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亚茹
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提交到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论的权力。审判权的行使者是法院,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审判权实现的全部过程,都蕴涵着国家意志,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基本权力之一。
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中组成部分具有与立法权、行政权不同的权力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权的专有性
审判是享有审判权的国家审判机关及其审判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也就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司法权的活动。这项权力只能由享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审判权是一种专有权,并且是排他的。此外,并不是人民法院的所有工作人员都享有或行使审判权,而只能是具有审判权的工作人员,在我国只有法官才能行使这项权力。人民法院中的行政人员、后勤人员等不能行使审判权。
2、审判程序的法定性
审判是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所进行的专门活动,因此,程序性是审判权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之一。按照我国目前司法的种类,审判可分为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三大类。因此也就相应的有三类法定的诉讼程序。这些诉讼程序是保证审判实体公正、公平的重要条件。离开这些法定程序,就难以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从一定意义上说,其实审判追求的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因为审判本身是个事实证明和法律选择适用的过程,不可能还原所有案件的全部事实,实体的公正是相对的。
3、裁决结果的权威性
审判是人民法院依靠国家强制力,以国家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它所做出的裁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具有其他权力不可比拟的威慑力。刑事审判可以决定对人的生杀予夺,民事审判涉及公民的人身利益和经济利益,经济审判可以主宰市场主体的命运,行政审判关系到公民的自由权利及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非经特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变更,裁决的内容必须付诸执行。而且审判权的效力范围通常和国家主权范围一致,即使是一个基层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国内其他地方只要与案件有关的也同样应当执行。
4、审判权的独立性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也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的独立性可有这样几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相对于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独立;二是不同审级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相互独立;三是法院内部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相对于法院内部其他组织、机构、人员的独立;四是法官的独立,即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做出裁判,不受来自各方面的干涉。
5、审判权的自由裁量性
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不可能等同于电脑程序操作,司法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司法领域对事实的判断并不是非对即错那么简单。在司法审判中,法官要在发生冲突的两种利益之间做出权衡,支持一方,从而否定另一方,但两种利益分别有其合理性时,法官只能择其一,而这样的结论是无法用正确或错误来衡量的。如一对离婚夫妇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法官只能从一而断,这样的裁量结果只要在程序上是公正的,就应当得到保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官的独立权为前提。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权的行使在法院内部呈现的是一种三元结构,或称作三元分立,即审判权在法院内部被分为三部分,分别由三方面主体(机构)行使。这三个主体(机构)分别是审判员-合议庭/独任庭、庭长-审判长联席会、院长-审判委员会。具体如下:
1、审判员——合议庭/独任庭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建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议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独任制或合议制,在实行独任制的情况下,独任审判员行使审判权,在合议制的情况下,评议案件采用的是集体决策机制,审判权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行使。
2、庭长——审判长联席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第十七条规定,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庭长行使审核权,大多通过审判长联席会的方式。各法院的审判长联席会,或称为庭务会,功能大体相似,即讨论决定审判庭内的行政事务以及一些疑难案件的业务问题,区别在于参加的人员不同。审判长联席会由各审判长及庭长、副庭长组成,而庭务会参加人员不确定,由各法院、业务庭根据各自情况确定参加人员,通常除庭长,副庭长外,有审判长、组长、资历深的审判员、业务骨干等。审判长联席会由庭长主持召集。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意见分歧大的案件,庭长有不同意见的案件,都可上联席会讨论,而是否提交联席会权利在庭长。有的法院还规定,对于二审需要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均需通过审判长联席会讨论决定,最后由庭长签发。虽然审判长联席会的讨论决定对合议庭并无法定之拘束力,但合议庭如果不按照执行,除了有正当的理由外,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现实中联席会对合议庭意见之形成具有相当之影响力。
因此,庭长及审判长联席会行使了部分审判权。
3、院长——审判委员会
《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合议庭难以做出裁决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理后作出决定。案件或者议题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認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
审判权力的功能按照本质和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概念功能和基本功能,类别功能和延伸功能,审判权的核心功能就是分辩是非。即按照理性说理要求和现行法律、法理规则对矛盾不足的做出决断。审判权的基本功能就是定纷止争,惩恶扬善,守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1、分辩是非是审判权力的核心功能,也是审判权力功能的本质。充分认识了这个本质,就能充分认识审判机关及其审判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就不会任意夸大或拔高,任意限制或贬低,人民法院的职能就能自觉维护和尊重国家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力。同时,真正把握这个本质,决非容易之事,除了人民法院的法官要坚持内功,不断提高分辩是非的能力和素质之外,更需要全社会为人民法院及法官分辩是非,营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2、审判权力的基本功能、类别功能和延伸功能,都是审判权力功能的外部表现,这些功能表现的好,审判权力运行就顺畅,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就能相统一,审判权力的权威性就会不断提高,否则就相反。
3、分辩是非既然是审判权的核心功能及本质,那么审判权的其它功能的发挥,必须分辩是非为前提与核心功能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如果设想超然或违背核心功能的作用,颠倒是非,才能事实地去追求其它功能,那么所追求的决不是功能而是必然弊端和祸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