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 湖北 武汉 430034)
美国电子数据之私人搜查与公民隐私权保护
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 湖北 武汉 430034)
由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只适用于国家和公民之间,因此公民私人之间的搜查行为不适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由此,私人搜查可能会被政府利用成为政府侵犯公民宪法隐私的有力工具。在研究美国关于私人搜查的司法判例后,我们认为,为限制以上政府的行为、保护公民的隐私,可以采取扩张政府执法人员范围和缩小私人搜查范围的方式。
电子数据 私人搜查 隐私 第四修正案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只适用于国家(政府)对公民的搜查,而公民私人之间的搜查行为不适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其主要缘由是美国宪法修正案是从限制国家权力的角度来保护公民的私人权利的。不过,这也产生了一个问题,即私人搜查可能会被政府利用而成为政府侵犯公民宪法隐私的有力工具,这无疑会使公民的宪法隐私处于极度的危险之中,因此,有必要研究私人搜查的相关理论。
在United States v.Jacobsen[1]一案中,联邦快递公司的雇员(私人货运人员)根据公司的政策打开了一个损坏的包裹,在该包裹中他们发现了4个塑料袋,里面装满了白色的粉末。由于怀疑该白色粉末属于管控的物品,联邦快递公司的雇员通知了美国的禁毒署的工作人员,他们提取了样品,并进行了检测,认定该白色粉末是可卡因。据此,禁毒署的工作人员获取了搜查令并搜查了犯罪嫌疑人的住宅,获得了更多的罪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并遭到起诉。被告认为,搜查其住宅获取的罪证属于先前非法搜查其包裹的“毒树之果”,要求法院予以依法排除,一审法院拒绝了被告的诉求。在上诉时,美国联邦第八巡回法院判决认为,禁毒署的工作人员在“获取样品”和“检测”时应该获得司法令状。法院认为,“获取样品”和“检测”属于单独的搜查行为,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先前联邦快递公司的雇员“私人搜查”的范围。因此,该搜查行为侵犯了被告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权利。
在Walter v.United States[2]一案中,一名送货员根据包裹上的地址送货,却发现地址错误,因此,他打开了该包裹检查其内容,发现了一些碟片,从其包装上来看属于淫秽物品,但是,这些碟片内容必须借助放映机才能观看。因此,该公司的雇员通知了FBI,FBI在没有获取搜查令的情形下观看了其中一部影片,被告因此被指控犯罪。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第五巡回法院都认定被告有罪,而联邦最高法院却推翻了一审、二审的判决,法院认为,FBI观看影片的行为属于另外一个搜查行为,而该搜查行为需要申请司法令状,而他们没有,所以,该搜查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宪法第四案的权利。
在United States v.Barry[3]一案中,联邦快递公司的雇员(私人货运人员)根据公司的政策打开了一个损坏的包裹,他们在该包裹中发现了4个装满甲喹酮的大瓶子(标签是“甲喹酮”,一种受管制的药品)。联邦快递公司的雇员通知了美国禁毒署的工作人员,他们检查了包裹,并提取5片样品进行了检测,结果呈阳性。禁毒署的工作人员重新将包裹封闭,并交给了联邦快递公司。当Barry来取包裹时被逮捕。美国地区法院认为,禁毒署工作人员的搜查和检测药片的行为适用于“一览无余”原则①“一览无余”(Plain View Doctrine),即当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如果呈现的犯罪证据非常明显,则执法人员也可以采取无证搜查的方式扣押、搜查犯罪嫌疑人的电子设备,以获取电子数据证据。,这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搜查令的例外。因此,被告被判有罪。该案上诉后,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认为,该案属于私人搜查的范围。禁毒署工作人员的搜查、扣押不适用“一览无余”原则,因此,该搜查是非法的,除非被告对该违禁药品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法院最后判决认为,该案被告确实对该违禁药品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原因有二:一是当犯罪嫌疑人将其装有违禁品的包裹交付他人邮寄时,就应该接受其隐私被暴露的风险,因为他的包裹可能会因为某种原因被邮寄人员打开;二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包装违禁品的瓶子上的标签清楚地写着“甲喹酮”——一种受管制的药品。因此,无搜查令的搜查行为不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
