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据背书风险防范

2016-12-29 13:43刘天崇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6年7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进口商被保险人

文/刘天崇 编辑/韩英彤



保险单据背书风险防范

文/刘天崇 编辑/韩英彤

当信用证规定保险单据空白背书而未规定被保险人时,建议由出口商以自身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并对保险单据空白背书,以达到单证相符并保障贸易双方的利益。

保险单据作为国际贸易中常用的重要单据,其内容及出具形式往往关系到出险时索赔方的利益。在信用证项下提交的保险单据,不仅要满足信用证的要求,还须符合保险相关法律及有关惯例的规定,以保障贸易双方的利益,避免发生保险事故后财货两空而又得不到保险赔偿的局面。

案例背景

2015年1月27日,开证行C银行应申请人申请开出一笔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进口商品为机电设备。其贸易术语为CIF,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保险单据,要求“FULL SET OF INSURANCE POLICY/ CERTIFICATE BLANK ENDORSED FOR 110 PCT OF THE CARGO V A L U E,S H O W I N G C L A I M S PAYABLE AT DESTINATION IN C U R R E N C Y O F T H E D R A F T,COVERING ALL RISKS AND WAR RISKS(全套空白背书的保险单/保险证明,投保金额为110%的货值,并显示在目的地以汇票币种进行索赔,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

2015年2月22日,开证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到单。其中保险单显示进口商为被保险人,无空白背书,并注明“COVERING ALL RISKS AND WAR RISKS. FROM DECLARED PLACE OF SHIPMENT TO DECLARED DESTINATION ACCORDING TO WAREHOUSE-TO-WAREHOUSE CLAUSE(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承保责任起讫范围依据仓至仓条款,从声明的发运地至目的地)” 。

那么,信用证规定保险单据空白背书,未规定被保险人,那么实际提交的无空白背书,以申请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据是否满足要求呢?是否产生“保险单据未按信用证要求进行空白背书”的不符点?依据仓至仓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能涵盖从出口商仓库至进口商仓库全程的风险?如此出具保险单据会给贸易双方带来什么问题呢?

案例分析

首先,应明晰被保险人与背书的含义。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insured)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背书(endorsement)是指单据持有人以转让单据权利为目的,在单据背面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际上常见的海商法虽然在措辞上有所区别,但表达的意思基本一致。然而相关法律并未对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与背书进行具体要求与规范。实务中常见的背书方式有三种,即空白背书、记名背书和记名指示背书。

有些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单据上注明“Not transferable unless countersigned(未经副签不得转让)”。当出口商投保并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时,若信用证要求由被保险人副签,此时需要注意,出口商即被保险人的副签仅表示其对保险单据内容的确认,是此类保险单据可转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不能视作或代替背书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进行转让。

其次,应该明确是否存在单证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中信用证规定保险单据空白背书,未规定被保险人;而实际交单中,保险单据显示被保险人为进口商(信用证申请人),且无空白背书,实际上是将保险利益直接赋予了进口商。

这是否构成了单证不符呢?根据国际商会745号出版物《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K19段对于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和背书的规定,“保险单据须做成信用证所要求的形式,如有必要,须由凭其指示赔付或以其为赔付受益人的实体背书”。具有参考意义的国际商会TA.814rev4号意见对海运提单的结论是:“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含有空白背书的海运提单时,即要求提单出具为‘凭指示’或‘凭发货人指示’或‘凭指定人指示’并由发货人或指定人对海运提单进行空白背书。如提交的海运提单无空白背书,应视为不符单据。”由于保险单据与海运提单在背书转让方面类似,可推知保险单据的背书情况也应严格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即应以出口商为被保险人并由其空白背书。因此,本案中由于保险单据缺少空白背书,单据表面未满足信用证要求,故单证不相符。

最后,本案中的保险单据,除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符外,在实务中也会因贸易双方和保险公司对仓至仓条款的认识不统一,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导致纠纷。

仓至仓条款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起讫范围的条款。在我国国际贸易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采用 “中国保险条款”(CIC),其对仓至仓条款的定义为:保险责任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地所为止。即规定仓至仓条款的保险责任起讫是从出口商仓库至进口商仓库。国际保险市场中广泛采用的“伦敦保险协会保险条款”(ICC)对仓至仓条款也有类似的定义。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使用的是CIF贸易术语,保险由出口商办理并支付保险费。而CIF合同属象征性交货,出口商在装运港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装运,并提交符合规定的货运单据,即算完成交货,与货物有关的风险,在装运港从货物越过船舷时起,就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索赔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保险公司与索赔人之间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即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二是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的权利人,必须享有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三是索赔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其损失必须在保险单的承保范围以内。

根据以上第二个要件,如果以进口商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就只涵盖进口商应负责的风险,因而在风险转移至进口商前,进口商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对其间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保险公司概不负责。就本案而言,由于是在CIF合同项下,因此虽然保险单注明是“仓至仓条款”,但对于进口商而言,保险公司承保责任的起讫范围并不是“仓至仓”,而是被弱化为了“船至仓”——保险公司对进口商只承保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起至货物运至买方仓库时止的风险损失。

此时,虽然出口商(投保人)投了全程的保险,付了全程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接受了其投保申请,对进口商(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具有的保险利益予以了承保,但因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可因保险利益的缺失而失效,从而使得进口商无法得到保险赔偿;而出口商因自身非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也难以得到保险赔偿。此外,若在货物装船前发生保险事故,因出口商未完成合同规定的交货行为,还将面临再次备货和安排运输所造成的损失。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自以为投了全程保险的进口商作为被保险人通常在索赔时会发现,自己对货物越过船舷前(买卖合同选用FOB、CFR、CIF术语的情形下)、或货到船边前(FAS)、或货交承运人前(CPT、CIP)以及货物在边境或指定目的地址置于进口商支配下前(DAT、DAP、DDP)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无法索赔,其主要原因就是保险人通常主张,在风险转移前,进口商不具有保险利益,无索赔资格。

此外,在开证行控制货权的情况下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保险单据直接以进口商为被保险人,开证行作为保险单据持有人也无法直接进行索偿。

因此,当信用证规定保险单据空白背书,而未规定被保险人时,建议由出口商以自身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并对保险单据空白背书。这样,保险项下的索赔权利将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更好地保障贸易双方的利益。

案例启示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CIF、CIP条款下应由出口商购买保险。此时,进口商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利益,往往会盲目的坚持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出口商由于自身的弱势地位而妥协。然而以此种形式签发的保险单据不仅容易产生未按信用证要求进行空白背书的不符点,更会埋下潜在保险纠纷隐患。

因此,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应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条款,如此案中的信用证未规定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却又要求空白背书,易使受益人在制作单据时遇到困惑。同时还应提示客户,应参照《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0)充分了解各种术语的风险转移界限及相关法律对保险索偿权益界定方面的规定,合理安排货运保险事宜,降低进出口货物运输中的风险,保证贸易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国际贸易单证处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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