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阳 吴蔚波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王正阳 吴蔚波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近几年来,在司法机关处理的诸如呼格吉勒图案、陈满案、聂树斌案等多起重大冤假错案中“被害人”均提出了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仍不够明确。通过借鉴境内外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制度,可在实体和程序两大方面提出完善方案。
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制度完善
历时5年经过四次审议的我国新《国家赔偿法》已于2012年10月26日公布,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新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之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该条只是从整体上提出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要求,在具体的国家赔偿程序中,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性工程,需要结合众多领域的细则规范。
(一)国家赔偿的概念
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执行其职务行为侵犯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当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救济制度。有的学者认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是指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财产权等致使他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产生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1]有的学者认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国家的侵权行为而给主体造成的精神上的难受、痛苦等损害。[2]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为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财产权而产生,也可以因为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人身权而产生。侵害主体的财产权利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不是直接损害,而是一种伴随性的精神损害;侵害主体的人身权利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这才是一种直接的精神损害。
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第一种的观点将精神损害狭隘化,精神损害有时候往往是隐藏在物质损害的基础上,具有伴随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仅仅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明显具有缺陷性。第二种观点则只规定了对自然人的侵害,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人格价值,同样具有精神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精神损害,学理上的认识则是相差甚远。但不可否认的是,其最初是从民事侵权中衍生而出来。在我国学术界,不同的学者对精神损害有着不同认识,与其本人对侵权法上的损害的分类有关。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是基本一样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疼痛、 痛苦或者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的情况[3]。也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的人身权,所造成的自然人心理、生理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疼痛、痛苦和精神利益减损[4]。其中,精神痛苦主要指的是因自然人的人格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所导致的不安、恐惧、焦虑、愤怒、绝望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减损指自然人与法人的自身精神利益因为遭受侵害所致的损失。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精神损害虽不同于物质损害,但又与物质损害有着密切联系的一种损害内容,受害人的精神疼痛、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丧尸是侵权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并非仅有精神痛苦这一种的表现形式,还存在着其他表现形式,有精神痛苦并不一定就会有精神损害,这两者并非同一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有广义精神损害赔偿和狭义精神损害赔偿之分。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即是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则不仅仅包括给付赔偿金,还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这些非物质的赔偿。本文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的是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公民因为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从而要求受害人通过财产形式来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5]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知道,国家侵权中的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极其特殊的损害形式,具有非常特殊的特点。其主要有以下四点:1.损害具有复杂性。国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既会产生直接的物质损害,当然也会产生伴随性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是非常复杂的。2.损害不易被发现,有较强的秘密性。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国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通常隐藏在物质损害后面不容易被发现。事实上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常常被伴随着所产生的物质损害所掩藏,并且还有对财产权利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不是马上能体现出来,所以就更具有秘密性。3.损害具有普遍性。存在国家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就有很大可能性存在精神损害。4.损害程度的不易计算。精神损害没有财产性的特点,无法直接得知损害程度,根据现今的科技,也无法进行科学测量,存在不可避免的误差,所以损害程度的衡量相当困难。
(一)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凡是法律上提到的损害,都是具有可赔偿性的。可赔偿性的损害,不是由法律规定,就是由当事人约定。已经规定或约定,就会产生法律上的损害范围的问题。这种范围是指损害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可以作为责任构成要件而存在,进而决定责任成立以后在责任承担时的具体赔偿范围。精神损害作为损害中的一种形态,当然也存在范围问题,即可以制度哪些精神损害是具有可赔偿性的,进而再确定了可赔偿性精神损害的范围之后,可依据此确定范围之内的精神损害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并决定具体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精神利益与维护一般社会成员的行为自由间的平衡。即一方面应当使受害人所受到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得到应有抚慰;另一方面,也不能超过合理的范围导致一般的社会成员难以承受的赔偿负担而影响其的行为自由。由此,我们可以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处于这两种观念之间的平衡来受到相应、适当的限制[6]。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非常明确的指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依据上述条文可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有:
