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对背信用证中的福费廷融资

2016-12-30 12:42余培谢道星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6年8期
关键词:背对背交单中间商

文/余培 谢道星 编辑/韩英彤



背对背信用证中的福费廷融资

文/余培 谢道星 编辑/韩英彤

银行在接受客户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申请时,需有意识地去辨别收到的信用证是普通信用证、备用证、转让信用证,还是背对背信用证。

其中F银行既为母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又为子证的开证行。

期初,中间商B公司希望以转让信用证的方式与供货商C公司进行结算,C公司向G银行咨询转让信用证项下是否可叙做福费廷融资时,G银行考虑到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并不承担到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从而会使福费廷业务中“付款请求”弱化,因此,建议C公司采用背对背信用证进行结算。在C公司的坚持下,B公司最终通过F银行开立了背对背信用证至G银行。

背对背信用证的具体内容显示如下:

44 E: NINGBO PORT,CHINA (宁波港,中国)

44 F: ANY EUROPEAN PORT (任何欧洲港口)

46A:FULL SET (3/3) OF ORIGINAL CLEAN ON BOARD O C E A N B I L L O F L A D I N 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MARKED “F R E I G H T P R E P A I D”,ISSUED BY ANY REGISTERED SHIPPING LINE(全套3/3正本清洁已装船的海运提单,凭指示并空白背书,标注“运费预付”,可由任何已注册船运公司出具)

47A:ALL DOCUMENTS E X C E P T I N V O I C E A N D DRAFT,MUST NOT SHOW ANY L/C NO.,CONTRACT NO.,PURCHASE ORDER NO.,BANK'S CHOP,L/C ISSUING BANK'S INFORMATION,UNIT PRICE,PRICE TERMS,V A L U E O F G O O D S,TOTAL AMOUNT,INVOICE V A L U E,I N V O I C E N O .,NAME OF APPLICANT AND A N Y R E F E R E N C E T O T H E CREDIT,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E L/C(除了发票与汇票外的所有单据,均不能显示信用证号、合同号、订单号、银行印戳、信用证开证行的信息、单价、价格术语、货物价值、总金额、发票金额、发票号、申请人名称以及信用证的任一编号,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相符交单并收到F银行的承兑电文后,G银行为供货商C公司办理了福费廷“低风险”融资,且不占用C公司的授信额度。

判定信用证类型

按照UCP600第1条规定,“UCP600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仅从单证技术角度来看,不难发现UCP600所适用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并不区分是否为背对背信用证。但从贸易融资风控角度出发,针对不同类型的信用证,融资行应采取不同的风控策略。因此,如果供货商C公司未主动告知G银行该证为背对背信用证,为了防范信用证项下的融资风险,G银行在收到信用证的第一时间,应主动判定信用证类型。融资行可通过信用证条款内容以及交单环节中各单据的表面信息来判别其是否为背对背信用证。

其一,通过信用证的4 7 A (ADDITIONAL CONDITIONS,附加条款)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判断,如有“除发票、汇票外的单据,不得显示信用证号码、单价、金额”等要求时,就可能为背对背信用证。同时,融资行应充分认识背对背信用证所具有的特殊性。例如,子证的开立并不以母证作为担保或质押,而是需要额外占用中间商的银行授信额度;子证的偿付并不是母证偿付后的必然程序,供货商得不到母证的开证行到期付款保证;子证项下的交单和母证项下的交单都存在被拒付的可能与风险,从而会使信用证项下所产生的“付款请求”出现不确定性,进而动摇福费廷业务的基础。

