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佩玉
(广州市公安局 警察训练部,广东 广州 510515)
刑事诉讼法视角下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兼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
蔡佩玉
(广州市公安局 警察训练部,广东 广州 510515)
随着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越来越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本文以近年来陆续得到纠正的冤假错案和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先后做出的一系列无罪判决为切入点,反思冤假错案的源头,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基本情况进行考察,总结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对下一步刑事诉讼法再修正中如何构建和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
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刑事诉讼法
随着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越来越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近年来我国陆续纠正了一系列冤假错案,全国各地各级也先后作出了一系列的无罪判决,其中的“河南佘祥林案” 、“浙江张氏叔侄案”、 “河南赵作海案”、 “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海南的“陈满案”等冤假错案闻名全国, 2013年4月,河南的李怀亮被平顶山市中院由死缓改判无罪,2014年9月,广东珠海的徐辉被珠海中院由死缓改判无罪,2015年广东省高级法院也分别对东莞的陈传钓、广州的陈灼昊等一审被判处死缓的案件直接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改判,2016年2月1日,浙江高院改判一审判处死缓的陈满无罪。更值得一提的是, 2016年6月6日,河北的聂树斌案,在聂树斌被执行死刑超过21年后(聂树斌于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定山东省高级法院复查后,罕见地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作出再审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这些冤假错案的纠正和一系列无罪判决的作出,是我国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重大成果,彰显了现阶段在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的重大进步。反思这些冤假错案的源头,本文试图对我国现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主要问题进行考察,并结合近年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一系列政策和文件,就下一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中如何构建与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
(一)在指导思想上,“侦查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至今仍牢牢地影响了大部分侦查人员的思想
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就是刑事诉讼以侦查活动为中心的格局,强调真相高于一切,注重实体正义,片面的认为不管黑猫白猫只要抓到耗子就是好猫,在侦查过程中不太重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程序性。
“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反映在办案思维方面,奉行“口供至上”、“先供后证”的办案思路。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大部分的刑侦民警认为案件必取口供,通过口供提供的线索进一步查证其他的证据是他们基本的办案思路。在办案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仍然严重,办案民警重点关注的仍是如何破案,至于破案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却不太重视,有些民警甚至认为程序性的问题均可以事后补办或通过“情况说明”予以解释,导致实践中程序违法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权利受侵犯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
(二)在诉讼机制上,侦查主导,庭审虚化现象仍然严重,并且侦查活动缺乏中立第三方进行监督的司法审查的机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行使的职能不同,但却承担共同的诉讼任务——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目前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侦查阶段与公诉阶段、审判阶段相同的证明要求,即都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就要求必须将所有的案件事实查清,后续的起诉和审判活动实际上只是对侦查结果进行审查和正式的法律确认。所以,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在表面上看是各负其责,各施其责,但实际上却是以侦查机关为主导的诉讼结构,侦查机关占据绝对强势的地位,著名学者徐静村老师曾将公检法三家的关系形象地比喻为“公安做饭” “检察端饭” “法院吃饭”。这种从公安到检察院再到法院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使检法两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被大大削弱,检、法两家在很多时候难以对公安的侦查工作形成真正的制约,庭审虚化现象严重。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通过检法两家的诉讼行为得到有效的遏制。
与此同时,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立法缺乏以中立的第三方对侦查活动正当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中各国家专门机关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但是,“侦查中心主义”的立法思维和公检法“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司法监督常常流于形式,缺乏有力的措施对侦查活动加以控制,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成为几乎封闭的系统,“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1]。目前,公安机关进行拘留、搜查、扣押、技术侦查措施等一系列程序活动都可以自行决定、自行实施。由于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监督,使侦查机关在办案中执法随意性大,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在权利保障内容上,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护权利与权利救济手段存在明显的不足
在侦查阶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便基本上与外界失去联系,缺少对司法人员不法侵害进行自我保护的法律手段。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虽然该法第五十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具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①《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这一规定与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相矛盾,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两个自相矛盾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形同虚设。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处于绝对强势的地位,如何判断侦查机关提问的问题是否与案件有关,都是侦查机关说了算,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话语权。也就是说,只要是侦查机关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就必须如实回答,这导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被虚化。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虽然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却未赋予律师的在场权,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能在场。所以,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在没有第三方监督的秘密情况下进行的,这种缺乏第三方监督的审讯方式极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产生。
