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及其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2017-01-24 13:28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言词以审判为中心裁判

陈 团

(福建警察学院侦查系 福建 福州 350007)

“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及其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陈 团

(福建警察学院侦查系 福建 福州 350007)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①,这必将对侦查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促进侦查工作更好地适应“以审判为中心”,分析论证“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阐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贯彻落实审判独立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审判公开原则。同时,依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通过演绎、归纳的方法,阐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对侦查工作产生的重大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 基本要求 侦查工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决策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本文通过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解读,阐述“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试图分析论证“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工作产生的影响,从而促进侦查工作更好地适应“以审判为中心”。

1 “以审判为中心”的解读

1.1 “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

“以审判为中心”亦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1]。

1.2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理论界通说认为,在刑事诉讼领域,“以审判为中心”有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第二,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第三,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2]。

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应理解为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权、法官或者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第一,案件事实的查明是在审判活动中最终得以确定。“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强调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

第二,证据认定是在审判活动中得以确认。“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以证据为核心,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必须经过庭审调查程序的检验,控辩双方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进行实质审查后,方可认定进而作为裁判的根据。

第三,保护诉权、公正裁判得以充分体现。“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不是法官的独角戏,也不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强势配合。审判是通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为被告人提供司法救济和保障。无论是审判主体的中立性要求,还是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实现。

2 “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

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进一步落实审判独立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司法公开原则。

2.1 落实审判独立原则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

审判独立原则赋予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力,保证法官在进行审判时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涉和限制。“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判”必须建立在“审”的基础上,避免判而不审或审而不判,实现审判合一。审判合一赋予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要求法官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依自由心证的原则自主作出判决。要保证法官自由心证的这种“自由”,就必须排除外界因素对法官的干涉,真正实现独立审判。

2.2 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

证据裁判主义,也称之为“证据裁判原则”,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的一项证据法上的基本原则。从证据裁判主义基本含义来看,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没有证据就不得认定事实,更不能认定犯罪[3]。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因此,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首先,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具备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对证据的法律要求,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资格和容许性问题,即依据法律对证据进行取舍确定证据的准入范围,确立“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的规则。其次,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的主张,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是使证据获得证据能力的积极条件,也是终局条件。最后,证据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只有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才能做出有罪的裁决;另一方面,如果既有证据没有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而应依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做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同时,证据裁判原则必须依靠严格证明的方法才能得以实现。

2.3 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概念的合并概念①直接审理原则又称为在场原则,是在程序上对法官的审判行为作出的外在要求,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诉讼,亲自出席法庭调查、听取诉讼双方的言词交锋,并且判决的作出必须是基于其在法庭上形成的对于案件的直接印象。言词原则又称为口头原则、言词审理原则。言词原则要求法庭的审理应以言词交锋的形式进行,未以言词方式提出或者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其所真正强调的是“一种生动鲜活的语言”,也就是说当庭的所有参与方能够及时就案件事实问题发问并补充发言,而且这些疑问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回答,能够在每一份证据上完全地、充分地展开具体的生活细节。。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诉讼,亲自出席法庭调查、听取诉讼双方的言词交锋,并且判决的作出必须是基于其在法庭上形成的对于案件的直接印象。同时要求法庭的审理应以言词交锋的形式进行,未以言词方式提出或者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其所真正强调的是“一种生动鲜活的语言”,也就是说当庭的所有参与方能够及时就案件事实问题发问并补充发言,而且这些疑问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回答,能够在每一份证据上完全地、充分地展开具体的生活细节。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其实质就是以庭审为中心,推进审判活动的实质化。审判必须充分保证各方诉讼参与人双方的权利,在诉辩双方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由负责审理的法官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充分的审理,并在审理的基础上作出终局性裁判。要实现法庭的充分审查,必须依据直接言词原则进行。

2.4 完善审判公开原则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的主旨与归依在于实现司法公正。而公开则是公正的前提与基础,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所谓“阳光下才没有黑暗”。是否以审判为中心、审判是否实质化、法官是否独立中立、有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是否依证据裁判?只有公开,才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首先,审判公开是审判独立的保障。一方面,审判独立要求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但在现行体制下,法院无法排除来自党政机关的制约,法官也难以避免各级领导干部的干扰,独立审判压力重重。审判公开,将一切审判活动置于阳光下,公开、透明地进行审判。这样,法院就可以通过审判公开,理直气壮地排除一切不必要的疑虑和猜测,而法官也可以通过审判公开证明自己的清白而避免陷于被动。另一方面,审判独立还必须防止法官徇私枉法、暗箱操作。如何保证法官秉公执法、公正审判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与任何监督手段相比,公开性都是最有效的方式。只有坚持和完善审判公开,让审判活动完全暴露在阳光下,才可能放心贯彻审判独立,推进和实现审判独立。其次,审判公开是实现直接言词原则、贯彻交叉询问规则的保障。“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坚持直接言词原则、贯彻交叉询问规则,这就必须保障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均衡,真正实现审判的对抗性。只有审判公开,才可能对司法权力进行强有力的监督,避免所谓的公、检、法“相互配合”,乃至串通一气。坚持审判公开,才可能保障、提升辩护权,在公开、透明和阳光下,辩护律师才有力量、勇气和信心真正对抗司法起诉权,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最后,审判公开是证据裁判的保障。“以审判为中心”就要依证据进行裁判。只有审判公开,在庭审中公开证据、公开质证,才能实现严格证据审查、质证。同时,只有审判公开,在法庭审查的基础上公开宣判,才可能监督法庭依证据而不是依成见进行审判,真正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3 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意味着侦查主体、内容与手段、过程及结果都要接受审判的检验。无疑,这将对侦查权能、诉讼结构、司法审查、调查取证、侦查模式,以及证人、警察出庭等侦查工作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3.1 侦查权能将相对独立

