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勤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学报编辑部,北京 100048)
劳动人权与法律规范下的劳动自治*
王贵勤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学报编辑部,北京 100048)
劳动人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每个人都享有与生俱来的劳动权利。应当平等保障所有劳动者的劳动人权,以体现劳动价值。在此法律规范下,劳动自治作为意思自治在劳动关系领域的反映,体现了劳动权的契约自由。应允许符合劳动伦理的劳动力自由交易行为。国家应在国际劳工标准基础上,建立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劳动年龄制度,顾及未成年人和退休人员的劳动需求。法律对劳动权利应当保护性限制,而非限制性保护。
劳动人权;劳动自治;劳动年龄标准;法律规范
劳动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劳动人权具有普遍性,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应当体现出对所有劳动者劳动人权的平等保障,以体现劳动价值。在此法律规范下,劳动自治作为民法意义上意思自治在劳动关系领域的反映,体现了劳动权的契约自由。应允许符合劳动伦理的劳动力自由买卖行为。国际劳工组织框架下的劳动年龄标准,为劳动人权保障提供了基本指南。国家应在此基础上,建立适应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劳动年龄制度,适当顾及未成年人和退休人员的劳动需求。本文以劳动人权作为理论依据,以劳动年龄标准为事实依据,探讨法律规范下的劳动自治。全文逻辑结构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论证劳动人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借以说明人人拥有劳动权利;第二部分论述劳动权的自治性,说明劳动者拥有自主处分自身劳动力的权利;第三部分论述劳动人权的实现,保障劳动权利行使的最大化,建立符合客观实际的劳动制度。
人权是当今世界普遍认可的基本概念[1]。在人权范畴下,无论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基本的权利,都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普遍规范。劳动人权是一种特殊人权,是基于生存权和发展权而产生的应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
(一)劳动人权及其理论意义
对于劳动人权的理解,依其研究视角不同而有不同的定义内容。有学者认为劳动人权是工作权(Labor Right)[2],指人为了维持生活依其意愿能力选择职业并享有公平待遇,或要求国家给予适当劳动机会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劳动人权指劳动者的权利(Worker's Right)[3]。近期也有学者从与天赋人权相对的角度,将劳动人权定义为“用劳动来解释人的权利和社会合理性的理论或者学说”(Laborbased Human Right),认为“只有劳动人权,才是符合马克思、恩格斯本意的整个马克思主义理论根基”,劳动人权是“社会主义最高法则”[4]。
从本源意义上讲,劳动人权(Human right in Labor)是关于劳动内容的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劳动权利。首先,劳动人权属于自然权利,具有正当性。人作为与其他动物不同的高级动物,通过劳动创造了人自身。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也是自身劳动的结果。离开劳动,人则不能成为其人,也就不存在人类社会。因此,劳动是一种自然权利,不可剥夺。其次,劳动人权依存社会关系,具有社会性。人在自身生存和自身发展中,都离不开他人,社会条件是劳动人权实现的前提。再次,劳动人权需要法制规范。同其他人权一样,劳动人权也需要国家通过制度设计加以保障,才能最终实现。
劳动人权是对劳动人民根本利益的关注,是一种政治权利,在我国,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理念。其理论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肯定了人天然的劳动权利,使得这种权利不可剥夺;二是为国家制定劳动法律规范确定了以劳动者为本、以资本为辅的立法指南,即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
(二)劳动人权与劳动权利的联系
既然劳动人权是关于劳动内容的人权,是人所享有的劳动权利,那么它与劳动权利有什么关系呢?应该说,劳动人权主要是政治概念,而劳动权利主要是法律概念。劳动人权作为一个完整概念,是从传统人权范畴中提取出来的。在《国际劳工标准》、《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文件中,对劳动人权的表述往往是工作权、劳动权,以及劳动标准、劳动保障等具体的劳动权利。劳动人权属于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而劳动权利是对劳动人权的具化。
在劳动人权概念下,“劳动权利”至少有三重意思。第一,有劳动能力的人,每个人都是劳动主体。也就是说,不论男女老幼,都可以作为劳动者,自主寻求适合自己的工作,通过劳动实现自身价值。国家应为每个适格公民创造就业机会。第二,劳动的权利既包括获得劳动岗位的权利,也包括通过劳动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实现劳动价值。第三,劳动权利的实现需要法治保障,需要对劳动标准、劳动环境等劳动实现要素进行规范。
(三)劳动人权对劳动自治的影响
劳动人权的普遍性特征,决定了每个人成为劳动主体的可能性。人类社会在从奴隶社会向当代文明社会发展过程中,经历了长期的奴役劳动、强迫劳动阶段。直至今日,种种不平等的劳动形式仍然存在。人类自由选择实现自身价值的劳动形式,只能在劳动人权理论下才能得到保障。首先,劳动人权为劳动自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既然劳动是人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人就可以自由决定其劳动行为。其次,劳动人权强化了劳动主体的自信。劳动者主观上的劳动自治性,提升了其劳动幸福感。再次,劳动人权为劳动主体营造了工作自由选择机会,有利于劳动价值的实现。同时,劳动自治也体现了劳动人权的理论价值。