在会见权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只单方面地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随时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即不能随时要求与律师会见,因而也就不可能随时获得律师的帮助。
在权利救济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适用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公安机关违法实施各种侦查行为或违法适用各种强制措施,犯罪嫌疑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怎么办?有没有可资利用的救济机制进行救济?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并不明确,有些地方未作规定,有些地方即使作了规定,但也比较简单,基本上是以侦查机关内部的行政救济为主导,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向中立的第三方寻求司法救济。这种行政救济由侦查机关自己审查自已,“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然而,如果公安机关违反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该通过何种方式救济,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侦查机关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也无明确的说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然而,公安机关是否解除强制措施,仍由公安机关决定,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如果公安机关仍不解除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相应的救济权利,也不能向中立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方面的缺失,侦查机关并不需要承担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随意性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
(四)在司法实践上,缺乏相关配套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相关的法律规定被架空或被虚化,执法随意性大
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依法合理适用强制措施和各种侦查行为?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这些均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具有极大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合法适用以上行为,目前仍然缺乏合理的配套性规定,有些规定过于理想化,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执行;有些规定模棱两可,给了实际执法部门太多自我理解和想象的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的随意性很大,具体体现在:
1.在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
(1)关于刑事拘留。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但是,由于刑事拘留是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多数情况下具有执行时间上的紧迫性,机会稍纵即逝,稍有迟延,犯罪嫌疑人也就逃之夭夭。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办理拘留证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显然不太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贯彻执行。因此,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不使用拘留作为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措施。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侦查机关绝大多数情况下会使用游离于《刑事诉讼法》之外的 “口头传唤”等措施来代替,利用“行政权”来调查刑事案件,规避刑事法律监督,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规定被架空。
(2)关于监视居住。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无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然而,何为“指定居所”?如何界定“指定居所”的条件和范围?在实践中必须有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规定,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执法实践中随意执法、因人执法、违法执法等侵权行为。目前,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了指定居所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保证安全。①《刑事诉讼法》第7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10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0条。同时,2009年实施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以下称《细则》)第一千九佰零二规定“严禁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是,由于以上规定太过理想化,导致在执法实践中“指定居所”难以选定。也就是说,要同时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条件,在排除了以上场所之后,公安机关很难找到合适的监视居住指定场所。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现了混乱的局面,有些地方直接架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几乎不用;有些地方干脆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变相羁押;有些地方租用居民住宅,加派警力轮流值守,实行羁押化管理;有些地方则干脆撇开《细则》的规定, 大量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56-57。这些均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在侦查行为的适用方面
(1)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一,讯问时间和休息权保障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每次讯问持续的时间不能超过12小时,且不能连续讯问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但并未规定讯问的时间段。笔者在调研中发现,目前侦查机关对于单次审讯超过12小时已很少见,但对于一些大要案或者犯罪嫌疑人口供难以突破的案件,利用深夜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不佳的时间进行轮流审讯以获取口供的现象比较突出。比如,某刑警队在对某一案件主犯进行审讯时,对其连续审讯两个月,虽然每次讯问的时间均不超过12小时,但均是利用中午和深夜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最不好的时候进行轮流审讯,而且单次讯问后的休息时间只有十几分钟,接着又进行第二次审讯,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