3.1.1 公安机关中侦查职能将相对独立

“以审判为中心”的确立,极大地推进了司法改革。司法独立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将推进和落实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任何社会团体的影响和干涉。当下,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已经对审判职能、司法行政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进行严格区分,实行审判职能独立行使,充分保障审判职能的独立。同时,人民检察院也对职务侦查职能和审查起诉职能和司法行政职能进行了严格区分,充分保障侦查职能和审查起诉职能的独立。因此,公安机关也必将对公安行政职能、社会治安管理职能和刑事侦查职能进行严格区分,使公安机关中的侦查职能独立出来,促进侦查职能的相对独立。

3.1.2 侦查人员将相对独立

“以审判为中心”推进了司法独立。以司法责任追究制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地展开,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制度改革和创新已经列入中央司法改革工作的议事日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司法人员工资薪酬制度等相关制度也正积极推进。根据责权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侦查人员也应当实现相对独立,要求侦查人员承担因侦查行为的责任,也必须赋予侦查人员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保证侦查员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

3.2 侦诉、侦审、侦辩间的关系将出现巨大变革

我国法律要求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从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看,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并长期形成“以侦查为中心”[4]的刑事诉讼结构。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诉、侦审、侦辩关系将发生巨大的变化。笔者认为,侦审关系将逐渐阻隔、侦诉关系将逐渐密切、侦辩关系将更加平等且对抗加剧。

3.2.1 侦审关系将逐渐阻隔“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充分庭审的基础上,依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独立作出裁决。笔者认为,审判对侦查人员所收集的证据不应过分依赖,不能仅仅根据侦查卷宗材料进行定罪判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应该阻断、切断或阻隔侦审之间的关系,不应强加审判者追诉犯罪的责任,不能要求法官“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审判中立。正如陈瑞华教授主张“以司法裁判为中心”来改造我国诉讼构造,其重要一步是“彻底切断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因果关系,真正使法庭审判成为决定案件结局的唯一阶段”[5]。万毅教授也认为:“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求抑制侦查程序对审判程序的影响,实行侦审阻断制,防止出现所谓‘侦查中心主义’”[6]。

3.2.2 侦诉关系将逐渐密切

目前我国侦诉关系的定位是:一是检警分立,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侦查权的主体,两者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的权限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而不存在谁服从谁、谁领导谁的主从关系;二是检警制约,在检警分立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双向制约,不仅检察院有权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可以反向制约检察院[7]。“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立,要求法官不再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能,打击犯罪主要由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来承担。因此,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侦诉间有共同的职能、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责任,在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条件下,侦诉双方将对错误侦查行为共同承担败诉的后果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这就要求侦诉应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加大打击惩罚犯罪的力度,共同承担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法定职责。

3.2.3 侦辩关系将更趋平等且对抗加剧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排斥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在侦查权过于强势的条件下,辩护律师形同虚设,辩护权长期得不到保障。随着法治化国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辩护律师的作用、地位不断被重新认识和定位,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都要在法庭审理中完成,要求审判必须保证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诉权,特别是必须充分保证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同时,伴随司法审查的加强,侦查权将不断受到制约。这样,辩护权与侦查权将日趋平衡,侦辩关系将日趋平等。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更倾向于抗辩式。辩护律师的职责任务、角色定位决定了其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侦查机关承担打击犯罪的主要职责。因职责关系,双方的对抗将不断加强,伴随辩护权的不断强化,侦辩的对抗将日趋激烈。

3.3 司法审查将加强

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已经提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实施司法审查,但无疑释放出加强司法监督改革的强烈信号。

3.3.1 司法审查范围扩大

目前,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的侦查活动、起诉活动和审判活动相对独立、自成体系,司法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逮捕行为的审查,而其他环节的司法审查流于形式。

伴随“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司法审查的范围将不断扩大。当下,司法审查权的扩大主要表现为检察监督权的强化,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已经不断强化,案件从立案环节开始,到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活动的开展、涉案财物的处置等,整个侦查过程将接受司法机关的全程监督。

3.3.2 司法审查的方式日趋完善

目前,司法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主要是通过事后监督和局部监督的方式来完成,例如起诉机关对侦查机关所实施强制侦查措施的监督,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活动间接性地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其中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就体现为局部审查,而法庭审判活动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则表现为一种事后审查。