劳动自治是劳动领域的意思自治,指人对自己的劳动行为有自主决定权利。它源自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但具有社会法特性。
(一)意思自治与劳动自治
意思自治是人自由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在民事行为中,意思自治具有自由、平等、合法的内涵。劳动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具有民事行为的一般特征。但是,劳动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这种特殊性在于劳动行为双方地位的差异,往往使意思自治的自由性、平等性、合法性受到影响。一般来说,在劳动关系中,与强势的雇佣者相比,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资双方的不平等,使得劳动自治的实现遇到障碍。为保障劳动人权,国家公权力介入就是必然选择。因此,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即劳动法就有了社会法性质。
人类社会是契约社会。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民事活动中合法订立的合同,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平等性。在劳动行为中,劳动契约——劳动合同是约定劳动行为的法律形式。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系列条款,保障了劳动者的劳动自治权利。
(二)劳动者的选择权
在劳动自治下,劳动者有自主的劳动选择权。这意味着,劳动者可以选择自己创业,还是去做雇员,以及包括地域、行业、工种、劳动期限等等的自由选择。劳动自治是意思自治在劳动关系领域的体现,符合劳动伦理的劳动力买卖都应该是自由的,当代资本主义如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应如此。
一是自主创业的劳动者。在我国,广义上的劳动者包含所有的社会主义建设者,范围覆盖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国家公职人员,以及依靠自身诚实劳动发家致富的民营企业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鼓励多种就业方式,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创业就业的优惠政策。为响应国家号召,许多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各类辞职人员、有一技之长的农民,走上自主创业之路。他们在创造个人财富和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就业岗位,有的还关注技术创新,投资科技开发,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突出贡献。
二是作为雇员的劳动者。如果说自主创业的劳动者是一种政治概念,那么在社会主义劳动关系中,作为雇员的劳动者,则是狭义性质的法律概念。自主创业劳动者在法律上用企业主、资方、用人单位等概念表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背景下,自主创业劳动者与作为雇员的劳动者,拥有建设社会主义的共同目标,其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在劳动关系中,或者更进一步说——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两者作为劳动合同当事方,却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国家对劳资双方的利益协调,一方面通过一定程度上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实现;另一方面,则是对劳动者意思自治范畴下劳动自治的保护。劳动者对自己劳动力的自主买卖,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商品自由交换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自由的主要社会经济内容。
总之,符合劳动自治的劳动者就业选择,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护。
(三)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与劳动自治
劳动人权具有普遍性,意味着具有劳动能力的一切人群都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因此劳动者概念的外延可以扩大到未成年人和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就未成年人而言,其不可剥夺的劳动人权属于权利能力,但这种权利能力的行使则需要相应的行为能力。依据民事行为能力理论,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依据其年龄,被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个阶段。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创设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就是自行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主观上,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意思表达能力,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客观方面,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责任。判断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年龄和精神状态两个标准。抛开精神状态不谈,仅就年龄而言,人的意识能力是随着年龄增长逐渐健全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的最初阶段,智力水平较低,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较高程度的社会认知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