在State v.Morris[4]一案中,被告的行李箱非常重,移动时还发出响声,并且该行李箱要比其所有人登记的时间多保存五天,加上行李箱主人古怪的行为举止,铁路公司的雇员怀疑该行李箱装有炸弹,随后,他们通知了警察。警察打开了行李箱,并对箱内的物品进行检测,证明是可卡因和海洛因,被告因此被逮捕。美国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宾夕法尼亚州的中心铁路公司雇员对一个行李箱的搜查,以及随后警察对该行李箱的搜查和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其判决理由是,只要私人搜查行为没有帮助警察侵犯犯罪嫌疑人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目的”,则随后警察的搜查行为就是合法的。
在Burdeau v.McDowell[5]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没有政府干预的私人搜查和扣押不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的非法搜查和扣押行为,政府可以使用私人搜查和扣押的罪证。因此,私人搜查,即使是非法的,也不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不过,值得商榷的是政府参与搜查或扣押的程度,并且其参与搜查会不会使私人搜查变成政府的搜查行为。因此,由政府发起、指挥或要求,由私人实施的搜查行为不属于私人搜查。
由上可知,对于私人搜查的合理性,美国法院的主要观点有:一是一旦有私人搜查行为,被告对其物品合理的隐私期待就全部丧失,因此,随后政府无搜查令的搜查行为就不侵犯被告的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这显然有利于政府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二是虽然有私人搜查行为,但是,对部分隐私的侵入并不必然导致整个隐私的丧失,因此,对于被告仍然拥有合理隐私期待的部分搜查,政府必须获得搜查令,否则,其就会侵犯被告的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这显然有利于公民隐私的保护。三是只要私人搜查行为没有帮助警察侵犯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目的”,则随后警察的搜查行为就是合法的。这种观点显然不利于维护公民的隐私利益。四是受到警察的要求、指示、命令、建议的私人搜查,或者受雇于警察的私人公司的雇员(例如警察部门雇佣航空公司的雇员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包裹,或警察部门雇佣的电话安装工程师获取的证据等)实施的搜查行为,或是警察的线人实施的搜查,或者警察和私人共同实施的搜查行为,或警察超出了私人的搜查范围实施的搜查行为等都属于政府的搜查行为。
为什么要研究私人搜查与电子数据取证问题?在工业社会中,“物理侵入”是主要的侵入方式,该侵入一般是有形的,此种侵入方式很容易被他人发现,也会给被侵入者带来烦扰(给其人身或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为了防止他人的入侵,权利人可以筑起房屋、栅栏等,或依靠自己的腕力加以排除。而在信息社会的网络世界中,“物理侵入”被“电子侵入”取代,与“物理侵入”相比“电子侵入”具有无形性,被侵入者也很难觉察,因此,权利人防不胜防,当然也就很难依靠自己的腕力加以防范。因此,如果警察指示黑客搜查私人电脑或网络获取罪证,然后在控诉犯罪时加以利用,无疑会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并产生“激冷”效应。为了平衡信息网络时代的私人搜查与公民权利的保护,应该研究一下私人搜查与电子数据取证问题。
上文我们对何为私人搜查做了界定,美国学界和法院大都认为,警察可以再次无搜查令搜查开始由私人发起的搜查行为,只要警察的搜查范围没有超出私人搜查的范围即可。把在工业社会中以“物理侵入”作为主要搜查方式的私人搜查应用于网络世界,其可行性如何,值得探讨。
