法运作必须恪守其谦抑性之本分,后者则规定法官断案必然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因此,在方法论意义上,司法是谦抑性与能动性的辩证统一”。[12]

能动司法有四个较为明显的特征∶(1)在司法的目的上,把社会目标的实现作为司法的根本追求。(2)在司法的依据上,不把法条或先例当然地作为唯一的规范依据,而是充分考量案件所关涉的多种价值、规则及利益。(3)在司法的方式上,不是机械地拘泥于某些形式,而是灵便地适用各种方式和方法。(4)在司法的姿态上,法官不是完全被动、消极地面对各项系争事务,而是从有效处理案件出发,自为地实施相关裁判行为。[13]

还有的学者认为,能动的司法亦须尊奉以下原则:合法性、合规律性、合目的性,即司法权的能动行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遵循社会纠纷解决的基本规则,把“事了”作为衡度司法权绩效之实质性依据,[14]“当市场能担当重任时,法院就把决策权交给市场;当市场失灵时,法院就自己来判决资源配置的效率是否实现”,[15]特别是在规则意识较为淡薄的情况下,过度强调司法的能动性可能会扭曲能动司法的应有轨迹,并进一步引发全社会对规则的漠视。

三、绿色司法的实现路径

(一)全面贯彻绿色司法理念

理念是行为转变的先导。要进一步加强对绿色司法的学习讨论,使绿色司法作为一种工作理念、工作要求深入人心,落实到司法作风、执法方式、执法理念、司法形象、司法效果等各方面。

1.切实转变不符合绿色司法要求、不符合司法规律的执法理念。贯彻绿色司法理念,要敢于对传统思维定式说不。坚决摒弃“以数字论英雄”、人为下达办案任务、设定办案增长指标等违背客观规律做法,防止片面强调办案数量、就案办案。切实转变重打击轻保护、重言词证据轻其他证据、重配合轻监督等观念。

执法办案真正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理性司法是司法现代化的一个标尺,司法理性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司法主体始终恪守一整套合理、固定、便于操作的运行范式和程序,使司法具有可靠而明晰的预测性。[16]

2.切实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绿色司法强调,不能为了实体正义损害程序正义,不能为了办出案子而损害人权。程序的重要性已无需赘言,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时常有所偏废,为什么有些案子要打“擦边球”才能办的出,这看似理念问题,根子在能力问题,说到底是能力不足。根本出路在提升能力。要全面提升侦查能力,审查能力,信息搜集、整合、分析能力,讯问能力、出庭能力、文书制作能力等等,只有能力提升才能为“两个并重”打下坚实基础。

在强调重视程序同时要避免另一种倾向,即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进而影响到打击犯罪工作的效率,“不能用牺牲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17]

3.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其客观原因,但与不能贯彻“疑罪从无”不无关系。“疑罪从有”、“疑罪从轻”与绿色司法理念格格不入。

有些案子在“放”与“判”之间很难抉择,实际上,“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了社会上去,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由此可见,“错判”的危害要大于“错放”的危害,[18]当“拿不准”的时候,要坚持“疑罪从无”,宁可“错放”,也不能“错判”。

(二)更好把握法律适用中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关系原理

绿色司法要求执法更加精细,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产出。“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而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个体公正,即法律的个案公正”,[19]司法活动都是围绕具体案件进行的,因此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件做起。

浙江检察机关出台21条意见精准护航非公经济发展,做到 “轻拿轻放”、“两个慎重”、“一个妥善把握”,很好的做到了普遍性与特殊性、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和妥切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20]刚性的机械执法不符合绿色司法要求,机械执法表面的强势中潜藏着某种惰性,它看到的是生硬的法条而不是具体丰富的社会现实,很多情况下执法办案并未真正化解矛盾。

“法律的普遍性在创造一种形式上的公正与平等的同时,却无法照顾到个别性主体、特殊情境,以及差异化的事实等场域下的公平正义诉求;法律的稳定性有助于为人们的社会行为建立确定的预期,但在另一方面却往往难以避免法律的内容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21]换句话说,纸上的静态的法律是灰色的,而现实中的个案则像生命之树常青。

(三)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正,关键是如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正”。

这要求司法工作要更实一些,更细一些,要把工作做到群众的心坎上。比如案件信息公开做得好就能够让群众消除疑惑感受到重视;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及时到位就可以让群众消除无助体会到国家的关爱;释法说理充分透彻就可以让上访群众消除误解并采用更加理性方式反映诉求;侦查活动文明规范就可以让当事人缓解抵触情绪感受到司法机关的厚重;讯问时认真倾听并记录就可以让犯罪嫌疑人降低对抗心理感受到理解;鞭辟入里透彻有力的庭审指控就可以让被告人消除侥幸心理感受到法网恢恢。而这些都是可以让群众“切身感受”的。

(四)以绿色司法理念为引领打造优良司法队伍

人的问题是根本问题,贯彻践行绿色司法,关键在人。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司法人员。要把绿色司法理念融入检察队伍建设中,融入司法改革大的背景中,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各得其所。要持续激发司法队伍的生机与活力,着力提升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素质能力,为检察事业的高水平发展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要着力加强司法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以司法改革为契机,打造优良司法队伍,倡导“工匠精神”。积极回应司法人员的合理诉求,合理解决司法人员经济利益的社会分配问题以及从制度上切实保障司法群体的政治利益,以解除他们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后顾之忧,这可以增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务中的抗干扰能力。[22]科学制定错案标准,司法活动如同医生手术一样是带有风险性的活动,司法者是人不是神,其悲哀在于明知自己能力有限,还不得不在艰难的时候做出判断,笔者认为只要判断的过程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遵循司法原则和严密的逻辑推理过程,则由此得出的结果就是应当被接受的,而这也是绿色司法应有之意。

注释:

[1]参见方世南:《以绿色执政理念推进绿色发展》,载《理论视野》,2014年第3期。

[2]彭正穗:《“和谐司法”刍议》,载《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年第4期。

[3]陈冀平:《有关司法规律的三点意见》,载《司法改革研究》2015年第2期。

[4]参见江国华:《司法规律层次论》,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5]陈光中:《关于司法规律的四点看法》,载《司法改革》2015年第2期。

[6]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7]谢玲、黄锡生:《生态文明与司法文明的辩证关系——兼论司法文明的生态化回应》,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8卷第3期。

[8]宣刚、魏宁海:《马克思法哲学正义观初探》,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卷第3期。

[9]参见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12页。

[10][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125页。

[11]同[10]。

[12]同[4]。

[13]参见同[10],第7页。

[14]参见同[13],第20-21页。

[15][美]尼尔·K·考默萨:《法律的限度》,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4页。

[16]参见同[8]。

[17]参见同[10],第17页。

[18]参见同[7],第19页。

[19]同[10],第18页。

[2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424页。

[21]同[10],第14页。

[22]参见黎映桃、汪皎英:《司法公正的向度》,载《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3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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