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光
(广东警官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232)
论警察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与对策
杨 光
(广东警官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232)
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是警察权规制和警察公信力恢复的重要路径,目前警察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已有改观,但警察出庭作证仍因偏少而成为媒体新闻,究其原因主要有传统观念的影响、立法上的不足、刑事诉讼结构的制约、证据规则的欠缺、警察自身的因素等,可行的应对之策当包括贯彻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落实直接言词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警察出庭的沟通协调机制、完善作证促进机制、完善警察自身保障机制等。
警察证人;拒绝作证权;直接言词原则;审判中心主义
引 言
近期,媒体曝光多起质疑警察执法不规范的案件,警察权的规制和警察公信力的恢复成为人们的热议。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设计,在制约警察权的滥用和树立警察公信力等方面,是能够做出有力回应和相应具体安排的。无论是2010年的“两院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再及公安部2011年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2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都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与此相应,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作为证人站在刑事法庭的情形还不尽如人意,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改革步步推进的隆隆雷声下,相较于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作为法庭仆人”的警察出庭作证的屡见不鲜,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令人忧虑,厘清原因并探寻可行性对策,业已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理应直面的职守。
(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制度①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以有权解释的方式呈现,主要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刑事司法实务中尽管也有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但由于警察出庭的身份有争议、出庭作证的诉讼地位不清晰、出庭作证的范围有分歧、出庭作证的程序未理顺等原因,在名不正则言不顺的心理状态下,公安实践中,多数警务部门和人民警察对出庭作证在多数情况下态度是排斥的,刑事辩护中有关控方证据合法性的异议,即使要求警察出庭作证,警务部门有的拒绝,有的以警务部门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式的书面材料替代警察出庭作证。比如在重庆李庄案中,在第一审程序中辩护人要求警察出庭作证,警务部门拒绝,在第二审程序中相关警察虽然出庭,但是针对辩护人的质证却不做出详细合理的解释。[1]
有研究者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前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进行一次调查,主要说明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刑事司法实务部门对警察作证问题的看法,被调查对象350人,其中法官37人,检察官139人,警官93人,律师29人,其他法律从业人员52人;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共计298人,约占总数的85%,其他法律从业人员共计52人,约占总数的15%。在93名警察当中,32人表示乐意接受法庭的传唤出庭作证,61人表示不乐意接受法庭的传唤;在139名检察官当中,78人表示愿意申请承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61人表示不愿意申请承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在37名法官当中,16人表示愿意接受控辩双方的申请,传唤警察出庭作证,21人表示不愿意传唤警察出庭作证;在29名律师当中,25人表示愿意申请承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4人表示不愿意申请警察出庭作证。[2]另据陈卫东教授等人的调查,多数法官表示不欢迎警察出庭作证,因为他们肯定不会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法官们还反映,通常情况下法官不调查刑讯逼供的证据,一方而是因为开庭时若暴露有关刑讯逼供遗留的伤痕令法庭很尴尬,另一方而是很难收集足够的证据对当事人追究责任。[3]39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学者曾将警察不出庭作证表述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并提出警察不出庭作证有两层意思:一是警察一般不出庭作证,尤其是不会应辩方要求出庭;二是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常常也不是办案警察的证词,而是以刑警队、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4]196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
2013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从基本法层面明确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全国各地警察出庭作证的新闻不断,例如,《人民日报》报道,一起贩毒案件在成都温江区法院公开审理,办案民警以证人身份接受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交叉询问,成为此次庭审最大的亮点;[5]《新民晚报》报道,上海长宁区法院审理的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民警作为证人出现在刑事审判庭,这在上海市尚属首次;[6]《南方法制报》报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海珠区人民法院分别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两起涉毒案件,抓捕民警、鉴定民警等出庭作证;[7]《华西都市报》报道,成都温江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贩毒案,办案民警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这是成都首位出庭作证民警;[8]类似案例不一而足。这表明随着新法的普及和适用,警察出庭作证的意识已经形成,许多地方的许多警察也已经作为证人走上刑事诉讼法庭,但报道背后,也折射出警察出庭作证还并不是司空见惯,说明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具有普遍性。
尽管目前有关齐玉苓案的司法批复已经被废止,但相关案件的终审判决仍然有效,其引发的讨论也不会因此而结束,反而可能向纵深继续发展[21]。
从学者的调研情况看,2013年某市38个行政区县中,有2个区警察出庭作证案例数达5起,其余区县大多不超过2起,还有30个区县警察出庭作证案例数为零。[9]这表明2013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初,长期以来形成的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尚未发生根本改观,具有宣示意义的警察出庭作证的立法表达在实效性上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但值得欣喜地看到,各地相继出台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工作规范,积极推进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地。如2013年2月的《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关于民警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2013年4月的《四川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工作规定(试行)》、2013年8月的《深圳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命案”办理工作的意见》以及《深圳市“命案”办理取证指引》、2014年9月的《重庆市公安机关民警出庭说明情况与出庭作证暂行规定》等等。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传统文化中的“厌讼”、“耻讼”、“息讼”乃至“惧讼”等观念,在和谐社会理念的合力下,人民警察不愿走上法庭,加之“官本位”特权观念因历史上的长期影响近乎枝繁叶茂,警察对出庭作证认识不到位而顾虑重重。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警察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重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面前,有着管理者的上位优越感,特别是昨天他们还在抓捕、讯问、审查犯罪嫌疑人,今天要他们在大庭广众之下接受被告方质询,可能意味着降低身份和有失体面。当然,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保障刑事被告人人权”的法治理念认识不足而作祟的表现。
