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华阳
摘 要:作为确定责任主体之间责任承担的一种归责原则,正确认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对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具有重要意义。公平责任原则因其特殊的归责方式,导致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具有特殊性,主要适用于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紧急避险责任等某些特定的情况。
关键词:公平责任 适用范围 归责原则
一、引言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首先要回答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存在与否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民法学界对于公平责任原则存在与否的争论,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而根据法律的规定,既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由法院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考量双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各自的经济情况等因素来合理分配双方的责任。对于这一规定的争论,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肯定论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并具有独立的适用空间,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形成的兼有独立性与补充性的一种归责原则[2];而否定论者则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并未明确提出公平责任原则这一概念,同时这一法条含义不清,缺乏具体的适用对象[3];另一方面,将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作为归责的考量条件之一,造成经济条件较好的一方比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很难体现侵权责任法公平正义的理念,以及由法官自由裁量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而不是根据法条的具体规定,更容易产生不公平的
情况。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存在与否的争论,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转移到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上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法条将《民法通则》第132条中的“民事责任”修改为“损失”[4],使用词更加合理,越来越多的人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为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法条,但依然没有改变适用条件由法官自由裁量的缺陷,因此,法学界人士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展开讨论,以使这一归责原则更加合理。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种归责原则的地位得以确立,但對公平责任原则的争论并没有停止,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局限性
《民法通则》第132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一般被认为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但法条依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1. 未规定明确的适用对象
未规定明确的适用对象。一般条款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对象完全没有规定,违背了逻辑推理的一般规律,而在《侵权责任法》第32,,33条等具体条款中,也只是以列举式的方式对适用对象进行个别列举,而没有规定一个一般的适用对象,这明显不利于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2. 未规定明确的适用条件
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均有法律作出明确的界定,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是否适用,这种企图以适用条件上的模糊性,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进而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明显与侵权责任法保护行为自由的应有功能不符。
(二)适用上的局限性
1.法官的自由裁量。
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关于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由法官自由裁量,要求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而法官的自由裁量很难保证法律上的公平。
2.适用的考量因素。
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失都没有责任,一般以双方受到的损失的大小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多寡作为分担损失的考量条件之一,这就造成经济条件较好的一方承担更多的损失,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公平责任原则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起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5]
二、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案例
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可以得出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第一、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这说明,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或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才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第二、案件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案件中才可以适用,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应当优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遭受损失只说明了分担的必要性,却尚不足以说明为什么让行为人而不是其他人分担损失。笔者认为,行为人分担损失的缘由在于,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但是的确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失。
第四、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不存在责任承担,而是以体现公平为原则由双方当事分担损失[6]。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23、31、33、87条则对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案件做了具体规定。
2009年4月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在羽毛球场打羽毛球,在接打球过程中,被告的球拍无意中击中原告的左眼,原告随即进行了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关于费用的承担协议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故意造成,且被告没有违反运动规则。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并且,本案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规定。但鉴于被告行为与原告受伤确有关联,因此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综合各种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20%的补偿责任。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运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的受伤属意外事件。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的行为系被告人所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适当补偿20%损失,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 [7]。
笔者认为,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的依据,两级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首先,羽毛球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和对抗性,存在发生意外伤害的可能性,双方当事人进行这项运动就说明双方对可能发生意外伤害已经有充分的认识和预见,因此,在运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该属于意外事故,而不是侵权,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任何的过错或过失,因此,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外,该案件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类型。其次,被告损伤已构成了九级伤残,并且已经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等,已构成了严重损害的发生,对比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财产状况,如果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损失可能会造成生产生活的困难,导致显失公平,违背社会的公平理念。再次,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有确实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并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了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说明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在具体的损失分担上,应根据损害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来具体确定。这说明公平责任原则可以适用于体育活动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案件。
三、关于公平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理论
《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都未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如何进行限制,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其中以王利明教授和程啸教授以及郭明瑞教授为代表。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平责任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归责原则,不应设立一般条款,原因在于:第一,公平责任原则的补充性意味着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而不能盲目扩大;同时,如果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法官就会优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就会使得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形同虚设,从而使侵权责任法的規则不能得到严格遵守。第二,设置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就使公平责任原则特殊的适用范围更加模糊,也不能发挥自身补充性的功能。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这就说明: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下,都要适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已经确立的兜底性条款,绝不能够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第三,公平责任原则是作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设定的一种责任,只能在特殊的范围内适用。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必须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设置一般条款,并通过一般条款来适用公平责任。第四,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应该适用,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而为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保障司法的公正性,也必须严格限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8]。
程啸教授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属于责任确定的原则,性质上就不是归责原则,而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也要进行严格限制,只能适用于法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即《侵权责任法》第23、31、87条以及第33条第1款以及其他由法条明确规定的情形[9]。
郭明瑞教授认为公平责任不仅不是一种归责原则,也不是具有辅助性或兜底性质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只是关于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则,它仅是就特殊情形下由双方分担损失或分担责任的要件和范围的抽象性规定,因此,也只有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才可具体适用公平责任[10]。
笔者认为,应以《民法通则》第132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为基础,并结合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条款来确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公平责任原则在具有独立性的同时也具有补充性,即补充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因此,保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灵活性对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必须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就会导致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参考文献
[1] 陈本寒.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再探讨---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J].法学评论,2012.
[2]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 李鹏.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J].法学杂志,2010.
[7]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 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J].法学杂志,2009.
[9] 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0] 郭明瑞.关于公平责任的性质及适用[J].甘肃社会科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