首先,适用在保护一般地人格权益,如果公民的人格尊严遭受到侵害,就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相应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公民的其他人格权益遭受到侵害,而法律对此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那么受害人可以直接以其行为侵害了自己的人格利益为理由,向法院申请请求对方给予自己相应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一旦受到侵害,就可以向对方提出相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具体操作流程应该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具体规定来执行。
再次,如果《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但是却属于以下范围之内的公民权利遭受到损害,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1.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以及生命权被侵害,公民可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2.公民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后,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3.已经过世的人被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者遗体受到侵害,受害人亲属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4.公民的身份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5.带有人格利益性质的纪念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本文中,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来对该类《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但遭受侵害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进行更为形象鲜明的阐述,例如,对某些具有特定人格利益的纪念品的毁损。王先生将记录了结婚全过程的储存卡交给打印店。没想到,打印店因操作失误没做成CD还把储存卡毁坏了。这时候王女士要求打印店赔偿精神损失,但打印店工作人员说,店里规定只退还制作费和赔偿储存卡费。那么王先生能索要精神损失费吗?储存卡里记录了王先生的结婚全过程,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打印店应当对你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打印店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毁坏了王先生的胶片,属于侵权行为。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4条明确规定,对于某些具有特定意义的纪念物品带有人格特性,如果因为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害或消失,物品所有人能够以侵犯人格权益为理由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受理此案。所以,王先生可以要求打印店退还制作费、储存卡费,以及赔偿其精神损害。至于打印店的规定,是属于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无效的格式条款,没有约束作用。总结起来就是说,如果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遭受到精神损害,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法院不但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受害人名誉,还可以同时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不法侵权人给予对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确定是个棘手、复杂的问题,又是司法实践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发〔2014〕14号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的七、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决定采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这个最新意见中可知,我国目前关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数额给予了一定的范围,很好的简化了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让司法人员有了可以依法作出决定的依据。
(一)德、法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简述
1.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它包括了公民在权利遭到国家行为的侵权时有权请求公平补偿、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等不同类型的请求权。德国通过设立专门法典一一《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条款,[7]该法规定了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该法典在规定赔偿损害范围时虽然只有简单的几句,但是其对于赔偿标准、赔偿范围都有涉及到,相对来说说比较完善,这些简单的法条规定,都是必不可少的。
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区别赔偿跟补偿,这两者有一定差别。将补偿跟赔偿放在一个上位概念下一起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国家给付的公平。赔偿跟补偿的根本差别在于是不是有违法因素的存在。国家活动无效、且是违法活动的概念就是赔偿,而国家活动是有效的,在一定范围内所造成费用或损失亦或规定范围内可以要求补偿的这个概念则为补偿。
2.法国国家赔偿的主要成分是行政侵权赔偿,但是在国家赔偿中也包含了立法赔偿,也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关司法赔偿的内容。必须一提的是,法国是通过最高行政法院和权限争议法庭判决来确立国家赔偿,并在国家赔偿的这个领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开始的时候,法国也只是对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质损害进行赔偿。在“勒狄思昂案”中,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对情感上的损害进行了判决,精神损害判决首次出现在了法国国家赔偿中。此后,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涵了精神损害赔偿。
3.我国与德法两国之间的比较
(1)中德两国之间的国家赔偿比较
我国与德国在国家赔偿这个问题上的观念和形式上有一定差别,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中涵盖了侵害赔偿与公平补偿,他是以请求权为基础的;而我国则是没有公平补偿,只有违法补偿的内容。
我国与德国在国家赔偿法的功能定位上的着落点与偏重点不同,从公平出发这个角度出发,德国的补偿跟赔偿制度是着眼于确保国家的给付公平,而我国的着眼点则是以追究国家及其工作人员他们的违法责任。这也是我国与德国之间国家赔偿制度之间的根本原因。
(2)中法两国之间的国家赔偿比较