但是,劳动权利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具有与一般民事权利不同的特殊性。劳动权利的实现,有时未必完全与劳动行为能力相关联。比如影视剧中婴幼儿演员的使用,即是其法定代理人所为。同理,当未成年人达到一定的智力水平和身体条件,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就应当允许其从事适当的有偿劳动。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仅在一定条件下可视为成年人,而且可以作为“劳动者”从业,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选择工作的权利。可见,未成年人的劳动自治,在不满一定年龄时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实现,而不是象一般民事权利那样,受到行为能力的严格限制。
为保护劳动人权,促进人类实现劳动价值和自身发展,法律应当对劳动权利科学规范。一方面法律应平等保护所有人的劳动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应当对侵犯劳动者身心健康的行为予以限制。但是这种对劳动权利的限制应当是保护性限制,而非限制性保护,以保障劳动人权的实现,保障劳动权利行使的最大化。国际劳工组织框架下的劳动年龄标准,为劳动人权保障提供了基本指南。国家应在此基础上,建立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劳动制度,顾及未成年人和退休人员的劳动需求。
(一)一般原则
在规范劳动人权的制度设计中,应当遵循劳动人权、劳动伦理、劳动年龄三个原则。
一是劳动人权原则。以劳动人权为原则进行劳动人权规范设计,是劳动人权的应有之义。国家以法律形式对劳动人权进行规范,当然要尊重劳动人权,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劳动价值。就是说,保护每个人不可剥夺的劳动自治权利,是劳动法律规范的第一要务。然而,出于另一层意义的“保护”目的,法律实际上剥夺了一定群体的劳动权利。比如《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不许用人单位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工作,导致其中有劳动需求的部分人群在身心健康“被保护”的道义下,无法获得正当工作。在劳动人权理念下,法律对劳动权利应当是保护性限制,而非限制性保护。保护性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权利,而限制性保护的结果却是限制了劳动权利。应当保障劳动群体规模和劳动权利行使的最大化,建立符合客观实际的劳动制度。
二是劳动伦理原则。劳动伦理是劳动活动的道德要求,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体现了道德关怀和伦理精神,包括劳动关系中利益主体身份地位平等、分配公正和自身价值的实现等要素[5]。在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中,劳动法、劳动人权法与劳动伦理都是其调整机制。我国法治建设要求法治与德治并举。与之相适应,劳动法与劳动伦理作为相互补充的劳动保护机制,为劳动关系的健康运行提供了基础条件。劳动伦理包括道德意识、传统习惯和社会舆论,它与劳动法律规范具有统一性。因此,符合劳动伦理的劳动法律制度才符合劳动关系正常运转的内在要求。事实上,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废除强迫劳动、劳动保障、劳动卫生、休息休假、劳动报酬、自由结社等规定,正是劳动伦理的法制化。符合劳动伦理的法制,才能实现劳动公平与劳动正义。
三是劳动年龄原则。理论上,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规定其在达到一定年龄后方可从事劳动无可厚非。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国际劳工标准以及国内法律都体现了这一人文关怀。问题在于,世界幅员广阔,国情千差万别,划定一个统一的劳动年龄标准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实,在符合劳动伦理和国际劳工标准情况下,各国根据自身的政治、文化、社会物质条件,规范劳动年龄,使劳动者体面劳动,是较为科学的做法。
(二)未成年人的劳动人权与退休人员的劳动人权
介于未成年人与退休人员之间的成年人,其劳动权利的实现自不必言。相对来说,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劳动人权的保护更为重要。同时,有的退休人员因自身原因需要继续工作,其劳动人权亦应得到保障。
1.未成年人的劳动人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群为未成年人。在劳动人权理念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拥有劳动权利。但是由于其心智和身体尚未发展成熟,其劳动权利的实现即劳动自治受到限制。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客观上都限制了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
虽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未成年人,尤其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进行有报酬的劳动行为,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各地多次发生使用童工事件以后,对于经济困难儿童外出打工问题如何解决出现了或支持或反对的针锋相对的观点。如前所述,劳动是人类进化不可或缺的要素,是人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未成年人的发展自然也离不开劳动。未成年人通过学习、实践与劳动,能够健康、全面快速成长,并在劳动中实现劳动价值、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如果法律许可未成年人在其有经济需求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且这种劳动是在法律的明确保护之下,那么该未成年人的个人需求与劳动价值的实现归于统一,同时也保护了其劳动人权,有什么不可以呢?事实上比较一下,如果允许仅仅几个月龄的婴儿有报酬的去拍影视剧,而禁止年满15周岁的少年受雇从事网店经营,那么劳动的公平性何在?又是否符合劳动伦理呢?树立青少年劳动幸福观,在实践中实现劳动的育人功能,也是劳动法律规范的任务所在。
