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基于反避税视角

2016-12-30 14:15周宁宇
税务与经济 2016年5期
关键词:强制性税务机关筹划

王 玮,周宁宇

(武汉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和商业模式的不断革新,避税活动早已超出一国范围,避税方式也越来越隐蔽,一百年前设计的税收框架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缺乏及时、全面和相关的信息是全球范围内税务机关反避税的主要挑战之一,单纯依赖纳税人自愿遵从和加强税收征管无法从源头上遏制避税,如何快速有效地获取相关的税收筹划安排信息成为税务机关反避税的关键,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则应运而生。税务机关可利用这一制度及时获取相关的信息,以识别和应对税收激进的风险。尽早获取有效信息和识别恶意的税收筹划不仅有助于税务机关提高风险评估的速度和效率,更加灵活地应对税务风险,而且有助于税收政策制定者及时有效地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确保税收收入的实现。目前,美国、加拿大、南非、英国、葡萄牙、爱尔兰和韩国已经引入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成效。本文旨在全面分析该制度设计和借鉴已实施国家制度框架的基础上,为我国构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税务信息披露与强制性信息披露

1.税务信息披露与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内涵。企业税务信息披露可分为面向税务机关的强制披露、现有财务报告体系中自愿与强制结合的涉税信息披露及独立税务报告自愿披露三种形式。广义上的税务信息是指所有在企业定期报告中与涉税信息相关的内容,它不仅源于涉税会计信息,也包括单独以税收制度为标准而梳理形成的综合信息。强制性信息披露是指税务机关强制要求纳税人或筹划方*筹划方是指任何参与应披露税收筹划的设计、营销、组织和管理,以及在这个过程中提供相关服务的人,包括传统意义上的避税计划实施者和促进计划实施的中介。在进行税收筹划安排之前或之后披露相关信息。在我国目前的税务信息披露中,面向税务机关的强制披露,即一般意义上的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申报表等相关信息,无法有效反映纳税人的税收筹划安排,不属于本文论述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范畴。同时,强制性信息披露与基于财务报表体系基础上的企业税务信息披露也有很大的区别。首先,强制性信息披露的首要目的是协助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而企业税务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为投资者的经济决策提供必要的依据其次,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受众群体仅面向税务机关,而企业税务信息披露的受众群体是广泛的,包括债务人、投资者和普通公众。再次,强制性信息披露具有很强的保密性,这是由我国《税收征管法》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决定的,而企业税务信息披露具有公开透明性,任何人均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最后,强制披露的内容有很强的税收专业性,它所披露的信息是无法单独在财务报表上反映出来的,而是针对单独某项经济活动的税收筹划安排做出的披露,而企业税务信息披露的内容依托于会计披露,一般包括企业财务报表内项目和报表附注。

2.我国税务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现状.我国现行的信息披露制度研究大多集中在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鲜有对企业税务信息披露的研究,少数学者对税务信息披露的研究也是依托会计视角上的信息披露。黄董良、方婧(2008)[1]指出,目前我国税务信息披露有三大问题:披露形式单一、缺少税务信息独立报告、披露内容零散和披露意识淡薄。李彩霞(2012)[2]认为我国财务会计年报披露的税务信息不完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缺失税务信息的披露,纳税申报表等税务信息只向特定主体提供,且招股说明书只在特定条件下披露税务信息。这些文献研究基本都是针对面向公众的税务信息披露,并且属于会计披露的一部分,披露目的不在于反避税。跳出会计范畴,基于反避税的动因,从税法、纳税人、税务机关的维度对面向税务机关的强制披露制度进行研究,无疑可为我国基于反避税视角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做出理论上的有益补充。

二、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

1.缓解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需要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这种信息不对称表现为两个方面:从税务机关的角度表现为,对纳税人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核算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掌握不够;从纳税人的角度表现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规则、税法内容的不理解以及对税负水平合理性缺乏正确的认识。从当前税收征管来看,纳税人方面与税务机关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还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信息的不对称。因为对于每个纳税人来说,税法信息是公开的、透明的,但对于税务机关来说,他们无法完全掌握纳税人的内部经营信息。[3]