法国有立法赔偿、司法赔偿以及行政赔偿三种,而我国则只有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比法国少个立法赔偿。另外法国与我国之间很大的不同在于归责原则不同,我国采取的是违法原则,法国则是主要为过错原则,另外还大量采用公平原则与危险原则,充分保障人民权利。
在法国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通过一个数额来体现,以金钱数额来衡量损害的程度,然后予以相应数额的赔偿。而在我国,则是没有这样的规定,无法直接以金钱来衡量损害程度,没有客观的标准。
(二)日、韩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简述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对公权力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的,不法加害他人或者对公用设施的管理不当致人损害的,国家要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除国家赔偿法外,还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而日本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益者,要对其侵害后果负赔偿责任,无论是侵犯人格权利或是财产权利。不仅如此,对于财产之外的损害,如精神上的损害,也要赔偿。如此说来,财产权受到了不法侵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日本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历史上是一项突破,在新的领域内也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8]日本民法典中也还规定了,损害他人健康、生命对其直系亲属的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相应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受害人所拥有受国家赔偿的权利,不得让给他人,不得扣押。
韩国的国家赔偿范围是相对广泛的,包括直接损害赔偿和间接的损害赔偿,也包括了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和物质方面的损害赔偿。《韩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令》中,对抚慰金给予了明确规定,而且就有关遗属赔偿金的计算也相对应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除了依据《韩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令》外,还可以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同日本国家赔偿法一样的是,《韩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受侵害而获得国家赔偿之权利,不得让与或扣留。”通过固定的表格的形式规定不同性质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相对应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被人称之为固定额赔偿,并且固定额赔偿法是韩国国家赔偿中的一个重要的特色。韩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身体健康或生命受到侵害的人的配偶及近亲属等有关人员,考虑受害人是否有存在过失以及程度、他的社会地位、赔偿的金额、生活状况等有关因素,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精神痛苦抚慰金。
(三)其他地方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我国的借鉴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起步较晚,在1994年才有了第一部国家赔偿的法律,在制定和修改方面跟其他还有很多的不足和需要进步的地方,尤其是精神赔偿这个制度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还是一个新的制度,其规定有很多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地方。相对一些立法水平比较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比较先进、完善的国家,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之处。
我国现有的国家赔偿法中包括仅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但是没有立法赔偿。但是随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新增,我们必须承认我们的国家赔偿制度是进步的,但是我们也要明确的看出这项进步是有一定的限制,只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有所提到并不是我们国家这项法律的立法根本目的,真正让每一项制度的确立、让每一项制度的实施,真正能够的保护人民的权利才是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根本。
在赔偿方法这方面,国外有很多的先进制度和先进的思想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美国、捷克和瑞典等一些欧美国家采取的是“最高限额赔偿方法”。此外,国外还有很多不同的标准,如先确定每日的赔偿标准金额然后再计算总额。更存在有的国家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确定一案的赔偿金额,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真正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个原则被称为酌定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最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终于有了明确的条规确定,归则原则方面也从以前的违法规则原则逐渐向无过错原则过度,这对规范行使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合法的权益方面是一个质的提升。在高度重视精神文明的今天,在国家赔偿法中体现精神损害是这项法律的必须拥有的制度,各国各地积极地制定和完善这项重要制度是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必经途径。
通过前文在介绍德、法、韩、日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可以知道有关法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法国的赔偿制度的相比我国是完善的,其发达程度也是值得肯定的,很多规定值得我国立法机构借鉴。比如法国国家赔偿已将立法行为所导致的伤害纳入进了国家赔偿的范畴,然而我国2012年新国家赔偿法依旧没有此项规定,我国应当借鉴法国国家赔偿中将立法责任加入到国家赔偿中的的模式,也要将符合我们特色社会主义国情的立法赔偿进行相对应的限制。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正处在成长阶段,通过对法国国家赔偿法进行研究和横向的比较,吸收和学习它所体现的先进的制度,提高自我,提高自我的体制水平,对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长远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当然我们也不能只在新国家赔偿法中满足于我国该项制度的进步,必须还要看到我国在新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上还存着很大的不足,相对于那些有完善的国家赔偿制的国家还存在着一定的距离。不仅仅只是立法赔偿没有规定的这个问题,还有很多比如精神赔偿的受害人、赔偿主体、侵权客体的这些范围等都还没有明确清晰、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等等。从国家赔偿的长远发展趋势来看,国家责任豁免的范围会越来越小,人们的个人价值和个人人权意识的重要性会日趋体现,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领域的重要性逐渐体现,赔偿范围的相关法规必定会进一步地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范围也会日趋完善。
在学习与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需要充分调动立法的科学性和司法的科学性才能够不断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的体系,尤其是完善我国更显差距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对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涉及到的有关赔偿制度方面,我们要根据我国现有国情和民情的具体吸收能力,借鉴参考外国的立法经验和技术,只有这样才能制订出真正适合我国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和法规,才能更好的融入到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步伐中。
