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靖 编辑/韩英彤
2 付款保函索赔纠纷案
文/王靖 编辑/韩英彤
法律诉讼通常不是由个别因素所诱发的,贸易关系的失衡、金融部门的风控失守等往往都会导致诉讼案件的发生。
2013年11月,保函申请人(进口商)A公司与保函受益人(出口商)B公司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的供货合同。B公司将分三期向A公司发货,A公司向担保行(代收行)G银行申请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三份付款保函。G银行分别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开立了其中的两笔付款保函。保函中约定的部分条款如下:
你方索赔须附以下单据:清洁已装船提单副本、空白指示抬头、注明运费到付……该保函适用URDG758。
B公司发货后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通过保函通知行(托收行)A银行办理了托收业务,方式为承兑交单,G银行为代收行,金额与两笔付款保函金额相同。由于A公司已凭B公司的电放提单提货,却未及时承兑,引起B公司不满,A公司遂于2014年4月通过G银行发出承兑。2014年4月10日,G银行收到B公司通过A银行发来的SWIFT索赔电文,索赔金额为两笔付款保函的金额总和,声明保函要求的支持性单据将随后寄到。2014年5月4日,G银行收到保函中规定的支持性单据。2014 年5月8日,G银行拒付,其中一个不符点是“B/L not made out to order”(提单未做成空白指示抬头)。2014年5月28日,G银行收到B公司直接邮寄的函件,声称G银行之前主张的不符点不成立,基础合同交易已经完成,G银行应当及时付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2014年6月3日,G银行收到B公司通过A银行寄送的经修订的索赔单据,但提单不符仍存在,并出现新的不符点。6月9日,G银行对B公司提交的修订单据拒付,含提单原有不符点与新增不符点。7月8日,B公司再次索赔,提单不符点仍存在。G银行于7月15日拒付。接着,B公司起诉G银行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独立性保函的认定问题。此问题关系到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否应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因担保人同时是进口代收银行,双重角色的扮演是否有交叉在本案中亦属争论的焦点。二是担保人拒付的合理性 以及不符点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中含担保人拒付时限的合理性以及不符点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的不符点是受益人未按保函要求提交指示抬头的提单副本。这其中的争议还涉及了受益人提交索赔的有效性问题。受益人认为其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提交了索赔,担保人却不予理睬,由此认为担保人失去了拒付权利。
法院基于该保函的独立性,认为G银行有关单据与保函条件存在不符的拒付合规有效,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保函项下的索赔与承兑无关,承兑是托收项下的行为,与保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银行在审单的过程中不应考虑基础合同的相关规定。保函条款和条件是经申请人要求,受益人亦予以接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URDG758的规则,担保人的审单首先应严格遵循保函的条款和条件,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而凭指示的提单与记名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属两种不同类型的提单,存在的差异是明显和确定的。”
(一)保函是否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
原告起诉G银行的理由之一是对于同一笔交易,担保行同时介入托收、保函两类业务,虽已确认托收项下的承兑义务却拒付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有违一致性。虽然,起诉理由明显存在误区,即将托收的付款人与保函的付款人混为一谈,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倾向于将涉案保函归类为从属性保函,即认为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与贸易合同的履行义务密不可分。
当事人在此案中选择适用URDG758,无其他法律适用约定,且担保条款也明确了独立性。根据URDG758第34条a款规定,“除非保函另有约定,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由于G银行位于中国,故认定中国法为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虽然适用我国担保法管辖的保函业务属于从属性担保,但因涉案保函约定适用URDG758,并且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是按照保函是否具有涉外商事因素而区别处理的,因此,就该笔保函而言,其独立性已经不言而喻了。
URDG758第5条a款也明确了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保函的独立性体现在三方面:一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二是独立于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三是凭单付款,而不必理会履约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情况。
(二)担保人拒付的合理、合法性问题
拒付的合理期限问题。G银行于7月15日18点48分发出拒付电文,B公司认为G银行未在营业日内拒付,是因为B公司将营业日(business day)简单理解为营业时间(business hour)。而根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指南》中关于失效日期的规定,如果保函未提及营业时间,则受益人在构成失效日期的该日结束之前(23点59分59秒)的交单是合理的,意味着如果保函未专门提及营业时间,则营业日应视为零点至当日23:59。因此,G银行的拒付是在合理时限内完成的。
