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新形势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面临的新问题及应对思路
——以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为视角

2017-01-25 01:37杜以星李民韬
仲裁研究 2017年1期
关键词:仲裁法海上丝绸之路效力

杜以星 李民韬

“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新形势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面临的新问题及应对思路
——以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为视角

杜以星*李民韬**

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不断推进给海事仲裁带来新的内容,然受限于当前我国海事仲裁的固有理念,海事仲裁还不能很好地适应这种变化。对新类型的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将会遇到新的问题,最终的审查结果与海事实践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不利于海事仲裁和海事行业的发展。作为海事仲裁的支持者和监督者,海事司法在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应及时更新理念,调整思路,努力适应“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需要,充分保障海事仲裁发挥应有的作用。

海事仲裁 仲裁协议 仲裁司法审查

“一带一路”建设涉及众多国家和地区,涉及多个产业和大量的人员、资金等要素的流动,伴随此过程必然产生纠纷解决的需求。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式之一,由于其较之于诉讼的诸多优势,特别是灵活自由、更少受制于内国法及便于跨国界执行等,将成为“一带一路”推进建设中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选择之一。基于航运行业船舶和货物快速流动,满足当事人急于解决纠纷的需求,海事仲裁又较于其他商事仲裁,具有当事人自主性更强、仲裁协议的形式更加多样、仲裁程序更加灵活、仲裁实体争议解决更加专业等特征,海事仲裁能更早地体现仲裁成为纠纷解决重要选择的变化。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也是仲裁管辖权的基础①齐湘泉著:《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论》,法律出版社,第168~171页。。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确定仲裁管辖的先决条件,也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争议的起点。由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完全自主订立,海事仲裁的任何新变化都会在海事仲裁协议中第一时间得到反映。“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不断推进将带给海事仲裁全新的内容,然而受制于我国仲裁业现实下所形成的固有审查理念,我国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尚不能很好应对此种变化。

一、当前海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的总体情况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海洋战略的不断推进,我国的海运贸易量和港口货物吞吐量连年攀升,在世界航运格局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我国海事仲裁的地位和受案数量却与之不相匹配。2008年至2013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数量为491件,审结案件数量为343件,年平均受理和审结案件数量不到100件。反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同一时期接受指定21991次,作出裁决3542件,数量上远远高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①参考赖震平:《中国海事仲裁引入临时仲裁初探-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为视角》,载于《中国海商法研究》第25卷第3期。。之所以会出现这一情形,究其主要原因,除了仲裁体制的历史问题外,就是当前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理念和法律规定对仲裁严格限制的态度。

(一)理念上的自封

一直以来,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秉持“诉讼中心主义”理念。具体表现为:司法将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或类行政手段。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法院将仲裁裁决视同一审判决,而仲裁司法审查则成为仲裁裁决的二审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仲裁裁决的查明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处理结果是否恰当。如果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处理结果不当,法院可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此种审查理念给仲裁的发展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特别是严重影响到仲裁的公信力和效率。它所实施的诉讼式审查实质上是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重新进行了一次审理,也就是仲裁裁决在经过法院审理之前,其效力仍是待定,最终需经过司法审查予以确认。这使得法律所规定的仲裁一裁终局原则沦为摆设,仲裁的效率优势得不到体现,严重制约了仲裁的发展。

(二)法律上的掣肘

与英美法等主要国家的法律相比,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生效的要件更为严格。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不仅需具备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还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当事人没有选定,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虽然2006年施行的《仲裁法司法解释》本着“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的宗旨,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标准进行修正,但仅对“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两种情况坚持从宽认定标准,但对“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两种情况则又从严认定,间接否定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以及直接否定约定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效力。

为强调纠纷解决的灵活性和效率性,海事仲裁多采取临时仲裁的形式,海事仲裁协议中不会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早上发生的争议当天下午就成立仲裁庭,晚上开庭,第二天早上就做出裁决。这种情况无论是在纽约还是在伦敦,并非鲜为人知②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0页。。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显然与海事仲裁所强调的自主与效率格格不入,直接影响到国内外当事人选择我国作为海事纠纷的仲裁地。