信息不对称具体在税收筹划层面上来说,一方面,纳税人或筹划方通过各种形式的税收筹划巧妙地利用税收制度中的盲区以及滥用税收协定获取税收利益,这些税收筹划安排对于税务机关来说是很难识别的,或者要识别需耗费大量的行政成本;另一方面,其使用的税收筹划安排本身具有巨大的税务风险,一旦被税务机关发现,可能会面临税务处罚,重者将涉及到刑事处罚。因此,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潜在税收激进*税收激进是指以避税为主要目标的税收筹划或安排,是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对象。或滥用税收协定的早期信息,有助于增强信息的透明度,从而帮助税务机关尽早识别可能侵蚀税收收入的税收筹划安排。另外,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会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迫使纳税人在实施一个会被强制披露的税收计划之前,考虑其税收筹划安排是否在税务机关的允许范围之列,这样使得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信息高度透明化。

2.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需要建立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税收遵从是指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行为。Joel Slemrod(1993)[4]认为纳税人税收遵从度的提升是政府增加税收的关键,他从经济学家、会计师、社会学家、律师心理学家和税务机关等各种角度研究税收遵从问题,并认为人们纳税的原因不仅仅是出于担心税收不遵从带来的“犯罪或惩罚”,还出于纳税人自身关于程序公平、正面鼓励、社会名声和对税法公正的信仰。此外,税务机关可以利用“胡萝卜”加“大棒”策略提高纳税遵从度。

导致税收不遵从的内在原因在于纳税人在尽可能回避风险的情况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遵从意识的缺位及遵从成本偏高、税收知识的匮乏、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失衡以及主体税费负担偏重等,外在原因则在于税收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税收征管环境以及政府和社会环境的综合作用给予纳税人一定的纳税筹划空间。[5]内在原因是驱使纳税人税收不遵从的根源,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符合理性人的假设,纳税人遵从意识的提高也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相比之下,外在原因则是解决税收不遵从的关键所在,然而,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并且伴随着全球经济的飞速发展,税收筹划安排的形式和内容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法律制度的完善已经远远跟不上当前形势的变化,因此应该将重点放在税收征管领域。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则能够极大地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一方面强制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税收筹划安排的早期信息,这对纳税人来说是一种威慑,必然会降低纳税人进行恶意税收筹划的意愿。另一方面,为确保披露人及时有效地披露信息,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中还设有惩罚制度,对于纳税人的税收不遵从行为进行税收处罚,极大地提高了税收遵从度。

3.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实施需要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配合。一般反避税条款(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s,以下简称GAAR)是针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等避税行为的反避税法规、条例,我国于2015年2月1日正式实施《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对企业不符合要求的避税安排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建立与GAAR都是基于反避税的目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根据GAAR对披露的避税计划进行处理或纳税调整;二者对纳税人或筹划方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如果纳税人已知其税收筹划安排可能会被披露,并会受到税务机关的关注,则不太可能实施该安排。

GAAR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仍有许多缺陷,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将有助于GAAR的实施。其一,强制性信息披露是一种事前披露,GAAR则是一种事后调整,这种税务机关在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之前查获可疑信息、纳税人事后举证的信息传递方式, 不仅不利于征纳双方对税法的遵从, 还会造成信息成本过高, 从而削弱反避税运行机制的有效性。[6]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早期预警信息,并及时识别潜在的税收筹划安排、筹划方及纳税人。其二,一般反避税条款不是法律漏洞补充条款,也不是税务司法机关反避税的授权条款,仅仅是规范避税行为的宣示性条款。[7]而强制披露出来的税收筹划安排则可以作为税务机关做出税务处理的参照,成为判断恶意税收筹划的判例。其三,“应披露计划”的定义比GAAR定义下的避税含义更为广泛,我国的一般反避税条款主要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中,该条款只能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避税行为,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应披露计划”不仅涉及各类税种,且包含税收筹划角度下被认为是激进和高风险的交易。因此,要真正实现反避税的目标,仅有GAAR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建立起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使税务机关及时掌握潜在的税收筹划安排,再按照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直接对不合理的避税行为进行处理,从源头上遏制并打击避税。

三、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制度框架

1984年美国率先引入该制度。随后,1989年加拿大颁布实施了专门针对遗产赠与税和财产税税收筹划的避税(TS)制度,2013年6月又新颁布了披露内容更广的强制性披露避税交易报告(RTAT)。2003年南非开始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英国在2004年引入该制度,并在2006年大幅度进行了修订,2011年1月又对制度做出了大量的完善。葡萄牙和爱尔兰分别在2008年和2011年引入该制度,紧接着韩国和以色列也加入队伍。一项完整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应当涵盖以下六个要素:披露人、应披露的信息、披露时间、筹划方和使用人的义务、不披露的后果以及如何有效使用收集的信息。

1.披露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下应明确由谁履行披露义务,国际上有两种不同方式:由筹划方和纳税人同时履行披露责任,以及由筹划方履行主要披露责任。