(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具体化
按照国家机关职权的性质和国家赔偿的程序与性质划分,我们国家的国家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如上所述,尽管有“其他违法行为”这一兜底式条款,但是也不能全部包含住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所有行为种类。况且,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第 35 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可以看出,第三条和第十七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但是第三条和第十七条,仅列出部分的范围而不能涵盖全部的情况,这是立法不严谨的原因所致。具体条款规定的也并不细致如第三条的第一款第一项,这条规定的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也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难以认定,从法律角度上讲,期限就是法律事实,这将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可以构成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认定,因此期限是考量国家行为违法程度高低的重要参考标准。国家赔偿中的立法规定不请吃也可能会造成实践中国家对受害人的不合适赔偿,因为并不是所有国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都是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的确定关系到相对人有哪些权利受《国家赔偿法》的保护的这个问题,因此立法中应当进行细化,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具体化,将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权利纳入法条或司法解释中。权利主体的权利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全部列入法条会有很大的困难,但是必须将对公民生存和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权利应当体现在《国家赔偿法》中。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地权利范围主要有人格权、财产权。其中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就是物质性人格权,这种权利比较直观,可以直接体现。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自由权就是精神性人格权,这些权利没有物质性的表现形式。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权指的是有一定人格意义的物品,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财产权。上述这些权利都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也是属于易列举进法条或司法解释,因此需要在立法中将其具体化。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精髓和灵魂,是确定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它可以反映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立法水平的高低,制度设计的是否科学。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三种。过错归责原是指仅考虑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只要出现损害后果,行政机关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违法归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标准是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新的《国家赔偿法》中用“行使职权”取代了以前的“违法行使职权”,这就意味着即使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当损害也要对其进行赔偿,即取消了国家赔偿中的违法归责原则,这是我国新国家赔偿法中的一大进步,使他更趋于合理。[9]因为公民个人想要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是十分困难的,就像近年来出现的“洗脸死”、“睡梦死”、“躲猫猫”等案例,公民个人对举证执法机关存在违法情况是很困难的,这使执法机关也陷入了两难境地,如果进行了赔偿则就是承认其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如果不进行赔偿的话,自己又很困难证明其与死亡之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这样就使得案件会陷入久拖不决的情况,对受侵害的一方来说相当不利。因此笔者个人认为,我国的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的这个归责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其权力的过程中只要满足结果上有给公民造成损害,就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更适合我国的国情,也更有益于保护受害主体的精神利益。
(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
我国法律自古来向来重实体而轻程序,司法实践中更是经常存在轻视程序的重要性,很多的时候审理案件只是一个走过程,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这样没有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无法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他们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自新《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院根据新《国家赔偿法》制定出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取消了以前的确认程序,这更有利于实现方便、快捷、简单的审理程序,可以使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款。该司法解释在能体现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可以更好的做到公平公正这方面增加了关于回避的规定,细化了质证的范围,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可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磋商,更有利于真正解决问题、真正化解矛盾,更可使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尽可能快得到满足。从此看来,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是完全可以按照该司法解释来进行的,同时对于该司法解释中所没有涉及的方面,如证据的运用、举证责任、无需证明的试试、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等问题都可以依照民事侵权领域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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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华 民)
2017-02-20
王正阳(1993- ),男,浙江义乌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吴蔚波(1992-),女,浙江安吉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D911.6
A
1672-1071(2017)02-00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