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和思考

2017-01-06 07:0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法庭内外 2016年11期
关键词:信用贷款利息债务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冯 宁

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和思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冯 宁

准确把握贷款利息相关规定,确保利息主张、计算合法有据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普遍存在“计息难”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常表现为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正确计算出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从而拖延审判进程。特别是借款期限较长以及循环贷款的案件,涉及多次还本付息、金融机构系统更新等因素,厘清账目的难度较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作为利息计算依据,准确核算数额,不能简单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数额为准。曾遇到一个案子,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日利率,计息日每年按360计算,据此银行系统生成了一个利息数额。被告认为银行系统生成的利率不对,平年为365日,闰年为366日,不应以每年360日为标准计算日利率。银行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贷款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若被告以格式合同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银行将面临不利境地,建议银行应完善合同中有关利率、利息及计息日、起息日等条款,既要合法,也要合乎常理。

关于罚息利率及复利的问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其中,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是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实践中,罚息利率是明确的,但关于复利的计收,存在争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银行的合同大多是直接引用此条,那么这个“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是否包括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按照《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应包括贷款逾期后而计收的罚息,仅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最高法院2016民终3640号判决亦持此观点)。鉴于此,我们认为,复利的计算应当依法、依约进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约定明确,对罚息计收复利应予支持,如约定不明,则不予支持,银行可以在合同上多下功夫。

另外,个别银行在合同中,除了约定了罚息、复利之外,还约定了违约金。合同中的罚息、复利已经具有惩罚性质,该违约金的约定显然已经超出了损失填平的判断标准,为避免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在双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我们一般均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但在公告等对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如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还需要理论和实务界进行探讨。

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及冲抵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实践中,部分银行仍然在信用卡章程中约定“信用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时,应当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类似的还有,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的顺序进行冲抵。实践中,部分银行未能按此执行,对于这些条款,建议银行依法予以调整。

严格信用贷款审批,找准服务经济发展与规避金融风险的平衡点

一段时间以来,国家在农林牧渔、水利、灾后重建等重点领域,出台意见,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信用贷款,服务经济发展。近年来,信用贷款发放的范围、对象越来越广,包括小微企业、创新行业,甚至在校大学生等等。

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银行(主要是地方性股份制银行)信用审查评估流于形式,在市场竞争中“跑马圈地”,滥发信用贷款。自2015年至2016年10月,我庭受理某银行信用贷款案件近3000件,涉及金额近19亿元,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资料、收入凭证、财产信息等严重不实,却也能轻松获批贷款,法院在保全的过程中,发现银行掌握的财产信息十之七八均为虚假信息,最终大量信用贷款无法追回。另外,我们还发现信用贷款不良当事人利用银行提起诉讼周期较长的特点,在多家银行先后进行申请信用贷款或信用卡,造成多笔贷款损失。建议银行及行业组织在严格信用审核的同时,要建立客户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对提供虚假信用材料及存在违约情况的当事人,及时通报共享,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依法处理银行不良资产,完善不良资产转让程序

不良资产转让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2012年,财政部、银监会出台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比如,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可批量转让的不良资产范围(包括:1.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2.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3.抵债资产;)与不可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1.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2.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3.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4.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5.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在不良债权转让诉讼中,我们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转让不良债权不符合程序的或者转让不得转让不良资产的,应当以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无效。实践中一些银行将存在有效担保的个人债权批量转让,这些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受让人据此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一般应将作为转让人的金融机构追加为第三人,查明债权转让效力后,再行认定。

完善贷款担保方式,规范担保条款约定,加大风险防控力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担保方式主要是保证、抵押和质押。审理中,我们发现由于部分金融机构对贷款抵押合同的审查不严,约定不明,导致产生纠纷。一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同时存在,实现顺序的问题。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顺序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多数银行,未能充分重视此条有关约定实现顺序的重要意义,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以致不能自由选择有效担保来实现债权。在一个案件中,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房屋,人的担保为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公司,银行仅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银行具有选择权,但未约定具体的实现顺序,以致银行无法要求第三人公司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只能优先实现存在二抵且有其他法院查封的债务人房屋。二是委托贷款纠纷中抵押权的实现问题。一委托贷款案件中,房屋抵押登记在受托人即银行的名下,现委托人依据合同法第402条显名委托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实现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房屋抵押权。对此,司法裁判尚不统一。有的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抵押房屋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他人无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通过物权的确认之诉,确定委托人为实际权利人后再行主张。有的观点则认为,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可以将银行追加为第三人,直接支持委托人的主张。我们认为,物权法定的原则应当恪守,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累,银行与委托人之间可以通过授权行使等合同约定对此加以明确。三是无效担保的救济问题。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无效担保包括主合同无效引起的担保合同无效与担保合同本身的无效。对无效担保如何救济的问题,实践中多数银行没有进行主张。依据《担保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对于无效担保,债权人可以向有过错的担保人或债务人主张过错赔偿责任,就这一点应当引起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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