不符点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受益人提交的提单为记名抬头,并非保函要求的空白指示抬头提单。B公司邀请的专家证人则从订立该条款的意义来否认不符,其认为信用证中规定提交凭指示抬头的提单有明显的目的性,提单是物权单据,既可质押给银行,也可由买方据此提货。而保函要求的提单则不具备以上提及的两种意义,G银行在收到这样的申请时就应建议修改,而不应就此直接开立,否则不符合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国际航运业中,提单根据不同收货人栏记载内容的不同被划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背书后可以转让。”这两种提单在法律性质与实际功能上均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原告律师认为,无论提单做成什么抬头,均不影响实际的以具名收货人作为抬头的事实,但这恰恰违背了保函的独立性。保函独立于基础关系,担保人只处理单据,而非涉及的基础交易关系,单据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功能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均不应在担保人的权限与考虑范围之内。对于B公司关于该约定是否有实际意义的主张,法院认为,此主张是基于基础合同的履行而做出的,但因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是担保人审单时所需考虑的因素,故在本案中不能依据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得出单据与保函条款是否已构成表面相符的结论。
(三)索赔的有效性问题
有效索赔的判定。在B公司向G银行发送的若干份函电中,5月28日是直接邮寄给G银行,并非通过A银行发送。B公司认为该函件也应构成独立有效的索赔,但G银行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态度,未能及时发送拒付通知,所以丧失了拒付的权利。
保函条款非常明确地约定了索赔提交方式,即必须通过银行邮寄或发送经证实的SWIFT电文给担保人,且排除通过其他方式提交索赔的可能性。上述所谓的索赔函件未通过保函规定的传递方式提交,根据URDG758第14条c、d款,担保人可视为未提交,不予理会。而且从该函件的内容来看,并不是索赔,且无法确认受益人邮寄函件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根据保函条款规定,以该函件索赔的方式并不符合保函约定,并非保函项下的有效索赔,G银行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索赔的独立与否。原告的专家证人在作证时提到了G银行前后几次提出的不符点不一致的问题,尤其是在6月9日的拒付中新增了不符点。他认为separateness一词不应理解为“独立”,而应理解为“分离”,“分离”意味着前后提交的索赔是有联系的,不应被视为是分别独立的。拒付时应一次性提出所有不符点,而不应在后续的拒付中增加新不符点,否则将无权拒付。此观点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国际惯例认为,索赔一旦遭担保人有理拒付,即视为此索赔无效,但受益人有权在交单期内重新提交索赔,该索赔与前一次索赔完全独立,意味着如果重新提交的索赔出现新不符点,担保人仍然可以就此不符提出拒付。
启示一,坚守合理谨慎的银行从业原则。
谨慎始于基础交易的介入。保函服务于基础贸易或项目工程,对基础交易的全盘了解和掌握是担保银行风险管理的必要条件。从基础合同的订立开始,就应介入其中,加强客户资信调查,强化授信管理,落实各类反担保措施。
专业而不失严谨的行事规则。实务中,银行在审核文本时,对于一切可能引发后续纠纷的条款都应当充分向申请人提示清楚,并经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后方能予以开立。如果遇到不符合国际惯例的条款,应尽量修改后开出,以避免后续在举证合理谨慎的义务时存在困难。另外,在实务操作中,开立行选择在审单期限内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拒付易陷入被动,存在不可控的风险因素。对于审单行是否合理地利用了审单期限,在历年的案件中也常成为争论焦点。如果可能,应尽早拒付。
丝丝入扣的风险防范意识。作为贸易双方金融纽带的银行,通过洞察贸易双方结算、担保业务的各项环节,可以预见风险隐患。通过了解贸易双方的整个进程,对银行可能面临的风险可以做出基本评估,并将银行所了解的相关信息及时通知客户。尤其在纠纷出现苗头时,对于担保人可能面临的风险应有预判与评估,积极协助客户应对和解决,以免后续纠纷升级所导致的风险叠加。
启示二,保函属性的立基定调决定担保人的责任履行。
见索即付保函“先付款、后争议”的特点可以保障受益人的正当权益不会因基础合同的纠纷难以调解而受到损害,但也为受益人的欺诈与滥用权利大开方便之门。为了保护开证行免遭受益人的滥用索赔权或欺诈之害,国际惯例对于独立保函项下单据化条款的约定与审核有较严格的要求。受益人只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保函中规定的表面相符单据后才能得到担保人的赔付。银行开立独立性保函时,应避免使用非单据化条款或措辞模糊的责任条款,避免埋下风险隐患。各国立法为平衡独立保函机制运转中的风险与利益分配,在承认保函“独立性”的同时,也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我国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草案中引入了独立保函止付机制,对于欺诈性索赔设立司法救济程序,但对欺诈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且需经司法途径判断,再一次肯定了独立保函的特性。
启示三,贸易双方须慎选贸易金融结算方式。
谨慎约定结算方式。本案中,首先,双方约定通过托收方式进行结算,属于商业信用,基础交易的顺利完成主要取决于贸易双方的资信情况与履约能力,不似信用证存在银行的信用支持;其次,在托收方式下选择了承兑交单的方式,承兑交单意味着银行仅凭进口商的承兑行为即可放单,相对于付款交单的方式风险凸显;此外,进口商在凭电放提单直接提取了货物使得出口商面临的风险陡增。因此结算方式的恰当选择对于贸易进程的顺利推进起到较为关键的作用,而依据与交易对手的贸易关系及资信情况来确定结算方式则是较为恰当的。
循国际惯例而为之。本案中,为了寻求贸易双方的利益平衡,付款保函的开立引入了银行方信用,这对于出口商而言增加了风险屏障。但遗憾的是,出口商并不了解该保函的属性以及独立保函对于交单的严格要求,导致了该保函的保障功能对于出口商而言形同虚设。因此,即使选对了适合贸易各方的结算方式,各方的当事人也应熟悉该方式的特点与国际惯例,才能有效利用结算方式的优势。
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传统的贸易结算服务与贸易金融的增值服务,满足了客户拓展市场、发展新业务的需求。银行应坚持合理谨慎、勤勉尽责的从业原则,以确保银行作为独立的支付、结算中介角色的公正,从而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定。同时,银行应加强与客户的有效沟通,通过金融产品的合理运用,改善整体贸易条件,协助客户促成贸易周期的顺利完成。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国际结算单证中心(合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