二、当前海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面临的具体问题

归结上述两方面因素,在现有的审查理念和法律规定下,认定新类型的海事仲裁协议将会遭遇种种问题,最终的审查结果会与海事实践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不利于海事仲裁和海事行业的发展。

(一)关于约定“在北京仲裁”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对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选择而言,仲裁地是重要的连接因素。仲裁地(seat)主要是指仲裁的法律所在地,即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它一般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自主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地一般由仲裁机构确定。受行业特征和市场需要影响,海事仲裁类型大多为临时仲裁,仲裁条款仅约定仲裁地点,不会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地在诸如英国、美国、新加坡等国家,根据这些国家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效力不会受到否定。但是如果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地在中国,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我国的法律,那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由于仲裁条款未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无效。但此种情况下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明显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也不利于我国海事仲裁的发展。这可以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法》生效前后的案件受理数量中得到印证。《仲裁法》生效以前,“北京仲裁”条款得到中外当事人及国内司法机关的认可,认为该条款等同于“在北京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在《仲裁法》生效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每年约有20%的案件因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为“北京仲裁”而无法受理①蔡鸿达:《中国海事仲裁的特点》载于《水运管理》2011年12月,第33卷第12期,第10页。。

(二)仅约定适用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仲裁条款

在某些海事仲裁条款中,当事人不会约定明确的仲裁地点,但出于对某一常设仲裁机构的信任,会约定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在原告中国外运公司与被告联力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请示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0日以班轮订舱单形式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为“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1maa.org.uk)公布的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全部适用于本合同以及任何根据英国法律签发的提单。”《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此类型仲裁条款的效力推定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受“诉讼中心主义”理念的影响,法院对此类仲裁条款往往从严解释,对案件秉持能管则管的态度,倾向认定此类仲裁条款无效。如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的意见是: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未直接约定仲裁协议的内容,而是并入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1maa.org.uk)公布的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BIMCO/LMAA Arbitration Clause)。上述网站确发布有名为“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BIMCO/LMAA Arbitration Clause)”的文件,但未显示该仲裁条款的发布时间、生效时间、是否经修订等信息。而且,网站信息可以随时修改。因此,不能认定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有效并入该案运输合同,该仲裁条款对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浮动仲裁”仲裁协议的效力

所谓“浮动仲裁”,又可以称为非内国仲裁或非地方化仲裁,它是指仲裁协议没有约定固定的仲裁地,仲裁地点处于浮动待定的状态。例如,著名的“德克萨斯星”(star texas)轮租约争议案。该案所涉的租约仲裁条款约定“本租约项下产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或伦敦,由被诉人选择。”如果该租约的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或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那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准据法下,应根据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但该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地并非仅有一个,而是两个,需要当事人作出选择。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下,将被视为未约定仲裁地,仲裁条款效力适用中国法认定。由于该仲裁条款未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事后又未达成一致,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被认定为无效。

(四)关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比较严苛,其生效的要件需具备:(1)当事人是否就提单正面或背面载明的仲裁条款协商一致。如果协商一致,该条款有效,当事人应受提单约束;如果未经协商或协商不一致,不认可该条款的效力。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如果托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不一致,一般认为提单持有人没有机会就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实际磋商。提单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提单仲裁条款限定于提单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2)提单一般被视为承运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载明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大安排,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承运人负有提醒提单持有人注意仲裁条款的义务,且提醒注意的程度应当符合特别明显的要求,否则,提单仲裁条款不具有拘束力。基于上述“主流”的判断标准,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少得到确认。

(五)关于“或诉或裁”条款的认定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既约定具体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具体的法院管辖的仲裁条款原则上无效。如同前述几类仲裁条款,该规定对此类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过于机械和严苛。虽然该条但书部分规定当事人之间对申请仲裁解决纠纷无异议,视为选择了仲裁,则仲裁条款有效,但这仅仅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仲裁裁决后,法院根据事实行为推定仲裁协议有效,并没有在事前解决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而且,仲裁是由当事人主导,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一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之形式。对此,应结合个案事实具体分析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以求做出的认定最大限度契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海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的新思路

