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静 /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规模侵权中的适用分析
朱静 /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在当今的风险社会里,大规模侵权行为频频出现,不仅对被侵害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巨大损害,而且也在逐渐威胁着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在大规模侵权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较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更能在救济当事人、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作用,现实的情况迫使立法者必须突破法学理论的传统束缚,构架出更符合社会发展需求、更能有效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法律机制或规则。在法理与实务界,我们也都应该给予惩罚性赔偿应有的重视,使惩罚性赔偿在大规模侵权中的适用更制度化,常态化。
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赔偿数额
数年来,大规模侵权的案件的频频发生,以下案例简直触目惊心:1968年的“米糠油案件”造成了食用油污染,至1978年,被确诊的病患高达1684人;2004年的劣质奶粉致使的“大头娃娃”事件令全国上下为之震惊,到2008年全国累计的因食用问题奶粉导致的患儿达29万余人;2010年又发生了日本丰田公司因汽车油门踏板存在归位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召回汽车。与常见的个体侵权案件相比,这类案件社会影响面大,受害人多,损失更为严重,学界称这种现象为大规模侵权。
大规模侵权并非传统的法学概念,它来源于英美法系,是时代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关于其概念,学界多采用的是朱岩的观点,即大规模侵权就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1
相对于个体侵权,大规模侵权的被侵害人分布范围广泛,人数众多,影响面大,危害后果涉及社会公众;而侵权人多为具有一定实力的企业,能够进行大规模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这些特性决定了处理这类大规模侵权案件无法像对待个体侵权一样简单地适用传统的侵权法规则。
侵权损害的救济措施有很多种,各类侵权救济主要采用的补偿性赔偿机制,但我们知道补偿性损害赔偿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关注的是受害人个人利益的保护,2而大规模侵权作为如今经济高速发展的风险社会下的产物,如果仅适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已经无法满足保护大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大规模侵权比其他任何单个侵权更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完全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惩罚侵权行为人以警戒其他社会个体,进而起到维护社会的道德标准的目的。试想,大规模侵权的实施主体在追求利益时,漠视社会大众的人身尊严与财产权利,无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将可能造成的伤害视作生产成本,使社会陷入一个道德沦丧的窘境。如果这个时候仅仅适用补偿性赔偿机制,如何在法律上与价值上体现出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道德谴责,社会正义如何体现!
(一)适用条件
1.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者都承认惩罚性赔偿,并在司法中适用该制度。笔者以为美国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更能为我国借鉴,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侵权人主观上的要求条件可以归纳为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如果对于所有类型的大规模侵权不管侵权人主观有无恶性都一律适用惩罚性赔偿,会导致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方利益无法兼顾而出现保护失衡。因此笔者并不赞同“我国应当建议一般的适用条件,规定所有类型的大规模侵权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3的观点,认为强调侵权人主观上的恶性很有必要。
2.客观上有严重的损害事实。
客观上有损害事实或损害危险是所有涉及到赔偿的侵权行为都会产生的后果,但如果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则需要这样的损害事实更为严重。大规模侵权的损害后果多数较严重,即通常会造成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的严重损失,需要对该大规模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性危害后果进行救济。
3.因果关系。
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因行为的复杂性而显得特别复杂。以三鹿奶粉案为例,可以得知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众多且分布范围广泛,再加上侵害时间间隔较长,这就导致了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异常复杂。大规模侵权的表现是一个违法侵权行为与分布范围广泛的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在确定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需要在侵害行为的“同质性、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科学论证层面上的盖然性等。”4多方面更加注意,以超越传统的僵化的侵权因果关系论。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目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中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采用的计算方式是以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为确定依据的。5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样的计算方法有利有弊,优点在于计算方法统一简便,利于法官操作。缺点是单一考虑补偿性赔偿数额而没有顾及受害人的损失。现实中如果当一个产品的价格本身就很低时,即使增加赔偿的金额达到三倍,总额仍然很低,无法达到惩戒侵权行为人的目的;或者当一个产品的价格本身就很高时,机械地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对侵权人惩罚可能会过重,导致其无力赔偿,破产在所难免。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适用的范围还很狭窄。我国《侵权责任法》只在第四十七条提及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对于大规模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的金额计算办法更完全没有提及。所以我们需要在归纳两大法系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缺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更好地设置我国的法律适用模式。笔者认为,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把握好其想要实现的目的与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救济效果的实现需要对赔偿金额的计算采用灵活方式,并考虑多种因素,不能搞一刀切的标准。笔者建议可以采用“一般标准+区别对待”的方法:先构造出一个一般性标准,如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时可以规定法官在裁定赔偿金额时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数、社会影响力、侵权人的获利金额、侵权人的财力状况等诸多因素,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后做出合乎法律目的与功能的裁决。
现实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往往会因为赔偿数额的巨大而最终宣告破产,但不能因此就放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不得不承认,惩罚性赔偿机制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我们很难依据其应然的价值追求,设计出实践领域的精确适用规则。而且,我们还需要牺牲一部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然的价值追求,以确保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事实上,在我国引入一般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确存在着特殊的困难,亦有可能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因而不能不小心应对。有鉴于此,渐进式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不是一步到位地照搬英美国家相对成熟的惩罚性赔偿体系,应该是更优的路径。
[1]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法律适用,2006(10):11.
[2]李建华,管洪博.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法学杂志,2013(03):31.
[3]李建华,管洪博.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法学杂志,2013(03):37.
[4]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10.
[5]柯劲恒.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规模侵权中的适用分析.商业时代,201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