在United States v.Barth[6]一案中,Barth在电脑运行非常缓慢后,将电脑交给Kellar维修。在维修的过程中,Kellar打开了一个图片文件夹(第一次),发现了大量的儿童色情图片(在美国拥有儿童色情图片属于犯罪行为),Kellar马上关闭了电脑,并联络了FBI(Kellar是FBI的秘密线人)。警察要求Kellar第二天把涉案电脑带到警察局。在和警察通话后,Kellar又打开了电脑(第二次),他发现了更多的儿童色情图片。在警局,警察和Kellar查看了电脑里相关的文件,并对电脑的硬盘进行了复制。基于Kellar提供的信息,警察获得了搜查令。Barth被捕,并被指控犯罪。在审判时,Barth要求法院认定Kellar属于政府执法人员,无证搜查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法院认为,虽然Kellar是警方的秘密线人,但是,他并不是政府执法人员,因为他第一次打开电脑图片文件夹时并没有帮助执法人员追寻犯罪的意图。但是,法院认为,在Kellar和警方通话后,第二次打开电脑图片文件夹的行为并不是为了修理电脑,而是为了帮助警方执法,即使警察没有要求或指示他这么做,此时Kellar应该被看作是政府的执法人员。因为Kellar和警方讨论过案情,警方意识到了私人搜查的行为,而没有加以制止,构成了默示的许可。因此,法院判决Kellar的无搜查令搜查行为(第二次)属于政府搜查,违法了宪法第四修正案。我们以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Kellar第一次打开文件夹时可能是为了修理电脑,没有协助警方执法的意图,属于纯粹的私人搜查范围。在和警方协商后,Kellar获得了警方的意见(默示的许可),再加上他又是警方的秘密线人,此时的私人搜查行为就转变成了政府的搜查,因此,第二次搜查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以上这个案件是由于修理电脑产生的私人搜查问题。由“黑客”行为侵入他人电脑,并将获取的罪证交付给警察也会产生私人搜查的合法性问题。
在United States v.Jarrett[7]一案中,一个网名叫Unknown user的黑客使用木马病毒程序侵入了被告的电脑,在该电脑中发现了大量的儿童色情图片。于是,该黑客联络了当地政府的警方。在其与警方交换了几封电子邮件后,FBI的一名警察写信告诉该名黑客:“我不能要求你搜查被告的电脑,这样会使你成为警方的代理人,但是,如果你是碰巧发现的这些图片,你可以自由地把它们发送给我们,我们也不会指控你的黑客行为。”这封信被法院认为是同意私人搜查的证据。后来,在诉讼时,被告要求法院排除黑客行为获取的罪证。法院判决认为,指控被告的罪证具有可采性,因为警方写给黑客的那封信是在黑客入侵被告电脑发现罪证以后,而不是之前。黑客先前与警方的接触并不足以使其成为警方的代理人。但是,黑客在收到这封信后,继续搜查所获得的罪证就不能被采纳。此案的判决理由与上述Barth案基本一样,即与警方联络之前的搜查行为属于私人搜查,与警方联络后的搜查行为就会因为获得了警方的建议、指示等转变成政府的搜查行为,因此,获得的罪证就会因为侵犯被告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隐私权而依法排除。此案是因为黑客行为产生的私人搜查的问题。在美国的一些州规定,电脑工程师在修理个人电脑时如果发现罪证,应该及时向执法部门报告,否则将会受到惩罚。
在United States v.Peterson[8]一案中,因为电脑故障Peterson将自己的电脑送到当地的电脑维修中心修理。电脑工程师Harry接受了此项工作,在修理电脑时,他打开了一个文件夹,发现了一些儿童色情图片。回想到新闻报道中的故事:电脑工程师在维修电脑时如果发现罪证要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当地警察报告。Harry决定对此做进一步的搜查,他又打开了一些文档,发现了更多的儿童色情图片和视频,由于不知道下一步如何处理,Harry复制了上述的一些文件,并将其交给了警察。Harry所在的州法规定:电脑修理工程师在修理电脑时发现儿童色情文件时应该向警方报告。被告因此受到犯罪的指控。法院判决认为,Harry不属于警方的代理人,从法律的规定上不能推论出警方知道或同意Harry的搜查行为,因此,也不能确定Harry是否有协助警方搜查罪证的意图。最后,法院判决该搜查属于私人搜查行为,因此获得的罪证有效。法院关于此案的判决值得商榷,因为电脑维修人员Harry知道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发现儿童色情文件要向警方报告。在第一次发现儿童色情图片时,事出偶然(没有执法的意图),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当Harry知道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又进行的后续搜查、复制、交付行为就有协助警方追寻犯罪的意图。所以,我们以为,Harry的后续搜查行为属于政府搜查范围,违法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此案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报告义务产生的私人搜查的问题,还有因为政府的网络监管产生的私人搜查问题。
