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晓红 范淑静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70)
经济犯罪中死刑适用之考量
武晓红 范淑静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70)
文章在综合辨析控制适用经济犯罪死刑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试就经济犯罪控制适用死刑提出对策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刑罚体系有所裨益。
经济犯罪;死刑;社会危害性;人权;合理性
纵观我国经济犯罪死刑规制历程,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修订《刑法》,涉及经济犯罪的刑法条款占相当比例,1979年《刑法》死刑罪名共27个,经济犯罪死刑罪名有2个,占7.4%。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推进,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愈演愈烈,在国家大力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宏观政策背景下,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了较多的死刑条款。1997年前,经济犯罪死刑罪名从2个增加到22个,占死刑罪名的31%,1997年修订《刑法》略有减少,经济犯罪死刑罪名为20个,占29.4%,但与1979年《刑法》相比,数量仍然较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废除了13个经济类犯罪的死刑罪名,这是我国深入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的重大立法转变,也是人权保障观念渐入人心,顺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相继废除死刑的必然要求。在此背景下,我国经济犯罪是否适应死刑、存在是否正当合理性遭到了社会各界的质疑,也引发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因此,我们有必要就经济犯罪控制死刑的适用加以研究,这对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经济性犯罪刑罚体系尤为重要。
2.1 立法现况
我国《刑法》分别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经济犯罪,其中最高刑罚可判处死刑的罪名不在少数。自从1979《刑法》27个死刑罪名,到1997《刑法》68种死刑罪名,可以说死刑在数量上大幅增加。据有关数据表明,我国刑法中有83.6﹪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而只有16.4﹪的分配给了生命犯罪[3]。尽管在2011年《刑(八)》中一次性减少了非暴力型犯罪(含经济性犯罪)13个罪名的死刑,截至目前,《刑法》中死刑罪名减少到46个,但即便如此,经济犯罪死刑罪名仍显较多。
2.2 立法分析
诚然,经济犯罪中适用死刑有其合理依据,但在新时代新背景下不得不考虑死刑适用的价值。首先,在国际上废除或者限制死刑已成为必然趋势,尤其是在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成为我国一项基本国际义务,也是完成与国际对接的需要。其次,在国内,限制和废除死刑在学术界的呼声越来越高,尤其是对经济领域废除死刑问题基本形成共识,即基于经济犯罪与生命犯罪侵犯的不同法益提出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最后,国人观念已发生重大转变,对经济犯罪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民众普遍意识到生命的价值远高于经济利益的价值。笔者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努力下,我国必定能够通过逐渐限制死刑的适用,最终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
3.1 彰显人权保障精神
随着人权思想逐步凸显,个人本位之正义观及其优势渐显,从刑法的目的来看,是以保障人权、人权至上作为首要价值目的,因死刑是极其不人道的刑罚手段,频繁适用或滥用会给群众造成漠视生命、不尊重人权的错觉,尤其,在经济犯罪中更加应该逐渐废除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评价的三个标准为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经济犯罪在客观上侵犯的是国家或者集体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虽说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他人的利益,但就其社会危害性来言,程度远远小于其他生命犯罪。刑法是其他制裁手段的最后保障,如果较轻的制裁手段可以解决问题,就没必要动用刑罚。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其动用刑罚,不如从源头上加以治理[4]。因此,我国刑法中关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人权保障的精神。
3.2 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律讲究逻辑性,刑法尤其强调逻辑性。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使其所犯下的罪与应承担的责和刑相适应。逻辑性不仅体现在具体的罪名与犯罪构成要件相一致,更要符合刑法整体体系的逻辑性。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否符合法律中的逻辑理性?换言之,一个主体侵犯了财产权后是否适用以其生命权来抵偿?我国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主张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众所周知,生命权是自然人最为重要的权利,因财产权而消灭生命权,明显不符合这一原则。因此从逻辑上来说,对财产权的侵害应当以财产刑处罚才更合乎逻辑,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显然不合理。
3.3 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选择
随着全球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各国间交流的加强,我国对死刑适用的思考与质疑越来越多,并且取得了显著成果,尤其从《刑(八)》、《刑(九)》中废除非暴力型犯罪(含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可以看出。而在司法实践中这样成功的案例更屡见不鲜,如余振东案、赖昌星案和吴英案等。分析这些案例可知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也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另外,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即使是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只能是对最为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而经济犯罪本不应理解为最为严重的罪行。
4.1 无期徒刑代替死刑
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也只是暂时的。设想下若判为无期徒刑,让其用尽余生去弥补其所侵害的社会法益,在某种程度上看,这种给罪犯的遥遥无期感,无疑会造成更加久远的痛苦,相比之下方是预防犯罪更为有力的惩罚手段。立法机关可以将有期徒刑延长至30—50年且不允许假释与监外执行等代替死刑,同人们总感到与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5]。无期徒刑尊重人的生命高于经济利益的价值判断,更符合现代民众对生命的态度,也体现了我国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的良好大国形象,这有利于更好的与国际接轨。
4.2 增设财产刑与资格刑
在主刑渐显轻缓化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下,引入财产刑等其他刑罚方式,俨然已成刑罚改革的潮流和方向。根据经济犯罪的特征及我国目前面临的具体问题,要将贯彻刑罚轻缓化与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可参考外国通行立法经验,确立财产刑等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因为,既然经济犯罪是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对犯罪分子处罚力度最大的手段就应是处以严重的财产刑,用最能惩罚其犯罪目的的手段惩罚之,效果比死刑要好的多,否则一些极端的犯罪分子会舍弃生命而追求巨大经济利益。我们应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尤其对嗜钱如命的人而言罚金刑更为有效。如我国刑法中的多种罚金的适用方法[6],这样既处罚了罪犯,又在一定程度上为国家挽回了损失,可谓一举两得,且已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应然趋势。
4.3 增设资格刑
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在市场中或在一些管理机关中担任一定职务的人,他们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面对金钱诱惑,容易无视法律,铤而走险进行犯罪。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犯罪人来说,笼统的适用自由刑,未必效果最大,且实践中自由刑所带来的弊端给其再社会化造成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一些特殊的经济犯罪主体适用资格刑,剥夺其再犯罪的可能,这在遏制犯罪人再犯同类罪方面会收到更好的效果。这样对犯罪分子的打击是极其严重的,属于在根源上杜绝其再犯罪的可能性。
死刑作为一种极刑,其终归为不人道,况且经济犯罪侵犯的更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权,若因此将其定为死刑难免有失偏颇。毕竟死刑剥夺的生命权,是人最为基本的权利。若转换思维方式求得利益最大化,如前所述财产刑、资格刑等,将更好的满足现代刑事政策中刑法谦抑性和经济性等特点的要求。总之,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对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和深入落实,经济犯罪虽不可避免,但我们有必要更加尊重生命。
[1]钱小平著.《我国经济犯罪立法的宏观检视》.[A].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
[2]黄烨著.《论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设置》.[A].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
[3]邓子滨著.《斑马线上的中国》[N].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2次印刷.214.
[4]邓子滨著.《斑马线上的中国》[N].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2次印刷.214.
[5][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第1次印刷
[6]杨兴培,李翔著.《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87.
Considerations of economic crimein the death penalty
Basedon the comprehen sive analysis of economic crime control apply the death penalty,on the basis of feasibility and necessity,triesto death penalty for economic crime control put for ward counter measures and Suggestions,soasto improve the penalty system in our country.
economiccrime;death penalty;socialharm;humanrights;rationality
D924.1
B
1003-8965(2017)01-012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