其二,信用证的4 6 A(DOCUMENTS REQUIRED,单据要求)要求递交提单,并对提单上的NOTIFY PARTY(被通知方)与CONSIGNEE(收货人)两栏的公司名称做出了明确指示,但均非子证的申请人或受益人,而是第三方公司。本案例中的业务背景为一般贸易,并非转口贸易(转手买卖),如涉及第三方公司,融资行应注意是否为背对背信用证。除此之外,融资行对提单上的SHIPPER(托运人)亦需予以关注。正常情况下,货物由受益人运输至港口进行装船,托运人应显示为信用证的受益人。若交单中提单的托运人显示为信用证申请人,则可能为背对背信用证,主要是因为子证中的申请人还需将提单用于之后的母证交单,为了切断供货商与最终进口商的联系,需隐藏供货商的具体信息。

本案中,G银行收到的提单,托运人栏显示为信用证的申请人,收货人栏显示为“凭指示”(TO ORDER),被通知方栏显示为第三方公司,均符合背对背信用证交单的单据特点。

其三,若信用证要求递交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或保险证明(I N S U R A N C E CERTIFICATE),且被保险人是信用证的申请人,则可能为背对背信用证。类似于海运提单,保险单据同属第三方单据,在子证交单后,中间商无法进行修改再用于母证项下的交单。因此,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中间商会要求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不能为子证的受益人。本案中,信用证显示的贸易术语为FOB(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一般情况下,该贸易术语项下将由进口商支付保费,因此信用证并未要求递交保险单据,故无法从保险单据角度进行判断。

通过以上三点分析可以初步判定,该信用证类型为背对背信用证。这有助于融资行进一步与企业沟通,并详细了解业务情况。

案例分析

在该案例中,中间商一方面需隐藏欧洲进口商的具体信息,另一方面又因与国内供货商为首次合作,供货商坚持要求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因此,中间商最终使用了背对背信用证。这是贸易三方意志博弈的产物。因前期运营投入大,中间商B公司与供货商C公司在收到各自开证行的承兑电文后,即向各自银行提出了融资申请。

然而,在整个业务流程中,两家公司的融资实际上是基于同一批货物,那是否有重复融资的嫌疑呢?分析如下:

其一,物权是否发生转移。在多数骗贷案例中,一般均是以某批大宗商品为标的物进行重复融资,其特点为涉及的运输单据多为仓单(WAREHOUSE WARRANT),所涉货物实际存放于保税区或境外某仓库,融资期内并不涉及基础物权的转移。本案中,货物由供货商C公司卖给中间商B公司,再由中间商B公司卖给进口商A公司。运输单据为海运提单,区别于仓单、提货单(DELIVERY ORDER)等单据。提单属于物权凭证,船公司一般签发三份正本,进口商凭其中一份正本即可提货。随着提单持有人的不断转手,基础货物的物权归属也依次转移,实际流转过程为由C公司通过B公司,最终转移至A公司。B、C两家公司在货物供应链上的不同时点,基于真实存在的货物和贸易背景,分别办理了融资,与“空单融资、重复融资”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二,上下游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一般情况下,重复融资中的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并以“双手互搏”的方式进行贸易构造。本案中,G银行的客户经理全程参与了供货商和中间商漫长的议价过程,进而了解到该笔业务确实为双方的首次合作,两家企业也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同时,中间商B公司亦为G银行其他省外分行长期合作的大客户,通过侧面了解,也排除了贸易双方存在关联性的可能。这为该笔背对背信用证福费廷的办理提供了保证。

其三,基础贸易是否真实。由于销售合同、形式发票等单据均为企业自行出具,易于伪造。在过往的风险案例中,基本特征都是基础交易并不存在,而企业伪造贸易在前,骗取融资在后。信用证有着其特有的独立性,UCP600第4条a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但在信用证项下的福费廷业务中,由于融资行必须考虑到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来保证贸易融资的安全性,因此信用证的“独立性”并不能引申延展至福费廷业务。《福费廷统一规则》在第13条b款第v项中规定,“除了第13a条的规定以外,如果发生以下一项或多项事件,初始卖方还须对初始福费廷商承担责任:无论在结算日之前或之后,发生了与付款请求或基础交易相关的欺诈,而影响了付款请求的存在,或任何信用证支持文件项下任何义务的存在”。从该条款中不难发现,福费廷作为国际供应链融资的主要形式之一,业务叙做不可能独立于基础贸易。尽管福费廷包买商对卖方已转让的“付款请求”并无追索权,但“欺诈例外”原则仍将适用;如存在基础贸易不真实或欺诈情况,卖方还需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包买商有权追索,或进行“付款请求”的反转让。