(二)立法上的不足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警察在特定情形下不能同时兼任证人,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警察的证人资格,造成一些人对警察证人资格认识的偏差。此外,《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范围、警察未出庭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警察的拒绝作证权等。这些立法上的不完善成为警察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文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第五十七条规定警察“出庭说明情况”,模糊了警察的证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①《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继续沿用“出庭说明情况”的表述,并强调了情况说明的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有进一步确认和扩大适用情况说明之嫌。2012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规定“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但何谓“必要时”,该规定未予明确,实际上是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限制。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条也有类似“必要时”的限缩性解释的规定。再者,该规则第449条的规定有问题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四十九条:“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没有明确警察出庭的身份问题,未规定法官和辩方可以主动要求警察出庭的内容,还将见证人与侦查人员并列纳入出庭主体,可能导致侦查人员通过见证人出庭使自己成功规避出庭责任。[10]以上可见,现行法律和有权解释主要有四方面问题,一是模糊了警察证人的身份,二是情况说明有不当适用之嫌,三是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具体,四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没明确。
(三)刑事诉讼结构的制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也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塑造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形成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模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三个相互联系的必要条件;分工负责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防止主观片面;互相配合可以使公检法三机关互通情况,通力协作,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和有效地保护人民;互相制约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11]72实践中,结合我国历史和现行的政治体制平心而论,公安机关拥有相比法院和检察院更高的政治地位和诉讼地位,这在社会矛盾多发以及维稳需要加码的当前历史进程背景下更加凸显。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投射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安排和制度落地上,人民检察院往往不会要求警察出庭作证,这一点在1999年和2012年的两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有体现。①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和2012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较少要求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公安机关的相关部门对人民法院的警察出庭作证要求,很多以工作任务忙为理由而不予很好配合,或者以出具情况说明替代警察个人出庭作证,即使在有些案件上审判机关或公诉机关必须要公安机关派员出庭作证,也会在开庭前通过相关部门协调之后才作出正式决定。
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模式,在其他因素的长期综合作用下还形成实践中的侦查中心主义,公检法三机关互不隶属、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审前程序中不用司法授权,也没有司法审查机制,法院或者检察院通常不能就审前程序中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制裁,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决定刑事诉讼结果的关键和核心,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法庭审理甚至沦为对侦查结果的确认程序。在侦查中心主义的模式中,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后即完成法律赋予的刑事诉讼的工作任务,对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对法院的审理判决等活动缺乏支持配合的意识和积极性,而基于平行分立的诉讼地位和实践中公安机关相对于法院的强势地位,法院难以强制要求警察出庭作证。[12]
再者,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法庭上的对抗性不足。社会转型期案件多发,法官的工作任务重,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也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多依赖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这最终还是靠公安机关的破案材料和侦查结论作为审判的依据,警察出庭作证通常是费时费力且不讨公检法各方喜欢的事。
(四)证据规则的欠缺
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基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但与大陆法系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直接言词原则内容不明确且制度设计不合理,在直接审理和言词辩论两方面都有很多地方亟待完善。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现行法律和有权解释确立的刑事证据规则并没有否定公安警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的效力,不但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未得到确立,反而使书面证言获得了更全面的合法性,实践中情况说明材料的在刑事诉讼的法庭上被广泛应用,出具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以宣读证人证言替代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直接助长了警察不出庭作证现象的频频发生。又如,在长期形成的案卷中心主义浸染下,法官在庭审前,通常开始接触到案卷材料,对案件有了初步印象。致使有些法官凭借自己多年丰富的办案经验此时己经形成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此后冗长的庭审过程对他而言就是在浪费时间,甚至会不耐烦,对控辩双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要求则会认为没有必要。诚然,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与不到位也是导致警察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如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司法机关创造出来的、旨在保障第四修正案权利的救济手段——一般来说,该规则是通过威慑警察违法而发挥作用的——而不是受害一方所享有的宪法权利”。[13]378
(五)警察自身的因素
