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问题研究

2016-12-28 05:11
法制博览 2016年33期
关键词:从宽处理犯罪事实供述

王 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3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问题研究

王 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3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具有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价值,在实体方面,其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案件,从而取得轻缓处理,在程序方面,其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分流部分刑事案件、提高司法效率。作为一项改革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需要探索和完善之处。

认罪认罚从宽;宽严相济;诉讼程序;证明标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同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出:“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简称《决定》),授权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试点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所谓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方面的价值,其“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公正与效率、惩罚与教育、打击与保护的统筹兼顾,也是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同时,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还存在需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内涵

(一)“认罪”“认罚”和“从宽”的基本含义

关于“认罪”的含义,从字面解释就是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决定》的规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认罪”的含义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是其如实供述是出于自愿而非胁迫、引诱等因素。需要说明的是,因为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之一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行为是对其真诚悔过心理态度的反映,因此,“认罪”应当是指对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较为详细的供述,而不能仅是概括式的陈述,或是形式化的宣布认罪,因为“供述比形式化的宣告认罪更容易反映出犯罪人主观上的悔过态度。”③

关于“认罚”的含义,从字面意思看,所谓“认罚”,就是认可并接受对其所实施的刑罚。根据《决定》的规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由此可知,“认罚”的核心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认自身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自愿接受因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刑罚后果。

“从宽”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两个方面。实体上从宽,是指审理结果上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等,是被追诉人最终获得较为轻缓的处理结果。程序上从简,是指现有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正在探索的认罪协商程序等,是在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对其适用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实行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

关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哪个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提起公诉后审判前,④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在侦查阶段不适用,⑤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⑥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罪认罚从宽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因为认罪认罚从宽不仅具有程序法上简化诉讼程序的意义,还有实体法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效果,因此,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收集固定证据时,通过开展法律政策教育等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放弃心理对抗,如实供述罪行争取从宽处理,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提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核实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提起公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提出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建议。在审判阶段,法院通过审查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量刑建议的合法性等内容,确定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三)实体上处理“从宽”幅度的把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换言之,认罪认罚并不当然从宽,而只是具有从宽处理的可能性。这也是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在被提起公诉前或被追诉前如实供述或者主动交代的,可以从宽处罚。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阶段,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是否应当在从宽处理上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从宽处理应当体现个别化原则,不能“一刀切”,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阶段不同,也是其思想转变、悔改态度的一种体现,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表明其对自己的行为确有悔改之意,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并且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还便于侦查人员根据其供述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提高办案质效。相比之下,如果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直至法庭审理阶段才予以供认,则表现出其此前无悔过之心,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政策教育没有真正领会和认同,对自己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够深刻。因此,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情况区别对待,以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并且,对在不同阶段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宽缓处理程度上区别对待,也有利于在审前环节开展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服法教育,使其尽早如实供述,配合案件侦查。

需要明确的是,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并不等于对不认罪的案件要从严处理。所谓“不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拒不承认,或是虽然承认该行为是自己所为,但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是其法定的诉讼权利,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予以限制和剥夺,不能因为其不供认或做无罪辩解,就给予从严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一)在实体上,认罪认罚从宽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延伸

宽严相济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与之一脉相承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在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的更高层次上做出的系统性、制度性安排。

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上作出轻缓的处理是与刑罚目的论的价值追求相一致的。刑罚目的论认为刑罚是预防将来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刑罚的目的之一就是特殊预防,“如果没有主观恶性,也就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因此在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而是否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的程度是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标准。⑦基于此,有必要在制度建设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做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推进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贯彻执行,确保案件公正办理,确保规范司法,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效果的进一步体现。

(二)在程序上,认罪认罚从宽是对现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制度包括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程序相对简易的审判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部分地区开展试点的一种认罪程序,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是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条件下的从宽处罚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概念和适用范围可以看出,这三类程序不能涵盖全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案件,如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仅适用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几种类型的案件;刑事和解程序需以被害人同意为必要前提。此外,三个程序之间在适用范围上还存在交叉和重合的领域,在重合的情况下选择适用何种程序也无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建立更为完善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从构建认罪协商程序为切入点,对现有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诉讼程序进一步整合。

(三)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对侦查取证有积极意义

在侦查讯问工作中,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审讯策略的政策依据,可以发挥该制度的激励机制,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高侦查讯问的效果。尤其是在一些犯罪手段隐蔽性强、客观性证据少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仍是主要证据,通过供述激励机制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保案件顺利办理。相比较原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在侦查讯问中有效运用这一制度,通过从宽处理正向激励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能够取得良好的审讯效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讯问中能够发挥供述激励作用,其理论基础在于,趋利避害是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点,在这种心理状态下,犯罪嫌疑人通常不会轻易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采用拒不供认、不如实陈述等方式来应对讯问,与此同时,因为处于被调查的地位,犯罪嫌疑人内心的焦虑感急剧增加,其急需获得外界的帮助,加之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其所能依靠的只能是审讯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审讯人员如果能够有效运用法律政策教育等利导式讯问策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向其阐明选择配合司法机关工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能为其带来的利益,可以有效转变犯罪嫌疑人原有的心理定势,重新判断认罪和不认罪两种选择的利害得失,进而促使其选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的道路。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不能降低证明标准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容易导致办案机关过于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从而影响案件质量,甚至出现错案。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然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中心、以法律为准绳,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要通过适用该制度,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将其供述作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途径,进而在综合审查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审查意见。这一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也有明确体现,“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由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准确性要进行认真审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在美国,许多司法区域对法官在接受有罪答辩时的义务作出了增加性规定,要求对这种答辩的准确性作出判断。如果法官没有进行调查以确认存在有罪答辩的事实性基础,就不能就该答辩作出决定。⑧因此,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防止出现过于偏重口供问题的出现,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要严格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来审查案件,不能因为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降低证明标准,甚至是放弃收集和固定其他客观性证据。

(二)要严格贯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

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如果真实性自愿性无法保证,这一制度从根本上就丧失了正当性。⑨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出于其内心自愿,而非强迫,这也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除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外,还必须要对其如实供述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自愿接受处罚。美国最高法院为了确保辩诉交易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特别要求所有的有罪供述必须基于“自愿”和“有智慧”之上,首先,认罪的人必须是基于自愿,而非强迫,这是国际通行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要求的,其次,认罪的人必须要认知到他所承认的罪行的后果,而非随便承认,这样可以保证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⑩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探索建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自愿认罪的机制。在审判阶段,审查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充分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强化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适用,确保被告人对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正确认识。二是审查讯问活动是否合法,通过查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查明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供述的合法性。三是调查了解犯罪嫌疑人思想转变过程,尤其是从不认罪到认罪的转变过程,结合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综合表现,来判断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

(三)应当严格把握“认罪”实质标准,对认罪认罚的真诚性进行审查

[ 注 释 ]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②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

③魏骁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

④张建国.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及其确认[J].政法论丛,2014(4).

⑤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

⑥汪海燕,付奇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J].人民检察,2016(15).

⑦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J].民主与法制,2015(4).

⑧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

⑨魏骁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

⑩虞平.从辩诉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J].法学,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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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

A

2095-4379-(2016)33-0001-04

王宁(1983-),女,汉族,河北衡水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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