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刘钢
2015年12月底,某县级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一家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馆使用的预包装食品菜籽油进行监督抽检,在其食品库房内抽取了该餐馆依法采购的来源合法的菜籽油样品3桶(同批号8桶,剩余5桶),每桶价格40元,总采购货值金额共320元;现场检查还发现库房的货架上放有5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豆瓣,货值金额共50元,执法人员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
2016年1月底,该餐馆的菜籽油检验结果判定为属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抽检后,该餐馆已使用完4桶,获违法所得160元,还剩下1桶菜籽油未使用。
对该餐馆库房内存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怎样处理,执法人员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该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立案查处。
理由是:根据2012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相关处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应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应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9月30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食品处理区”的定义是:“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由此可见,食品库房包括在“食品处理区”的范围内,在该餐馆库房内检查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豆瓣,并未明确标明不再继续使用,则应该视为违法经营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该餐馆的行为违反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应该以未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立案查处。
理由是:参照上海市2012年出台实施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适用指南(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仓库等贮存场所发现的,包装上未标明不再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处理。在厨房、冷菜间等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发现的,且未明确标明不再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处理。
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原则比较切合实际,也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精神实质,如果在厨房和凉菜等操作间发现超过保质期的、未明确标示为不合格的、不再使用的食品,就应认定其属于违法经营。
本案中,在该餐馆库房内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豆瓣,并且未明确标明不再使用,就应该认定其“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该餐馆的行为违反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对该餐馆使用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应怎样处理,执法人员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处罚。
理由是:该餐馆采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将其作为加工制作菜品的原料,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处罚。
理由是:该餐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理由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餐馆采购菜籽油依法实施了进货查验,并向销售方索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检验报告等复印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批菜籽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够如实说明该批菜籽油的进货来源,食品采购验收记录等完整齐全,完全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
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免予罚款处罚”的同时,应没收该餐馆的违法所得280元(含抽样款120元)和1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