实践中,有的警察对出庭作证的顾虑太多,有担心回忆不清案件细节的,有不愿意接受被告人的询问的,有害怕紧张影响作证的,有担心泄露工作秘密的,也有担心作证效果不佳影响自己的职业发展的,更多的担心是泄露身份、对一些涉及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案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家庭成员的安全。[14]另外,我国警察总数约190万,相对于庞大的人口基数来说,警力不足问题严重,特别是在转型期社会矛盾多发的背景下,治安防控任务艰巨,犯罪形势严峻复杂,社区服务工作增多,警察出庭作证会让警察在侦破案件等繁重的日常工作下更加疲惫不堪。有些警察出于急于破案等原因,在办案过程中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引供、诱供及其他非法情况,担心出庭作证时在法庭上暴露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担心被纪律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担心日后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警察出庭作证,不仅是从日常工作中挤时间出现在刑事诉讼的法庭上就行了,而是警务工作在法庭上接受监督和挑战,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深入人心和社会对警察权制约的要求日益增多的当下,更需要公安机关和警察个体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财力和物力努力准备,而现行法还没有对警察出庭作证的经费保障作出具体规定,如此,警察出庭作证必然会导致公安机关原本警力不足、经费困难、任务超重等问题雪上加霜。[15]
(一)贯彻一个中心:以审判为中心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地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侦查、起诉各诉讼环节都围绕审判而展开,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全而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审判为中心不是颠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是“中心论”与“阶段论”的辩证统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要求,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就整个诉讼法律关系而言,尤其是庭审的成功与失败,它是控、辩、审三种职能的总和,缺少任何一方,就是不完整的诉讼、失败的诉讼、正能量不足的诉讼。[16]易言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法庭上不可缺少警察出庭作证的身影。阐释以审判为中心,达成法院的最终裁决和裁判职能对刑事诉讼全程的审查和控制,保障司法权对侦查权全面而有效的制约,从根本上改变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以及由此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实现刑事法庭的实质化审理。构筑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与警察出庭作证相互依赖和促进,警察出庭作证的实践逐步展开和落实,有助于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的变革,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的变革要求彻底落实和根本上保障警察出庭作证。通过强化裁判职能,强化法庭审理的权威和贯彻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方式逐步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性规则。[17]
(二)落实两个规则:直接言词与非法证据排除
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导致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18]直接言词原则严格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法官必须始终在法庭上亲自接触、直接感受各种证据材料,尽可能地接触原始证据材料,并要求控辩双方、证人、鉴定人甚至是警察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以口头陈述或问答的形式对证据进行质证。[19]216直接言词原则倡导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交叉询问保障控辩双方质证权的实现,以最大限度发现案件真实。对侦查取证和侦查笔录的合法性,警察均应出庭以言词方式作出陈述,接受诉讼双方的口头发问,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庭审理中,控方如果通过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控告,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不知晓,以书面笔录、书面证言等卷宗形式“转述”警察的各种办案行为,就难以真实地还原案件侦破过程以发现案件真实。[20]警察笔录等书面材料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中都被严格限制证据能力,德国的刑事法庭也不采纳警察笔录,是因为有充分理由怀疑警察笔录的准确性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免受不适当强迫的期望;欧洲人权法院也曾裁决主要建立在警察笔录之上的有罪判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21]2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乎证据能力,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应当根据程序优先的原则优先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22]也只有在亲身经历并感知事实的办案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才能还原侦查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和材料制作的合法性情形。
(三)实行三种机制
1.沟通协调机制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办案机制,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其在短期内难以改变。陈卫东教授主张检警一体化,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并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使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监督。[23]龙宗智教授认为我国不应实施检警一体化,其理由为:检察官与警察在组织和体制上互不隶属,但在刑事司法业务上则可能相互协作,而且由于侦查服从于刑事控诉需要,通常检察官对侦查办案的警察有一定的监督乃至指挥的权力。[24]笔者以为,检警一体化的主张高瞻远瞩,但动作太大,近期难以完成。
从有利于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操作上看,需要在公检法之间协商建立沟通渠道,专门解决人民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的出庭作证的协调问题,并在人员配置时间调理和经费解决上合理安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是对侦查作证业务进行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出庭应对能力,并注重加强心理辅导,庭前与侦查人员充分沟通,打消其心理疑虑;同时建立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制度,促进侦查人员了解庭审程序,熟悉出庭作证的程序和技巧,增加对出庭的感性认识。二是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哪些情形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哪些情形侦查人员可以不出庭的,如果不出庭该可以通过哪些方式作证,如具备一定格式的文书、视频等。三是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一定时间通告公安机关的相关部门以通知侦查办案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比如向侦查人员所属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指挥中心或者警队、派出所的内勤办公室送达出庭通知书。四是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流程。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法庭许可,可向侦查人员发问,审判人员也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也应当作出相应安排;法庭询问、质证事项以及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规则,如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等。五是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权利义务。例如,出庭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其个人信息应予保密,不泄露身份信息的作证方式设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侦查人员由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汇总反馈等。