对未成年人而言,国家为其提供与其身心相适应的劳动机会,比禁止性的限制性保护更加重要。从多次发生的童工事件可以看出,往往是贫困地区的贫困家庭子女,出于生存需要的自我救赎才外出打工,而相当部分家庭还以此收入补贴家用。对他们而言,劳动人权的实现比空洞乏味的说教更有意义。国家应当修改民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国际劳工标准的规定精神,在一定限度内许可未成年人从事有报酬劳动,并在未成年人适宜的劳动领域、劳动保障、劳动环境、劳动报酬等方面,多做一些服务性工作,保障其劳动权利。在供给侧改革背景下的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科技发展中,可以创造出较多的适合未成年人的工作岗位。自然,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依靠法定代理人实现。
2.退休人员的劳动人权
劳动人权及于所有人,贯穿每个人的一生。对于正常退休人员来说,其前一劳动关系的终结只意味一段工作的结束,开始领取退休金,其劳动权利并不受影响。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退休年龄的确定和调整,从正面证明,所谓退休人员——无论是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还是因各种原因不能享有社保待遇的人员——的劳动权利,并不随着年龄的增加而灭失或减少。退休人员终结其前一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后,在合法自愿基础上,无论是原单位“返聘”继续工作,还是到新单位工作,都应受法律保护。
退休人员重新寻求劳动岗位,自然会对适龄劳动人群造成冲击。但是应该看到,用人单位的用工考量是多层面的,涉及工作效率、劳动质量、工作待遇、企业发展等诸多因素。在相同的劳动环境下,保证劳动者就业机会平等,同工同酬,才是劳动公平所在。
劳动人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每个人都享有与生俱来的劳动权利。保护劳动人权,尊重劳动权利,保障劳动自治,是当代法治的重要使命。法律对劳动人权应当是保护性限制,而非限制性保护。建立符合国情社情的法律机制,才能保证每个公民通过劳动获得幸福,实现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推动社会发展。
[1] [英]保罗·赛格特著.人类的法定权利[M].张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孙哲.新人权论[M].中国台北:五南出版社,1995: 378. 转引自萧博铭.全球化趋势下对劳动人权的政治经济分析[D/OL].台北:“中山大学”,2005: 28. [2017-02-01]. http://www. docin.com/p-392966772.html.
[3]焦兴铠.全球化与基本劳动人权之保障[J].理论与政策,2004(3):77-102; 黄长玲.全球化与国际劳动人权[J].美欧季刊,2001(1):1-18.常凯.劳权论[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4]何云峰.劳动人权马克思主义散论[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6(5): 5-12.
[5]赵健杰.公平与正义:劳动关系调整中的伦理维度[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7(1):18-20.
[责任编辑:简 洁]
Human Right in Labor and the Labor Autonomy under the Legal Norms
WANG Guiqin
(China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Relations, Beijing 100048)
Human right in labor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human rights. Everyone has the right since his born. All the workers should be equ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 in labor, in order to reflect the labor value. Under this law, as the reflection of party autonomy in the field of industrial relations, the labor autonomy reflects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of the labor rights. The free labor trading behaviors, which comply with labor ethical, should be allowed. Countries should establish working age system on 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bor standards, in line with the social material living conditions, what consider the labor demand of minors and retirees. Legal restriction on labor rights should be protective, rather than limiting protection.
human right in labor; labor autonomy; working age standard; legal norms
F249.26
A
1673-2375(2017)02-0019-05
2016-12-12
王贵勤(1963—),男,安徽阜阳人,法学博士,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法、法社会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