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兑用方式的选择

2016-12-30 12:42张梦漪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6年8期
关键词:交单汇票受益人

文/张梦漪 编辑/韩英彤



信用证兑用方式的选择

文/张梦漪 编辑/韩英彤

开证行和申请人应尽量避免开立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尤其是自由兑用的信用证,而应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以开证行为承付行的信用证。

UCP600第6条b款规定,信用证必须注明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方式兑用。实务中与之相对应的是在SWIFT信用证标准电文格式MT700的41场次“AVAILABLE WITH…BY…(由…兑用)”项下必须明确信用证可兑用的银行以及该信用证的兑用方式。对于这几个选项,申请人在填写开证申请时究竟应该怎样选择才对自己更有利呢?让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2011年,某国内银行开立了一份由开证行为付款行的延期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日后80天。受益人在将基础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船并取得正本提单后,将信用证要求的全部单据交给了受益人所在地的C银行,并申请了融资。C银行在向开证行寄单并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报后向受益人提供了融资。另一方面,开证行在承兑后放单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凭正本提单却没能提到货物。经过海事调查,申请人发现受益人并没有将货物实际发出。

这是一起典型的受益人与船公司勾结的信用证欺诈案。开证行本可以凭借欺诈例外的原则向法院申请对该信用证进行止付,但C银行却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要求得到开证行的偿付。经过调查后法院认为,此信用证是由开证行为付款行的延期信用证,C银行未得到开证行的任何授权和指定,不是本案信用证的议付行或保兑行,C银行关于其系应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开证行无需偿付C银行。

通过法院的调查结论,我们不难发现,开证行和受益人最终能够避免遭受损失,关键在于信用证仅能在开证行处兑用,因此C银行并非该信用证项下的指定银行,其向受益人提供的融资不受UCP600和相关法律的保护。试想一下,如果当时此信用证开立成“AVAILABLE WITH ANYBANK BY PAYMENT (由任一银行付款)”的话,那么C银行的指定银行身份可能就成立,进而它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要求的偿付恐怕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可见,选择不同的信用证兑用方式导致开证行乃至申请人可能承受的风险会有很大差异。但实际情况是,很多申请人并不清楚应该如何选择能尽量减少其风险的合适的信用证兑用方式。根据SWIFT组织向ICC提供的数据,2014年全球通过SWIFT系统开出的信用证约有70%为议付信用证,其后依次是付款、延期付款和承兑;而议付信用证中又以自由议付信用证居多。为何有那么高比例的信用证被开成是自由议付方式呢?究其原因,除了因为自由议付信用证能给受益人提供最大限度的融资便利而更易于被受益人接受外,还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恐怕是申请人对信用证的几种兑用方式不甚了解所造成的。本文力求从开证行、申请人的角度就信用证的几种兑用方式及它们各自的特点做出分析,以供申请人开证时结合基础交易的情况选择一种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信用证兑用方式。

承付和议付

在UCP600的框架下,信用证的兑用方式可分为承付和议付两种。

承付

承付(HONOUR)是UCP600引入的一个新的概念,以此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下银行的责任进行统一的界定。具体来看,承付是指:(1)即期付款信用证下的即期付款行为;(2)延期付款信用证下对延期付款责任的承诺以及在承诺到期日的付款;(3)承兑信用证下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进行承兑并在承兑到期日的付款。

虽然UCP600没有对承付实施的主体加以界定,但结合开证行、指定银行的定义以及各方责任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开证行、指定银行均可以是承付的主体。

承付项下按即期、远期、有无汇票,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和承兑三种信用证:①即期付款信用证(BY PAYMENT)。即期付款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收到相符交单后应立即付款的一种信用证。此类信用证可以要求提交汇票,也可以不要求汇票。实务中,由于部分国家和地区涉及印花税的问题,所以即期付款信用证一般不要求汇票。②延期付款信用证(BY DEFERRED PAYMENT)。延期付款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按信用证规定在收到相符交单后于将来的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其到期日一般为提单日后的若干天(×× DAYS AFTER B/ L DATE)、交单后的若干天(×× DAYS AFTER SIGHT),或者某一确定事件发生后的若干天(×× DAYS AFTER A PREDIFINED EVENT)。延期付款信用证不需要提供汇票,因而有效规避了印花税,但也因为缺少流通票据的介入,导致在福费廷市场贴现时有一定阻碍。③承兑信用证(BY ACCEPTANCE)。承兑信用证也就是带有汇票的远期付款信用证,它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一样,都是银行在将来的某个时间付款。但由于它带有远期汇票,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需有承兑的行为。承兑行可以是开证行,也可以是其他被指定银行。一旦银行承兑,就必须在到期日付款。承兑信用证由于在操作中引入了汇票这一流通票据,使得信用证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关系而受到票据法的保护,且可以在福费廷市场进行贴现而获取融资。但由于各国票据法不尽相同,也不可避免地给涉及汇票的信用证案件的审判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

议付

议付(NEGOTIATION)在信用证业务中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UCP600对它的定义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从该定义中,我们至少可以掌握议付的以下几点要素:

(1)议付的前提是相符交单;

(2)议付实施的主体是获得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

(3)议付是一种购买行为,其购买的对象是受益人的汇票或单据;