“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不仅在范围上不断扩大,而且司法审查的方式也将日趋完善。司法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监督将由“事后监督、局部监督”转为“同步监督、全面监督”。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体现了司法审查的同步性;而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则表现了司法审查的全面性。

3.4 调查取证要求更加规范,强调证据的溯源性、鲜活性和过程性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以庭审为中心并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这无疑对侦查办案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加强调调查取证活动的规范性及所调取证据的源溯性、鲜活性和过程性。

3.4.1 调查取证要求将更加规范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具备证据能力;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要求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这对调查取证的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一,证明标准要规范。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在调查取证时,侦查人员必须全面、充分地收集证据,对有罪的、无罪的、罪重的、罪轻的都要调取,各个证据间的关联都要进行规范化的处理,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都要有证据证明,证据规格、证明条件等也都要规范化。

第二,所调取的证据形式要规范。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侦查人员所调取的证据要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必须具有证据能力。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仅要考虑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还要时刻关注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将丧失其证据能力。

第三,调查取证的程序要规范。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侦查人员所调取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的检验,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如果调查取证的程序违法,所调取的证据将被排除。

3.4.2 强调证据的溯源性、鲜活性和过程性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必将对侦查人员所调取的证据的溯源性、鲜活性和过程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一,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进行证据审查,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官的认可,方可成为定案依据。这对证据的来源、取得方式、取得方法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要求对传闻类证据必须进行溯源,证据的原始性在审判中将更加得到强调,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必将更加强调证据的溯源性。

第二,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庭审理必须以语言交锋的形式进行,强调法庭调查所实行的是“一种生动鲜活的语言”,要求对非言词类的证据应尽可能转换可表述的语言,并通过言词的方式进行证明活动以达到言词原则的要求,而对言词类的证据,证据的承载者应出庭作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将更加强调证据的鲜活性。

第三,直接言词原则对所有证据的取证全程进行合法性审查,从证据的发现、提取、固定、保存到证据的移交都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不仅强调调查取证的内容和结果,还强调调查取证的整个过程,这对调查取证的过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5 侦查模式将发生由“重口供轻证据”到“重证据轻口供”的重大转变

受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重口供轻证据”的侦查模式盛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确立,刑事诉讼结构、在证据裁判规则、调查取证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些将对侦查模式产生重大影响,侦查模式将发生由“重口供轻证据”到“重证据轻口供”的重大转变。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所有案件事实均要求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审判不再是简单的宣读各种各样的笔录,审判的主要内容就是证据的质证,法官依证据裁判成为整个审判的核心,口供等各类言词证据的作用明显降低,而物证、书证等类型证据在审判中的重要性大幅提高。这种审判实质的变化必将影响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偏好,有助于“重证据轻口供”的侦查模式的形成。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审判将贯彻交叉询问规则,使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鉴于言词证据先天不足,受外在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口供,因犯罪嫌疑人与审判有着直接而重大的关系,口供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将面临巨大的考验,依赖口供的侦查行为在证据上存在重大风险。而且,“以审判为中心”,审判是所有证据成为定案依据的最终环节,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中的供述将具有优先性,这必将加大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概率,而一旦翻供,依赖口供而进行的侦查成果将付之东流。这样,传统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弊端明显,也难以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确立,侦查机关必将注重以实物证据的调查、收集和运用,更多注重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客观证据的提取。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各种证据规则得以确立。除了“严禁刑讯逼供”的制度执行明显加大了侦查讯问的难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自证其罪”证据规则的确立也进一步降低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度。而且,讯问场所的独立,审讯全程录音录像的实施,使得整个讯问过程完全置于阳光之下,过度依赖口供进行侦查破案必将事倍功半,也极大地降低了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积极性,促进了“重证据轻口供”的侦查模式的转变。

3.6 证人、警察出庭作证将成为常态

“以审判为中心”确保了审判环节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等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受审判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证人、警察出庭作证将成为常态。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交叉询问规则的广泛适用,证人、鉴定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均应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所有的言词证据都要经过交叉询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审判为中心”必将改变以往简单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侦查终结报告的作法,无论是为证实某一犯罪事实提供证言的证人,还是为证明侦查过程的警察,均应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质证。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法庭审理中,用于认定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都要经过充分质证,控辩双方将对所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充分的分析辩论,也将更加注重对证据的溯源性、鲜活性和过程性的审查。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提供证言的证人和侦查活动主体的警察出庭作证将成为当然。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来证据规则、言词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得以普遍适用,程序性的规则要求也将更趋严苛。控方向法庭提交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时,必须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当以上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或者控方无法对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方可以提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调查,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公诉机关举证,这也大大提高了警察出庭作证的概率。

[1]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93-97.

[2]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54-60.

[3]金玄默.论证据裁判主义[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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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万毅.程序如何正义——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纲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38.

[7]唐雪莲.论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侦查工作的影响[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6):14-20.

(责任编辑:孟凡骞)

D918

A

2095-7939(2017)01-0010-06

10.14060/j.issn.2095-7939.2017.01.002

2016-11-12

陈团(1975-),男,福建连江人,福建警察学院侦查系经侦教研室讲师,主要从事经济犯罪侦查研究。

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文字表达方便,文中“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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