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爱玲 编辑/李淑玲
加强银行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
文/张爱玲 编辑/李淑玲
近年来,外汇局加大了资本项目、服务贸易等方面的外汇管理政策的改革力度,极大地便利了企业外汇业务的开展。但这也给外汇局的监管和银行的业务审查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银行一方面要吃透外汇局政策法规的意图和要求,另一方面还要在“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原则指导下服务客户,满足客户结算便捷、降低成本的要求,给客户以最大的便利。于是,在日常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有可能对客户提供虚假材料、构建虚假交易背景的问题疏于审核。在外汇局服务、监管并重的管理模式下,简政放权后加强银行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变得尤为重要。
情形1:货权出让方非款项受让方。如境内C公司与境外A公司发生了货物进出口贸易,但该款项却被支付给境外B公司。引发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A、B两家公司为母子公司,母公司为省去资金归集步骤,直接要求采购方支付货款给总公司。二是A、B两公司为债权债务关系人,A公司亏欠B公司款项,通过C与B公司的贸易结算来抵消相关债权债务关系。
情形2:违规用外币结算未经关货物贸易。具体常见为:两家境内区外企业间发生的非进出口贸易以外币结算。
情形3:不具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对外付汇。这种情况常出现在代理进口业务中。货物实际经营单位与收货单位不具“一体性”,经营单位为实际货物报关责任主体,进口数据产生在该企业名下,而收货单位一般不具进出口经营资格。收货单位将本单位账户上自有外币划入经营单位或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给经营单位,代垫进口款项是合规的,但实际中常有收货单位,为精简结算步骤,直接将款项支付到境外卖方,导致款项汇出方与货物经营单位不一致。
产生以上三种虚假形式的驱动因素是企业人为简化结算流程,而企业经办人员操作的随意性和对外汇政策的认知盲区是导致这些情况时常出现的主因。因此,银行经办人员在审核资料时,在发票审核环节,要把握以下关键点:一是确定该INVOICE(付款通知)是否为采购方出具、是否为对方函头纸张、落款签字盖章是否正确;二是确定该INVOICE是否出具给付款方,时常在INVOICE上有“BILL TO XXX(账单至某某)”,“SHIIP TO YYY(货运至某某) ”,此时如果YYY付款就会构成上述的情形1;三是要查看“INVOICE NO ××××”(付款通知编号),因为企业一般会要求付款方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该号码,以便核对入账,因此应格外关注缺少编号的INVOICE;四是查看INVOICE开立日期,很多虚假的INVOICE是企业自己套用模板打印的,日期与实际出口和报关日、合同签订日存在时间上的逻辑矛盾(如合同日期在后,发票日在前)。
对于情形2、3中的情况,银行工作人员要保证货物贸易项下付款企业在外汇局收/付汇登记名录内。若经查两家均为区外企业,应要求企业提供经海关签章的进口报关单或电子关单截屏信息。若不在名录内,银行应不予付汇。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简化了单证审核流程,但也正是由于税务、单据要求等方面的简化,导致企业有意无意虚报款项用途,人为地减少供审单据的行为时有发生。
情形1:将境外个人境内工作报酬以顾问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等款项用途汇出。现行外汇管理政策要求企业在支付境外个人工资报酬时,需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就业证等资料,以此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另,《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这使得有些企业为人为简化付汇资料而故意变更款项用途。为防范该情形的出现,银行在企业支付顾问服务费、咨询服务费时,应要求企业提供顾问(咨询)合同及情况说明,以保证税金处理与款项用途合规。
情形2:将代垫或分摊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服务贸易费用虚报为一般服务贸易费用款项。《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九款规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的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且代垫或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换言之,超过12个月的代垫代付相关款项需在报备外汇管理部门后,方可汇出。在此情形中,为规避政策限制,企业往往会将超期款项以差旅费、海外拓展费等名义汇出。
2013年5月出台的《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操作指引》第十四条规定,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业务时,客户需要提供如下材料:申请书、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非银行债务人提供的还本付息通知书、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仍遵循外汇局核准时期要求提供税务凭证的要求,要求企业提供国税申报表、地税申报表、缴税凭证等资料。而问题往往也出现在税务凭证环节。
情形1:将其他项目下的完税凭证充当本笔外债项目下的税务凭证。银行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核对纳税人基本信息,计算实际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情形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登记债权人与实际收款方不符。产生此类问题的原因主要是部分企业外债管理混乱。在借有多笔外债时,企业持数份《外债签约情况表》前来付汇,待银行查询可付汇余额后,随意选择一笔支付。这显然为外债的规范统计埋下了隐患。为防范此类情形的出现,银行应仔细核对《外债签约情况表》上的签约金额,特别是债权人经营地所在国家,以有效规避同一债权人在不同地区开户拆出资金后,资金回笼的不对应。
退汇业务是企业在外汇结算中时常办理的业务,比如货款错汇、服务贸易合同取消、投资款撤回等。在此类业务中也经常出现企业有意为之的虚假情形。
情形1:将合同撤销、次品赔款等其他原因产生的款项汇出,虚报为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
情形2:将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的货物贸易项下收款对应的退汇,虚报为服务贸易项下退汇。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款规定:服务贸易项下退汇,按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汇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且要原路汇回。
某些企业可能借机把退汇原因归集为错汇,从而只提供原收汇凭证。这给银行实际业务的审核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在该情形下一般是采用企业自主说明加银行判断的模式,来防范虚假情形的出现。具体操作是:企业出具情况说明,承诺该笔款项的退汇原因真实,银行告知不同因素所驱动的退汇项下的申报差错风险。对于可疑和大额资金退汇,银行可要求汇款方给出说明,来证明交易真实性。对于情形2,相对来说甄别起来较为容易,可通过查看原始收款凭证,甄别款项用途。若原始汇款报文因无附加信息而无法用来判别用途,可查询该笔款项的申报信息。
寻求低成本、追求高盈利是企业的天性。企业为有利于自身业务的办理,可能会以虚假的贸易形式逃避外汇政策的监管。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加强真实性审核,认真执行外汇政策;同时也要高效率地为客户办理业务,真正做到“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
外汇局山西省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