(1)筹划方和纳税人同时履行披露责任。规定筹划方和纳税人同时履行披露责任的国家赋予二者同等的责任,即不论一方是否披露,另一方仍然要履行披露责任。加拿大和美国采用这一方式,但二者也略有区别。在加拿大,如果经过适当的投票,由筹划方和纳税人中的一方披露即可;但是在美国,不论筹划方之前是否披露交易行为,所有参加应披露交易的纳税人都应当在申报纳税的时候,向联邦税务局的避税分析处附上详细的交易信息和预期的税收利益。[8]

(2)筹划方或纳税人履行披露义务。在该方式下,筹划方履行主要的披露义务,一般来说,如果筹划方已履行义务,纳税人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税收筹划安排的具体信息。在英国和南非,筹划方必须向参与或使用该筹划的人提供筹划编号,以便他们申报纳税的时候提交。在南非,只有在筹划方或其他参与人书面确认披露报告时,该参与人的披露责任才算完成。[8]采用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国家要决定是由筹划方和纳税人共同承担披露责任还是由筹划方主要承担。如果由筹划方承担责任,那么当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应当将披露责任转移给纳税人:(1)当筹划方在境外时;(2)当不存在筹划方时;(3)当筹划方有法律专业特权时。[8]

2.应披露的信息。应披露的信息有两层含义:第一,披露标准,即衡量某项税收筹划安排是否会被要求进行披露的标准;第二,具体披露信息,即每项应披露计划具体应披露的信息。国际通用的披露制度中大致有两个标准:

(1)门槛标准(Threshold approach)。[8]如果某项交易符合特定交易特点,那么将会被列入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里的应披露交易范畴。获取主要税收利益是门槛标准的主要考量指标,若某项税收计划的主要利益是获取税收利益则应当被披露。门槛标准最大的缺陷在于较低的门槛限额会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且针对跨国交易较难确认税收利益,会增加纳税人的不确定性,因此,它适用于一般性单一交易的税收计划。英国、爱尔兰、加拿大采用门槛标准,它可以排除无需披露的税收筹划安排,同时一定程度上减少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只需筛选出可能产生最大税收风险的交易行为。

(2)特征标准(Hallmarks)。特征标准相比于门槛标准更具有针对性,它是专门用于衡量某些特殊交易事项是否满足披露条件的标准,因此它一般适用于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某些特定交易。特征标准通常划分为一般特征和具体特征:一般特征指一般税收筹划具有的特征,适用于容易复制的并被广大纳税人使用的新型税收筹划,这类税收筹划具有保密性和额外收费*一项税收筹划一旦满足了这两个特点,就符合了一般特征标准,即会被税务机关列为应披露计划。两个特点。保密性是指筹划方或筹划顾问要求客户对其提供的税收筹划安排保密;额外收费特征是指税收筹划获取的税收利益多少决定客户支付收费的多少,英国、美国、加拿大和爱尔兰均有一般性特征。具体特征标准是指针对不同交易制定不同的具体标准,适用于利用税收系统漏洞的税收筹划安排。各国在具体特征的制定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爱尔兰和葡萄牙所制定的有关亏损的计划安排,英国的租赁计划安排,爱尔兰的雇佣计划安排,爱尔兰和葡萄牙的收入转化计划安排,南非的涉及混合工具的计划安排,美国的涉及重大税会差异的交易,等等。

当某项税收安排被认定为应披露计划,披露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交易是如何运作的、预期税收利益是如何产生的以及筹划方和使用者的详细信息,等等。具体包括:(1)提供筹划发起人和使用者的姓名、地址、电话和税务编号等信息;(2)说明该筹划安排具体符合哪项披露标准;(3)具体阐明预期税收利益是如何产生的,即详细描述整个税收筹划安排;(4)产生税收利益的法律依据,在国际税收筹划中还应当提供相关外国法令;(5)客户名单(仅适用于筹划方);(6)反映筹划安排产生的实际或预期税收利益额,对于那些无法准确计算税收利益额的不属于必填项。

3.披露时间。按照不同的披露人划分,披露时间也分为筹划方的披露时间和纳税人的披露时间。筹划方的披露时间有两种方案:一是在税收筹划安排即将达到可使用状态时披露;二是在实施税收筹划安排时披露。相比之下,方案一披露的时间要早于方案二,因为税收筹划安排实施后和披露之间的时间差会造成披露时滞,披露时间越晚也就意味着税收收入流失的可能性越大,早期披露才更有助于达到披露制度的目的。英国、爱尔兰和葡萄牙都采用方案一,只是在披露时限上有不同的规定,南非、加拿大则采用方案二。当不存在筹划方或是筹划方在境外时,由纳税人履行披露义务,此时,纳税人的披露时间也应当遵循越早越好的原则。