在United States v.Heckenkamp[9]一案中,Savoy是某公立大学的一名网络监管员,受当地警方的委任调查未经许可访问学校网络的行为。在监管的过程中,Savoy发现了一个未经授权的人入侵学校的网络,危及了校园网络的安全。为了保护校园网的安全,Savoy远程搜查了该名入侵者的电脑,并通知了警方。警方要求Savoy不要采取进一步的搜查行为,等待获取搜查令。然而,Savoy并没有按照警方的要求行事,而是和校园警察一起进入了被告的寝室,并扣押其电脑。后来,警方获得搜查令搜查了被告的电脑。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判决认为,Savoy不是警方的代理人,尽管他是政府的雇员。虽然Savoy明知警方也在调查计算机犯罪行为,但是,他的搜查行为并不是要替代警察。没有证据表明他是警方的代理人,证据显示Savoy没有按照警方的要求行事,而是采取了相反的方法。在此种情形下,无需申请搜查令,因为Savoy仅仅是作为一个网络管理员的身份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了搜查行为。此案的判决值得商榷,因为Savoy具有两个身份,一个是公立学校网络监管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公共性;另一个是当地警方的委托人,其代表警方对学校的网络进行管理,包括追寻入侵校园网络的犯罪行为,因此,他具有协助警方执法的目的,虽然他没有按照警方的要求执法。所以本案中Savoy的搜查行为不属于私人搜查的范围,而是政府的执法行为,应该受到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制约。
以上这些案例大都涉及私人搜查中的私人是否获得了警方的指示、要求、默许的判断。在此基础上,要判断私人是否属于政府执法人员或其代理人,如果是,则属于政府的搜查行为,适用宪法第四修正案。否则,属于私人搜查。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此种情况:即私人搜查后,警方在此基础上又进行搜查,如果警方的搜查是在原有的私人搜查范围之内进行的,则不引发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适用。相反,如果超出了原有范围,则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
在以物理侵入为主的搜查方式中,“原有范围”比较容易界定,因为实物都有自己的边界。而在数字网络时代,在以电子侵入为主的搜查方式中,界定搜查的边界就会陷入困境。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搜查范围的界定主要有以下3种方式。
3.1 搜查范围仅限于单个文件
在上述United States v.Barth案例中,电脑工程师仅仅打开了被告若干个文件,而警方却搜查了被告电脑的整个硬盘。法院认为,警方随后的搜查超出了先前的私人搜查的范围。因为被告对其电脑拥有合理的隐私期待,该隐私期待被摧毁的范围仅限于先前私人搜查的范围(即若干个文件),而被告对于其他没有被电脑工程师打开的文件仍然拥有合理的隐私期待。但是,警方随后的无搜查令搜查范围扩展到电脑工程师打开的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这明显超出了先前私人搜查的范围。因此,超出先前私人搜查范围获取的罪证侵犯了被告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确定搜查范围时采取的“单个文件”的标准。即将“单个文件”看作是封闭的容器,搜查不同的文件需要申请不同的搜查令。因此,在私人搜查他人电脑的案件中,政府的搜查范围仅限于已经搜查的“单个文件”。
3.2 搜查范围仅限于单个文件夹
在People v.Emerson[10]一案中,被告Emerson的电脑出现了故障,他把电脑交给修理电脑的工程师修理。工程师Patrick检测电脑时发现了一些电脑病毒,在杀毒后,Patrick重新运行电脑,并发现了一些署名为“色情”的文件夹。当Patrick进一步运行电脑时,他打开署名为“xxx”和“MPG”文件夹,发现一些儿童色情图片。基于这些发现,他联络了当地的警方,第二天,当地警方委派一名警察处理此案。Patrick打开了几个含有儿童色情图片的文件给警察看,据此,警察带走了电脑,并成功申请到搜查令,被告因此被捕。诉讼时,被告Emerson认为,先前的私人搜查打开了文件夹“xxx”中的18个文件和文件夹“MPG”中的6个文件,而在警方到达时,Patrick打开文件夹“xxx”中的6个文件和文件夹“MPG”中的31个文件,因此,被告认为后面的搜查超出了先前的私人搜查范围,由此获得的罪证应该依法排除。法院认为,在搜查电脑时,应该将“单个文件夹”看作是一个宪法意义上的封闭容器。当先前的私人搜查行为在一个硬盘上打开一个含有儿童色情图片的文件夹时,被告就对该“文件夹”失去合理的隐私期待。显然,该案的法院认为,在私人搜查中,警方的随后搜查只要不超出先前私人搜查的“文件夹”的范围就不会引发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适用。
3.3 搜查范围仅限于单个磁盘