第二,讯问地点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内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由于目前看守所的管理已较为规范,几乎所有的审讯室都有监控录相,且看守所的提讯室基本上都进行了物质隔离。所以,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讯问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已大大降低。但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前的讯问中,有些地方的讯问室并不具备物质隔离的条件,讯问室设施简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
第三,讯问录音录像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在讯问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公安部2014年10月1日颁布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七条更进一步明确要尽可能对全部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但实践中由于责任不清,管理混乱,缺乏监管,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笔者在调研中发现,目前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基本上是由负责办案的侦查人员自己负责,②《广州市公安局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规定》(穗公法[2012]259号)第五条。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极易导致侦查机关选择性录制、存盘、移送,即只选择有利于侦查指控的信息加以储存和移送,对于讯问过程中存在违法讯问的录音录像,或者是不认罪的讯问录音录像,均不会储存和移送,所以,司法实践中在审讯的某些关键环节录音录像缺失现象非常严重,录音录像并不能与侦查机关的每一次讯问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比如,笔者在查阅陈某某故意杀人案卷宗材料时发现,某刑警队对该案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录音录像时间,与审讯笔录记录的审讯时间相比,缺失了40多分钟,而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表示,在此期间受到刑讯逼供。
(2)关于搜查。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紧急情况”进一步的界定为以下的几种情形: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然而,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办案民警对于“紧急情况”的理解往往比较宽泛和随意,无证搜查或事后补办搜查证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仍不时存在。笔者通过查阅某案的案件卷宗材料发现,某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犯罪嫌疑人住宅的搜查就是无证搜查,在该案卷宗中有一份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说明当时因为“情况紧急”而来不及办案搜查证,但从卷宗反映的情况看,当时并不符合《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后来又补办了一个搜查证,但却出现了搜查证的签发时间与犯罪嫌疑人签名时填写的时间严重不一致的情形,前后竟然相差7个多月。
3.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条同时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规定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相应的配套性规定和措施,没有设立专门的非法证据审查程序,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难度大,非法证据排除随意性强,非法证据排除走过场现象严重。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另一种是依被告方(辩护方)的申请启动。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法官依职权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几乎没有,而对于依辩护方申请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其审查的方式也比较简单,通常是由法庭在审理实体案件时附带地审查一下。一般情况下,法官会要求公诉方补强证据,公诉方通常会出具一份加盖侦查机关公章的“情况说明”,说明在整个侦查取证过程中合法取证,没有刑讯逼供。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这份“自己证明自己”的“情况说明”,其证明效力可想而知,但法庭却一般是当庭宣读后便予以采纳,很少启动真正的审查程序。例如,在张某涉嫌奸淫幼女案的审理中,张某提出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刑逼供的结果。侦查机关出具了“经查,该案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人时没有刑讯逼供,程序合法”的证明。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当场脱掉衣服,让审判人员查看自己身上留下的被刑讯殴打的伤痕,但法庭仍然没有对侦查机关是否对其刑讯逼供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该证据也未得到排除。
在出庭作证方面,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就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接受法庭质证,但由于缺乏配套性规定,实践中侦查人员常常借口各种理由,用一份书面证词代替出庭作证,而法庭常常是当庭宣读该书面证词后直接采纳。
对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对不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排除附加了“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一随意性较大的前提条件,使实践中排除难度加大。与此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对证人的出庭作证进行补偿,而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补偿没有提及,这大大影响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所以,司法实践中,证人及鉴定人出庭作证难以真正落实,法庭往往是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后便直接采纳。
因此,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真正被当作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很少,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行为得不到根本的遏制。
(一)在指导思想上,要逐步树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
如前所述,我国长期实行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法庭审判走过场的现象十分严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与当今所倡导的全面依法治国的执政理念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在新的执法环境下,侦查人员应摈弃“侦查中心主义”思想模式,逐步树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强调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更是对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庭审实质化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和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和五部委的这两个《意见》,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提供了政策和法律法规上的依据。