2.促进作证机制
明确规定警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制裁措施,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的司法实际,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强制证人出庭措施,对于拒不出庭的证人缺乏相应的法律不利后果的规定。为保障警察出庭作证,同时也为其他证人出庭做表率,我国应当通过制度明确对不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可以采用强制性措施。比如,对于接到法院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警察证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出庭的理由,如无正当理由,法院可以对其适用传唤或拘传措施;因警察证人拒绝出庭而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的法庭可以裁决警察证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并建议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向法庭提交的一般书面情况说明,应该被否定证据能力或者弱化其证明力;对于警察证人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虚假作证,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脱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维护实体正义和发现案件真相,证人负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同时,公民依法享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权利,这需要进行法益衡量。刑事侦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警察出庭作证往往会不可避免地涉及一些侦查手段与信息,为以后的侦查工作带来不便,还很可能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样警察出庭作证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一定情形下拥有拒绝作证权。一是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或证据来源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公安侦查人员不宜出庭作证。人民警察作为国家公务人员,由于其职务的特殊性,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可能会知道一些涉及国家秘密,为保护国家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公安侦查人员应该保守他知道的国家秘密或侦查秘密,享有对涉及国家秘密或侦查秘密案件的拒绝作证权,避免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对此类,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安排警察证人只接受法官的庭外质询,不接受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询。二是公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能影响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侦查,不宜出庭作证。三是涉黑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其他严重暴力犯罪,公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能危及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这类案件通常属于重大恶性案件,犯罪分子的报复性极强,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容易暴漏其身份,往往会给参与案件侦查的卧底警察、特勤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带来严重的威胁和现实伤害,而且,即使其出庭作证,其证词的证明能力也会受到质疑。四是公安侦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到庭或重病等特殊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25]
3.自身保障机制
完善人身安全保护机制。完善警察证人的保护制度,具体包括事前预防性保护和事后保护、对本人的保护和对近亲属的保护等。“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26]25完善经济保障机制。警察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当得到补偿,制度设计还应该保证警察在出庭作证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等不因出庭作证而被克扣,不降低福利待遇,对因不法分子对于警察的打击报复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应该优先予以补偿,事后再向实施该行为的不法分开追偿。[27]完善职务保障机制。警察出庭所具有的公务性质,其出庭作证应当得到所在单位的支持;日常警务量大、复杂、繁重,警察出庭作证必然会导致暂时搁置其工作任务,其所在单位不能以此为由批评或者处分;即使警察在法庭上如实陈述后,在客观上产生了对控方不利的诉讼结果,甚至使公安机关陷于不利,警察所在单位也不能因此影响出庭作证警察的正常收入和晋升、或者给予其行政处分、或给予其不公正待遇。
结 语
警察出庭作证的意义很值得期待,但本体也有问题。国外就有学者研究发现,有些警察会总结出一些套路来应对出庭作证,当警察站在刑事法庭的证人席上时,如果被问及侦查讯问的情况,警察会坚决地否认他们在审讯中曾经采用过任何的心理强制方法,如果允许的话,警察会坚称其相信嫌疑人有罪,并保证其归罪性陈述的自愿性。[28]164有时候,即使警察站在刑事法庭的证人席上,要查明是否存在违法取证行为还是存在问题,有时警察证言的证明效果还不及能够检验和鉴定、可以生动直观再现的回溯性的讯问录音录像和执法过程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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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 静
On the Causes of Police's Unwillingness to Appear as Witnesses at Court and Countermeasures
Yang Guang
(Dept. of Law, Guangdong Police College, Guangzhou 510232, China)
Police's appearance in court as witnesses in criminal lawsuits is an important means for the realization of police power regulation and for the recovery of police credibility. At present the situation of police's unwillingness to appear as witnesses at court has changed since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 However, the number of police's appearance in court as witnesses is still small, which has drawn attention from the media. The causes include the influence of traditional concepts, the defects of legislation, the restric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structure, the lack of evidence regulations and the inner factors of police themselves. The feasible countermeasures include carrying on trial-centered criminal lawsuits, realizing direct verbal rule and exclusion principles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improving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the motivation mechanism and the self-protection mechanism.
police as witness; right to refuse as witnesses; direct verbal rule; trial centralism
2016-12-01
杨光(1972-),男,河南信阳人,广东警官学院副教授,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D918
A
1009-3745(2017)01-01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