(4)议付的时间节点是议付行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

(5)议付实施的方式是预付或者同意预付两种。

议付信用证可以要求汇票,也可以不要汇票;可以是即期的,也可以是远期的。在议付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可以授权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买入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再由开证行对其进行偿付。如果授权指定银行议付,则是限制议付信用证;授权任何银行议付,就是自由议付信用证。

“承付”和“议付”这两种兑用方式涵盖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指定银行对于受益人的所有承诺和付款行为,但两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不同兑用方式的影响

“承付”和“议付”这两种兑用方式涵盖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指定银行对于受益人的所有承诺和付款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无论是承付还是议付都有一个“付”字,包含着付款行为,但两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是侧重点不同。承付强调的是开证行或接受其指定的指定银行向受益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而议付侧重的是指定银行在收到受益人相符单据时,在到期日前买入受益人单据或汇票的行为,其实质是指定银行向受益人提供的一种融资。

二是有无追索权的不同。承付没有追索权;而议付是否有追索权UCP600没有规定(保兑行的议付除外),往往由议付行与受益人自行约定。

三是实施主体不同。开证行、指定银行均可以对信用证进行承付,而只有开证行以外的指定银行才可以对信用证进行议付。这是由议付的定义所决定的。

根据不同兑用方式及兑用主体的组合,申请人可选择将信用证开立成在开证行承付或者在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

在开证行承付的信用证,交单、到期地点应该为开证行柜台。此时,单据的寄单风险由受益人承担。只有当开证行在不晚于到期日收到受益人相符交单时,它才履行其承付义务。由开证行承付的信用证下不存在指定银行。如果受益人的往来银行为其办理融资,那也只是受益人与该银行间独立于信用证之外的一种约定,不受UCP600保护。

由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信用证,交单、到期地点即为该指定银行。如果信用证的指定为任一银行,那么信用证的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此时,信用证的寄单风险就转移到了开证行/申请人处,因为根据UCP600第35条的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另外,当指定银行接受开证行的指定对相符单据进行承付或议付时,开证行和申请人还要面临一项潜在的风险,即欺诈例外的例外。具体来说,当信用证的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原本开证行或申请人可以以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时,如果由于指定银行在对欺诈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对受益人提交的相符单据进行了承付或议付,则为了保护指定银行这一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开证行仍需对指定银行进行偿付。此即所谓的欺诈例外的例外。

开证行及申请人该如何选择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对于申请人和开证行来讲,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风险明显大于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而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中,又以自由兑用的信用证风险最大。因为一旦受益人直接将单据提交至开证行时,开证行将无法判断受益人之前是否已将另一套单据提交给某家银行(在自由兑用信用证下,任一银行都可以为指定银行),即存在开证行承付受益人后又收到某家银行作为指定银行交单的可能。这时开证行可能不得不偿付善意的指定银行,从而在同一信用证下付款两次。而这一风险在限制兑用信用证(有具名指定银行)下是可以得到控制的,因为开证行可以向该具名的指定银行及时征询受益人有否向其提交单据。另外,在自由兑用信用证下,还可能存在受益人分别向两家或多家银行(此时均为指定银行)交单,使得开证行面临两家或多家指定银行在同一信用证下索偿的风险。当然这种风险在限制兑用信用证下也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规定只有一家指定银行。

综上所述,开证行和申请人应尽量避免开立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尤其是自由兑用的信用证,而应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以开证行为承付行的信用证。其中又以开证行延期付款信用证的风险最小,因为即使开证行对相符交单承诺了到期日,一旦申请人发现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则可根据“欺诈例外原则”向法院申请支付。

不过这仅仅是一种基于理论的分析,在实务中如何选择信用证的兑用方式还要视买卖双方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包括买卖双方的市场地位、卖方及卖方选择的银行资信如何、卖方有无融资需求等。在结合了这一系列问题的答案以及各种信用证兑用方式的特点后,申请人应该利用好规则,尽量规避潜在风险,为自己争取最有利的信用证兑用方式。而作为信用证下第一付款责任人的开证行,更应责无旁贷地为申请人做好相关指导工作。

案例背景

2015年1月26日,XB企业在B银行申请开立一笔进口铁矿石的自由议付信用证,金额USD1852500.00,装运日期2015-02-10,信用证效期2015-03-15。单据条款要求如下:发票(需注明信用证号、合同号、船名),全套租船提单,重量证和质量证(由装货港和卸货港分别提交,且由CCIC出具)及原产地证明。

2015年3月3日,XB企业向B银行提出撤销信用证的申请,因受益人DT LTD.未能按约定发货。

2015年3月4日,B银行向通知行发报请其联系受益人同意撤销该信用证并确认信用证正本是否已收回。

2015年3月5日,B银行收到通知行回复电报:“因联系不到受益人而不能撤销该信用证,并请申请人协助联系受益人。”经联系申请人得知:受益人骗取实际供货商2%的履约保证金后失踪,申请人、供货商均联系不到受益人。

2015年3月17日,B银行又收到申请人撤销信用证的申请,因该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15日,现已过信用证效期,故申请人要求再次发报请通知行确认是否联系上受益人同意撤证并确认信用证正本的情况。3月19日收到通知行报文,称“仍未联系到受益人,只能确认其单据未提交且信用证已过效期,按照UCP600第七条,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已解除。”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贸易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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