201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着重提出人民法院要加强相关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主要包括严格依照《纽约公约》进行审查,推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探索完善撤销、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制度;支持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等。作为海事仲裁的支持者和监督者,海事司法在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应及时更新理念,调整思路,努力适应“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需要,充分保障海事仲裁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理念上摒弃“诉讼中心主义”,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诉讼中心主义”的审查理念与中国社会传统及现实情况具有密切的联系。中国社会长期以来由公权力的主导,缺乏社会自治传统,民众之间出现争议往往更愿意寻求公权力解决。而且,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和社会的诚信程度均不高,民众对自力解决纠纷方式并不完全信任。我国的仲裁机构也从一开始就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其更像是法院之外的“第二法院”。在此大背景之下,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理念自然而然地形成了“诉讼中心主义”,将仲裁司法审查看成是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以二审、再审的思维去审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不断深入,此种背离仲裁自治本质属性的审查理念,已经阻碍了我国仲裁进一步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交易参与者都应当具有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自由地订立任何商品交易的契约,包括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仲裁协议。它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①陈忠谦:《仲裁机构市场化问题探析》,载于《仲裁研究》第十八辑第1页。。而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质是国家利用司法权对市场包括仲裁市场的一种干预手段,其审查的理念自然应遵循市场规律,最大限度尊重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保证仲裁当事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思去决定仲裁的受理、审理、裁决作出,以自己的意思主导整个仲裁过程。因此,既然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表达了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就应最大限度尊重此种意思表示,尽量使之有效,而不应轻易否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适用准据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二)仅约定仲裁地的仲裁条款应从宽解释,尽量使之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

国际贸易法的权威施米托夫教授曾说:“英国法院总是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如遇到仲裁条款有明显缺陷时,总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在商业上发挥效益的解释,但该协议须使当事人能够适用这种善意的解释。”②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614页。对于仅约定仲裁地的仲裁条款,法院应持宽容的态度,从宽解释,尽量使之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1.关于约定“在北京仲裁”、“在上海仲裁”等仲裁地设立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的仲裁条款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在北京仲裁”、“在上海仲裁”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的仲裁条款。对该类仲裁条款,以“在北京仲裁”为例应做如下解释:首先,北京设立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该三个仲裁委员会对各自的受案范围在所公布的仲裁规则中均有规定。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三条及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一条规定,两者所公布的受案范围未明确包括海事海商案件。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一条和第三条则明确规定,其受案范围为海事海商纠纷及物流争议。其次,从我国仲裁受理案件历史和分工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门为处理国内外海事海商纠纷而设立,其他仲裁机构从未受理海事海商纠纷。最后,从实际情况看,海事海商纠纷一般围绕着船舶产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仲裁机构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专业人士,海事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的机构倾向于专业机构。因此,从以上三方面分析,当事人约定海事海商纠纷在北京仲裁,北京仅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一家海事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可视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2.关于“浮动仲裁”的仲裁条款

此类仲裁条款为浮动的仲裁条款,其效力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且,在判断仲裁条款效力时,很重要的一项标准就是看仲裁条款能否履行。对于海事仲裁司法审查而言,对此类条款的认定,首先应从条款约定的内容出发,审查仲裁条款在约定浮动仲裁地的同时,是否约定了其他的先决条件,而这也符合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例如前述的“德克萨斯星”(star texas)轮租约争议案所涉的仲裁条款,其中就约定了“被诉人选择”的条件。“被诉人选择”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这也是仲裁受理争议的前提。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方作为申请人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时,另一方作为被申请人即被诉人拥有选择仲裁地点的权利,也就是拥有了决定仲裁条款效力的权利。此时应先由被诉人对仲裁地作出选择,再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如果被诉人没有或者不愿意作出选择,该仲裁条款无法履行,其效力也不应得到承认。

(三)在全面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合理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一般性规定必然存在例外,例外的根据就在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①丁广宇:《适用其他合同全部条款的概括约定不具有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载于《人民司法》2015年第8期,第63页。。法律已对某些类型的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海事仲裁司法审查也还是应认真审查协议约定内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作出正确的认定。

1.关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在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如果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长期存在运输关系,提单持有人应熟悉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内容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应当充分知晓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提单持有人再以未与承运人协商仲裁条款,不知道仲裁条款为由,申请提单仲裁条款无效,应不予支持②参考 Swiss Supreme Court,Switzerland no.27 reported in Volume pp.690-698;German Surpreme Court,FR Germany no.27 reported in Volume pp.427-430.。