在United States v.Runyan[11]一案中,与被告分居的妻子在被告的房屋内发现了几张电脑磁盘,在观看这些磁盘时,发现了儿童色情图片。她联络了当地的警察,并上交这几张磁盘,后来她又发现并上交了更多的磁盘(有些磁盘她没有观看过)。警方收集到所有磁盘后,逐个分析每张磁盘上的内容,其中包括那些被告妻子没有观看的磁盘,并将这些磁盘上的所有信息都复制到一个空白的磁盘上。据此,警方申请了两个搜查令:一个是搜查所有含有非法儿童色情信息的磁盘;另一个是搜查被告的房屋,以获取更多的电脑设备。在该案中,法院将“单个磁盘”,而不是“单个文件或文件夹”视为一个封闭的容器。据此,法院判决认为,如果警察检查了一个私人搜查时没有打开的封闭的容器(单个磁盘),则警察的搜查行为超过了私人搜查的范围,除非警察根据“封闭的容器”(单个磁盘)的提供人的陈述非常确定该封闭容器含有非法信息。因此,该案中警察搜查被告妻子已经观看过的磁盘不会引发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争议,而不得无搜查令搜查被告妻子没有观看过的磁盘。
当然,可能还有法院判决将整台电脑或其中的一个硬盘看作是一个封闭的容器。以上是法院基于对不同级别的电脑内存所作的不同区分,并据此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可以说,法院对不同级别电脑内存的区分决定了公民的合理隐私期待的范围,从侧面也就限制了警方无搜查令搜查的范围。公民的合理隐私期待的范围越小,则警察无搜查令搜查的范围就越大,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确定哪一级别的电脑内存为“一个封闭的容器”对保护公民的电子隐私具有决定意义。
其实,如果把整个电脑看作是一个封闭的容器,不利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因为个人电脑就像一个个人存储隐私信息的图书馆,如果一个搜查令或合法的无证搜查就可以搜查整个电脑,则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将成为空谈。不过,上述观点却有利于警方打击网络犯罪活动。由于磁盘同样也可以存储大量的信息(以前的磁盘存储的信息比较少,以“MB”计算,将其视为一个封闭的容器还可以理解,而现代的磁盘以“GB”计算,其存储的信息可以是海量的),将整个磁盘视为一个封闭的容器,也不利于公民隐私的保护。而将不同的计算机“文件夹”当成独立的个体,并将“单个文件夹”视为封闭的容器是否适当仍然值得商榷。因为文件夹有大有小,有的一个大文件夹里还有数个小的文件夹,而一个小的文件夹里又有可能有数十个文件,如果采取上文论述的“单个文件夹”的方案,那么将大文件夹还是小文件夹视为一个封闭的容器比较合理呢?如果将一个大文件夹视为一个封闭的容器,在涉及私人搜查时,是否意味着一旦打开一个大文件夹中的任何一个小文件夹中的任何一个文件,犯罪嫌疑人对于整个的大文件夹就丧失合理的隐私期待了呢?这显然不太合理,不利于公民隐私的保护。如果将“单个文件”视为一个封闭的容器,则个人合理的隐私期待将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而此种观点也比较契合私人搜查例外的理论,即一旦私人的物品被他人搜查,则权利人就对该私人物品丧失合理的隐私期待。当发生私人搜查电脑行为时,搜查者打开一个大文件夹中的一个小文件夹中的文件时,犯罪嫌疑人丧失对该小文件中的文件的隐私期待,但是,犯罪嫌疑人并不因此丧失该大文件夹中其他没有被打开的小文件的隐私期待。正如美国学者所说:一台电脑应该被看成是一个封闭的物理容器,其中包含有一系列的电子容器,即目录(Directories)、文件夹、文件等,这些容器必须被单个的打开,每一次打开都是对一个新的容器的检查。[12]据此,在涉及私人搜查时,警察仅仅可以复制私人搜查的文件,以判断该被他人搜查过的文件是否能够为警方提供罪证,如果可以,则这些罪证就可以控告犯罪嫌疑人。而警方如果想进一步搜查犯罪嫌疑人的电脑,必须得申请搜查令。将“单个文件”视为一个封闭的容器的观点可以很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但是,该观点却不利于警方打击犯罪,因为一台电脑内可能会存储数以万计的单个文件,如果搜查每一个文件都要申请搜查令的话,警方的破案成本无疑会成几何倍数地增加。
私人搜查是否会引发宪法隐私的保护问题,关涉到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与国家警察权利的限制,特别是在网络时代,电子入侵成为常态后,在网络黑客、电脑修理工程师、网络监管人员、网络警察的面前,自然人变为电子透明人,其电子(数字)隐私非常容易被上述人员入侵。所以,如果不界定好私人搜查的范围,我们的数字隐私在国家面前将荡然无存,因为数字网络时代“人人都可为警察”。
综上所述,私人搜查是否引发宪法问题主要由两个方面决定:一是私人搜查行为是否有政府执法部门涉入,包括指示、要求、命令、默许等;二是政府随后的搜查行为是否超出了先前的私人搜查范围。所以,为了使保护公民隐私的利益与国家打击犯罪的利益之间达至平衡,应该适当地扩展政府执法人员的范围,缩小私人搜查的范围。在界定政府执法人员及其代理人时,应该将以下人员视为政府执法人员或其代理人:警方的线人;受雇于政府的网络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或政府命令必须向政府报告罪证的电脑维修人员;受到政府执法人员的委派、命令、指示、默许或协同进行搜查的人员。在界定私人搜查的范围时,采取“单个文件夹”的标准,可以更好地保护个人隐私。