4.筹划方和使用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税收筹划的使用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他们唯一的筹划编号或是客户名单,便于他们识别披露计划的使用人。美国、英国和加拿大将筹划编号作为区分不同税收筹划方案的唯一识别号;此外,英国要求筹划方每季度提供客户名单,美国则规定筹划方在联邦税务总局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客户名单。

5.不披露的后果。未履行披露义务的一般会受到处罚,处罚分为货币处罚、非货币处罚和两者并重。目前英国和爱尔兰采用按日货币处罚,此外,英国还特别规定对于首次处罚后仍然不履行披露义务的进行二次处罚,首次处罚按日征收,每日处罚不超过600英镑。美国和加拿大的处罚制度则是将罚款金额与纳税人获取的税收利益或筹划方获取的服务费直接相关联,采用基于税收利益或服务费一定比例的罚款。非货币处罚虽然不产生直接的货币损失,但影响其税收筹划安排的使用效力,在美国,未履行披露计划会影响纳税人对某项交易所致罚款的申诉效力,也会延长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处理提出异议的时限。

6.如何使用收集的信息。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法规、风险评估和审计、沟通策略等方式,利用收集的信息改变纳税人的行为,并打击避税计划。[8]第一,修改法律法规,及时发现避税计划能够使税务机关及时修改税法。第二,风险评估,英国有一支专门的团队负责披露计划的风险评估。美国的联邦避税分析处(OTSA)则专门负责监管所有应披露交易和潜在避税计划,并确保这些避税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发布。第三,沟通策略,税务机关通过向纳税人发布公告,使纳税人明确筹划安排的风险所在,进而影响纳税人或筹划方的行为。英国的《聚焦》、加拿大的《税收警报》、美国联邦税务总局列明的“名单上的交易”和“受关注的交易”*名单上的交易指美国联邦税务总局认定为避税的交易行为,受关注的交易指有潜在避税意图的交易行为。,这些公开出版物作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及时沟通的工具,对纳税人起着重要的预警作用,同时传达了税务机关的税收关注点。

四、我国构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1.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披露标准,特别是特征标准。由于各国税法的差异,本文特别强调根据本国国情制定相应的披露政策,明确披露人、披露标准、披露时间、筹划方和使用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不披露的后果以及怎样使用收集到的信息等。其中,制定披露标准中的特征标准尤为关键,因为它是决定什么样的筹划方案应当被披露的重要标准。我国认定“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为避税安排具有的特征[9],该特征类似西方的门槛标准,在实际操作特别是跨国交易中,由于税收利益很难界定,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因此我国应考虑引入特征标准。首先,应综合考虑通用标准和具体标准,在制定通用标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交易制定不同的具体标准,通用标准中的保密性和额外收费是税务机关及时发现市场上新筹划方案的重要工具,适用于广泛的交易行为,具体标准则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并且反映了各国重点关注的风险领域。其次,应扩大具体标准所适用税种的范围,不仅是对企业所得税中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制定相应的具体标准,还要就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重点避税领域引入具体标准。

2.针对跨国税收安排单独制定披露政策,实行分业务类别披露和分国别披露。信息披露制度不仅适用于国内税收筹划安排,更要适用于跨国税收安排,二者在信息披露的要求上不尽相同,由于跨国税收安排的典型特点是会在不同国家、不同交易方产生多方面的税收利益,当单独考虑该安排在境内的税收利益时,主要税收利益可能并不在国内,这样该安排很可能达不到国内披露的门槛标准,税收利益的模糊性使得跨国税收安排很难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对跨国税收安排而言,一些信息披露制度的要素很难使其达到应披露的状态,比如,披露标准中的门槛标准在涉及到多国税收时很难适用。目前,我国纳税人国际税收的综合报告义务仅仅局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报告表》中,但是并不全面,信息披露不详细,增值使用价值低。[10]因此,我国在构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应当单独制定针对跨国税收安排的披露政策。比如,取消跨国税收安排的门槛标准,制定专门针对跨国税收安排的具体特征标准,尽量避免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等。对各类经济行为进行分业务类别的披露报告和分国别的披露报告,并且可以在避税地进行的经济活动中单独制定避税地披露义务,以区别于一般披露义务。

