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本刊特约评论员 徐旭初
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教授
谈谈合作社治理:规则
■ 文/本刊特约评论员 徐旭初
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教授
一般而言,合作社治理的要素大约包括机构、规则、信任和认同几方面。今天,我们谈谈规则。合作社是一种正式的经济组织法人,因此,它就必然具有各种法定和非法定的内部规则。这里所说的规则就是制度,就是合作社的财产制度、治理制度、分配制度以及各类业务活动、日常运营的制度。
首先是合作社章程。在国际合作社界日益强调“章程规制”重于“法律规制”的今天,合作社章程的意义无疑是极端重要的。章程是合作社的组织制度基础,是合作社“组织宪章”,它提供了成员们所依据的规则、所向往的图景以及所可能的选择,它集中反映了合作社组织中各种不同契约关系的基本含义和样式。现实中,许多合作社的章程都是照抄农业部的示范章程,几乎没有什么符合自身具体情况的个性化内容。实际上,一些农民合作社往往有两份章程,一份是名义章程,另一份是事实章程,只不过后者是隐含的、默认的,而前者是显明的、公示的。甚至有些合作社有三份章程,一份交工商局(一些工商局要求他们按照格式化的示范章程来提交章程,否则不能注册),一份是正式的,给每个成员看的,给政府主管部门看的,给学者们看的,另一份则隐藏在(部分)成员脑子里的事实章程。
其次是一系列合作社各类组织建设、业务活动、日常运营的制度。平时的合作社运营并不涉及章程,而是涉及这些因章程细化的、衍生的组织运行规则。普通成员通常也不特别关注章程,而是关注这些日常运营规则。
还有农民成员据以思考、行为的乡村社会互动规则。当我们力图把握一个合作社组织的治理结构和合作状况时,必须考虑合作各方所达成的(或相互冲突的)互动准则架构。这种框架中的内容更多地被认为是非正式制度或社会文化传统。而在一个具有相当乡土性的农村社会中,这些没有经过法律予以明确说明或正式组织予以认可的非正式制度,广泛地支配和影响着人们的生产、交换和分配活动。这些规则可能是文字性的、口头的甚至根本没有承诺而仅是依习惯行事的隐含合约。这些规则最明显的特征是:它们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当然也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相当程度上他们是一种“自我实施”的合约。可以说,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和组织内部,它是一种节约交易费用的契约安排,是隐没在政府安排和市场调节的“水面”下的“冰山”。
规则是合作社治理的要素,同时也是合作社治理的结果。从理论上讲,这些规则(或制度)是在章程的基础上由民主程序产生并获得实施的,是得到大多数成员认同的,因此这些制度或规则是治理结构的产物。
不过,现实中,对于小农户或普通成员而言,章程(以及许多合作社规则)不是内生的,而是外生的;换言之,章程(以及许多合作社规则)是被“赋予”的,而不是被“谈判”的。首先,在普遍缺乏合作社知识的情况下,章程是被政府“赋予”的,而合作社又把政府赋予的“名义章程”和关键成员建构的“事实章程”(以及许多合作社规则)再赋予普通成员。在这种“赋予”或“再赋予”中,普通成员就自觉不自觉地将他们的全部或部分的剩余控制权让渡给了合作社企业家或核心成员。或许这就是中国农民合作社实践的现实情况,不尽如人意,但实实在在。
〔本文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71373063)与农村改革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