[1]United States v.Jacobsen,683 F.2d 296,298(8th Cir.1982)[EB/ OL].(2004-02-06)[2015-8-04].http://caselaw.findlaw.com/ussupreme-court/466/109.html.
[2]Walter v.United States,477 U.S.649(1980)[EB/OL].(2007-03-10)[2015-8-10].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 us/447/649/.
[3]United States v.Barry,673 F.2d 912,915(6th Cir.1982)[EB/OL]. (2009-10-09)[2015-8-12].https://www.courtlistener.com/ ca6/3a5c/united-states-v-trevor-barry-moore/.
[4]State v.Morris,42 Ohio st.2d 307,329 N.E.2d 85(1975)[EB/OL]. (2010-09-08)[2015-10-14].http://law.justia.com/cases/ohio/ eighth-district-court-of-appeals/2008/2008-ohio-5469.html.
[5]Burdeau v.McDowell,256 U.S.465(1992)[EB/OL].(2006-11-12)[2015-10-23].https://en.wikisource.org/wiki/Burdeau_v._ McDowell.
[6]United States v.Barth,26 F.Supp.2d 929(W.D.Tex 1998)[EB/ OL].(2004-08-06)[2016-02-04].http://www.xfocus.net/ projects/honeynet/chinese/papers/honeynet/searchmanual.htm. [7]United States v.Jarrett,388 F.3d 339(4th Cir.2003)[EB/OL]. (2007-12-05)[2016-03-11].https://www.courtlistener.com/ innd/bQnG/united-states-v-jarrett/.
[8]United States v.Peterson,294 F.Supp.2d 797(D.S.C.2003)[EB/ OL].(2009-03-08)[2016-03-24].https://www.courtlistener. com/dcd/dSwC/united-states-v-peterson/.
[9]United States v.Heckenkamp,482 F.3d 1142(9th Cir.2007) [EB/OL].(2010-06-23)[2016-05-13].http://www.doc88.com/ p-1716977061999.html.
[10]People v.Emerson,766 N.Y.S.2d 482(Supp.Ct.2003)[EB/OL]. (2006-07-19)[2016-05-26].http://thailandupload758.weebly. com/.
[11]United States v.Runyan,275 F.3d 499,464-65(5th Cir.2001) [EB/OL].(2008-11-26)[2016-05-28].https://permanent.access. gpo.gov/websites/usdojgov/www.usdoj.gov/criminal/cybercrime/ s&smanual2002.htm.
[12]Benjamin Holley.Limiting the Private Search Exception in Computer Investigations[J].Virginia Law Review,2010(7):670-677.
(责任编辑:孟凡骞)
D918
A
2095-7939(2017)02-0016-06
10.14060/j.issn.2095-7939.2017.02.003
2016-12-12
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一般项目(编号:CLS(2016)C51);湖北警官学院2017年度重大项目(编号:ZDA01)。
高荣林(1974-),男,湖北襄阳人,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电子证据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