3.明确披露形式,保护披露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披露人进行信息披露的前提是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下的披露信息与披露人及企业的内部信息密切相关,一旦遭到泄露会给披露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另外,强制披露有可能侵犯纳税人的自证其罪的权利,如果纳税人的某项税收筹划方案已经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恶意的税收激进行为并面临法律诉讼,此时应当由税务机关履行税收稽查自行取证,而强制要求纳税人披露该税收方案就会侵害纳税人自证其罪的权利。目前的披露要素中并没有明确披露人最终以何种形式反映出披露信息,很大程度上缺乏对披露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因此,我国在构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中,应当明确披露信息以何种形式提交给税务机关,以及确保纳税人在面临法律诉讼之前进行披露,并且建立对披露信息的保密制度以及泄密后的惩罚措施,以切实保障披露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4.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加强对强制披露信息的监管。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是向税务机关提供潜在恶意税收筹划安排的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打击反避税行为。但是如何确保纳税人披露的信息真实有效是达成该目的的关键,信息披露的质量一方面依赖纳税人遵从意识的提升,另一方面在于税务机关征管水平的提高和对信息的监管。在国外现有制度体系中只是对不披露后果做出了说明,对于信息的真实可靠则无从约束,我国要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就必须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税务机关对信息披露的监管责任,以及对纳税人披露虚假信息的惩罚措施,从而确保披露信息的有效性。

5.使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相互协调。税务机关不可能规定所有的信息都要披露,对于一些不可观测或不可核实的信息的披露,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无法进行有效监控。而自愿性披露制度是一种以市场机理为动力机制的披露形式,它不是详细地规定应披露的信息,也不是简单地列出披露条目,而是通过设计披露激励机制去促使披露人更全面有效地披露信息。[11]我国要构建完整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也应适当结合自愿披露制度,采用制度激励筹划方、纳税人自愿披露,在规定应披露计划时充分衡量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当披露成本高于披露收益的时候,不应当强制披露,而是应当将披露权交给披露人;当披露收益高于披露成本的时候,实施强制披露,使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相协调。

6.进一步加强政府之间、国家之间的信息共享。2009年专项情报交换成为国际标准,2012年美国国家税务局颁布《海外账户纳税法案》(FATCA),2014年OECD颁布《涉税金融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以及OECD论坛上日益扩大的国际避税信息和合作网络(JITSIC Network)为政府之间、国家之间提供了庞大的共享信息数据库和强大的国际合作互助平台。截止到2014年8月2日,我国与巴哈马、英属维尔京、马恩岛、根西、泽西、百慕大、阿根廷、开曼、圣马力诺、列支敦士登十个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已经生效。*我国签署的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一览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官网。2016年5月21日在北京召开的第十届税收征管论坛(FTA)大会上,中国与加拿大、印度、以色列、新西兰税务局长共同签署了《转让定价国别报告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根据该协议,签署国承诺将自动交换跨国企业集团按照各国内法要求编制的转让定价国别报告,该协议的签署是G20国家领导人对BEPS行动的承诺,是推进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加强税收信息的重要举措。,截至目前签署协议国已达39个。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是税务机关获取税务信息的两种途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并不意味着信息共享制度不再重要。在获取税务信息的过程中,税务机关处于信息劣势地位,所以信息的获取完全依赖于纳税人的信息披露是非理性的,而政府之间、国家之间的信息共享是税务机关主动获取信息的方式,是检验强制披露是否属实的重要依据,国际税收透明度和情报交换对于维护各国税收利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加强政府之间、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信息共享,以便充分利用这些信息平台,保证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

[1]黄董良,方婧.企业税务信息披露:一种社会责任视角的分析[J].财经论丛,2008,(5):21-27.

[2]李彩霞.我国企业税务信息披露模式的反思与构建[J].华东经济管理,2012,(7):80-83.

[3]林秀香.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如何做好税收征管[J].税务研究,2005,(3):78-79.

[4]Joel Slemrod.Why People Pay Taxes: Tax Compliance and Enforcement[M].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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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宗涛.我国一般反避税条款:法律性质及其立法构建[J].税务研究,2014,(8):64-68.

[8]Mandatory Disclosure Rules,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2015[EB/OL].http://www.oecd.org/tax/mandatory-disclosure-rules-action-12-2015-final-rport-9789264241442-en.htm.

[9]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EB/OL].国家税务总局官网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395341/content.html.

[10]王建伟.从FATCA到CAA:情报交换、信息报告强制披露新指引[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15,(4):40-43.

[11]王惠芳.信息披露监管: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的协调[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7,(5):9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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