因此,融资行办理贸易融资的出发点应是尽量回避有可能发生的包括法律风险在内的各类风险。虽然欺诈行为在任何成熟的法律体系中,从来就不可能被排除,但事前的尽职调查总强于风险发生后的清收困扰。本案中,通过G银行的核实,该笔业务项下供货商C公司的货物流、出口报关数据与银行融资金额均匹配;C公司多次交单,与企业实际的生产能力与出货安排也相一致。

综上所述,尽管货物是由宁波港直接海运至欧洲某港口,但提单作为物权单据,从供货商到中间商,再到最终进口商,进行着流转,与基础贸易中三方各自签订的购销合同一致。以有效的物权转移为基础,背对背信用证中的上下游企业可根据各自需求,向融资行递交福费廷业务申请。该模式并不属于重复融资,而是供应链中贸易各方正常、正当的融资需求。

融资思考

一是要准确判定信用证类型,充分识别并分析潜在风险。背对背信用证中供货商与中间商的融资属于供应链上的单方融资,只要贸易背景真实,存在确切“付款请求”,银行即可为其叙做福费廷业务。但银行在接受客户信用证项下融资申请时,需有意识地去辨别收到的信用证为普通信用证、备用证、转让信用证还是背对背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中,由于受制于母证中的二次交单,中间商往往会对子证中的初次交单提出诸多苛刻的要求,供货商的交单行(亦为议付行)应从客户融资需求出发,判断单据是否“清洁”,以免出现不符点单据,影响后续融资业务的办理。

二是要加强KYC(了解客户)与CDD(客户尽职调查),重点关注融资资金流向。背对背信用证中供货商的融资行与中间商的融资行可互通有无,在保护各自客户商业信息的基础上,加强对融资资金的监控。供货商为整条供应链中的实际货物生产商,由于需要购置原材料及支付职工薪酬,且需安排生产、分批出货,生产周期长,因而银行融资需求很大。对于中间商的融资行,应确保中间商将融资款用于该笔贸易项下的付款。但事实上,若子证为远期信用证,中间商并不需要提前支付该笔货款,中间商的融资行应关注到该点。不难发现,银行在接受中间商的融资申请时,必须考虑到其在该笔贸易中的真实融资需求,而不是在收到承兑电文后,盲目放款。如为中间商叙做了福费廷放款,建议融资行将该笔资金存放在保证金账户,用于覆盖敞口,由授信项下开证变为全额保证金开证,中间商则可把授信额度用于其他融资项目;或缩短中间商福费廷融资期限,在背对背信用证承兑到期日前的一周再为中间商叙做,严格监管资金用途,并在放款后直接冻结为活期保证金,用于背对背信用证的到期支付。

三是要确定“付款请求”的有效性,让企业在更具流动性的资金市场获得低成本融资。贸易融资以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以基础贸易中有效的“付款请求”作为融资前提,有着其特有的自偿性。目前,国内中小型企业对内面临着劳动成本不断上升、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挑战;对外则面临着主要进口市场经济低迷、新兴市场低价竞争的困扰。内忧外患使企业举步维艰。为了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金融机构应鼓励企业在不同的结算方式下,充分利用好因真实贸易产生的“付款请求”,并为其叙做各类进出口贸易融资。在这方面,金融机构不能墨守成规,而应不断转变思维,用创新产品让真正的社会生产者有机会获得更具流动性和更低成本的融资。

作者余培单位:华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作者谢道星单位:招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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