2.仅约定适用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仲裁条款的认定

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仅在仲裁条款中载明根据某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没有进一步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在仲裁条款明确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情况下,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当事人约定根据某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的情形下,需要判明根据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否推定出具体的仲裁机构。

例如,在前述原告中国外运公司公司与被告联力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请示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仲裁条款,虽并非直接约定仲裁内容,但通过该条款网站的指引能够确定本案合同所适用的仲裁协议条款和内容,成为涉案合同的一部分。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约定根据1996年仲裁法提交伦敦仲裁,仲裁地应为伦敦。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英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只要纠纷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援引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构成仲裁协议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包含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即为有效。本案中的运输合同附则中援引了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并将之并入合同成为组成部分,双方将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该仲裁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3.关于“或诉或裁”条款的认定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或诉或裁”条款原则无效。但该条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在当事人约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而无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地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某一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协议有效。在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或具体某一法院)起诉时,则管辖条款应为有效。例如,在富茂公司与灵山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中,富茂公司与灵山公司签订《总合同书》,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无法协商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先受理之机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争议解决条款虽然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但同时又约定以先受理机构为准,故该争议解决条款明确、可执行,并无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的。因一方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如不存在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也不存在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同时受理案件的情形,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换句话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先提起仲裁,则该条款转化为有效的仲裁条款。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还约定了“以先受理之机构为准”,在笔者看来,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无论事后选择哪一种方式,都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而且一般以首选为准,另一方以另一种解决方式对抗不应得到支持。所以“以先受理为准”的约定并非认定该条款有效的要件。

(四)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则,解决公约项下的海事仲裁协议争议

我国作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成员国,负有履行条约的义务。根据该公约第26条的规定,不得援引国内法的规定不履行条约,也就是说,条约在我国优先于国内法适用,并且国内法规定与条约规定相矛盾时,优先适用国内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我国缔结或参加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在国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应优于国内法适用。《纽约公约》在目前国际有关仲裁司法审查的条约中缔约国最多、适用范围最广①《纽约公约》项下包括了两种诉讼:一是根据第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缔约国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缔约国法院应对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如果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则令当事人提交仲裁。该诉讼为“裁决前执行仲裁协议的诉讼。”二是根据第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公约第五条规定之情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诉讼“裁决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

《纽约公约》关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条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和第五条第一款(1)项关于实质要件冲突法规范的规定。在审查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时,还是应首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在此应特别注意《纽约公约》第二条确立了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一项特殊规则,即互换规则。所谓“互换规则”是指,当记载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文件以电报或信函方式发出后,收到该文件的一方须将该文件以电报或信函方式发回至发出该文件的一方且未表示反对;或收到该文件的一方虽未将文件发回,但在以后回传的其他函电或其他文件中认可收到该文件。对此,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凡未将文件发回也未在以后回传的函电或其他文件中对已收到的文件表示认可,则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①黄亚英:论《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兼评中国加入《纽约公约》20年的实践》,载于《〈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实践》,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24~25页。。例如,甲方向乙方发出订有仲裁条款的提单样本,乙方将该提单样本确认无误回传甲方,未表示反对,则可认定甲乙双方之间存在以提单为载体的书面仲裁协议。

四、结语

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载体,注定了仲裁协议不会以某种固定模式或形式出现,这就需要海事仲裁司法审查适时转变审查理念,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创新思路,使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能促进我国海事仲裁的发展。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是为我国“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进一步提升我国国际竞争的软实力。

New Problems and Solutions in Maritime Arbitration under the Construction of Maritime Silk Road——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Validity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Agreement

By Du Yixing LiMintao

The constant progres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Maritime Silk Road brings new content to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Subject to the inherent review concept formed in the realities of the arbitration industry in our country,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 in our country can’t yet respond to this change well.Determining the new type of maritime arbitration agreement encounters various problems,and the final review result is contrary to the maritime practice as well as the real intentions of the parties,which is not good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and the maritime industry.Being the supporter and supervisor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the maritime jurisdiction shall,in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 cases,timely renew the ideas and adjust the thinking,trying to adapt to the need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Maritime Silk Road and fully guarantee the due role that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should play.

Maritime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莫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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