所谓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程序仅仅是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在控、辩、审的三角诉讼结构中,审判居于中心地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审判居间中立裁判。“审判中心主义”还强调审判过程中的“言词直接”,即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尤其是向控方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必须要与辩护方当庭对质,证人证言的效力才可以得到确认。
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化,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也是我国现阶段全面贯彻依法治国,树立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那么,侦查机关应如何适应这一转变,如何在侦查中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来指导案件的侦查工作呢?笔者认为,当前的侦查理念需要从三方面加以转变:
一是要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兼顾的侦查观念,坚持依法定程序和要求办案,杜绝刑讯逼供。
二是要全面改变侦查取证思维模式,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庭审意识、质证意识,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要实现两个转变:一是从查明事实向证明事实转变。二是要从依赖人证为主向重视物证转变。
三是必须坚持“证据裁判”规则,严格按照“证据裁判”的要求和标准去审查、运用证据。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疑罪从无。
(二)在诉讼机制上,应重新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引进司法审查机制
1.将法院从三机关中独立出来,在刑事诉讼中成为中立的裁判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考虑实行检警一体化
现行刑事诉讼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所以,应该重新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将法院从三机关中独立出来,在刑事诉讼中成为中立的裁判机关。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于在诉讼中都行使控诉犯罪的职能,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共同任务,在警检协作不断强化的今天,可考虑实行检警一体化,由检察机关对公诉权负全责,指挥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
2.结合“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推进,引进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审查是法治国家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这一机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未经法院授权及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
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对于维护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被追诉人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强制性措施的采用有利于侦查机关的追诉,但又关乎对被追诉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是否采用、如何采用必然在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按照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种争议只能由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机关进行裁决。虽然我国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担负着控诉职能,进行监督时不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因此,依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侦查权的滥用。所以,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将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由法院以超然的、中立的态度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可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有效地防止侦控方权力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违法搜查、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
目前,司法审查已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体现在相关的国际公约和文件中,①《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款规定:“任何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刑事司法权力的官员”。第四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权利的宣言》(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只能基于合理的理由和按照由合格当局签发的令状才能加以羁押。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国家应当确保建立人身保护令程序或近似的程序、制度。我国早在1998年10月就已签署加入了《公民人权和政治人权国际公约》,理应履行遵守国际公约的义务。
(三)在权利保障内容上,应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适当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1.针对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普遍被虚化的情况,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在我国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过度依赖口供,沉默权一直被认为是侦查工作的“洪水猛兽”而受到公安实务部门强烈反对,故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导致司法实践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被虚化。笔者认为,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普遍原则,沉默权的确立可以克服侦查办案和讯问实践中的“口供中心主义”,迫使警察不断提高讯问技巧和自身素质,促使侦查机构加快完善和改进取证手段、技术装备,这正符合我国当前经济高速发展,法治不断完善的发展大势。目前,我国的公安科技手段和公安侦查技术手段已取得了飞跃性的发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并不会对公安侦查工作带来根本性的影响。所以,笔者建议,应取消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就本案有关问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的规定,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保持沉默。虽然这样规定短时间内可能会大大增加侦查机关的办案压力和办案成本,但却能在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这对于当前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也将产生重要和积极的影响。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和侦查机关的现实办案压力,为缓解因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而可能造成的对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可以考虑建立如下配套措施:
第一,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明确化。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和警察合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同时制定具体的从宽标准,鼓励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如实供述。
第二,对沉默权进行某些限制。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要承担因保持沉默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这些特殊情况主要包括:恐怖活动正在或将要发生;人质生命安全正受到威胁;在犯罪嫌疑人人身、住处发现有可疑物品、痕迹;犯罪嫌疑人被现场抓获;等等。
2.针对侦查讯问中的违法审讯问题,赋予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
赋予律师在场权可以有效地遏制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增加侦查的透明性、公开性,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赋予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在场律师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在场律师可以是法律援助机关派驻看守所的值班律师。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律师在场权可以分步推进,现阶段可以先将案件的范围界定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案件。
在具体操作上,为避免实践中律师直接在场增加侦查人员的心理压力,造成讯问不能正常有效地进行,笔者建议,可以让律师在录音录像监控室进行旁听,这样律师既能随时掌握讯问室内的动向,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又可以让侦查人员暂时忘记律师的存在,保证讯问效果。
3.针对犯罪嫌疑人无法自主要求会见律师的情况,赋予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的请求权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何时需要咨询律师,或因合法权利受到侵犯,需要律师及时代理申诉、控告,这就需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的请求权。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需要联络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律师并及时安排。
4.针对犯罪嫌疑人司法救济权不足的问题,完善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救济权
应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对于侦查阶段的拘捕异议的,有提出撤销或改变强制措施申请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在立法上可以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对于侦查阶段的拘捕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在拘留时)或人民法院(在逮捕时)提出申请,有权机关必须举行由申请羁押方和被羁押方参加的听证会,由羁押方和被羁押方各陈理由,最后决定是否撤销或改变羁押。[3]395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模式未彻底改变的情况下,以上方法是可行的,在我国的司法审查机制正式确立和完善后,则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向中立的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三)在司法实践中,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及规定,规范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严格规范侦查行为,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
(1)针对实践中利用“行政权”来规避刑事法律监督的问题,可以考虑根据实际情况将刑事拘留区分为“有证拘留”和“无证拘留”两种情形考虑到侦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在某些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即时紧急控制并强制其到案。为了避免因办理审批手续而错失良机,可以考虑根据实际情况,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拘留的具体情形区分为“有证拘留”和“无证拘留”两种。“有证拘留”主要针对“重大嫌疑分子”,适应于该法第八十条第三项,第6-7项所规定的情形。这几种情况由于不存在即时的紧急情形,且往往还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排查措施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所以必须适应“有证拘留”。“无证拘留”主要针对“现行犯”或“准现行犯”,适应于该条第1-2项、第4-5项规定的情形。这几种情况由于犯罪嫌疑人明确,且情况紧急,必须立即采取到案措施,根本不允许在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可适应“无证拘留”。
(2)针对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混乱、异化为变相羁押等问题,应明确监视居住执行地点和标准。由于《细则》第一千九百零二条的规定太理想化,在执法实践中难以执行,所以,应修改《细则》的相关规定,将严格禁止的“指定居所”的范围控制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办公场所、专门的监视居场所”,可适当放宽对“宾馆、招待所”等场所的限制。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这些地方被监视居住可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且目前这些地方几乎全部都有电子监控和对住宿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和管理。所以,配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①《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这些地方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可避免出现变相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出现,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一定的人身自由,还可大量节省警力,降低办案成本,这一点在笔者的调研中也得到了很多一线办案民警的认同。
2.侦查行为的适用方面
针对实践中实践中侦查取证方面存在的一系列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的应对建议:
(1)严格侦查讯问的时间与地点,保证犯罪嫌疑人基本的休息权。在讯问时间方面,应严格将审讯的时间限定在法定的时间内,并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应尽可能避免夜间审讯。目前,某些地方已经在这方面作了很好的尝试。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有些地方的看守所为防止通过长时间疲劳作战拖垮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刑讯逼供,规定在看守所的提讯时间严格按照看守所的上班时间进行,也就是只能在上午8:30至12:00,下午2:00至5:30,中午12:00之后和下午5:30之后看守所对所有提讯室进行清空,将犯罪嫌疑人收监,这样单次讯问时间不会超过4个小时,既防止了超时审讯,也避免了夜间审讯的问题。
在讯问地点方面,鉴于目前看守所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及较好的审讯条件监控条件,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审讯室的基本权利较能得到保障,所以,实践中应严格全面落实羁押后的看守所内讯问制度。对于拘留前在看守所外的讯问,也应全面落实审讯监控,并对专用的讯问室设置物质隔离带,比如采用安装金属防护网的方法,尽量避免犯罪嫌疑人与侦查讯问人员进行直接面对面的身体接触,这样既可预防警察刑讯逼供,也能防止某些穷凶极恶的犯罪嫌疑人对警察行凶,并同时完善专用讯问室里的基础设施,保证讯问室有充分的通风、光线和饮水等最基本的条件。
(2)全面规范录音录像制度。首先,必须重新确立录音录像的责任主体。监于由侦查人员自己录音录像有可能出现选择性录制或关键环节录音录像缺失等问题,所以,应重新确立录音录像的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录音录像宜由相对中立的看守所负责进行,由看守所派专人加强对录音录像专项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证设备不会出现问题,负责人员对录音录像的质量负全责,保证中立、客观地操作机器,记录讯问的全部场景。
其次,要规范录音录像制作流程。实践中,如果侦查人员单独提讯犯罪嫌疑人至讯问室,那么,在路途中侦查人员仍有机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威胁或威吓,所以,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应从侦查人员单独接触犯罪嫌疑人开始。在具体操作上,笔者建议,可以规定侦查人员在办理相关的提讯手续后,由看守所的看守民警与侦查人员一起将犯罪嫌疑人带到讯问室,侦查人员单独接触犯罪嫌疑人后,就应开启录音录像设备,并明确告诉犯罪嫌疑人从现在开始所有人的行为言语都会被录音录像,让犯罪嫌疑人确认设备开启后签字,讯问结束后应让犯罪嫌疑人再次确认设备还未关闭并签字,使录音录像时间与提讯时间保持一致。
再次,要明确录音录像的制作要求和保存时间。所有录音录像应由专业人员将事后将录音录像制成光盘并进行归类。一律一式三份,一份技术部门保存,一份侦查部门使用,一份随案移送。同时,应保证每次的录音录像能与侦查机关的每一次讯问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实践中的录音录像如能按以上的规范要求制作,侦查人员整个提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便完全暴露在录音录像之下,录音录像缺失或侦查人员对录音录像进行剪接或拼凑的情形也基本上可以杜绝。
(3)严格无证搜查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慎用补办搜查证。紧急情况下的无搜查证搜查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认定搜查行为的合法性必须经法院当庭审查,公安机关不能简单地用一个“情况说明”就能解释无证搜查的合法性问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还必须注意,要慎用补办搜查证。特别是在法制观念日益普及的今天,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强烈,不可能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随便在补办的搜查证上签名和填写时间,所以就极有可能导致搜查证签发的时间与在搜查证上签名的时间不一致,导致弄巧成拙,成为非法证据。
3.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
(1)针对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随意性大,缺乏专门的非法证据审查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走过场现象严重等问题,建议设立专门的庭前证据展示和听证制度。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必须将所掌握的证据向对方展示,如其中一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可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院在开庭前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专门对非法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开庭前未展示的证据,必须向法院作出未能展示的“合理解释”。如果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原则上不予采纳;如果理由成立或者确是因客观因素造成的,对于庭前未展示的证据,在庭审在也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将此作为庭前审查的补充。这一方面可节省庭审时间,节约司法资料,另一方面也可使非法证据排除真正落到实处。
(2)针对实践中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质证流于形式问题,应严格落实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明确对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其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增加对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制度,使实践中的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真正落到实处。
(3)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提高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标准,对刑讯逼供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正式控告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那么就应由被控告的侦查人中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如果举证不能,或者举证未能达到法定要求,即认定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依法承担因刑讯逼供所应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对刑讯逼供所得的全部证据予以排除。
[1]陈卫东,郝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J].法学研究,1999,(1).
[2]左卫民,马静华,白国华.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六)[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3]孙长永.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林 衍
Major Issues on Criminal Suspects' Rights Protection and Countermeasures-Partly on the Re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suit
Cai Pei-yu
(Dept. of Police Training, Guangzhou Public Security Bureau, Guangzhou 510515, China)
With the deepening development of China's rule of law and the acceleration of trial-centered lawsuit reform, the issue of criminal suspects' rights protection has drawn great attention from the legal theoretical circle as well as the judicial practical circle. This paper starts from analyzing the unjust, false and erroneous cases which have been corrected in recent years and the series of judgments of acquittal from various levels of people's courts, reflects on the sources of such cases, examines the status quo of criminal suspects' right protection and summariz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protection of criminal suspects' rights. At last this paper offers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as to the re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suits and improvement of suspects' rights protection.
criminal suspects; rights protection; major issues; re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suits;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2016-11-20
蔡佩玉(1968-),女,广东揭阳人,广州市公安局警察训练部副教授,从事刑事诉讼法、侦查学等研究。
DF73
A
1009-3745(2017)01-006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